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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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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电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电信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管理,维护电信秩序,保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信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电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电信管理应当明确区分电信行业管理和经营管理,坚持政企职能分开,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配置电信资源,坚持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
第四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电信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
(二)编制和组织实施全市电信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管理本市电信行业,协调经国家批准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企业互联互通,协调公用电信网同专用电信网的关系,对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实施行业监督检查;
(四)管理本市电信业务市场,审批有关电信业务,维护电信秩序和用户权益,依法查处电信违法行为;
(五)办理国家电信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区、县(市)电信部门根据市电信主管部门的授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工作进行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电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计划、规划、建设、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做好电信行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需求,编制全市电信发展的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市)电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市场需求,按照职责分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电信发展的规划和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电信发展规划包括的电信机房、电信网络设备和电信管线等,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在城乡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工业与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通信设计标准,预埋通信管线设施。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包括: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线路设备。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应当通达建筑物的下列范围:
(一)工业建筑的每层或每个作业区;
(二)商店、教学、科研等建筑的每层和有关房间;
(三)办公楼、写字楼、宾馆等建筑的每个房间;
(四)住宅建筑的每层或者每套住房。
第九条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应当纳入工程设计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所需建设费用,按下列规定分担:
(一)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和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及线路设备,由工程建设单位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统一安排解决;
(二)用地范围以外的公用通信管线和设施,由电信经营单位投资,负责与工程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同步建设;
(三)按照规划要求需要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电信生产经营用房,由电信经营单位按建筑综合造价向工程建设单位(产权单位)购买;国家和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预埋通信管线设施达到标准的区域,电话初装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另行核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隧道等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通信技术标准,预设通信管线或预留位置,新设和增容通信管线费用由电信经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立项报批时,应当告知电信经营单位同时申报敷设或者预留电信管道的立项计划。
第十一条 电信经营单位架设电信管线及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管理的要求。
电信管线必须经过建(构)筑物的,电信经营单位应当规范设置标准,不得有碍观瞻,其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影响建(构)筑物结构或使用功能的,电信经营单位应予补偿。
附挂电信线路的建(构)筑物检修时,建(构)筑物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电信经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坏电信设施和妨碍通信畅通。
第十二条 电信经营单位设置电杆、敷设电缆或管道等需使用土地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土地和市政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提倡联合建设。除军队、铁路等有特殊需要的部门或单位可建专用通信网外,其他部门或单位应充分利用公用通信网,避免重复建设。
专用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在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区,经市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批文,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可运用专用通信网临时经营部分公用通信业务。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以及有关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扶持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电信事业的发展。

第三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电信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公用电信网应当按照有偿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则,给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要的中继设备、线路等,按规定标准收费,保证其向社会提供良好的电信服务;
(三)外国和境外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电信业务相关的经济技术合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有关的电信业务由市电信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申办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许可证或批文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项手续后,方可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七条 电信经营者变更、终止电信业务,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禁止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和转让、伪造经营许可证或批文。
禁止伪造、冒用电信专用标志、电信日戳等专用品。
第十八条 进入公用电信网的终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设备上应有国家电信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进网标志和产品标识。
禁止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在公用电信网上擅自安装交换机及其他电信终端设备;
(二)擅自改变租用公用电信网的设备和线路的业务性质,转让公用电信网的设备租用权、使用权和代办电信业务经营权;
(三)销售无进网许可证或无进网使用批文的通信终端设备;
(四)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无线移动通信手机的维修业务和寻呼机改频入网业务;
(五)其他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市电信主管部门,区、县(市)电信部门和有关电信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等部门对电信通信产品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电信建设市场实行公平竞争。禁止分割、封锁、垄断电信建设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电信基本业务的单位,具备技术条件的,市电信经营部门应当互联互通。
市电信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电信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和监理等建设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进行登记验证。
未按前款规定登记验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电信工程设计、施工、建设和监理活动。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电信网的年报统计工作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建有专用电信网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电信主管部门报送专用电信网的有关统计资料。
国家规定按系统向国务院有关部、委报送专用电信网统计资料的单位,在按规定上报的同时,应当抄报市电信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规章制度,公开服务质量标准和资费标准。
电信工作人员应当熟悉业务,忠于职守,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
电信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二)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或用户提出取消有偿服务的电信业务,不受理或受理后不取消;
(三)强行推销或搭售商品或服务;
(四)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
(六)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第二十二条 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应当指导专用电信网单位做好技术业务培训和电信设备的维护管理工作,提供有关业务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电信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停办国家规定应当办理的电信业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或者减少办理部分电信业务时,应当报经市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告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服务机构或服务网点,为公众提供电信服务。
代办电信业务应经电信经营单位委托并签订代办协议。代办经营者必须执行统一的电信业务规程、资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用户交换机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电信部门设置的专门机构进行协调管理,用户交换机产权单位应支持电信管理部门做好用户交换机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电信经营单位受理电信用户安装电话、用户电报、传真、拆除和迁移电话等业务和障碍修复,应当公布业务流程、办理时限和资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公众电信业务的基本资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地方性资费标准,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拟定,报市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通信业务资费和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电信用户应当按规定足额向电信经营单位缴纳各项资费。
第二十八条 经营电信业务的营业场所(代办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告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等。
第二十九条 电信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查询、投诉、举报制度,设立监督电话,受理电信用户的投诉;对电信服务质量的投诉,受理投诉的电信经营单位应当在市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投诉人。
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并公布电信经营单位的通信服务质量。

第五章 电信安全与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宣传教育。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检举、揭发和制止一切破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安全行为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电信经营单位应当提高电信服务质量,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导致通信中断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信畅通。
第三十二条 执行电信抢修任务的工作人员和专用车辆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不影响道路畅通和安全的前提下,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不受禁止停放和禁止通行的限制。发生违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
录后及时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电信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电信设施;
(二)擅自在电信设施上搭挂非电信管线和张贴广告、启事及其他宣传品等;
(三)盗用移动电话号码进行非法复制、倒卖或并机使用;
(四)盗用他人长途电话帐号、号码偷打电话;
(五)偷接他人电话线路并机使用;
(六)非法接入信息网输入、调出信息或者控制、破坏电信网运行程序;
(七)其他破坏电信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电信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等施工作业时,应当事先与电信经营单位联系;对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电信经营单位同意,并采取确保电信设施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用地性质、规划定点时,应当考虑电信保密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电信机房、基站、管线、塔架等设施,需事先征求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当地区、县(市)电信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补偿,电信经营单位应予配合。
第三十七条 电信经营单位对地下、水底电信管线和无线电信塔架等设施,应按规定设置标志。
第三十八条 电信经营单位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设的无线通信设施,其无线输入输出方向、保护区域范围、标准和要求,应采取措施给予保护。
在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影响电信安全的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经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电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架空线路下和设有地下管线的地面上,对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的树竹,电信经营单位应同树竹产权单位协商后进行修剪、移植或砍伐,紧急抢修电信线路或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对树竹进行修剪、截干或砍伐时,应同时通知树竹产权单位,故障排除后要及时补办
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越、平行建设时,应保持规定的间隔距离,未达到间隔距离的,后建单位应主动与先建单位协商,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信管线和水、电、气等管线的安全,由此产生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直至由建设单位予以补建,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一)未按国家有关电信通信设计标准,预埋通信管线设施的;
(二)未将预埋通信管线设施纳入工程设计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或区、县(市)电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电信主管部门批准运用专用电信网临时经营部分公用通信业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从事电信设计、施工、建设和监理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市电信主管部门或区、县(市)电信部门可以通知电信经营单位予以强制停话、撤机、撤销代办委托。
第四十三条 电信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电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
电信用户损失的,电信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市电信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电信部门配合规划、市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中继线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不得非法提供和使用中继线,不得为违法经营电信业务的继续提供中继线服务。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电信主管部门和区、县(市)电信部门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电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电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


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政发〔2010〕20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市商品交易市场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文明化经营管理水平,促进市场繁荣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独立交易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交易场所。市场形式包括各类城乡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出租柜台的商场、超市、集贸市场以及商品展销会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维护秩序、繁荣经济、公开、高效 、便民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场建设的宏观调控。同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兴建市场是一项便民购物的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市场开办者扶持力度。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外商,均可申请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市场。
第九条 开办市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还应当向公安、规划、市政等部门申请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的,应提供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室内市场同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使用合同);
(四)消防安全意见书;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提供联合开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六)需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还应提供批准开办的文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相关服务费用。
(二)依法自主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规范性摊位、店铺租赁合同。
(三)依照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加强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政府职能部门依法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各自市场实际,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与市场管理服务相应的治安、消防、环境卫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消费者投诉受理等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与经营者签订不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门前环境卫生“三包”、事故及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商业单位诚信计量承诺书等合同或责任书,并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责任。
(三)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按照《消防法》及公安部门有关社会治安管理规定,健全安全防火制度,建立专门机构,认真落实市场安保和消防措施。
(四)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市场内设置固定商品快速检测设备和人员,查验经营者销售商品是否合格有效,禁止不合格商品上市销售。
(五)按规定设置符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经有关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在市场设立消费者投诉站(点)受理投诉。
(六)积极配合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广泛开展安全防范宣传教育,积极开展文明创建活动。建立起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管理有序的市场秩序。
(七)积极参与政府职能部门和群众团体组织的各项政治、文化、娱乐活动及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和职业道德水平。
(八)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限通知经营者,合同未作相应规定的,应当提前60 天通知经营者。
(九)开办市场必须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也可委托专业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对市场进行服务管理。
(十)市场合并、分立、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到原审批和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十一)保持市场内各经营门店的门头字号及广告牌匾统一规范、整洁,无残缺、破损、掉字,并与注册登记名称及审批发布内容一致。
(十二)积极配合和支持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展的各项整治活动,拒绝一切违法、违规或质量不合格商品或物品进入市场交易。
(十三)依法照章缴纳税费。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市场开办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市场硬件设施建设应具备的条件
(一)市场应悬挂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名称相一致且醒目美观的门头牌匾。
(二)市场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商品分布示意图、导购标识、商品信息栏、假冒伪劣商品识别栏、政策法规宣传栏、违章违法公示栏、咨询服务台、播音室、经计量检定合格的公平秤以及消费者申诉举报箱,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三)市场必须提供符合条件的经营、仓储等设施。
(四)市场给水、排水、排污设施齐全,无明渠排水排污,地面应用地砖等材料进行硬化,做到平整无破损、无坑洼、无积水。
(五)市场必须按商品种类设区分段,做到划行归市,划线定位,货物摆放整齐有序,无出门店经营现象。
(六)市场容貌要整洁统一,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乱拉乱挂等有碍场容场貌现象。
(七)市场应按建设部规定的二类公厕(水冲式)标准设置,防蝇设施完好,上下水畅通,无残垣断壁、瓷片脱落破损等现象。
(八)市场应具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所,各种车辆应分类有序停放。
(九)按《消防法》有关规定设立安全疏散标志、消防通道和消防栓,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器具,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
(十)专业批发市场应设立相应的配套服务机构、并逐步实现电子监控、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十一)根据政府要求和市场实际,适时对市场硬件设施进行改造和维修。
第十四条 市场环境卫生条件
(一)市场各项卫生保洁、除四害等卫生制度健全,相关档案资料齐全。
(二)市场实行垃圾袋装化,垃圾容器应加盖密闭,垃圾有专人负责收集,定时清运;市场蔬菜经营区至少平均每20 户配置1 具加盖密闭的收集容器,要做到无垃圾裸露、落地等现象。有条件的市场还应设立垃圾中转站。
(三)市场应配备专职保洁人员,统一着装,挂牌上岗,落实“一日三扫、全天保洁、垃圾日产日清”制度,做到市场内环境卫生全天候干净整洁。
(四)市场内公厕必须无异味、无蜘蛛网、无蝇蛆、无粪便、无溢流、无尿碱、无污垢、无垃圾,有专人管理,随脏随扫,定期喷药消毒,保持地面、墙面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 市场食品经营条件
(一)凡从事餐饮、食品生产经营的门店、摊点,必须证照齐全,统一规范悬挂。
(二)餐饮、食品经营区域与其他非餐饮、食品经营区域应分开设置,同一区域的食品摊点设置,要生熟分开、分类设置,在不同区域设置明显标识。
(三)从事餐饮服务业的,应设置专门区域,入店经营,配备相应的清污、排污、排烟、消毒和泔水收集设施,周围不得有污水或其它污染源。
(四)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场所,其卫生防护距离应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影响食品卫生的污染源,具备与食品卫生要求相适应的给排水设施。
(五)餐饮、食品生产必须配备防尘、防蝇、防鼠和专用垃圾收集设施;做到经营场所无纸屑、无蝇、无蚊、无蟑螂、无鼠迹、无污水、无垃圾和污物,内外环境干净整洁;经营场所无存放有害有毒物品和个人生活用品。
(六)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必须具备可封闭的环境,且满足食品加工经营所要求的洗涤、冷藏、加工、存放和销售所需要的场所;熟肉制作过程中做到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所使用的辅料、调味品符合卫生标准,不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
(七)非定型包装食品盛放容器和工具要清洁,须冷藏、冷冻的食品要冷藏、冷冻,并达到规定保存温度,售货时使用的辅助工具,须符合相关卫生标准。
(八)定型包装食品标签须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无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普通食品不得宣传疗效,保健食品标签符合《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九)直接入口食品采用密闭容器售卖,使用的工具容器定时清洗消毒,生熟食品的容器工具不得混用,防止交叉污染。
(十)餐饮、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掌握基本卫生知识,着工作服,佩戴有效健康合格证,个人卫生良好。
(十一)市场活禽宰杀摊点、经营生鲜、水产的区域应与其它食品生产、加工或经营区域隔开。
(十二)经营水产品必须入室高台宰杀,做到随宰杀,随冲洗,鱼鳞密闭污物容器收集,垃圾日产日清,严防蚊蝇孳生。上下水设施齐全,墙壁、地面干净整洁。


第四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证照齐全、并严格按照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地点、经营范围守法经营,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出卖、伪造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
第十七条 不得随意在市场内摆摊设点或流动经营,商品摆放整齐,蔬菜经营要高台摆放,摊位和经营设施保持整洁卫生。
第十八条 商品或服务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做到经销商品一货一签,货签对位;除政府及物价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定价或限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外,市场商品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并经有关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不得从事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销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商品和物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依法照章缴纳税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市场收取费用。对在市场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五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依法做好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主体资格注册登记。
(二)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指导、督促市场开办者制定和实施市场各项规章制度。
(四)配合商务、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编制全市市场发展建设规划,
(五)建立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质量监测体系。制定落实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六)牵头组织开展各种文明创建活动。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门职责
(一)研究制定培育、发展、规范市场的政策措施,积极协调、争取市场建设资金,培育和创建标准化菜市场、标准化农贸市场和大宗产品批发市场。
(二)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市场规划。
(三)会同相关部门对市场经营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规划建设部门职责
(一)配合相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繁荣地区经济,方便群众生活需求为原则,合理编制全市市场发展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兴建市场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三)负责市场及周边经营环境、秩序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监督检查指导市场开办者抓好市场环卫设施的管理和环境卫生保洁制度的落实。
第二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职责
(一)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严格执行餐饮服务许可相关规定和制度。
(二)加强市场内饮食经营日常监管,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各项卫生档案和管理制度。
(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餐饮从业人员的卫生知识培训工作,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指导公众饮食健康,积极配合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对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综合监督和组织协调,依法组织查处市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组织开展市场食品安全综合检查和专项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依法对市场各类计量器具和商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查。
(二)依法对市场各类计量器具实行定期检定,确保各类计量器具配置规范标准。
(三)负责市场内从事产品生产、加工行为的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许可证的发放。
第三十条 物价部门职责
研究制定各类市场收费政策和措施,依法查处和打击利用各种形式进行价格欺诈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依照《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对市场开办者生产经营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督促市场开办者履行安全主体责任。
(二)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市场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
(三)督促、指导市场开办者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经营者安全生产意识。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职责
(一)监督指导各市场开办者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市场安全保卫机构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依法查处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配合各行政执法部门联合执法工作。
(三)负责市场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对市场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室内装修,依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和验收。
(四)监督检查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安全防火预案,建立健全专门消防机构和消防安全责任制。
(五)严格依照国家规定标准,定期对市场各类消防器材和设备进行检查和校验。
(六)加强对各市场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门职责
依法组织、监督、指导市场建立健全农产品的入市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严格执行例行检测制度,严厉查处农产品中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重金属、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等有毒有害物质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
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也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查处市场违法经
营行为,监督检查时应着国家统一规定的服装,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钱、物,谋取私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审查批准、注册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取缔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和市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殴打、侮辱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扩大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扩大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范围的通知

财金〔2010〕117号


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山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财政厅,财政部驻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四川、云南、山西、新疆、甘肃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工作自2009年开展以来,在调动金融机构支农积极性,引导社会资金回流“三农”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显著效果。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做好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0年起,增加河北、辽宁、吉林、江西、山东、湖北、广西、四川、陕西、甘肃等10省(区)开展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试点工作。全部试点省(区)统一执行《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10〕 116号)。
  二、2009年度奖励资金审核拨付及检查评价等工作,仍按《财政县域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量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9〕30号)执行。
  三、请你们高度重视试点工作,认真执行,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