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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16:2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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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宣城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服务规范(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2年9月18日




宣城市农村敬老院管理服务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农村敬老院管理和服务,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以及《安徽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新建农村敬老院的规划设计应体现徽派建筑风格,原则上不超过二层,选择交通便利、靠近集镇之地建设。

第三条 农村敬老院坚持独立门院、独立法人、独立财务的运作机制和统一名称、统一制度、统一设施的运行管理原则。由政府兴办的农村敬老院,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农村敬老院的责任主体,负责管理农村敬老院。县级民政部门对农村敬老院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定期对敬老院的工作进行检查,每年进行一次考评。


第二章 设施配置

第五条 农村敬老院基础设施统一要求:

(一)敬老院应有院墙和大门。

(二)房屋坚固,外观美观,有醒目的标志。

(三)实现四通:通电、通水、通电话、通硬化路。

(四)配有六室:办公室、会议室、医务室、活动室(包括

阅览室、棋牌室、健身室等)、浴室、储藏室。

1.办公室应配置办公桌椅、电脑、电话、档案柜。

2.会议室应配置会议桌椅,各种管理制度上墙。

3.医务室应设置在一楼,并根据院民健康情况,准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药品,应有急救药箱和轮椅车等。

4.活动室要有供院民阅读、写字、绘画、娱乐的设施。并提供图书、报刊和棋牌。有条件的敬老院应配备适合院民活动的室内健身器材。

5.浴室应设置在一楼,配备衣柜、淋浴器、坐浴盆或浴池、防滑垫、排气扇等,墙壁设置安全扶手。

6.储藏室应提供全体院民储藏物品的货架,院民换季包要统一并编号,换季包及物品摆放要整齐。

(五)生活区和生产区分设。搞好环境绿化,室外绿化地要达到占地面积的15%以上。

(六)厨房和餐厅分设,设施配套齐全。

(七)居室、洗手间、浴室、走廊、楼梯等符合无障碍设施

规范要求。

第六条 农村敬老院院民宿舍设施统一要求:

(一)房屋适用、宽敞、明亮、清洁、安静、通风良好。

(二)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原则上一人一间。

(三)居室地面要防滑,墙壁白色涂料,门窗配有纱门(帘)纱窗。

(四)室内配置吊扇、衣橱、床头柜、桌椅、脸盆、洗脸架、暖水瓶、被褥、床垫、凉席、蚊帐、鞋架、痰盂、垃圾桶等各类生活用品、用具。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安装供暖设施、有线电视和床头呼叫铃。家俱、日常用品、被褥式样、床单颜色、物品摆放做到整齐统一。 根据季节气候多余物品存放储藏室集中管理。


第三章 申请、审批和备案程序

第七条 自愿选择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经本人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入住农村敬老院。有供养能力的农村敬老院不得拒绝接收。

农村敬老院应优先供养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八条 申请、审批和备案程序

(一) 申请

五保对象本人应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提出口头申请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安排专人负责记录五保对象的口头申请,并在向五保对象宣读后确认其意愿。因智力残疾等原因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审批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五保对象申请和农村敬老院

实际供养能力,统筹安排入住。审批时间一般不应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备案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出同意安排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申请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五保对象入住农村敬老院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敬老院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委托其为五保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协议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敬老院、五保对象本人、五保对象住所地村(居)委会共同签订,约定相关责任和义务。集中供养服务协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五保对象本人申请。其中属口头申请的,应有口头申请记录及2-3名知情人的证明。

(二)农村敬老院、村(居)委会、直系近亲属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三)服务内容、供养标准和零用钱发放数额;

(四)协议签订人的责任和义务;

(五)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六)五保对象个人财产(含动产和不动产)清单及处理办法。

集中供养服务协议范本由县级民政部门统一制定,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尊重五保对象合法使用、处置个人财产的权力。禁

止将“是否把财产交给集体或国家”作为能否进入农村敬老院的前提条件。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需要代管的财产和死亡后遗产,

按集中供养服务协议处理。

第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接收患有精神病和严重传染病的五保对象时,应具备精神病救治、护理和传染病隔离设施,并按规定严格实行隔离护理,不得影响其他服务对象的生活。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敬老院在满足当地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需求的基础上,面向其他社会老年人提供社会化养老服务。开展社会化养老服务的农村敬老院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赡养人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敬老院不得因开展社会养老服务而降低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条件和服务水平。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敬老院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排下,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进行定期走访、并提供临时护理等服务。


第四章 服务内容及规范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为院民提供下列服务:

(一) 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适合院民要求的膳食;

(二)提供服装、被褥等用品,按季节添置、更换式样统一的衣被等生活用品;发给适量的零用钱,原则上每人每月不低于30元;

(三)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日常诊疗服务,生活不能自理的院民由专人予以护

理照料;

(五)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妥善办理院民的丧葬事宜。

   第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服务规范。主要包括:

(一)膳食服务规范:

1.院民的饮食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做到清洁、卫生;每周有食谱,食谱多样化,荤素、干稀搭配合理;注意饭菜保温。

2.每周安排院民吃荤菜不少于三餐(不含少量荤菜作配菜的菜肴), 每天一个鸡蛋;一日三餐适时开饭,保证开水供应;

3.根据院民特殊需求,制作软食、流质及特殊饮食,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俗。

4.院民就餐实行分餐制,对行动不便的院民要送饭到床前;自食有困难者,服务人员帮助喂食。院民不得在居室内烧饭、做菜,但敬老院可单独设立操作间。


5.重大节日按当地风俗习惯改善生活;院民过生日,院长要代表全院职工和向老人祝寿,并且对其生日生活予以妥善安排。

(二)卫生保洁服务规范:

1.厨房、饭厅分设,餐桌、坐椅、消毒柜、洗漱池、风扇、换气扇、电冰箱(柜)等配备齐全。炊具、餐具用后应洗刷干净,分类定位摆放,并做到每周至少消毒一次。

2.厨房、餐厅要配有纱窗、门帘和食品罩,做到室内干净、卫生、整洁。

3.炊具齐全,生熟食品分柜存放,并分墩、分刀切割,严防食物中毒。

4.院民的餐具要专人专用,餐餐消毒,传染病人的餐具要隔离存放。

5.院民要讲究个人卫生、勤洗澡、常理发,其中夏天每天洗澡,冬天每周一次,每月理发一次;指导院民养成洗漱、刮脸、洗头、洗脚、剪指(趾)甲、饭前便后洗手,不乱磕烟灰、不乱扔烟头、杂物,不随地吐痰等良好卫生习惯。

6.院内环境卫生每日清扫一次,做到无污物、无垃圾、无杂草。定期、不定期进行院内公共场所的消毒灭菌工作。

7.按照不同季节,根据气温变化,搞好室内通风,做到室内无异味,地面不潮湿。

8.每日按统一标准整理被褥,对各种用具要定位摆放,随时清扫床面、地面,做到床面平整、清洁,地面无痰迹和杂物。

9.经常擦拭用具和门窗,保持用具整洁,玻璃明亮;经常清扫顶棚、墙壁、床下,做到顶棚无蛛网,墙壁、床下无灰尘。

10.每周整理一次衣柜和抽屉中的物品,并按要求统一叠放。

11.院内配有洗衣机、及时为院民换洗衣被,做到内衣每周换洗一次(夏天每天换洗),外衣每十天换洗一次,被、褥单每月换洗一次。

12、厕所每天至少清刷一次,夏秋两季每天冲刷二次,每周撒一次药,力争做到无蛆蝇;猪圈、鸡舍经常清理。

(三)护理服务规范:

1.对院民实行分级、分类护理。对能自理的院民实行常规护理,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院民由专人进行特殊护理,对重病号的院民实行昼夜值班服务,为行走不便的院民配备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

2.保护女性院民和残障院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犯;

3.提倡和鼓励院民自我服务、相互扶助。

(四)医疗、康复服务规范:

1.农村敬老院与当地医疗服务机构建立协作关系,提高处置各种突发性疾病和其他紧急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2.农村敬老院配有常规医疗器械设备和常见病药品,设有医务室,医务人员具有执业资格;

3.及时了解院民的健康状况,定期体检,建立院民健康档案;

4.定期组织院民进行健康教育和自我保健、自我护理知识的学习,开展健身锻炼和康复活动;

5.对患病院民要及时就诊、合理用药、妥善治疗,院内不能医治以及不明疾病的,要及时将患病院民送至医院就诊;

6.对患有传染病的院民要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以既不影响他人又尊重患病院民为原则进行隔离治疗。

(五)心理疏导服务规范:

1.开展各种有益于院民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

2.组织、引导院民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公益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

3.及时、妥善调解院民之间矛盾和纠纷;

4.适时聘请专业人员进行个案化心理疏导和精神慰藉。

(六)政策教育服务规范:

1.订阅报纸、杂志若干份,并有计划、有安排地组织院民看书读报。

2.每月对院民和工作人员进行一次时事政策教育,经常组织院民收看电视、收听广播,及时了解国内外大事。

3.定期召开党员大会和党组织民主生活会,对党员进行思想教育,更好地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五章 经费保障和财产管理

第十五条 经费标准

(一)管理经费标准。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按与院民1:10的比例配备,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农村敬老院水、电、柴(煤)、办公经费、院民常规病治疗费用等,按照上级规定的标准,列入县、乡(镇)政府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从本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数量资金,用于支持农村敬老院建设和维护。

(二)供养经费标准。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院民年人均供养

标准,应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十二五”居民收入倍增规划的意见》(宣发〔2011〕25号)文件要求,每年初及时调整供养标准。

第十六条 经费管理

农村敬老院管理经费和五保供养经费,由乡镇(街道)民政所管理,农村敬老院设财务报账员1名。对用于建设、行政管理、院民生活、生产经营等各项开支要分别设立明细科目。所有购买的实物均建立实物台帐。供养经费专门用于院民生活,按月公布财务明细账目,接受院民监督。

农村敬老院应成立膳食管理小组,成员由院长、会计、院民代表等5-7人组成,主要安排敬老院食堂伙食,对食堂财务进行监督;每月召开一次院民会议,听取意见,接受监督,满意率应达到80%以上。

敬老院院民应纳入新农合医疗保险范围,参合费用和报销范围以外的费用由医疗救助等资金解决。

第十七条 财产管理

(一)农村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农村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二) 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经费、物资、伙食、生产经营账目要每月公布,接受院民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乡镇(街道)每年要组织一次财务审计。财务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三) 接收捐助衣物及资金要及时登记、入帐;院内自产作物,一律过秤、记数、计价、报帐。


第六章 院务管理与安全防护

第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负责农村敬老院的全面工作。敬老院院长和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相关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乡镇(街道)定期对敬老院法人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科学设定岗位,明确岗位要求和工作流程,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衣着要统一整洁、分季着装、挂牌上岗;管理服务人员及院民照片要上墙。

第二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设院务管理委员会,由院民代表和管理服务人员代表组成,院民代表必须达到二分之一以上。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本机构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本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
(三)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
(四)调解五保对象之间的矛盾纠纷情况;

(五)组织协调五保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情况;

(六)其他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应根据男、女院民人数,合理设置男、女院民宿舍区,针对院民喜好、性格等特点进行编组管理。每栋楼层或一栋平房应通过民主选举方式选举一名善于管理的院民任楼(栋)长,每10人划分一小组并推选一名组长。

第二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和服务制度:
(一)民主管理制度
1.院民大会和院务管理委员会制度;
2.服务对象和服务人员互相评议制度;
3.院民互助制度;
4.院务定期公开、公布、公示制度。
(二)服务人员管理制度
1.考勤制度;
2.政治学习、业务培训制度;
3.岗位责任制度;
4.考核奖惩制度;
5.廉政建设和效能建设制度。
(三)财务管理制度
1.公用资产和个人资产登记制度;
2.财务审批和重大财务支出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制度;
3.物品采购制度;
4.负责人离任审计和财务人员离职移交制度;
5.财务定期公开、公布和公示制度。
(四)安全管理制度
1.安全知识学习、安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
2.24小时值班、领导带班和查房制度;
3.外出人员和来访人员登记制度;
4.易燃、易爆、易腐、剧毒等危险品专库存放和专人保管制度;
5.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制度;
6.安全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
7.五保对象矛盾调解和心理疏导制度。
(五)卫生保洁制度
1.卫生区责任包干制度;
2.公共区消毒灭菌制度;
3.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六)护理服务制度
1.五保对象个人健康档案制度;
2.定期体检制度;
3.分级、分类护理制度;
4.日常保健制度。
(七)食堂管理制度
1.膳食委员会制度;
2.炊具和公共物品专人负责保管制度;
3.食品24小时留样备查制度。
4.食谱公布制度。
(八)生产经营制度
1.生产经营收入记帐制度;
2.生产经营收入使用制度;
3.鼓励劳动制度。
(九)其他
1.文明院民评比及奖惩制度;
2.文体活动制度;
3.档案管理和信息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安全防护

(一)对院民住房和用具要定期进行检查,二楼以上院民宿舍要有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二)备有消防设施,并经常向院民进行防火、防烫、防盗、防触电、防煤气中毒等方面的安全教育。落实安全查房制度,夏季要常检查用电线路。

(三)剧毒药品、农药等危险物品设专库(柜)存放,并有专人保管和安排使用。

(四)能够及时解决消防、照明、报警、取暖、通讯、降温、排污等设施和生活设备出现的问题,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保证其随时处于正常状态。

(五)发现院民思想波动、情绪反常,须安排专人负责看护并做好思想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避免事故的发生和非正常死亡的出现。

(六)建立院民外出审批登记制度,院民有事外出要履行请假手续。

(七)设置来访登记簿。外来进、出敬老院所有人员必须逐一进行登记,登记时,来访者需提供证明自已身份的有关证明材料,并记载来访者入、出敬老院详细时间。



第七章 院办经济

第二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可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收入归农村敬老院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院内应有一定面积用地,发展院办经济;生产经营用地原则上院民在50名以下的不少于3亩,院民在50名以上的适当增加,主要用于种植蔬菜、养殖用地及发展其他院办经济。

第二十七条 鼓励院民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

活动,因地制宜地开展种植、养殖和加工等生产活动。

第二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改善院民生活,扩大再生产和奖励。


第八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等级评定,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对农村敬老院加强监督,实行定期考核。对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农村敬老院和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整改不到位,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歧视、虐待院民的;

(二)未尽到管理和服务义务致使院民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

(三)侵占院民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二)私分、挪用农副业生产经营收入的;

(三)辱骂、殴打、虐待院民的;

(四)盗窃、侵占院民或者农村敬老院财产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停止集中供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农村敬老院的规定,扰乱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打架、斗殴,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

(三)损毁、盗窃、侵占农村敬老院或者其他院民财产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范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海南省政府


(1995年12月2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琼州海峡轮渡运输安全管理,维护琼州海峡轮渡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船舶、设施及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琼州海峡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轮渡船舶、设施、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部队在琼州海峡水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码头、船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港务监督机构负责对所辖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船舶当天航行超过10小时的,必须增配1名船长。
第五条 船舶必须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船舶航行安全设备,并使之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定期举行应变演习,并按规定将演习活动内容填入《航海日志》,以备检查。
第六条 船舶必须按装载规定配载,严禁船舶超载、滥载。
第七条 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除适装危险货物的船舶外,其他船舶严禁装载危险货物。严禁在水域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倾倒废弃物。
严禁船员、旅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物品上船。
第八条 船舶上落旅客(车辆)时,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维护秩序,客、车上落实行人、车分流。船舶开航后,随车人员必须离开车辆,在指定的地方停留,不得在装车甲板随意停留。装载车辆应当绑扎或者采取其他加固措施,车辆之间、车辆与消防栓之间应当预留不少于60厘米宽的
安全通道。
第九条 船舶航行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保持正规了望,当能见度不良时要严格执行雾航规则,任何时候都应当使用安全航速,以确保安全。
第十条 当恶劣天气影响船舶航行时,由船公司按船舶的技术状况决定船舶能否开航。船舶防台风工作由各港防台风指挥部负责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船舶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海图作业,正确填写《航行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及《油类记录簿》。
第十二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迅速就近向港务监督机构报告,并于48小时内按规定向港务监督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港务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两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交通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1989年8月16日发布的《琼州海峡渡轮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月23日

新疆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新疆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
新疆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全面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维护自治区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反腐败工作领导格局,切实加强领导。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原则。
第六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各级党委(党组)、政府(行政)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必须坚持在职责范围内严肃认真地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对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相应责任的,应依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七条 各级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对所辖地区、系统、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党委(党组)书记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党委(党组)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党委(党组)副书记、常委(委员、党组成员)根据分工,对分管地区、系统、部门、单位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行署)领导班子对本级政府(行署)及各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政府(行署)正职领导干部对本级政府(行署)及各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级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政府(行署)副职领导干部根据分工,对分管地区、系统、部门、单位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党委、政府(行署)各部门的领导班子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部门正职领导干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本部门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部门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分管单位及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行政)领导班子责任:
(一)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分析研究,制定相关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严格执行党的政治纪律、经济工作纪律、组织工作纪律、群众工作纪律,特别是结合新疆实际,教育党员干部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加强民族团结,旗帜鲜明地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及时处理党员、干部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的问题。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学习党风廉政建设法规,经常广泛地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四)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建立和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及时认真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出现的重要问题,注重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五)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法规和制度,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制定党风廉政建设配套制度并组织实施。
(六)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要进行责任追究。
(七)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考核、监督和检查,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八)领导、组织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为执纪执法机关开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
(九)督促领导干部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教育和管理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
(十)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作为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党组)书记、政府(行政)正职领导干部责任:
(一)根据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及时组织会议,专题研究重大问题,作出安排部署。
(二)领导和参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检查、考核、督促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把党风廉政建设与经济工作、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相互促进。
(三)加强对大案要案查处工作的领导,组织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及时排除办案中的阻力和干扰,采取有力措施,保证查案工作顺利进行。
(四)认真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五)管好领导班子成员,经常了解班子成员和下一级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的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批评、告诫,督促其及时纠正,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主持和开好领导班子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带头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
(七)模范遵守党纪政纪国法,严格按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办事,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八)教育和管理好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防止违法违纪和不廉洁问题发生。
第十三条 各级党和(党组)、政府(行政)其他领导干部责任:
(一)协助正职领导干部抓紧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具体负责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检查、督促、指导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反腐败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
(二)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组织分析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有针对性地组织研究和制定防范措施和办法。
(三)认真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组织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大案要案,帮助执纪执法机关排除干扰和障碍。
(四)对分管范围内的领导干部严格要求、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自查自纠,重大问题及时向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报告。
(五)模范遵守党纪政纪国法,严格按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办事,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六)教育和管理好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防止不廉洁行为和违法违纪问题发生。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党委、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领导下,按照工作部署,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综合指导,对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把监督检查工作与履行纪检监察机关职能相结合,每年对下级党委、政府和同级党政机关各部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监督检查;根据实际情况,针对突出问题,及时组织专项监督检查;在日常工作中,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
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工作要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重视群众的来信来访和举报,通过组织巡视组、督查组和行风评议、调查研究等渠道认真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特邀监督员以及广大干部、群众对党风廉政建设的反映、意见和建议,收集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并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责任考核
第十八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领导、组织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和工作目标考核相结合。
第十九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考核工作的具体实施,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等组成考核小组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责任考核的形式和方法:
考核的形式主要有中期考核、年终考核和专门考核:
(一)中期考核,每年6-7月进行,主要以廉洁自律民主生活会形式由本地区、本单位自查自考为主。自查自考情况要书面报上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
(二)年终考核,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终考评、工作目标年度考核和年终工作总结等结合同时进行。
(三)专门考核,对上级党委(党组)研究决定考核的领导班子或者领导干部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进行专门考核。
考核的方法主要采取:
(一)听取被考核单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汇报和领导的述职报告。
(二)查阅党委会记录、民主生活会记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有关制度、文件等有关资料。
(三)采取个别走访、谈话、开座谈会等方法,听取党内外群众对被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意见。
(四)采取问卷调查、群众测评或者组织群众民主评议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五)考核结束后,考核小组应向党委(党组)报告考核结果。
第二十一条 经过考核,对被考核单位和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党风廉政状况和廉洁自律情况作出基本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双文明目标考核和党政班子考评的重要依据。被考核单位按一、二、三等次排列,进行通报。
能够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成绩突出的,为党风廉政建设一等单位;能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成绩一般的,为党风廉政建设二等单位;不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或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发生较大问题的,为三等单位。
凡被评为党风廉政建设一等单位的,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给予表彰、奖励;凡被评为党风廉政建设三等单位的,取消先进集体、文明单位的评选资格。
第二十二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及处理结果,记入领导干部个人廉政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各级党委(党组)、政府及其部门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必须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履行相应的职责,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必须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实施责任追究。
(一)自治区党委、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地、州、市、厅、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
(二)地、州、市党委、政府(行署)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
(三)县(市、区)党委、政府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乡、镇、街道办事处、科(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形式:诫勉提示、通报批评、组织处理、纪律处分。
(一)诫勉提示,包括谈话、批评教育、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等。由党委(党组)、政府(行政)或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实施。
(二)通报批评,是指对单位或领导班子以及领导干部通过公开通报或党内通报的形式进行批评。由党委(党组)、政府(行政)或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实施。
(三)组织处理,即调离、责令责任者辞职或者对其免职。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实施。
(四)纪律处分,即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给予的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在执行党风廉政责任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分别给予试勉提示、通报批评、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一)对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要求和法规、制度贯彻不力,不能结合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及时专题研究、布置安排、制定配套措施并组织实施的,对领导班子进行通报批评。
(二)没有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主要领导干部的廉洁从政情况及时监督、检查和考核,对不廉洁行为没有及时批评、告诫,督促其纠正;没有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的,对领导班子进行通报批评;对主管责任者进行
谈话或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
(三)没有对党员、干部进行有效的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致使责任范围内的地区和单位发生问题较多;领导和组织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查处大案要案不力,没有及时排除办案中的干扰和阻力,使案件查处工作工作受到影响;没有认真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因而造
成不良社会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提示;情节较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对其调离或者免职。
(四)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五)在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问题上,对中央和自治区有关精神执行不力,旗帜不鲜明,立场不坚定,致使本地本单位发生重大问题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怂恿、支持、包庇、参与民族分裂和非法宗教活动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对其调离或者免职。属于失职渎职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八)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九)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十)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按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的程序: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在进行考核和监督检查中,对认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党委(党组)、政府(行政)经研究认为需要追究责任的,责成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进一步核实。需进行诫勉提示或组织处理的,经党委(党组)、政府(行政)同意后实施。
需要立案查处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规定立案查处。
第二十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属于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的,要追究领导班子的责任;属于正职领导的责任,要追究正职领导的责任;属于分管领导的责任,要追究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一)对领导班子集体做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的错误行动,属于故意性质的,严肃追究;属于失误或过失性质的,视具体情况酌情追究。
(二)责任范围内发生了重大问题,但领导班子及成员始终敢抓敢管,敢于揭露矛盾,积极查处,可视情况免于追究责任。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应追究责任的,虽已调离原工作岗位或已离退休,仍应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