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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30 16:0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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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7月27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听取、审议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文隆同志代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关于我省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和规划意见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
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和第十四次会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规划问题的决议,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议:
一、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因案件过多、办案人员不足,不能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案件,在1980年内,可以在法定期限以外,侦查、羁押期限可再延长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审查、起诉期限可再延长半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月;一审、二审期限可各再延长半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月。 延长期限办理的案件,应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十天,提出延期办案的报告,逐级分别上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二、会议批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期分批实行公开审判的规划意见。要努力争取在1980年底前,全省一百七十三个法院,除依法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以外,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全部实行公开审判。
三、对于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需要拘留的,仍应依照逮捕拘留条例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不能延长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



1980年7月27日

劳动人事部对冶金部《关于实行每两黄金工资含量包干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对冶金部《关于实行每两黄金工资含量包干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意见

1986年11月8日,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办公厅:
你厅转来冶金部《关于实行每两黄金工资含量包干办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经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1.关于实行每两黄金工资含量包干的范围。根据中央财经领导小组今年八月十七日办公会议关于一九八六年在少数国营企业进行工资总额同实物或实际工作量指标挂钩试点的决定,考虑到黄金是当前国家建设急需的特殊商品,为了鼓励黄金矿山增加产量,多创外汇,在工资分配上实行每两黄金工资含量包干风险不大。拟同意冶金部的意见,今年先在冶金部黄金总公司有条件的直属金矿中试行每两黄金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地方所属金矿中有条件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也可试行。
2.关于每两黄金工资含量核定问题。冶金部在给国务院的报告中提出每两黄金工资含量为136元(不包括今年允许企业进成本7.5元部分)。据冶金部测算,如将月人均7.5元核入基数,每两黄金工资含量应为145元。我们认为,确定每两黄金工资含量系数,原则上应以一九八五年实际产量和统计年报中的工资总额为基础,剔除工资总额中不合理部分,适当增加一九八六年正常增资部分进行计算。经与冶金部多次交换意见,核定冶金部黄金总公司直属金矿每两黄金工资含量总系数为137.94元。冶金部可在上述含量系数内,根据不同矿山的具体情况,核定各金矿的工资含量。
3.关于其它辅助指标的考核问题。黄金矿山实行每两黄金含量包干办法,除了以产量为挂钩指标外,还要建立辅助考核指标,如上缴税利、成本、正常采掘、质量、安全等指标。达不到要求的要适当扣减工资含量。
4.试行每两黄金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后,企业要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搞好内部工资分配。但企业的工资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确定。
5.关于超产工资进成本和缴纳奖金税问题。我们征求了财政部的意见,财政部认为,按照工资含量提取的工资总额可以列入成本,同时取消税后留利中的职工奖励基金,并相应调整企业留利比例。我们同意这个意见。除矿山采掘工人按国发〔1985〕86号文件《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执行外,其余人员按国发〔1985〕87号文件《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缴纳工资调节税。
6.关于试行每两黄金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审批程序。鉴于中央财经领导小组办公会议已同意有条件的黄金矿山试行每两黄金工资含量包干办法。冶金部可在核定的工资含量系数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下达执行,同时抄送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备案。地方所属金矿的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抄送劳动人事部和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