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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3 04:4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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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边境地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促进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边境地区工作、居住、通行以及从事生产作业、经商、旅游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边境管理坚持开放、有序、稳定、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市)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边境管理工作。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边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和安全的义务。

  第六条 在边境管理工作中,对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国界管理



  第七条 国界标志的设立、修复,国界通视道的清理,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私自移动、拆除、设立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发现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堆砌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的设施。

  为保持国界线清晰而进行的各种作业,必须遵守与邻国达成的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如果无条约、协议或者协定,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凡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及其他设施的建设、维护,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的有关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与邻国签订的边界条约、协议或者协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三章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二条 边境管理区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具体行政区域范围为准。

  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须持本人合法有效证照,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禁止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

  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海关、外事部门依法在边境管理区执行公务的人员、车辆、船艇外,其他进出边境管理区的人员、车辆、船艇,须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进出边境前沿地带的,还须接受边防部队的检查。

  第十三条 边境管理区常住人口户籍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登记条例》中有关城镇人口户籍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在距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放牧须有人跟群,严防牲畜越界。如果发生牲畜越界,不得越界追赶,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第十五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移动、拆除、损毁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边境前沿地带从事搂发菜、挖药材活动。

  第十七条 未经边境旗(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距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从事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经批准的应当通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并按照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作业。

  第十八条 除执行边防公务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2公里的地带鸣枪、爆破。

  除政府组织的打狼除害活动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10公里的地带狩猎。

  除为保护国界线所建的建筑物之外,禁止在距国界线50米的地带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经批准进入界河(湖)从事渔业生产的,禁止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批准非生产船艇进入界河(湖)航行前,应将船员、船型、船号、用途、时间以及活动范围等情况,通报边防部队和公安边防部门。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边境地区森林草原防火规定,发现火灾应及时扑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越境扑救火灾,按照我国与邻国签订的有关协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过国界,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禁止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在国界线附近的,应就地赶出;距国界线较远的,应及时送交当地边防部队或者公安边防部门。

  严禁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的邻国牲畜。

  第二十四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在陆界或者界河(湖)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漂流物品,应及时报告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打捞或者拾取的物品应如数送交边防部队、公安边防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邻国移交的我方越界牲畜,边防部队接收后,交由当地公安边防部门处理。三十日找不到失主的,交当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七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人员、车辆、船艇在边境管理区内依法执行边防勤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拦、妨碍。进入边境前沿地带时,除公安边防日常工作外,须提前通知边防部队。



第四章口岸通道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在边境管理区内设立的国家口岸,划定口岸限定区域。

  口岸限定区域的范围,陆地为国界线我方一侧纵深2公里、公路(铁路)外缘两侧各100米的区域;水域为我方码头中心两侧各100米、界河航道中心线我方纵深2公里的区域。

  划定口岸限定区域时,要为边防部队执勤人员和车辆留出巡逻路线。

  第二十九条 常年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区域内的国界标志由边防部队管理。

  季节性开放的口岸限定区域,在开关期间由边防检查站管理和守卫,闭关后交边防部队。

  第三十条 在口岸从事互市贸易活动,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在规定的场所和范围内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边境管理区,拒绝公安边防部门或者边防部队检查的;

  (二)在距国界线50米内耕地、挖渠、修筑新的建筑物的;

  (三)发现人员、车辆、船艇越境不及时报告的;

  (四)在边境管理区发现空飘物品、飘流物品不报告擅自处理的;

  (五)发现森林草原火灾不及时扑救又不报告的;

  (六)不跟群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误越国界的;

  (二)不按限定规模、范围和时间生产作业的;

  (三)擅自在国界线我侧2公里内鸣枪、爆破的;

  (四)在距国界线10公里内狩猎的;

  (五)擅自使役、宰杀、藏匿、出卖、私分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六)在陆界、界河(湖)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国界标志及其方位物以及边境管理区内用于边防执勤、国土保护、森林草原防火、环境保护、测量测绘等设施和标志或者修建影响国界线清晰设施的。

  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维护跨越国界的交通、有线通信、水利、电力、测绘、环保等设施的;

  (二)在边境前沿地带搂发菜、挖药材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改变或者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界河(湖)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的;

  (二)未经批准在国界线我侧5公里内进行采矿、伐木、采石、挖沙、淘金等生产作业的;

  (三)在界河(湖)中使用炸、毒、电等方法捕鱼的;

  (四)收留、藏匿、安置非法越境人员的;

  (五)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照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除按规定处罚外,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没款一律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组织和个人对公安边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边境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处罚或者在罚没款时,未按规定出具收据的;

  (二)贪污、挪用罚没款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对明知是非法越境的人员而故意放行的;

  (五)参与非法交易活动的;

  (六)在边境禁猎区狩猎或者为他人提供狩猎条件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8号

武汉市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血吸虫病防治管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湖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工作实行领导负责、依靠群众、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科学防治的方针。
第三条 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政府工作目标管理范围,因地制宜地提出具体计划和工作布置,正确确定本地区的防治对策和保障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疫区人民政府应将部、省、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及部队单位的血防工作,纳入本地区血防工作总体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市和疫区地方病(血吸虫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血防管理机构)是本地区血防管理机构。
第二章 防治职责
第五条 各级血防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内的血防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疫区有关部门应按下列规定做好血防工作:
(一)卫生部门加强血防科研,掌握血吸虫病浒规律,做好人的血吸虫病查治,疫情监测、防治技术指导和防治人员培训工作。
(二)农业部门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调整农业产品结构等工作,搞好群众性的灭螺活动。
(三)畜牧部门做好家畜血啄虫病检查、治疗和家畜安全放牧以及制止向非疫区出售病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水利部门按优先治水、优先灭螺的原则,结合农田水利建设兴建涵闸防螺灭螺工作,做好螺沟渠、防护林、堤套等综合来螺工作,做好疫区农村改水工作。
(五)防汛部门结合防汛建设和堤防建设封洲造林,修筑堤挡浪墙,做好螺江滩的来螺工作。
(六)环境卫生部门或市郊区县城乡建设部门做好标准无害厕所的推广工作和疫区人、畜粪便的管理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教育部门将血防基本知识列入疫区各中、小学教学内容,做好在校师生血防知识的普及工作。
(八)宣传部门做好经常性的血防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疫区干部群众的血防意识,提高干部群众对血防工作的积极性。
(九)民政部门做好血中特困户和晚期血吸虫病人治疗期间的生活救济工作。
(十)财政、物资部门做好血防经费和有关物资供应工作。
第七条 疫区内省、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负责做好单位内部的血防工作,并使之与当地的血防工作同步进行。
第八条 市和疫区的血防站\所谓组合的职责是:
(一) 预防和查治血吸虫病人;
(二) 监测和定期报告疫情;
(三) 培训防治专业人员;
(四) 参与防治工作质量考核;
(五) 开展血防科研工作;
(六) 进行防治技术指导;
(七) 参加本地区与血防有关的工程设计、论证和竣工验收是。市、疫区畜牧兽医站负责牲畜的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第三章 防治管理
第九条 在疫区实行血防监督员管理制度。血防监督员依法履行血防管理机构赋予的监督管理任务、拼接受同级血防管理机构的管理。
血防监督员,应出示省血防管理机构统一印发的监督员证件。
第十条 血吸虫病防治、所(组)应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置标志。
第十一条 疫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易感染地带打草、捕鱼、捞虾、游泳和放牧;
(二)在有钉螺水源边修建无消来血吸虫卵设施的厕所、牛栏、猪圈;
(三)在有螺的江、河、湖滩圈定蓄牧放(养)场;
(四)擅自扩大芦苇种植面积和引种有螺芦根;
(五)将旱地改作水田种植水作物;
(六)向水体排放未经消灭血吸虫卵处理的人畜粪便。
第十二条 本市以外疫区人员进入本市疫区经商或务工,必须接受本地血防管理机构或由其委的专业机构的检查,领取查汉证。
本市以外疫区牲畜进入本市交易的,必须先发现进入人地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同意,然后成交。
第十三条 在疫区兴修农田水利工程,开挖鱼池和进行其他建设,应与来螺工作统筹安排。新建排灌渠道、涵闸应有防止钉螺扩散的设施。
第十四条 在疫区内新建芦苇基地,应经血防、水利部门论证,提出可行性意见,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疫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生活用水和水产资源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疫区内耕地、林地、池塘和沟来螺任务,由受益单位或承包人负责。
第十七条 在血吸虫病感染的高发季节,对一时不能消灭钉螺的江、河、湖滩,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封滩,并设立监督岗,阻断人畜接触疫水。
因防汛、抢险等必需接触疫水时,防汛部门应会同血防机构做好防护工作。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钉螺和血吸虫病人、病畜,都有向当地血防或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九条 发现血性感染,血防管理机构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血性,同时抄送本级防疫机构和畜牧部门。
第二十条 各级血防专业机构和具备条件的医疗单位负责血吸虫病检查治疗工作,发现急性血吸虫病人,应及时治疗,对晚期血吸虫病人应积极抢救。
第四章 血防经费及人员
第二十一条 市和疫区血防经费应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血防工作的需要和经济发展状况,逐年有所增加。
有螺芦苇场、站应从芦苇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交同级财政部门用于当地血防工作。
建立血防基金,鼓励单位,个人资助血防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血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和血防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血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血防人员(含从事牲畜血防工作的人员)的人头经费,由同级财政按定编人数全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 疫区人民政府应为基层血防专业人员创造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并按国家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家属“农转非”和子女就业问题。
第二十五条 从事血防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专业水平;卫生、血防部门应组织目前在职而未达到这一水平的人员进行卫生专业培训。
第二十六 血吸虫病人的检查治疗费用,根据不同情况全额收取或予减免,具体历代法由市血防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血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疫区人民政府或血防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血防管理机构单独或会同有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一)有螺地带兴建工程,未将来螺措施和血防安全设施纳入施工计划,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有螺地区内擅自将旱地改种水作物,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恢复旱作物,擅自旱改水造成钉螺回升或扩散的,责令自行负担由此发生的来螺经费;
(三)损坏血防安全设施或血防安全警戒标志,责令修复或赔偿损失;
(四)未经血防、水利部门论证,在疫区擅自扩大芦苇种植面积和倒卖血防药品,按《湖北省血吸虫病防病防治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在易地感地带打草、捕鱼、摸虾、游泳,责令就地销毁草类或戏其离开;拒不执行的,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由此感染血吸虫病的,检查治疗费用自理;
(六)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疫水作为生活用水使用,或向水中排放未经血吸虫卵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或疫水,责令停止饮用或排放,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有钉螺水源边擅自修建无消来血吸虫卵设施的厕所、牛栏、猪圈,或在有钉螺的江、河、湖滩圈定畜牧放(养)场,责令停止使用或限期拆除。
罚汉收入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九条 不服血防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办法所作的行政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机构或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服议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或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隐瞒、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血吸虫病疫情,玩忽职守,造成血吸虫病扩散或漏查、漏灭、漏治,使他人健康遭受危害,以及挪用血防经费,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惩,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妨碍血防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绑架罪在客观形态上与非法拘禁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需要结合具体个案中的相关证据来准确认定绑架罪,全面完整地把握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与客观行为,避免客观归罪。


  绑架罪是刑法中典型的重罪,起刑点较高。在《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增设“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前,犯绑架罪起刑点即为十年有期徒刑,远远超出传统的重罪故意杀人罪,后者起刑点为三年有期徒刑。即便《刑法修正案(七)》适当降低了绑架罪的起点刑,其刑罚之重还是明显超出其他相关重罪名。绑架罪刑罚之重还体现为法定情形下死刑适用的唯一性,即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照刑法分则其他重罪的刑罚配置,最严一档的法定刑基本表述为“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鲜有类似于绑架罪死刑的配置情形。考虑到绑架罪刑罚严苛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绑架罪时当慎之又慎,特别是在区别绑架罪与相似罪名时,必须精准把握犯罪行为的实质,避免“轻”罪名不当“重”罪名化,反之亦然。


一、“撕票”型绑架犯罪的罪数认定问题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出于勒索钱财的目的而劫持他人为人质,在残忍杀害被绑架人之后,再行向被害人亲属索要赎金,此即为“撕票”型绑架罪。此情形中,由于行为人先后实施了故意杀人与勒索钱财两个阶段的行为,因而是将其行为以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论处,还是仅认定为绑架罪一罪,实践中有不同观点。以李某某绑架杀人案为例。被告人李某某因经济拮据而起意绑架房东金某某,并决定将其杀害后再向其家属勒索钱财。李某某将金骗至某出租屋内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被害人刺死。随后,李某某通过书写恐吓信及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以杀害被害人相威胁,向金某某的家属勒索赎金。⑴综合全案,笔者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应以绑架罪一罪论处为妥,类似此类先“撕票”后索财或先索财后“撕票”的绑架犯罪均应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对犯罪行为的评价宜以完整性优先。
  在特定犯罪目的概括指引下实施的不同阶段的犯罪行为,虽然客观上彼此相对独立,但均服从和服务于行为人预先确定的犯罪目的,以一罪论处更好地兼顾到客观行为与主观犯意的有机统一。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抢劫杀人的相关司法解释亦强调抢劫目的与杀人行为的内在逻辑联系,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循此理,在绑架杀人的场合,要看行为人杀人行为与绑架行为是否存在内在的逻辑联系。如果行为人是为了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而杀害被绑架人的,其杀人行为可视为绑架犯罪的方法行为,服务于勒索财物的犯罪目的。如果行为人并无绑架勒索钱财的犯罪预谋,因其他原因杀害被害人后,再临时起意勒索被害人亲属钱财的,其杀人行为与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存在内在逻辑联系,此时应评价为故意杀人罪与敲诈勒索罪两罪。结合该案,将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评价为绑架罪一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罪较符合刑法对犯罪行为的完整性评价原则。绑架罪作为一种复合行为的罪名,包含多个具有相对独立意义的犯罪行为。例如,在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中,绑架罪一罪中就同时包括绑架和敲诈勒索两种犯罪行为;在绑架致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绑架罪中,绑架罪一罪中就同时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和绑架两种犯罪行为或故意杀人和绑架两种犯罪行为。所以,在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犯罪中,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完全符合绑架罪复合行为的整体特征,评价为绑架罪一罪,充分满足了刑法关于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求。
  第二,绑架杀人并无先后顺序的要求。
  在刑法绑架罪的语境中,并无对勒索行为与杀害被绑架人行为的先后顺序要求,也即无论是先勒索再“撕票”,还是先“撕票”再勒索,并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对于“撕票”型绑架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在控制被绑架人一段时间后再杀害被绑架人,只要行为人为勒索赎金而选定绑架对象,并以强力控制了人质的人身自由,即视为已实施绑架犯罪。事实上,犯罪分子出于隐蔽犯罪的考虑,倾向于先行杀害人质,再勒索赎金。2009年一段时期,在深圳发生的多起绑架幼童案件均表现出这一作案手段,既有先绑架再调查掌握幼童家境的,也有先调查家庭情况再实施绑架的,但大都残忍实施了“撕票”行为,这些案件均无一例外地被认定为绑架罪。该案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之前就产生了勒索财物的意图,为了方便实施绑架犯罪,达到索要赎金的目的,采取了先“撕票”再索要赎金的犯罪形式,是一起典型的发生在熟人之间的“撕票”型绑架犯罪。


二、“索债型”控制他人人身行为的认定问题

  刑法中的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或多或少表现为采用一定的强制力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虽然学理上通常将非法拘禁罪解释为不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将绑架罪解释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劫持他人为人质,以此勒索钱财或达到其他目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很难简单地凭借客观行为强制力的大小来区分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为了达到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拘禁行为不可避免的带有一定强制性,因而客观上易与同样具有强制性的绑架犯罪相混淆。但两罪刑罚悬殊,绑架罪是典型的重罪,非法拘禁罪是轻罪。生活经验的常识告诉我们,重视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所谓债务纠纷,有助于帮助准确定罪。绑架犯罪自古有之,多指那些以绑架为手段勒索钱财的绑匪,而因为生活、经营乃至情感等普通纠纷引发的索要债务型的非法拘禁罪,其犯罪的危害程度显然不能与绑架罪同日而语。如果不注意区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原因,难免会将某些非法拘禁性质的行为拔高认定为绑架犯罪。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30日通过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肯定了“人质型”非法拘禁罪,即行为人基于某种目的,非法将被害人扣押作为人质,剥夺其人身自由,并胁迫被害人实施一定行为以满足其要求的一种犯罪。其构成特征在于:主观目的是出于解决某种民事纠纷,如经济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所谓“人质”应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或亲友,与犯罪分子之间关系比较特定,大多有利害关系或经济往来甚至熟识:非法拘禁“人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双方既存的民事纠纷,而不是重大的不法要求。⑵那么对于既不是合法债务又难以归入非法债务的情感之债,又该如何判断呢?当碰到这样的案件,被告人以补偿情感损失为由使用强制手段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向其索要钱财时,我们该如何恰当区分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例如,某女与某男相处多年,虽无夫妻名分,但为其多次怀孕,后被抛弃。某女难解心中怨恨,雇请多人“绑架”某男,索要青春损失费,后案破,某男身体无恙。⑶对于该案,如果简单套用绑架罪的犯罪构成似乎没有疑问,为勒索他人财物而绑架的,似乎正是典型的绑架罪。但是如此处理实为不妥,这种犯罪与我们通常理解认识的绑架犯罪存在显著差异,已然超出了绑架罪所能辐射的范围。无论是合法之债还是非法之债,体现在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中,都表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经济利益上的纷争,情感之债介于合法之债与非法之债之间,既然索要非法之债都可以成为非法拘禁罪的动机,那么索要情感之债亦应当可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动机。再结合被告人一方客观行为的强度,被害人人身并未受到明最伤害,以及被害人认可支付被告人“分手补偿费”且谅解其犯罪等多方因素,将全案评价为非法拘禁罪这一轻罪,不仅满足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而且能够实现罪刑均衡。
  司法实践中还需注意把握好“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边界,即索要的所谓债务远远超出实际债务的范围时,有可能由非法拘禁罪转化为绑架罪。被告人孟铁保在与他人发生所谓赌博债务纠纷时,采取劫持他人的方式,索要的债务远远超出赌债,被告人行为的目的已不再单纯是索要赌债,而是转化为以索债为名,采取绑架的手段来勒索他人的财物,这一行为符合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特征,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⑷如何合理判断索要债务是否远远超出实际债务本身,不能简单以数额论,认为索要的债务数额超出实际债务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程度的,就是绑架犯罪;也不能简单以倍数比例来认定,认为索要债务达到实际债务多少倍数的,就是绑架犯罪,而需要综合案件的多方面情节来合理判断。具体而言,要看行为人索要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如果系完全虚构,或者虽有真实的债务,但真实债务数额相对索要债务数额而言微不足道的,可认为其主观目的系以索债为名,客观上是行绑架之实;要看行为人为索要债务的实际付出,是否因此产生了相关路费、电信费、劳务费等,在索债时将其之前支出的相关费用折算入债务的,虽索取债务数额超出实际债务数的,亦当以索债论处为宜;要看行为人的相关表现,是否多次、经常、一贯实施类似索债行为,例如前文所举案例,被告人孟铁保以营利为目的设赌抽头,存在赌博犯罪事实,其多次“放资底和”,客观上有利用赌债勒索他人钱财的犯罪嫌疑,应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索债行为。如果行为人因为被害人一方债务久拖未决,百般抵赖,出于泄愤、报复等动机,而索要的数额超出实际债务的,考虑到其具有情感补偿的成分,即使超出数额较大的,在选择适用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罪名时也应当慎重,一般优先适用非法拘禁罪。


三、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分问题

  绑架犯罪利用的是被绑架者以外的第三人对其人身安危的担忧,而迫使第三人支付赎金或者满足犯罪分子的其他不法目的,与抢劫犯罪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的实质特征区别较为明显,司法实践中一般能准确区分绑架罪与抢劫罪。但近年来,由于犯罪分子犯罪手法的变化,且司法人员出于量刑平衡的考虑,对于那些绑架意图表现得不是那么典型的犯罪行为,在选择绑架罪或抢劫罪罪名时常产生疑虑,影响了司法裁判的准确性,有必要加以剖析。
  (一)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点在于人身控制性与财物的第三方强索性
  两罪均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与安全造成严重的危害,但对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控制程度不同。勒索财物型绑架罪在客观方面须表现为采用强制手段控制被害人的人身,由于控制人身的目的在于向第三方强索财物,因而需要一定的时间长度。绑架犯罪不可能像抢劫犯罪那样具有实施暴力、强制手段的即时性特点,当然,这种时间长度也不必然要求达到若干小时、若干天的程度,参照人们对控制时间的通常判断为标准即可。抢劫罪客观上通常实施得较为迅即,犯罪分子往往乘被害人不备之际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目的在于迅速获得被害人携带的财物。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索要财物的对象是被害人之外的第三人,范围往往是被害人的亲属、朋友等关系较为密切的人,利用的是第三人对被害人人身安危的担忧心理勒索其钱财。而抢劫罪针对的被害人自身的财物,通常是被害人当时随身携带的财物。考虑到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背景下财物的电子化、凭证化等技术化发展现状和趋势,当犯罪分子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为后盾,逼迫被害人将财物的电子化、凭证化载体带至特定场所,例如银行、网吧等,将财物予以货币化或将钱款通过网络转至犯罪分子控制的帐户,其虽然行为方式有所不同于传统的抢劫犯罪,但其实质仍然是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仍应认定为抢劫犯罪。
  (二)宜完整全面地评价绑架犯罪
  在犯罪分子抢劫、绑架动机不明的情况下,要全面地审视其行为,不能片面地、割裂地进行刑事评价,防止以偏概全或挂一漏万。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除少数犯罪分子具有明显的绑架意图而实施绑架犯罪外,多数犯罪分子主观上抢劫、绑架的动机并不十分清晰,两种犯罪意图多交织在一起,抱着能抢就抢、抢厂主外如能再勒索其家人一笔钱款更好的主观态度。我们应全面分析犯罪分子实施的所有犯罪行为,包括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的行为。以尹某、于某某绑架案为例加以说明。该两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已经预谋绑架犯罪,准备抢一辆“黑车”作为实施绑架的犯罪工具,表明其主观上有绑架的犯罪意图。此后,在实施抢劫“黑车”司机的过程中,两行为人又实施了勒索被害人家属财物的行为,显示出其绑架的犯意始终较为明显。在索要到财物后,两行为人将该司机杀害。⑸如果将两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故意杀人罪,那么就遗漏了对其之前的预谋绑架行为的刑事评价,显然罪名认定不够完整。而以绑架罪一罪论处,完整覆盖到两行为人的犯罪预谋、犯罪实行阶段的所有行为,既顾及行为人预谋绑架的绑架预备行为,也涵盖了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杀人行为,刑事评价更为全面科学。反之,如果采取分段认定的方式确定罪名,则需要认定绑架罪(预备)、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罪名认定极为繁琐,刑事评价呈分散状。在抢劫、勒索被抢劫者家属钱财行为先后出现的场合,抢劫行为被绑架行为吸收,应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已由抢劫罪转化为绑架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转化犯,按重罪吸收轻罪的评价原理,应最终认定为绑架罪一罪。
  (三)如何评价犯罪分子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罪名:如果行为人直接告知被害人家属已控制被害人,并以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向其家属索要钱财,构成绑架罪;如果行为人通过被害人转达勒赎请求,以使被害人亲属完全相信其被控制的事实,应认定为绑架罪;如果要求被害人不能告知其被控制的事实,而是由被害人编造其他理由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其家属误以为其因正当事由需要钱财而提供的,视作被劫持的被害人交付钱财,构成抢劫罪;如笼统地要求被害人向其家属索要钱财,至于被害人以何种名义向其家属索要钱财在所不问,此时应看被害人家属是否感知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不能感知或无证据证明感知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够科学,且混淆了绑架罪与抢劫罪区分标准。理由是:其一,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掩盖其犯罪行为,大多会让被害人编造各种理由向其家属索要财物,甚少直接让其表明已被绑架。以被害人是否直接说出自己被绑架作为绑架罪的成立条件,无疑不当缩小了绑架罪的成立范围。其二,刑法关于勒索财物型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在客观行为上只要求具备两种要件,一是勒索财物,二是绑架他人。对于勒索财物要件,刑法并未再要求必须以明示绑架为前提索要财物。笔者认为,将勒索财物型绑架犯罪理解为以绑架行为为后盾索要财物即可,至于是否要求被害人说出自己被绑架则在所不论,否则会导致绑架罪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被害人家属的理解分析判断能力,而不是取决于被害人自身的人身自由是否受到暴力控制,以至司法判断过于随意和片面。其三,勒索财物型绑架犯罪索要财物的对象是被绑架者之外的第三人,抢劫犯罪劫取财物的对象是被抢劫者本人,以财物的获取来源作为判断标准符合刑法关于绑架罪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且明确清晰便于司法操作,没有必要再掺杂第三人一方主观上的认知情况。其四,过去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将某些第三人不太清楚被害人是否被劫持的案件以抢劫罪论处,往往是出于量刑均衡的考虑。绑架罪的起刑点是十年有期徒刑,而抢劫罪的起刑点是三年有期徒刑,显然绑架罪的刑罚要重于抢劫罪。对某些犯罪情节较为特殊,犯罪分子具有轻缓情节的绑架犯罪,司法机关出于调节量刑的目的而改为认定抢劫罪,在当时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在《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规定的背景下,以调节量刑规避适用绑架罪罪名的客观需要已不复存在,对情节较轻的绑架犯罪完全可以在量刑时做到罪刑均衡。


四、共同犯罪形态下的绑架犯罪认定问题

  在多人共同实施绑架犯罪的场合,由于分工的不同以及具体犯罪故意内容的差异,不同犯罪分子触犯的罪名可能不尽相同,不一定一概以绑架罪论处。共同犯罪分子在成立共犯的前提下,分别适用不同的罪名,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及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成立共同犯罪与对共犯者最终适用怎样的罪名是两个概念,并非要求所有的共犯者都触犯同一罪名。共同犯罪中不同犯罪分子所起的作用存在差异,刑法对此设置了不同罪名的,可分别定罪。这样的情形在刑法中并不鲜见。例如,刑法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这三个罪名规定在同一个法条中,区别在于行为人在组织卖淫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不同。在组织卖淫犯罪中,司法机关根据各个犯罪人在组织卖淫活动中的作用大小,可能适用不同的罪名。犯罪主体存在差异,刑法对此设置了不同的罪名,也可分别定罪。例如,刑法规定了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在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受贿的情况下,就有可能分别适用单位受贿罪、受贿罪的罪名。又如,刑法在行贿犯罪方面设置了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等罪名,在涉及单位与自然人行贿,从中又有人介绍贿赂的,虽然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但由于存在多个相关罪名,最终对共同犯罪人适用的罪名也可能不同。司法实践中对此亦持肯定态度。
  多人实施绑架犯罪的司法认定较为复杂,指使者与实施者的犯意有所不同,或主要实施者与帮助实施者的犯意存在差异,都可能影响到对共犯者犯罪行为的评价。指使者出于故意杀人的意图,而实施者系为获取报酬帮助指使者绑架被害人的,应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罪名呢?被告人王军娴因与被害人陆惠娟的丈夫张剑刚产生私情而与陆发生冲突,意欲加害陆。王军娴雇请曹汉标、张华光、李亚等人帮助其劫持陆惠娟,后者在获取所谓报酬后将陆交给王军娴处置。王即与其女儿沈安妮将陆带至郊外,以窒息方式杀害陆。⑹从全案看,可分为两个紧密联系的阶段。在第一阶段,受指使者采用暴力方式劫持被害人陆惠娟为人质,在第二阶段,指使者王军娴纠集其女儿采用暴力方式杀害被害人陆惠娟。受指使者采用暴力方式劫持被害人陆惠娟,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报酬,无证据显示其主观上知晓指使者王军娴是为了加害被害人,因而不能认定受指使者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故意,也无须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受指使者的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该案受指使者的绑架行为应当属于绑架罪中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形。所谓“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一般是指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以外的目的,例如满足不法政治诉求、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捕等,劫持他人为人质作为谈判的筹码。勒索财物型绑架犯罪的诉求对象一般是被绑架者的亲属,而劫持人质型的绑架罪的诉求对象比较宽泛,可以是被绑架者的亲属,还可以是与行为人存在利益关系的公司企业等单位,等等。行为人出于赚取绑资的动机而帮助指使者实施绑架犯罪的,其绑架行为的诉求对象自然针对的是指使者,可纳入“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范畴。
  在上述案例中,对指使者王军娴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王指使他人实施绑架犯罪,作为主犯应对绑架行为及随后实施的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应以绑架罪论处。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绑架杀人与故意杀人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杀害被害者,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绑架的故意。而绑架的主观故意要素必须包含针对第三方的不法诉求,具体而言,当针对的是被绑架者亲属,目的是为了索要赎金时,其绑架的故意内容体现为勒索财物;当针对的是与行为人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甚至是无特定利害关系的第三者时,其绑架的故意内容体现为以劫持人质为筹码达到满足不法诉求的目的。该案被告人王军娴虽有指使他人绑架被害人的行为,但在绑架被害人之后,王军娴并未向第三方提出不法诉求,而是直接将被害人杀害,结合其在指使他人实施绑架行为之前即产生杀害被害人的犯罪意图的相关证据,其行为不能满足绑架罪的主观要件要求,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更加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
  多人共同实施所谓绑架犯罪的场合,还可能是主要实施者系以绑架为目的,而帮助实施者出于索债的目的,两者的犯意不同,亦影响到罪名的认定。如被告人章浩承租—家大酒店,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遂产生了绑架勒索财物的犯意。他对在其酒店做服务员工作的被告人王敏提出,有人欠债不还,去把他小孩带来,逼其还债。王敏表示同意,并亲自实施了诱骗、控制被害人的行为。⑺从形式上看,王敏系与章浩共同实施“绑架”犯罪,但相关证据证实王敏主观上并无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基于帮助章浩索债的目的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两名被告入主观上的犯意不同,应分别认定为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假设章浩在王敏已经控制被害人之后告知其绑架意图,王敏继续帮助其实施犯罪的,应认为王敏的主观犯意已由非法拘禁转化为绑架,相应地应当将其行为完整评价为绑架罪。司法机关在处理类似共同“绑架”犯罪的案件时,须注意查明不同犯罪分子的真实犯意,切不可仅因为形式上具备了“绑架”的客观要件就轻易将全案定性为绑架罪,而忽视对行为人主观真实意图的考察。对证明行为人参与实施犯罪,绑架的犯意不明显或有疑问的,笔者主张就低评价为非法拘禁罪。对在他人实施了部分绑架犯罪之后,主观上明知系绑架犯罪,而中途参与实施余下的部分绑架犯罪行为的,由于后续参与者主观上认可并接受实施绑架犯罪,客观上实施了部分绑架犯罪行为,依刑法承继的共同犯罪原理,应以绑架罪共犯论处,并对全部绑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以体现共同犯罪整体负责的刑事评价原则。

注释
⑴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58号判决书。
⑵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等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5页。
⑶参见上海市第一中人法院(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75号判决书。
⑷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庭等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1页。
⑸参见上海市第一中gA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63号判决书。
⑹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刑初字第169号判决书。
⑺具体案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等主编:《中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6—4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