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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07:3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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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 州 市 人民 政 府 令


第48号



《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2月25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沈仁康



2013年2月28日



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衢州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征收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11〕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柯城区、衢江区行政区域(以下称市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加强对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并负责会同市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发改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五条 市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区人民政府负责制。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履行《条例》规定的组织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和征求意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等法定职责。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单位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实施单位。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绿色产业集聚区、西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由项目属地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绿色产业集聚区、西区实施。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项目属地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用地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房屋征收部门提交房屋征收建议报告。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应当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提出书面意见。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发改部门还应出具是否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书面意见。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确认建设活动符合有关规划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结合规划用地范围及房屋现状提出房屋征收范围建议,报项目属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项目属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布房屋征收范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相关部门暂停办理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及进行房屋析产分割、典当、赠与、买卖、租赁或抵押、房屋装修、户口迁入、分户,新办工商登记、税务登记,企业转制、出售、租赁、承包、兼并及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依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等情况应单列公示,并明示处理方式。

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调查结果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收到被征收人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查核,并书面答复被征收人。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应当组织建立由国土资源、住建、工商、综合执法等部门组成的联合确认小组,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未明确用途的房屋、未经批准改变登记用途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和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调查登记、核实工作结束后,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项目属地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结论。

经过论证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项目属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项目属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

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并附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

第十四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拟征收范围内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听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项目属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保证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提供的安置房源现房可以折价计入征收费用。

第十六条 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涉及被征收人户数在200户(含)以上的房屋征收决定,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及项目属地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等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补助和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7日。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以下方式选定: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机构,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由被征收人自愿选择,所有被征收人均参与选择并选择同一家评估机构的,则为协商选定成功;

被征收人虽未全部参与选择,但参与选择的被征收人超过半数以上,并达到全部被征收人半数以上共同选择了同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视为通过多数决定;

不能协商选定或多数方式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评估机构以抽签的方式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征收范围内公告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随机确定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对其进行奖励。奖励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未经登记的建筑经认定后,按下列方式补偿:

(一)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提交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出具权属、面积、用途证明,在实施征收时按规定予以评估补偿;

(二)认定为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给予适当补偿;

(三)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征收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对选择安置到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安置用房设置电梯的,其安置用房总价中可少付电梯公用部位面积的金额,少付部分面积仍按规定计入房屋产权登记面积。安置用房电梯公用部位面积,在项目征收决定中一并公告,最终以安置用房确权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国有(控股)单位住宅公房(包括非成套住宅)且享受政策租金的,按下列方式予以补偿:

(一)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购房条件的,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其按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二)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或承租人不符合公房房改购房条件的,征收人可以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简称换房续约),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承租人符合换房续约条件并经房屋租赁双方协议解除租赁关系的,由被征收人对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助,货币补助标准为原租赁房屋征收补偿评估价值的百分之三十五。

房屋承租人房改购房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征收非国有(控股)单位住宅房屋,由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具体的补偿方式,经协商仍不能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涉及廉租房、公租房优先安置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如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项目属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用途的认定:

(一)以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用途认定;

(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不能明确认定房屋用途的,按未明确用途房屋的认定办法认定。

未明确用途房屋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2002年3月5日《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前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为商业用房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申请,2002年3月5日之前1年内按实际营业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予以确认,每提前1年,增加百分之六,剩余面积仍按原房屋用途补偿。

确认改变房屋用途部分面积,应当缴纳土地收益金,房屋所有权人在依法缴纳土地收益金后,方可按改变后房屋用途补偿。

未经同意改为其他用途的,一律按原房屋登记用途补偿。

2002年3月5日后至征收公告发布前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延续使用且纳税半年以上的,按原房屋登记用途补偿,改变原登记用途面积部分,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给予一定的经营补贴。

改变房屋用途的被征收人应当持有现在经营的合法有效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提供经营当年至现在的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完税凭证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延续使用的营业证明。

改变房屋用途认定办法、土地收益金缴纳办法、经营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征收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约并按约定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四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且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安置房交付通知发出后的4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费。超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费。

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费,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而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由房屋征收部门一次性支付补偿。

第三十六条 项目属地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包括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监察、审计、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房屋征收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对市区房屋征收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2007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修改<衢州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市政府令第38号)同时废止。2011年1月21日前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鸡西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令第 4 号


  《鸡西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9月8日市政府12届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三年十月八日




鸡西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保障装饰行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和企业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室内装饰工程质量,促进室内装饰向绿色环保方向健康发展,依据《全国室内装饰行业管理暂行规定》、《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各种成形室内空间(包括车、船)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相关的配套用品、陈设品、设备的安装及环境美化的企业及个体工商经营者。


  第三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室内装饰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资质认证工作;
  (二)负责装饰行业有关人员执业资格管理;
  (三)承担室内装饰行业相关信息的发布及咨询工作;
  (四)受有关部门委托负责装饰工程质量监督及安全监督。


第二章 资质等级的申请核发和管理


  第五条 凡从事室内装饰活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按原轻工业部和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要求,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接室内装饰工程,从事室内装饰经营。


  无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企业,不得承接室内装饰工程和从事室内装饰经营活动。


  第六条 凡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管理机构和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机具设备和资金;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财会制度并能进行经济独立核算。


  第七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证》分为甲、乙、丙、丁四级,丁级资质又分为一、二两个等级。各级的资质等级认定条件及营业范围按《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规定》办理。


  第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申请办理资质等级证,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有本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批件;
  (二)中国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三)设计单位、施工企业法人代表和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四)已开业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统计年报资料;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书。


  第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甲级、乙级、丙级资质的审查程序按《黑龙江省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管理实施细则》办理;
  (二)丁级资质由市、县(市)主管部门审查,报省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技术资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企业分立、合并、迁移、改变隶属关系及歇业被
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原资质审查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审查企业资质时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应以本企业固定在册人员为主。对企业招聘的人员与企业签订二年以上合同,能坚持正常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技术、经济、法律责任;合同工人应签订一年以上合同的,方能列入本企业的技术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既设计又施工的单位,应分别进行资质审定,在申报资质等级时,人、财、物条件可以互用,但设计、施工的经历与能力不能相互代替。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三条 资质等级证书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转借、出卖和伪造。如有遗失,应向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按程序申请补领。


  已取得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必须按期接受发证部资质复查和年检,逾期不接受资质复查和年检的,资质证书将被公布失效。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不得越级承揽工程,必须按照资质等级证承揽工程。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施工单位联合承包施工任务时,其业务范围以高等级的企业为准,并负技术和经济责任。参加联合企业的不得超过三个。


  第十七条 装饰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按《黑龙江省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保证工程设计和施工质量。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应按《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室内装饰工艺规程和质量验收办法》的规定接受室内装饰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活动中不得使用不合格的电气材料、消防器材和防火材料。


  第二十一条 室内装饰活动不得改变室内墙体结构,确因实际需要要改变的,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审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加强安全教育,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设计,机具必须符合安全标准,并配备必要的防护措施。对有关部门查出的不安全因素或室内隐患应及时整改,确保人身安全。


  施工现场必须配备专、兼职质量监督员。


  第二十三条 对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架子工、起重机工等)必须持有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特殊作业操作资格证,坚持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执行国家规定的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和室内装饰设计收费标准,不准高估冒算、哄抬造价,严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以假乱真。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和安全监管机构验收或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限期保修制度。在不少于1年的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财政、物价、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各自职责,加大对室内装饰活动监督管理,对违法问题,要依法追究。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室内装饰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开展对外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组织劳务输出。
  第三十条 对认真执行工艺规程和质量标准、降低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摘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自由借贷日趋活跃。据调查,当前民间自由借贷比过去发生了明显的变化,主要呈现的特点有:一是用途变广;二是数额增大;三是借贷利息升高;四是范围扩大。民间自由借贷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盘活了社会闲散资金,但由于民间自由借贷属于一种个人之间的自发行为,具有相对的神秘性,缺乏相应的机制加以约束和规范,致使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因此对民间借贷合同的纠纷处理起来相当地复杂。如何界定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及确定纠纷的双方举证责任就显得十分必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主体之间经济的交往日益复杂,民间借贷形式及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因此借贷双方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间借贷是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民间投资手段,它的出现给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研究其类别及法律关系,对于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有利作用,更好地调解、仲裁和审理裁判民间借贷纠纷,进一步弥补民间资本对农村经济的不足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立法还不够健全,主要存在以下的问题,一、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与分散;二、操作性不强、判断标准过于模糊;三、诸于对民间借贷等专门法律的缺失,不能满足现在民间借贷的需要。如何真正发挥民间借贷资本的作用,减少民间借贷纠纷的发生,笔者从民间借贷的概念、民间借贷合同主体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以简要的阐述。

  一、对“民间借贷”的界定

  现在关于民间借贷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并没有达成一致的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其他非组织与公民之间相互借贷货币、实物与其他财产的行为。”;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构批准或许可,则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行为之间贷款人将自己的所有货币借贷给借款人,借款人按约定期限界满时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还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是指游离于经官方批准的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农户之间、个私企业、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之间,农户与中小企业之间发生的以偿还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此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民间借贷是指一方为公民的借贷纠纷,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借款纠纷,不属于《借贷若干意见》所规定的借贷纠纷范畴,而且,根据《借贷若干意见》第2条、第12条的规定,借贷纠纷的范畴不限于以人民币为标的借贷,还包括以外币、台币和国库券等有价证券为标的的借贷纠纷。最高法院《法释〔1999〕3号批复》所再次明确民间借贷纠纷性质。

  从上面学者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可以看出来,以上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都有合理的地方,但各自也存在争议,这些学者对于民间借贷的定义中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的认识存在不同认 。通过对民间借贷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民间借贷合同的内涵。民间借贷合同是指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由贷款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提供给借款人,借款人定期或不定期返还相同数额货币的合同。以下笔者将对于民间借贷的主体进行分析。

  二、关于民事借贷合同的主体的认定

  (一)夫妻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从《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均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但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设定了两个例外: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第二,债权人明知夫妻约定分别财产制的。

  据此,有观点认为,只有符合这两种例外情形才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仍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必须是对方明知,如果仅能证明分居状态,但债权人不知晓的,也不能因分居而认定为个人债务。对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一方个人债务的认定,须以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为标准。还有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但事实上这一规定并不能直接判定债的对外效力。因此,在欠缺分居公告或者登记制度的前提下,不能以分居为认定个人债务的标准,应以债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标准判断债务的对外效力。另有不同观点认为,分居期间一方举债的,鉴于双方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已中止,举债合意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故应作为例外情形予以考虑,宜认定为个人债务。另有观点认为,长期分居可以作为判断有无举债合意的重要参考。我们认为,为防止借贷双方恶意串通,在审理中注重对未举债方的利益保护。倡导在协议中明确举债的性质、偿还债务的主体以及偿债的责任范围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项,包括日用品购买、医疗服务、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费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援引表见代理规则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出借人,应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表见代理的证明责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3条的规定。

  (二)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不一致时,应以借条为凭证,确定借款人为被告。也有不同观点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在确定借款人为被告的情形下,可以将实际收款人追加为当事人,只有实际收款人能证明借款人委托的事由,才能查清借款事实,方可免除还款责任。

  (三)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如果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四)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五)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如何认定

  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主体,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主体如何认定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诉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出借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