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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理性还是非理性/卓泽渊

时间:2024-07-21 22:0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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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理性还是非理性

检察日报2000年01月27日
  人性是理性的还是非理性的,在西方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话题,
并且对于理性的理解也是千差万别。在这里,我所使用的理性一词,
是指具有思想和意志的属性,而与理性相对应的,不是感性、经验、
愚昧、迷信,而是非理性。我以为,作为法及其价值的基础的人性,
是人的理性与非理性的对立统一。
  人性是理性的,这一观点在西方源远流长。柏拉图将人性分为三
个部分,即理性、志气、欲望,其中以理性为最高。如果志气获得理
性的支配,志气便表现为勇敢;如果欲望获得理性的支配,欲望便表
现为节制;如果志气、欲望都获得理性的支配,人便获得正义的德性。
法的作用就是禁止人们放纵欲望,使那些不能按照理性行动的人能够
约束自己,以维护个人正义的品德。其后的亚里士多德、阿奎那、黑
格尔等都对人的理性有着重要的论述。在我看来,理性是人所独有的,
是人与其他任何生命体的根本区别之所在。人正是由于有了理性,才
可能有自知之明。没有理性,人类就不可能认识到自身对于法这种社
会规范的需求,也不可能自主地创设或者运用法来约束自我、规范自
我、制止恶行。法是理性的产物,并随着人的理性的进步而进步。
  人性也有非理性的成份。亚里士多德在肯定人的理性的同时,也
肯定了人的非理性。中世纪的神学法学,把神强调到了无以复加的地
步,把神的理性置于了人的理性之上,使非理性的神性占了上风。培
根、休谟都怀疑和贬低理性的意义,强调情感与直觉等非理性的作用。
我认为,在法的起源上,除了人的理性因素的作用外,人的非理性因
素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法的起源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人类迫于社会发
展的压力,面对各种从未遇到的社会矛盾,在人类智慧初步发展的基
础上,自觉不自觉地发现和采用的社会调整手段。也就是说,人类法
的产生,不仅是因为人拥有理性,甚至也是因为人具有非理性。
  人具有理性,也具有非理性。理性与非理性不是有或者无的差别,
而只是一个主次差别而已。从法的产生历史来看,法是理性和非理性
共同作用下的产物。从法的产生根据来看,人的非理性为法的产生提
供了必要性,人的理性为法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没有理性或者没有
非理性,法都不可能产生。法的价值也因为人的理性与非理性并存而
被确立了下来。在法产生以后,人类对于法的把握,在很大程度上都
是通过理性或非理性的方式进行和持续的。对于法的价值的理解,对
于具有法的专业知识的学者和法律工作者来说,主要是理性的。而对
于法盲或者半法盲来说,主要是非理性的。即使是法学家或者法律家,
他们对待法的价值的理解与追求,也很难全是理性的态度和理性的方
法。非理性依然会在一定层面和一定程度上发挥其作用。理性与非理
性的统一,构成了法的人性基础的重要方面,也构成了法的价值的人
性基础的重要方面。


知识产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2)

王启莺律师

(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限制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根据我国旧的软件条例的规定,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为25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的第25年的12月31日。虽然在保护期限届满前,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申请续展25年,但是最长保护期不超过50年。
我国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软件条例》第十四条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著作权法学界,一致认为作者的人身权利,即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是永存的,不能因为作者的死亡或随着其他权利转移而归他人所有,即使作品的保护期限届满,人身权利也不会因此而消亡。
但对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是要受到保护时间限制的,不仅是我国,世界各国都对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一旦保护期限届满,该作品就会被认为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财产,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不会受到法律的阻挠。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权利限制
著作权作为最普遍的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方法,为软件权利人赋予了许多权利,但是这种权利的享有是受限制的,受到的保护也是有条件的保护。
(1)、对权利保护范围的限制
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等都不属软件保护范围,且对软件的保护仅限于“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的具有创造性的软件。
(2)、软件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原则是著作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以前,我国对可以合理使用的情形规定了多种情况,但是在实践中发现某些情况下允许合理使用不利于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例如,对软件作品的可以“少量复制”的规定,就因为“量”的模糊,而导致操作性的困难。“少”是相对的,何以为少,无法明确,这就导致有人利用这样的模糊,而实施足以构成侵权的行为,却不用为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了切实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在新的《软件条例》中只规定了一种可以作为“合理使用”的情况,即只有在以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为目的,并且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情况下,可无须等待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之后使用,且不必向其支付报酬。
但是,行为人不得侵犯软件著作权人或其权利合法继受人依法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
(3)、为了保护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权利,对软件著作权的限制
软件复制品所有人对其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软件复制品享有以下提到的3个方面的权利,这些权利实质上是对软件著作权的限制:
首先,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将该软件复制品安装到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以运行使用该软件复制品,实现其功能。
其次,由于软件的固定载体存在易损的缺陷,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有权为了防止该软件复制品遭到毁坏,合理备份该软件的复制品,但合理的数量不宜过多,一般以2至3份为好。该软件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妥善保管,收回或者销毁,不得将其用于其他目的;不得以散发、传播等任何方式向供他人使用其备份的软件复制品。而且,一旦其丧失了对该软件复制品的所有权,就必须承担销毁备份的软件复制品的义务。
再次,为了使该软件复制品能够适应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为了提高该软件复制品的功能和性能,可以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经过修改的软件复制品,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将其提供给他人,否则就构成了对软件著作权人权利的侵犯,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4)、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技术标准
由于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国家技术标准开发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软件,不构成侵权。
(5)、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对于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软件(程序),例如计算机病毒等,法律不予保护。
(6)、最终用户可以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的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如果最终用户并非为了商业目的而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这样规定,似乎对于软件权人不甚公平,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社会公众利益同软件著作权之间,起到了一定的平衡作用。法律在考虑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应该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才能保证计算机软件产业的发展,否则公众不买账,软件权利人的利益也就无从保护。况且,如果规定最终用户任何时候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都构成侵权,就会在追究侵权责任时,出现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太差的问题,包括取证困难的问题、侵权人范围过大的问题等,也不利于对软件的保护。
(7)、因可供选用的形式有限而软件相似的
在新软件开发时,由于可供选用表现方式有限,造成新软件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软件,将不构成侵权。因为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而在有的情况下,由于一种创意只能由少数的几种方式来表达,使得其表达与创意思想无法区分,所以此类表达不能受到保护。
(8)、反向编译
反向编译又称软件的“反向工程”,软件“反向工程”是指将软件的目标代码形式经过反汇编、反编译,转化为人能阅读懂的源代码形式。 这种方法通常是通过对计算机软件目标程序进行分析并且反向推导出其相应的源程序,是通过反向编译获得软件中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内容,例如,软件的功能、组织结构、处理流程、算法、界面、构思等。
一般情况下,反向编译的目的有以下几种:分析软件的功能;诊断和排除软件中存在的错误;分析该软件是否侵害其他软件的著作权;完善该软件;开发该软件的附属品;
开发该软件的兼容产品或功能相似的产品。
目前,我国对软件反向工程是否合法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近年来在美国及欧洲的一些判例和规定中,已经出现了允许软件开发者为了获悉他人软件中所包含的思想原理,对该软件进行反汇编、反编译等工作的现象。但是,允许反向编译是有条件的,即进行反向编译的必须是该计算机软件复制品的合法持有者,而且不能以抄袭复制该软件的表现形式用于制作侵权软件为最终目的,抄袭复制只能作为整个过程中间的一个步骤。不但如此,进行反向编译的时候也不能对采取加密措施的软件进行解密,否则仍会构成侵权。
(四)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要形式及责任承担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主要形式
在实践中,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形式有很多,但其中最主要、最普遍的就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
在软件开发过程中,随意抄袭、复制他人软件的全部或者部分代码的行为都可能构成侵权。除非那些软件是在软件技术发展的过程中已经形成了的标准的子程序和常用模块,并且在很多软件产品中被多次重复使用,而其著作权人或者原创者已经无法确定的。
目前,非法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也就是“盗版”,已经成为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最主要形式之一,应受到更多的重视,政府应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
除了上述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手段之外,还有擅自发表或登记软件著作权人的软件作品;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或登记;擅自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品作为自己独立开发完成的软件进行发表或登记;在他人的软件作品上签署自己的名字或者更改他人在软件上的署名;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等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定原则
我国《著作权法》、《软件条例》虽然规定了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的多种表现形式,却未对如何判定是否属于对他人软件的复制,并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进行具体规定,而实践中权利人要取得侵权人侵权的直接证据来证明构成复制却相当困难。
美国法院在审理软件著作权纠纷的实践中,形成了一种较为普遍的原则,即“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 第二巡回法院在Computer Associate v Aitai一案中,建立了判断实质性相似的“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为大多数美国巡回法院采用。
三步法的具体做法:
抽象:将计算机程序从程序代码到程序的最终功能由具体到抽象分为几个层次。例如在Gates Rubber v Bando Chemical一案中,法院将争议的计算机程序抽象为六个层次,由抽象到具体依次为:主要目的;总体结构;模块;算法;源代码;目标代码。
过滤:所有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成份将会被排除,包括:由程序效率决定的成分;由外界因素决定的成分;从公有领域获取的成分。
比较:计算机程序按上述原则被过滤后,剩余的成分就是可受著作权保护的成分,可以与被诉侵权程序进行“实质性相似”比较。如果被诉侵权的程序抄袭了这些受保护成分的实质部分,即构成侵权。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同一犯罪行为可能出于各种不同的犯罪动机;同一犯罪动机也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 

  本文拟从中外各国对于犯罪动机的不同界定,及犯罪动机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地位进行分析,希望能够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以早日还犯罪动机其应处的刑法学地位。

  一、各国刑法对于犯罪动机的不同界定

  (一)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动机的界定

  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犯罪动机的定义很多,几乎每本刑法教科书都有自己的一个定义,但归纳下来不外乎有两种,一种是把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联系在一起进行定义的,如“犯罪的动机就是促使犯罪分子去追求某种犯罪目的的一种推动力量。” “犯罪动机是一种特殊内容的动机,是驱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一定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或意识冲动。”另一种定义方式就是并未联系犯罪目的对犯罪动机进行的定义,如“犯罪动机就是激起和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动因。”“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

  笔者更赞成第二种定义,因为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有很大区别,两者并非相互包含的关系,并且在第一种定义下,犯罪动机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而在第二种定义下,犯罪动机不仅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还存在于过失犯罪中,因此第二种定义相对更加合理。

  (二)其他国家对于犯罪动机的界定

  1.在法国,法学家E•卡尔松以及大多数传统学者的观点是,“故意完全有别于动机”,“仅从犯罪故意中看到一种抽象的意志,故意与动机是有明显区别的。‘故意’不是别的,只能是完成违法行为的‘有意识的意志’,所以‘故意是相同的’,动机则各不相同。动机是决定人的行为的兴趣或情感,或者对犯罪行为具有推动作用与决定性作用的原因。随着个人与各种情形之不同,动机也是根本不同的。法国《刑法典》忠实地坚持了这一观念,因此在规定犯罪时,法国《刑法典》仅考虑故意,而丝毫不考虑动机。

  2.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图是犯罪成立的两个要件,“不能归类于犯罪行为或犯罪意图的那些因素注定与责任没有关系”,因此,动机不属于犯罪行为。同时“一些精神状态对行为的应受谴责性产生了影响,但是并没有把它们作为犯罪意图的组成部分”,而“在这些精神状态中,最重要的是动机”,这样,动机也不能归类于犯罪意图,一般认为“动机不是犯罪的要素”,“犯罪与良好的动机无关”。

  二、犯罪动机在各国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一)犯罪动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在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中,犯罪动机的地位可以说是微乎其微。在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中,罪过是犯罪主观方面的基本要件;犯罪目的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性要件,只有当刑法对其做出明文规定时,才能作为构成某一特定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而犯罪动机通常被排除在犯罪主观要件之外,它不是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一般不影响定罪,只影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因而其作用主要体现在量刑方面。具体表现为,我国刑法条文中没有哪一条犯罪的规定中有对犯罪动机的直接规定,甚至在量刑情节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中也很少涉及犯罪动机。我国刑法典总则第 13 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里的情节是否包括犯罪动机,目前似乎并无定论。

  (二)犯罪动机在其他国家司法实践中的地位

  1.有些国家将犯罪动机明文规定为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件。如在德国,《德国刑法典》第 211 条关于“谋杀”的规定:“一、谋杀者处终身自由刑;二、谋杀者是指出于杀人嗜好、性欲的满足、贪财或其他卑劣动机,以残忍、残暴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或意图实现或掩盖其他犯罪行为而杀人的人。”第 213 条规定,“非行为人责任,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或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处 1 年以上 10 年以下自由刑。”谋杀和义愤杀人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种犯罪,其本质的区别就在于动机的不同,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犯罪动机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2.有些国家将犯罪动机明文规定为量刑的考虑情节。如在日本,日本的刑事立法关于犯罪动机的规定为:“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在意大利,《意大利刑法典》第 133 条第 2 款第 3 项也规定了各种不同的犯罪动机对刑事责任轻重的影响。

  此外,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动机不是犯罪的要素、犯罪与良好的动机无关。但在某些特定案件中,动机却可以成为犯罪的构成要素。“动机对刑罚也很重要。当法律赋予法官对刑罚的自由裁量权时,他会明显地偏向有好动机的被告;当法律没有赋予法官对刑罚的自由裁量权时(例如谋杀犯),好的动机同样会成为内政大臣准予犯人提前释放的一个要素。”

  三、在我国对犯罪动机进行再定位的深层思考

  (一)犯罪动机应成为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件。

  当犯罪动机被法律选择,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时,犯罪动机的存在与否,就应当成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因此,笔者呼吁借鉴德国的做法,将犯罪动机作为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件明文规定在刑法典中。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某些犯罪行为,必须具有某种动机才构成犯罪,否则就不构成犯罪。笔者还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将目的犯之“目的”恢复其本来面目为“动机”,如将“以牟利为目的”改为“出于牟利的动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改为“出于非法占有的动机”,将“出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改为“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动机”等等。如刑法典第389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很显然是行为人行贿的动机,而非行贿行为的目的。因为行贿人不能通过行贿行为本身就为自己谋取到不正当利益,还要通过国家公务员职务上的行为才能够达到。因此,“谋取不正当利益”是促使行为人行贿的内心起因,即犯罪动机。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将犯罪动机作为犯罪构成选择性要件的必要性。

  (二)应从立法上明确犯罪动机在量刑环节的法定地位。

  虽然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犯罪动机会影响到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进而影响到量刑,但是表现在刑法条文中,却没有任一条规定的犯罪中出现“动机”字样,甚至在量刑情节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罕有出现“动机”字样。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立法可以参照日本、德国等国的做法,明确赋予犯罪动机在量刑环节的法定地位,规定犯罪动机是量刑必须考虑的情节之一。行为是出于利己动机还是利他动机,是出于高尚动机还是卑劣动机,是出于自救动机还是害人动机,这些都应该给予不同的考虑和对待。尤其是对于一些出于正当动机,而且是迫不得已,但又不完全具备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形式要件的行为,应当给予某种程度的宽宥,甚至赦免。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