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建设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政府办公室、行政监察、政府法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档案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或者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四)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五)土地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情况;
(六)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八)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九)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救济途径;
(十一)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政府综合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和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四条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公开决定书应当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部分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公开内容泄露国家秘密的。
公开内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
2010年10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交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某男子驾驶的机动车为非法改装车辆。交警遂对该男子进行询问,该男子不能出示身份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但自报姓名为潘长征,并报出了潘长征的身份证号码以及籍贯等信息。交警通过警务通调取了潘长征的照片,进行比对确认后,采取了暂扣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暂扣凭证上的当事人名称为潘长征。而实际情况是,该男子的真实姓名为李伟民,其和潘长征为老乡及工友,相互之间非常熟悉,因此为逃避法律责任,在交警询问时谎报了潘长征的名字。2010年11月,潘长征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交警队认定行政相对人错误为由,要求法院判决撤销交警队暂扣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争议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判决撤销行政强制措施;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以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为:
首先,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前者侧重于对违法行为人设定义务,后者侧重于尽快消除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行政处罚作为一种终局的行政处理决定,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查清所有事实后方能作出。行政处罚的对象是人,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违法行为人设定义务等手段,达到阻却类似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效果。
其次,行政强制措施中应当坚持效率优先的原则。行政强制措施多属即时行政行为,行政机关通常要在很短的时间内作出决定。与行政处罚相比,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以效率为导向,否则就难以实现行政强制措施尽快消除危险的目的。因此行政相对人还有机会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因此,在行政强制措施当中,坚持效率优先不会实质性地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最后,撤销判决的实际效果并不合理。本案中,如果法院判决撤销了交警队的行政强制措施,则被查扣的非法改装车辆将被解除强制措施,从而有可能重新回到道路上行驶,并由此产生新的安全隐患。相比之下,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就具有更大的包容性,既维持了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效果,又体现了法院对于交警队认定主体身份错误的司法评价。
(作者单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