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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与法治/郝铁川

时间:2024-07-24 00:5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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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与法治

2000年12月6日 00:17 郝铁川
  贯穿西方法治的一根主线是对人类理性的呼唤。亚里士多德是西方哲人中率先提出法治主张与学说的,同时又是西哲中最早提出“人是理性的动物”命题的。大体而言,在人类法律史上,凡是法治论者多是理性主义者。自然法思想是西方法治建设的一盏指路的明灯,而自然法的一大内容就是理性。海克·孟德斯鸠、卢梭等是近代西方法治的主要设计师,他们又都是启蒙思想家和理性主义的倡导者。因此,理性与法治密不可分。
  然而,什么是理性?人在何种状态下才可称为“理性”?人作为“理性的动物”有何本质性的规定?对于此类问题,千百年来思想家们一直在苦思冥想,但却始终未能给出一致的答案。特别是近代西方哲学史上的理性主义与经验主义之争,使问题显得更为复杂。由于对“理性”缺乏公认的定义,对其内涵与外延没有明确的界定,所以在许多问题上不免歧义丛生,尤其对包括法律在内的一些重大文化现象的评价,很难持有公允的价值尺度。
  笔者多年来也一直思考理性问题,近日在菜场上买菜时,对理性忽有顿悟:人在什么状态下最具“理性”?就是在市场上做买卖时最理性!此时的买卖双方讨价还价,斤斤计较,计算成本与收益,评估商品的样式与质量,是多么冷静与理智!理性是什么?理性的核心是人依照市场交易活动中引申出来的主体平等、意思自治、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来设计生活和追求真善美的一种能力。
  第一,理性更多地属于商业民族,农业民族则是总体上理性不足的民族。西方学者把追求理性的精神称为日神精神,把追求非理性的精神称为酒神精神。商业民族整日计算投入与产出、成本与收益、效率与效益,所以最具日神精神。哲学是生活实践的反映,哲学家论证的理性不过是对商品交易生活中人类能力的高度提升与总结。农业民族一般来说正如列宁所批评的那样:“因循守旧”、“墨守成规”、“抱残守缺”。农业民族缺乏理性思维的根源在于它生活在宗法社会中,缺乏商品交易能力,最具酒神精神。这种酒神精神具有两大特点,一是以情为本,感情用事,情绪如同酒精那样浓烈。中国人喝酒,什么“感情深,一口闷”,“感情浅,舔一舔”,“宁要胃里穿个洞,不让感情留条缝”。西方人则即便喝酒时也保持计算成本与收益的能力。美国一位教授曾邀笔者到酒吧饮酒,他既不为我点酒,也不举杯劝酒,更不为我买单。打听下来,西方人似乎都是这样请人喝酒的。东西方这种酒文化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非理性与理性的差异。二是不计成本。黄仁宇先生说资本主义就是小算盘,工于计算。商业民族的确如此。受商业民族生活影响较大的上海人在卖菜、买菜中很早就学会了斤斤计较,卖者拿杆秤,买者也拿杆秤,而且为一两一钱吵得面红耳赤,不可开交。可我小时候所在的河南,卖菜从来是论“堆”的,一堆菜多少钱,从来不用秤。这一“堆”菜的成本与收益到底应该是多少,淳朴的北方人从不去认真计较,久而久之,竟形成了论“堆”不论“斤”的思维方式和说话方式。
  第二,理性是对人的本性不信任的人们所特有的一种思维方式。自然法学派力主法是理性的体现,但他们却是一群性恶论者。在他们看来,理性是对性恶的否定,是上帝赋予人们战胜恶欲的能力。理性是持性善论的人们所不具有的,因为在他们看来,人的本性是善的,感性即理性,理性即感性,产生非理性的那些人则不是人,性善论者不主张法治,是因为他们不承认理性与感性之间的某种对立关系,没有把法作为与感性对立的理性的表现。
  理性是什么?理性是商业民族的一种思维方式,其主要内容是主体平等、意思自治、权利神圣、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契约自由等。不经过市场经济的洗礼,不从农业民族转变为商业民族,是不大可能具有理性精神的,也不可能支撑起法治大厦的。


国务院关于取消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取消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据查,部分省、自治区及省辖市人民政府违反铁路运输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在国家铁路上开征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或车站建设费,有的擅自扩大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造成了铁路运价秩序混乱,加重了铁路用户的负担。为严肃
政纪,规范铁路价格秩序,国务院决定,对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进行清理,取消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或车站建设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铁路运价(包括国家铁路建设基金、附加费)的制定和调整权限在国务院,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省辖市一律不得擅自开征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或车站建设费,已经开征的,必须立即停止;虽经国务院批准开征,但
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也必须立即纠正。
二、各省、自治区及省辖市已经征收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或车站建设费,必须全部用于国家批准的铁路建设项目;擅自挪作他用的,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从严查处。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一律作为国家资本金用
于国家批准的铁路建设项目。
三、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并妥善解决在建铁路项目资金缺口问题。
(一)湖北、河南、湖南、江苏、吉林、广西6省(区)擅自征收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或车站建设附加费,应立即取消。对其在建铁路项目的资金缺口,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中央与地方的投资比例,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商有关省(区)研究处理。
(二)贵州、浙江和安徽三省开征的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限期取消。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根据贵州省水柏铁路、浙江省萧甬复线和金温铁路、安徽省芜湖长江大桥开工报告中规定的使用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的规模和建设周期,重新核定其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的征收标准和
期限,征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00年底,2000年后一律取消。
四、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严格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保证清理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对擅自开征铁路地方建设附加费(基金)、车站建设费,或擅自扩大征收范围
、提高征收标准的问题进行一次彻底检查,妥善处理清理后的遗留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于1998年年底前将清理整顿结果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1998年5月18日

佳木斯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 13 号


  《佳木斯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业经二○○九年七月三日市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市 长 李海涛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佳木斯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洪水灾害和水环境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及城市防洪设施,包括: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
(二)污水泵站、雨水泵站;
(三)污水和雨水的管道、暗渠、检查井、雨水井及其附属设施;
  (四)防洪堤坝、明渠、涵洞、闸门、蓄水库、水塘、人工湖及其附属设施等。
  排水设施的技术安全控制管理范围按国家、省规定标准执行;国家、省未制定标准的,参照东北地区同类城市的标准执行。
  第四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排水公司是市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等日常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城管、环保、卫生防疫、国土资源、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排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排水设施排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排水许可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系统规划和排水设施所在地详细规划,遵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九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室外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达到招投标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建人;达不到招投标标准的,建设单位可以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承建人。
  因拆迁需要拆除的排水设施,应当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将排水设施收回。
  排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排水工程验收规范》和有关规定,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将竣工资料移交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各单位自建管线在流量允许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应准许其他单位接入。接入单位应当事先与产权单位就费用、养护等事宜进行协商,签订协议,并按照法律规定到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如双方对接入等有关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新建工程与原有排水管线发生矛盾时,按照“局部服从整体、临时性工程服从永久性工程、可弯管线服从不可弯管线”以及区别先建后建的原则,并根据有关技术与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凡需改动城市原有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先改后建,自行承担改线费用。城市规划区内主、次干道新建、改建的排水设施覆土前,应当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确认后,方可覆土。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三条 直接或间接使用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遵守有关城市排水许可管理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污水、废水,排水户应当进行综合处理,经环保和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同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一)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
  (二)带有大量悬浮物、沉淀物、各类油脂、沥青以及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的;
  (三)含有或带有其他腐蚀管道、排水泵站设备和附属设施,以及危及排水作业安全物质的。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接通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在施工前按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水管线或排水明渠上擅自接管、掘口、断水、修闸。
第十六条 已直接或间接使用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排水登记手续。对排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标准规定、超标不严重不致对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排水户,可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标准规定、超标严重对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排水户,不予发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也应当申请《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排水户要求变更排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续期。《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两年,排水户应当在两年内进行达标治理。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排放污水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设置与其经营活动配套的排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二条 禁止未办理有关排水审批手续擅自向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废水。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划分:
(一)城市公用排水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维修养护;
(二)排水户至城市公用排水设施之间的排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维修养护;
(三)各类集贸市场的排水设施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四)企业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网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五)自建的排水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四条 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并且接受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发现排水设施损坏、污水冒溢,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排水设施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损失的,由有关责任单位依法负责民事赔偿。
 第二十六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且及时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排水设施维修养护专用车辆在不影响正常交通的情况下,不受时间和道路禁行限制。
因事故抢修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予以恢复。
第二十七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经批准临时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占(压)用的位置和使用范围,不得变更使用性质,并同时缴纳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补偿费。因城市建设、排水设施维护需要,占(压)用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须无偿清理占(压)用场地设施。
第二十八条 凡因工程施工涉及排水设施时,应当经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排水设施的使用效能,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接设排水设施、变更排水条件、改变排水性质;
(二)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和其他易堵塞管道和排水泵站、排污机泵的物质;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
(四)未经批准在排水设施技术安全控制管理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六)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排水设施不受损坏、盗窃、堵塞,保证其正常使用效能。用于排水设施的井盖、井圈、井箅子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排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故意破坏、损毁、偷窃排水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设施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本办法中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