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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5-31 20:2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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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交通运输部、财政部、国家铁路局:
原铁道部关于报请审批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公司章程的请示收悉。现就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
二、中国铁路总公司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由中央管理的国有独资企业,由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交通运输部、国家铁路局依法对公司进行行业监管。
三、中国铁路总公司以铁路客货运输服务为主业,实行多元化经营。负责铁路运输统一调度指挥,负责国家铁路客货运输经营管理,承担国家规定的公益性运输,保证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运输和特运、专运、抢险救灾运输等任务。负责拟订铁路投资建设计划,提出国家铁路网建设和筹资方案建议。负责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建设项目。负责国家铁路运输安全,承担铁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四、中国铁路总公司注册资金为10360亿元人民币,不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验资;实有国有资本数额以财政部核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数额为准。
五、中国铁路总公司的领导班子由中央管理;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六、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开展各类投资经营业务,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健全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七、同意将原铁道部相关资产、负债和人员划入中国铁路总公司,将原铁道部对所属18个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3个专业运输公司及其他企业的权益作为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国有资本。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历史债务问题没有解决前,国家对公司暂不征收国有资产收益。在保证有关企业合法权益和自身发展需要的前提下,公司可集中部分国有资产收益,由公司用于再投入和结构调整。
八、建立铁路公益性运输补贴机制。对于铁路承担的学生、伤残军人、涉农物资等公益性运输任务,以及青藏线、南疆线等有关公益性铁路的经营亏损,研究建立铁路公益性运输补贴机制,研究采取财政补贴等方式,对铁路公益性运输亏损给予适当补偿。
九、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后,继续享有国家对原铁道部的税收优惠政策,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对铁路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继续明确铁路建设债券为政府支持债券。对企业设立和重组改制过程中涉及的各项税费政策,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增加铁路改革成本。
十、中国铁路总公司承继原以铁道部名义签订的债权债务等经济合同、民事合同、协议等权利和义务;承继原铁道部及国家铁路系统拥有的无形资产、知识产权、品牌、商标等权益,统一管理使用。妥善解决原铁道部及下属企业负债,国家原有的相关支持政策不变,在中央政府统筹协调下,综合采取各项措施加以妥善处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具体处理方式。
十一、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后,要加强铁路运输调度集中统一指挥,维护良好运输秩序,保证重点运输、公益性运输,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和职工队伍稳定。要有序推进铁路建设,按期完成“十二五”规划建设任务。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完善路网结构,优化运输组织,强化安全管理,提升服务质量,提高运输效率和效益,不断增强市场竞争力。要继续深化铁路企业改革,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推进体制机制创新,逐步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市场竞争力。《中国铁路总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铁路总公司章程》由财政部根据本批复精神完善后印发。
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是深化铁路管理体制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推动铁路建设和运营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做好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各项工作,确保铁路体制改革顺利、平稳实施。

                                国务院
                              2013年3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度检验规定

云南省气象局


云南省气象局公告第3号


《云南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度检验规定》已经2006年2月10日云南省气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云南省气象局
2006年3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象条例》和《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10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取得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检单位)。

第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度检验(以下简称年检),是指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对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按年度进行检查检验,确认其是否具备继续从事防雷工程业务的法定资格的活动。

当年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单位,自下一年起参加年检。

第四条 云南省气象局负责全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的年检工作,具体工作由云南省气象局防雷减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防雷办)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受检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向防雷办申报年检。防雷办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受检单位上一年度从事防雷工程工作的情况进行检查检验。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防雷工程工作环境变动情况及技术规范执行情况;
(二)上一年度完成防雷工程项目及经营情况;
(三)防雷工程用户单位反馈情况;
(四)防雷技术人员和相关管理人员变化情况;
(五)《法律责任声明书》的履行情况。

第七条 受检单位应当提交下列年检材料:
(一)《云南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报告书》(附件1);
(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正、副本原件;
(三)受检单位上一年度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的防雷设施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等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3个以上(含3个)已完成的较大防雷工程项目的用户意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六)气象主管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上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应当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第八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受检单位申领《云南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报告书》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受检单位填报年检材料;
(三)防雷办受理、审核年检材料;
(四)防雷办做出年检结论,记录在该单位《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五)防雷办发还受检单位《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第九条 防雷办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提交材料完整、填报无缺漏的,给予正式受理,并填写《云南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申报事务受理回执》;对提交材料不完整的予以退回,出具《云南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申报资料补正通知》,并当场说明理由。
防雷办应当自正式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年检结论。

第十条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
(一)受检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年检结论为“合格”:
1.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防雷工程;
2.履行《法律责任声明书》所承诺的各项内容;
3.上一年度已完成防雷工程项目均报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进行设计审核、竣工验收通过;
4.气象主管机构没有收到用户单位投诉,未发现受检单位有违反防雷技术标准规范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5.上一年度未发生防雷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及违法行为。
(二)受检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1.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
2.没有履行《法律责任声明书》所承诺的各项内容;
3.上一年度有1个以上(含1个)防雷工程项目未报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进行设计审核、竣工验收;
4.气象主管机构收到用户单位投诉,受检单位有明显违反防雷技术标准规范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有据可查的;
5.上一年度发生过防雷工程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及重大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没有参加年检的单位,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不得继续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二条 在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年检有两年不合格的,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

第十三条 云南省气象局应当按时将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情况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布,供社会查询。

第十四条 在年检中发现受检单位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防雷工程专业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资质证书已失效,承接防雷工程的;
(四)超出资质等级或者未经备案承接本省行政区域外防雷工程的;
(五)防雷工程资质单位承接工程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不收取费用。

《云南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戳记样式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云南省气象局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2005年5月16日云南省气象局发布的《云南省防雷工程专业资质年度检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查验货物、物品造成损坏的赔偿办法

1987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维护进出境货物的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由于海关关员责任造成被查货物物品损坏的,海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赔偿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
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根据被损坏的货物、物品或其部件受损耗程度或修理费用确定。必要时,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鉴定证明确定。
第三条 下列情况海关不予赔偿:
(一)由于当事人搬移、开拆、重封包装或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
(二)易腐、易失效货物、物品在海关正常工作程序所需要时间内(含扣留或代保管期间)所发生的变质或失效,当事人事先未向海关声明的;
(三)海关正常检查产生的不可避免的磨损;
(四)在海关查验之前所发生的损坏和海关查验之后发生的损坏;
(五)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货物、物品的毁坏或损失。
第四条 海关关员在查验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货物、物品应如实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一式两份,由查验关员和当事人双方签字,一份交当事人,一份留海关存查。
海关依法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时,应会同有关货物、物品保管人员共同进行。如造成货物、物品损坏,查验关员应请在场的保管人员作为见证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上签字,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五条 当事人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查验货物、物品损坏报告书》后,与海关共同协商确定货物、物品的受损程度。
货物、物品受损程度确定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基数,确定赔偿金额。
第六条 赔偿金额确定后,由海关填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损坏货物、物品赔偿通知单》。当事人自收到《通知单》之日起3个月内凭单向海关领取赔款,或将银行账号通知海关划拨。逾期海关不再赔偿。
赔款一律用人民币支付。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