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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拥军优属办法

时间:2024-07-04 14:1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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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拥军优属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拥军优属办法


(2010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 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和巩固军政军民团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实行拥军优属工作领导负责制。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实行拥军优属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负责落实本部门、本单位拥军优属任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部队建立联系制度,解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部队建设中的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建立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健全服务制度,帮助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解决实际困难。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协助部队保护军事设施,维护部队营区安全。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者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为部队完成国防建设、战备训练、军事演习、抢险救灾、执勤、试验、生产等任务提供交通、住宿和其他生活保障,并严守军事秘密。

第八条 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应当优先解决国防建设和部队战备训练、营房(宿舍)改造、生产使用的土地,按照最低标准依法收取各项费用。

部队新建用于社会化保障的后勤设施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建设项目除外),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免交基建前期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游览公园和风景区,免费参观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军人免费乘车所增加的支出,政府要适当给予经费补助。

军用车辆可免费进入公园和风景区(禁入机动车的除外),免费通过公路、桥梁、港口、渡口、隧道,免费在停车场停车,免征城市道路建设附加费。

第十条 公园、风景区、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长途汽车站、火车站、医院、商店、收费停车场等场所应当设立军人优先的优待标志。

铁路、公路、民航、港口等单位的售票场所应当对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设立优先售票窗口,设立军人等候室(区)。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对部队的粮、油、蔬菜、副食品、水、电、燃料和日用生活必需品的保障供应工作。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和国防教育宣传报道,开设专栏、专题或者利用现有相关栏目、频道,宣传人民军队的宗旨、传统和功绩。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科技拥军活动,积极参加驻军部队邀请参与的军事科研课题的研究,帮助部队解决科技强军、科技练兵中遇到的技术问题。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文化部门、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开展文化拥军活动,积极组织图书馆、艺术馆、文化馆(站)、电影发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等定期到驻军部队开展图书阅览、放映、演出、培训等活动,并帮助有基础条件的驻军部队建立图书馆(室)。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开展教育拥军活动,积极做好军地两用人才的培训教育工作,并适当减免有关费用。有条件的学校及其他培训机构可结合实际举办专修班、培训班,招收部队官兵进修学习,协助驻军部队搞好专业技术、退役士兵(士官)就业的培训。

高级中学应当为报考军事院校的部队士兵提供师资及场所。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在师资、场地、技能考核、学习等方面给予部队支持。大专院校应当积极动员和选送优秀毕业生投身国防建设。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由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对其家庭发放优待金。优待金标准不低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待安置期间的城镇退役士兵(士官)按照不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其生活补助费。

退役士兵(士官)在接收单位未接收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由接收单位支付,其标准按照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下达或者提出与政府安置政策相抵触的文件和要求,不得拖延或者拒绝接收部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士官)。

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士官)任务的单位必须在退役士兵(士官)安置分配任务下达三个月内,接收安置的退役士兵(士官)的档案。

第十九条 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士官)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分配任务,接收安置残疾退役士兵(士官),并妥善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

任何单位不得因接收安置的残疾退役士兵(士官)的身体原因,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其中有工作单位的人员随单位参保,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安排资金参保,并保证已有医疗待遇不降低。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但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未参加工伤保险且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将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纳入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缴纳。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随军家属。家属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当按照行业、专业对口的原则妥善安置就业岗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下岗及无工作的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或者提供公益岗位。

第二十三条 工商、税务等部门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亲属和残疾军人持有关证件在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时,应当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并优先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革命烈士、荣获一等功以上的荣誉军人、因公牺牲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就学时享受下列优惠:

(一)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进入自费录取分数线的,按收费标准减收20%;报考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降低10分录取;

(二)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在享受现役军人子女就学时的优惠同时,报考中等职业学校、技术学校时免试录取;

(三)革命烈士、荣获一等功以上的荣誉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达到该校自费录取线的,按收费标准减收50%;报考普通高中时降低20分录取。

以上降分或者减收费用等优惠政策采取同项就高原则,不重复累计。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按照规定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城乡困难人口医疗救助范围,享受相关救助待遇。

重点优抚对象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面积中60平方米(含本数)以下的面积免收供热费,超出面积部分供热费由个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没有住房的重点优抚对象优先享受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待遇。

居住在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建房所需资金通过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单位包保、减免各种费用等渠道解决。

第二十八条 卫生医疗机构实行烈军属、残疾军入、老复员军人挂号、就诊、住院优先制度,酌情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接收安置单位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士官)的,责令其限期接收,并按照每名退役士兵(士官)10000元至20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安置单位在退役士兵(士官)安置分配任务下达三个月内,未接收安置的退役士兵(士官)档案的,责令限期接收档案,并按照每名退役士兵(士官)5000元至10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无工资收入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1-10级残疾军人、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的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优惠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优惠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0]3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优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四月二十七日


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促进工业结构优化升级,增强整体经济实力和竞争力,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确认依据是:
(一)内资工业项目根据国家、省产业发展相关政策和《中山市产业发展序列目录》中优先鼓励发展的工业项目、产品、技术目录确认;
(二)外资工业项目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计委、经贸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颁布并于1998年1月1日实施)中鼓励外商投资的工业项目确认。
第三条 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确认工作由市计委负责,涉及技术改造或外资的工业项目,由市计委会同工业发展局、外经贸委等部门共同审查。
第四条 确认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须在立项审批基础上进行,项目立项审批程序按《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管理的通知》(中府[199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工业项目在办理立项审批时,对需要征用土地,又符合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条件的,填报《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申请表》,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计委发给《中山市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确认书》,确认书有效期一年。
第六条 被确认为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凭项目立项批文、确认书及相关材料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和办证费用优惠手续。
第七条 以中心城区、经济欠发达镇区、省综合改革试点镇和其他镇区用地办证费用的不同收费标准为基础,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在上述地区享受不同的优惠:
(一)在中心城区的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出让金和垦复金,在本市留成部份每亩分别减收4000元;
(二)在经济欠发达镇区、省综合改革试点镇的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按一般工业项目原定政策的年限及标准享受优惠(中府复[1996]35号、中委[1997]28号),期满后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三)在其他镇区的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用地,土地使用费和垦复金,在本市留成部份每亩分别减收4000元。
第八条 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投资者必须按项目的立项内容进行建设,若变更项目建设内容,须向原审批部门重新申报。
第九条 对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实行调查和跟踪,由市计委、国土房管局及外经委、工业发展局组成检查组,对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投资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核实项目投资者是否按批准的内容建设。
第十条 投资者在申报工业项目立项时不得弄虚作假,如检查发现不按立项内容进行建设,或未重新申报而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内容的,投资者必须补缴减收的用地办证费。
第十一条 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监督辖区内优先鼓励发展工业项目的建设,对享受用地办证费优惠后不按立项内容建设的投资者,督促其补缴减收的用地办证费。对监督不力的镇区,由市政府取消在该镇区新办工业项目用地办证费用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三来一补”企业可参照适用本办法中给予外资工业项目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探讨

施晶晶


传统民法学说认为,债权行为发生债的效力不仅以有效意思表示行为的一般规则为基础,而且以当事人负担债务的原因为基础。这一原因“依各种契约而异其内容”。法国学者波第埃进一步主张:契约有效成立以具备“债的合法原因”为必要条件,如约因不存在或者违法,契约应一并无效。这些理论极大地影响了法国民法典的创制,并在原则上否定了无因契约或不要因契约的存在。
但是德国的民法理论与实践认为,法律行为有因与否乃理发政策问题。在提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之后,萨维尼继续强调,物权行为在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上必须与其原因行为的有效性相分离,并从中抽象出来。例如,即使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而另一方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行为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因此而生的所有权的移交。因为“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然而,因交付失去所有权的出让人可以以不当得利提出返还请求。
可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意味着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的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反之,则无因。但要更精确地把握物权行为无因的含义,还必须从物权行为与其得以独立存在的债权行为之间的效力上的关系结构来理解。就物权行为与其得以独立存在的债权行为之间效力关系的结构来看,重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成立并有效;二、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不成立或归于无效;三、债权行为成立并生效,但物权行为不成立或归于无效;四、债权行为不成立或归于无效,但物权行为成立并生效。确切地说,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仅指第四种。
德意志民族向来擅长抽象思维,物权行为无因性正是抽象思维的产物。然而综观文明各国的民法典或者民法体系,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却仅有德国一家,原因何在?
物权行为无因性及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了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了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举例说,在交付标的物之后发现买卖合同未成立、无效或者被撤消,因物权行为无因性,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买受人仍然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出卖人可以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出卖人因此由所有人变成债权人,失去了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地位的倒错造成对所有人不利。
第一种情形,如买受人已经将标的物的物权转让他人,第三人即使恶意也可取得所有权。物主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返还价金。第二种情形,如果买受人已经在标的物上设定担保物权,由于物权优于债权,因为债权人的身份,出卖人不能请求返还标的物,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赔偿。第三种情形,如果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该标的物强制执行,则出卖人不能提出异议之诉。第四重情形,如果买受人陷于破产,出卖人只能和其他债权人一样按照比例受清偿。第五种情形,如果非因买受人的损失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买受人可以免责。
可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诸多弊端必然导致交易活动的极不安全。鉴于此,德国判例学说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相对化,使物权行为的适用得到限制,进而保护交易的安全。
我国民法典即将出台,不采无因性理论不仅符合世界潮流,也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事实上,现代民法普遍建立善意取得制度和公信制度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最后,我认为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不能单纯依靠纯粹的逻辑思维,更应考虑社会效果和实际作用等,否则,理论永远仅仅是纸上的理论。

参考书目和文章:
《物权法》 梁慧星 陈华彬 编著 法律出版社
《物权变动论》 王 轶 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研究》 陈华彬 民商法论丛 第六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