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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8:1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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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印发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市政府决定,对现行的《蚌埠市人民政府印发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蚌政〔2003〕68号)予以修订,修订后的《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蚌埠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满足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加强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原建设部等七部委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并遵循以下原则:定点建设、定点供应;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公正公平;严格交易、动态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日常工作,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编制和项目储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实施与供应管理、申购人资格审核、房源的筹集以及经济适用住房档案管理等。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做好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和资格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中等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严格控制套型面积,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按季度向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工程进度情况。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规划要求应适当配建一定比例的小区配套经营性用房的,在经营性用房批准允许销售前,应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部门参照同类地段的商品房价格核定其销售价格,销售收入扣除成本及规定利润后的净收益上交市财政。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实施项目竣工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可以实行分期验收。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核定标准减半收取,凡现行标准低于减半标准收取的,不得提高。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住户,可以申请商业银行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可以提取个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供应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销售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购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居住满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三)申请人家庭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每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且年满18周岁。

  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5周岁。

  第十八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以及与其同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十九条 家庭住房是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或已购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的所有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二十条 可支配收入指家庭可用于最终消费和其他非义务支出及储蓄的总和,即居民家庭可以用来自由支配的收入。它是家庭总收入扣除缴纳的所得税、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费以及家庭的记账补贴后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 面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申请家庭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提供下列资料:

  1.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2.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籍簿(复印件);

  4.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

  (二)初审:辖区居民委员会按申购家庭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受理,并于受理后10日内对申请家庭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入户核查,对经核实后的申请家庭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并在辖区内公示3日(居住地和户籍地分离的家庭在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召集居民代表民主评议,集体研究,提出初步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的材料、登记册、公示等全部资料在3日内报送辖区街道办事处。

  (三)复审:辖区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居委会上报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应在7日内完成复审工作,提出复审意见后,将申购家庭的全部资料一并报送辖区政府。

  (四)审批:各区政府收到报送资料后7日内应完成对申购家庭情况的审核审批工作,并将审核结果在各居委会公示7天(居住地和户籍地分离的家庭在户籍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公示有异议的应在3日内核实清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家庭并说明理由。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区政府书面通知后15日内向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诉。

  (五)备案: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区审核审批上报的申购家庭材料进行核对,符合条件的,签发《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并予以备案。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准购证》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在其核准的面积标准以内的,可按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标准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购买。

  第二十二条 对各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其销售对象原则上按第十六条确定。申请购房人必须填写《蚌埠市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单位应当对申购家庭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应当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公示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必须报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方可正式办理购房手续,予以发放《准购证》。

  经公示有投诉的,单位应当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反馈投诉人和当事人。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必须将供应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上报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只能按规定向持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居民出售住房,不得向未取得购房资格的居民出售或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在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销售方案之前销售住房;不得在方案之外以任何方式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的管理和销售资金的监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资金,在销售期间,必须专户存储,存储在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账户上。经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确认建设资金全部用于该项目的建设工程需要。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经济适用住房成本监审,禁止乱摊费用和虚置成本,利润率和管理费分别控制在3%和2%以内。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检查。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交易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应持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发的《准购证》、《蚌埠市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等相关资料到房屋产权交易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协助购房人在承诺时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应当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对《准购证》上核准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予以注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等字样。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为有限产权。购房人在按相关规定交纳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让金)等价款后,方可取得完全产权(全部产权)。取得完全产权后,住房性质变更为普通商品房。

  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出售、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第三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完全产权。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转让经济适用住房时购房人应当按照届时综合评估价(含土地价格)的15%向市财政交纳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让金)等价款(不包括原以商品房价格购房的面积)。交易后的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

  第三十三条 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所需回购资金从市住房保障基金中支付。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作为住房保障房源,出售给已取得《准购证》的家庭。

  第七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解决单位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有效途径之一。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和住房困难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建房。单位开展集资合作建房,必须首先满足本单位符合本市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且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价格确定、供应对象、销售程序等严格按照《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户购买后,仍有少量剩余房源的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供应,或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作为廉租住房房源。

  第三十七条 夫妻双方一方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以及领取了住房补贴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八章 其 他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开发企业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

  (二)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权;

  (三)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或销售对象未经审查;

  (四)改变经济适用住房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或增减建设工程配套项目;

  (五)未获得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进行销售;

  (六)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自行定价销售(预售)或重复收取已计入房价的费用,谋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九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中工作人员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

  (二)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四)违反规定办理准购证、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收入和住房条件等情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回收其所购住房或责令购房人限期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违法转让的,房屋产权交易、国土等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应作以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三)擅自转让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发权的,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资格;

  (四)擅自向未经审查批准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收回住房,不能收回的,销售单位必须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差价,并对其给予处罚;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计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 购房人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违反规定出售、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

  第四十三条 相关工作人员在对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以及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开工建设和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按本办法执行;已建设尚未销售的,按本办法销售;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辽宁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78号



  《辽宁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辽宁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桥涵、隧道和渡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使用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县级管理、建管养并重、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农村公路工作目标责任状,将目标完成情况,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绩效考核。
  第六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农村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农业、水利、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所需砂、石、土料场,生活用地、取水和供电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统筹解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进行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交通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交通行政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编制和修改在报送批准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条 县道、乡道的提级、命名和编号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省有关规定确定;村道的提级、命名和编号由市交通行政部门按照省交通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包括新建和改建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县交通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的具体责任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建设建议计划,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交通行政部门核准后,根据省交通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下达的年度建设资金补贴额度和市配套资金,下达年度建设资金补贴计划,并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需要修改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节约用地、合理利用旧路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农村公路的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技术标准为四级以上的农村公路和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交通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由原批准设计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交通行政部门保存。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际的公路养护组织体系和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绿化美化,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状况,编制年度大、中修专业化养护计划,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交通行政部门下达,报省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农村公路小修工程和非专业化养护计划由县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报县交通行政部门批准,报市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道养护和乡道、村道的专业化养护由县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的非专业化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桥梁养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对影响行车安全的危险桥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设置限制标志,并采取相应维修措施。
  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在急弯、陡坡、沿河等易发生危险路段,按规定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期间,应当保障车辆通行的基本条件和安全,不得因养护作业随意中断交通。
  因养护作业确需中断交通的,应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告,并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依法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交通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数据库,完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信息系统,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服务。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接受省、市交通行政部门和路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 县交通行政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二)路产路权保护管理;
  (三)办理农村公路行政审批事项;
  (四)农村公路上超限运输行为的治理;
  (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10米;
  (二)乡道不少于5米;
  (三)村道不少于3米。

第五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公共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筹集,省、市财政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其中省补助资金拨付,应当按照现行财政转移支付程序办理。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以任何形式收取车辆通行费、过路费。
  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主要来源:
  (一)财政拨款;
  (二)公路建设专项资金;
  (三)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四)省交通行政部门补助资金;
  (五)社会捐赠、企业和个人自愿资助;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由省交通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按照规定给予资金补助,市财政按照不低于省规定补助标准配套,建设资金其他部分由县人民政府自筹。
  省建立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补助资金,省交通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里程、维修养护周期和工作目标考评情况等分解下达县人民政府,市财政按照不低于省制定的标准配套养护资金,养护资金其他部分由县人民政府按照省确定的标准自筹解决,并纳入县财政预算。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根据养护公路里程的增加和政府财力的增长而增加。农村公路养护里程由县交通行政部门申报,市交通行政部门审核,省交通行政部门确认。
  农村公路里程每两年核定一次,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核定后的里程及时调整养护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投入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未及时足额到位的,省交通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将同比例扣减省补助资金。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资金,应当实行部门预算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交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碍农村公路建设、紧急抢修,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以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坏、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8]7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推进秸秆能源化利用,培育秸秆能源产品应用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将安排资金支持秸秆产业化发展。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附件:

  

  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安排补助资金支持秸秆能源化利用。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秸秆包括水稻、小麦、玉米、豆类、油料、棉花、薯类等农作物秸秆以及农产品初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剩余物。

  第三条 补助资金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支持对象为从事秸秆成型燃料、秸秆气化、秸秆干馏等秸秆能源化生产的企业。

  对企业秸秆能源化利用项目中属于并网发电的部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规定享受扶持政策,不再给予专项补助。

  第五条 补助资金主要采取综合性补助方式,支持企业收集秸秆、生产秸秆能源产品并向市场推广。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六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 企业注册资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

  (二) 企业秸秆能源化利用符合本地区秸秆综合利用规划。

  (三) 企业年消耗秸秆量在1万吨以上(含1万吨)。

  (四) 企业秸秆能源产品已实现销售并拥有稳定的用户。



  第四章 补助标准

  第七条 对符合支持条件的企业,根据企业每年实际销售秸秆能源产品的种类、数量折算消耗的秸秆种类和数量,中央财政按一定标准给予综合性补助。



  第五章 资金申报和下达

  第八条 企业在申报时,应按要求填报秸秆能源化利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格式见附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秸秆收购情况,包括:收购秸秆的品种、数量、价格及水分含量等有关凭证。

  (二)秸杆能源产品产销情况,包括:各类产品产量、销量及销售价格等,并提供销售发票等凭证。

  (三)秸秆能源产品质量及检测报告。

  (四)与用户签订的秸杆能源产品长期供应协议。

  (五)单位产品能耗、环保、安全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申报企业按属地原则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报所在地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组织检查、核实并汇总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部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定补助金额,并按规定下达预算、拨付补助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等单位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实地抽查,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财政补助资金的企业,将扣回补助资金,并取消企业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资格;对申报材料问题较多、监督检查不力的地区,将暂停该地区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资格。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XXXX年秸秆能源化利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

  

附件:

  

  XXXX年秸秆能源化利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

  

  企业名称
  
  负责人
  

  企业所在地
  

  联系人及电话
             
  注册资本金(万元)
  

  企业实施项目类型
  
  项目建设时间
  
  项目投产时间
  

  各类秸秆收购及消耗情况(吨):

  秸秆品种
  年初结余
  本年购进
  本年生产消耗
  年末结余

  
  
  
  
  

  
  
  
  
  

  
  
  
  
  

  
  
  
  
  

  
  
  
  
  

  
  
  
  
  

  
  
  
  
  

  
  
  
  
  

  
  
  
  
  

  
  
  
  
  

  合  计
  
  
  
  

  各类秸秆能源产品产销情况:

  产品种类
  产  量
  单位产品平均消耗秸秆量
  销  量
  销售收入

  (单 位)
  吨/米3/千瓦时
  吨
  吨/米3/千瓦时
  万元

  成型燃料
  小 计
  
  
  
  

  XXX产品
  
  
  
  

  XXX产品
  
  
  
  

  ……
  
  
  
  

  燃 气
  小 计
  
  
  
  

  XXX产品
  
  
  
  

  XXX产品
  
  
  
  

  ……
  
  
  
  

  焦 炭
  小 计
  
  
  
  

  XXX产品
  
  
  
  

  XXX产品
  
  
  
  

  ……
  
  
  
  

  碳 粉
  小 计
  
  
  
  

  XXX产品
  
  
  
  

  XXX产品
  
  
  
  

  ……
  
  
  
  

  焦 油
  小 计
  
  
  
  

  XXX产品
  
  
  
  

  XXX产品
  
  
  
  

  ……
  
  
  
  

  并网发电
  
  
  
  

  非并网发电
  
   
  
  

  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企业实施多个项目要分别填写此表,并填写一张汇总表。

  2、本年度收购及消耗秸秆情况中,秸秆年末结余=年初结余+本年购进—本年生产消耗。

  3、“各类秸秆能源产品产销情况”中产品种类需进行细化,并按照产品实际名称填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