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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供销合作社特种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4-07-24 08:3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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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供销合作社特种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供销合作社特种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0年6月7日,商业部

商业部一九八七年六月(87)商财字第22号文件下达了《供销合作社特种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以后,各级供销合作社认真贯彻执行,积极提取、上缴特种公积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对发扬互助合作精神,支援灾区供销合作社恢复经营,扶持贫困地区供销合作社发展,加速供销社办工业技术改造起到了积极作用。鉴于暂行办法规定的定额上缴一定三年已经到期,为了进一步完善本办法,更好地体现合作社原则,现根据各地意见,特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原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对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实行定额上缴办法不变,并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对定额作适当调整(上缴定额调整表附后——略),调整后的定额仍规定三年不变。
二、本基金除主要安排灾区供销社救灾补助、供销社办工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等项用途以外,不再用于困难补助。
三、今后,本基金要逐步实行有偿借用办法,所收基金使用费增加本基金。
四、实行基金使用与上缴情况挂钩的办法,对按照核定定额及时足额上缴本基金的单位,除优先安排基本建设项目、商办工业贴息项目,以及救灾补助款外,还将给予适当鼓励。
五、其他有关规定仍执行原暂行办法。


安顺市监察局关于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贵州省中共安顺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安顺市监察局


中共安顺市纪委 安顺市监察局关于损害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2005年6月20日
 
  第一条 为切实改善我市发展环境,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及中央、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辖区内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共产党员,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以及由其任命的其他人员,人民政府直属由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各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发展环境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软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以及中央关于西部大开发的决策和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徇情枉法、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不依法履行职责,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条 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1、使用已宣布废止、失效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的;
  2、擅自或者越权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政策、规定、文件的;
  3、违反招商引资政策,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
  4、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动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备案的;
  5、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或擅自、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6、不按规定公开行政审批的项目、依据、权限、收费标准、程序和时限,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7、对合法审批的申请,不依法办理或不及时办理的;
  8、对法定的收费服务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服务中推销商品、搭车收费和变相收费的;
  9、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管理对象接受有偿培训;或以其他名目收取服务、管理对象费用的;
  10、拒不执行中央和省、市关于改革开放及其他有关的政策、文件,或者变相抵制和反对,不予落实的;
  11、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12、对合法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不受理,或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造成投资者撤资的;
  13、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14、对不按法律法规办事,随意干预或侵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
  15、擅自在道路、车站、港口或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本地产品运出的;
  16、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实行歧视性收费的;
  17、设定歧视性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不依法发布信息,限制、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参与招投标活动的;
  18、违法违规限制或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人投资或设立分支机构或实行歧视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19、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失察或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商品生产、销售及其他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混乱或存在严重隐患的;
  20、与违纪违法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其违法违纪行为;或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21、在市场经济管理活动中发现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及时查处或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应向有关部门通报而不及时通报的;应移交而不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法的;或不按工作程序、标准、要求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
  22、对各种非法金融行为制止、查处、打击不力,甚至组织、参与、支持非法金融活动或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干预金融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23、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作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而不进行的,或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招投标的,或在招投标活动中虚假招标、串通投标、泄露标底的;
  24、擅自采取行政命令、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揽业务、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25、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脱钩,或者搞明脱暗不脱,把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26、向中介机构违规收取管理费,或巧立名目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27、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指定中介机构的;
  28、在职党员、干部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拒不改正的;
  29、授意、指使或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提供虚假证明,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30、对行业协会、民办非企组织以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31、违反企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及其他形式直接或变相向企事业单位收费牟利,或违规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种评比、研讨、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的;
  32、向企事业单位摊派或索要赞助费,或强买强卖产品的;
  33、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各种费用的;
  34、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不落实,附加条件或要求给予好处才落实的;
  35、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物品的;
  36、无正当理由,随意到企业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
  37、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亲属应当由个人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的;
  38、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处罚的;
  39、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0、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指使、纵容、暗示、授意受委托者滥施处罚权,或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
  41、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将收缴的款物据为己有的;
  42、擅自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43、违反罚款规定罚缴不分的;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
  44、对已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45、擅自设立、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罚没范围、标准的;
  46、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47、违反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48、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
  49、向投资者吃、拿、卡、要,重复收费的;
  50、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51、其他应该实行责任追究行为的。

  第五条 1、责任追究坚持依法行政、保护投资者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2、责任追究视其性质和情节分为:组织处理、纪律处分,追究法律责任。具体方式有:诫勉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和限期改正、年度考核不合格、取消评先选优资格、待岗检查、调离岗位,责令辞职、解聘、辞退、降职使用、免除职务;党纪处分、政纪处分;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举报投诉,向当地纪检监察机关或优化发展环境投诉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投诉,纪检监察机关或优化发展环境投诉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投诉后,应及时按有关程序处理。

  第七条 对第五条中关于“组织处理”按党员及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主管单位提出建议。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实施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按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及程序办理。上级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所获取的经济利益,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对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没有明确规定的,责令退赔或予以收缴;需要赔偿的,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安顺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安顺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

财会[2001]40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现将《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

                               2001年7月31日

  附件:
  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送材料的规定

  为了促进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现对国有企业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程序及报道材料,规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国有企业,应根据行业会计制度以及相关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原制度”),按照办理年终结账前财产清查等要求,全面清查企业的资产、负债:
  1.清理债权、债务,并确认其与债务、债权单位的相关金额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坏账损失;
  2.原材料、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库存商品等各项存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积压物资和报废损失;
  3.各项投资与被投资单位的相关金额是否一致,是否存在投资损失;
  4.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在建工程等各项资产的实存数量与账面数量是否一致,是否存在盘盈、盘亏和毁损等情况;
  5.需要清查、核实的其他内容。
  上述清查出的结果,按原制度的规定先计入待处理财产损溢。同时,在上述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按照《企业会计制度》中有关规定,检查各项资产、负债的金额,确认各项资产的减值损失,计入待处理财产损溢。将上述待处理财产损溢按规定程序批准后进行处理。
企业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应编制待处理资产损失明细表(格式如下)。

  二、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在全面清查财产、核实债务的基础上,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905号)第二条规定的条件。注册会计师应对企业核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的真实性、合理性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发表意见。

  三、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向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指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部门,下同)的会计管理部门,报送如下材料:
  1.申请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报告;
  2.经理(厂长)会议、或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文件等;
  3.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理由,以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预计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影响的说明;
  4.企业现有资产质量的说明,以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预计产生的资产损失及其说明;
  5.企业财务会计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内部会计控制及有效性和管理结构各层次的职责等状况的资料;
  6.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7.其他材料,如原执行何种会计制度、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原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最近3年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和所有者权益总额、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余额、尚可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和实施有效性的说明等。

  四、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指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部门,下同)的会计管理部门,应会同企业管理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会计管理部门侧重审查企业的会计机构及人员配备是否符合要求、会计基础工作是否扎实、内部会计控制是否健全等有关情况;企业管理部门侧重审查企业的财务状况是否良好、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承受能力是否具备、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体制是否完善、资产的损失处理方法是否合乎规定等。

  五、各级主管财政机关的会计管理部门和企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加入WTO的形势和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支持和鼓励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消化不良资产,工作中要积极配合,认真审查企业申报的材料,审查结束后,及时由会计管理部门会同企业管理部门批复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