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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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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
9 9 7 年5 月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7年5月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五章监察程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
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
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
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
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
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
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
度,公民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
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
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
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
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派出的监
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九条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
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
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
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
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
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
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国家公务员;

  (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
他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
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
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十七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
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
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
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为行使监察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
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
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
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
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
责。

  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
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
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
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
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
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
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
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
、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
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
人员执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
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
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
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
助。

  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
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
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
以纠正或者撤销的;

  (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
纠正的;

  (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
罚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
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
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
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
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
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
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有
权进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
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
项有关的会议。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监察程序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
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
议。

  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
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
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
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
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
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
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
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
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
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
以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
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
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
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
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
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

  第三十五条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
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
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
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三十七条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
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
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
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
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行政
处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
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
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
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
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
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
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监察
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
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
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二条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
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
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
裁决。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
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
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
关。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
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
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
、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
察建议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
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9日国
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当前“村官”职务犯罪的分析与对策

朱蒙山 胡文学 付克非


开展查办民生领域职务犯罪专项工作,是2008年省检察院作出的一项重要工作部署。近年来,部分村级组织干部(通常称为“村官”)由于自身素质及监督缺失等原因,涉嫌职务犯罪的问题时有发生,已成为影响农村稳定的一大因素。我省是农业大省,涉及农村、农民的问题是最大的民生问题。在此,笔者结合我院近几年查办的案件,对农村干部职务犯罪特点、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建议。
一、“村官”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
2002年至2008年4月,我院办理“村官”涉嫌职务犯罪案件14件14人,其中,贪污犯罪案件9件9人,挪用公款案件3件3人,受贿案件2件2人,占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总数的17%。
从趋势上看,近年来“村官”职务犯罪呈上升势头,仅今年一季度,我院就立案侦查“村官”职务犯罪案件4件4人。
从犯罪人的主体身份看,村支书占很大比例,我院查处的14件案件中,村支书12人,村主任1 人,村会计1人。
从犯罪侵害的客体看,贪污、挪用犯罪行为侵害的多为政府下拔的救济款、村集体征地补偿及代收的计划生育罚没款等。如杨林尾镇一村支书黄某截留救灾款2万元,以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从作案方式看,多采取收入不上帐、重复支出、打白条支出、伪造单据、虚报冒领、直接侵吞公款公物等。如大洪村村会计康某采取虚报冒领方式一次贪污征地补偿款15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二、村官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是村级财务管理混乱。近年来国家加大了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如“村村通”、“水改”等新农村建设项目不断实施,资金下拔之后,由于“村账镇管”等财务报账审核制度没有真正落实,村级财务监督形同虚设,涉案“村官”把持大笔资金和工程项目,为“村官”实施贪污、受贿、挪用等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
二是部分村官素质不高。其一是文化素质不高。从我们查处的案件来看,大部分犯罪人文化水平偏低,其中小学文化程度9人,初中文化水平4人,高中文化程度仅1人。其二是政治素质不高。在我国基层民主选举中,由于种种原因,一些宗族势力的代表或者具有黑恶势力背景的“狠人”成为了“村官”,代表宗族“大姓”的意愿或者代表少数群体的意愿,这些人不可能真正为村民谋利益。
三是法律意识缺乏。在这些“村官”职务犯罪的案例中,大部分涉案人员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知识缺乏,没有认真履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权利义务意识,将自己凌驾于群众之上,他们认为可以把村里收入当作自己的私人财产,任意处置。
四是村民监督缺位。这些犯罪人都有一种“天高皇帝远,老子天下第一”的心理,认为下面群众不敢管,因此村务公开成为写在纸上的规定,如有的村好多年不召开村民会议,重大事项无人监督过问,为客观上“村官”提供为所欲为的环境。
五是上级监管不力。地方政府认为只要村里选出“能人”、“狠人”做“村官”,能够方便各种政令的执行就万事大吉,对这些人是否具备当“村官”的素质,没有履行监督考察的职责,造成了“村官”“我就是这村的天,上面不管我,也管不着我”的认识误区。
三、遏制村官犯罪的对策
由于“村官”是国家庞大行政机器中的“末梢神经”,直接面对农民,其一言一行直接关系党和政府的形象,因此“村官”虽小,一旦腐败蜕变,其危害性却极大。“村官”犯罪首先直接侵害了农民的利益,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其次破坏了国家法令和政策在农村的实施,使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度下降;再次容易引发集体上访,造成干群关系紧张,矛盾激发,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顺利开展。
为遏制“村官”的职务犯罪,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
一是切实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农村工作千头万绪,最核心的是建设一个好的基层组织。离开这一条,一切都无从谈起。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建设好农村基层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当作农村工作的首要任务,注意对农民进行法律政策教育,提高农民对村民自治的认识,引导党员选好党支书、村民选好村干部,充分发挥基层民主制度的作用。
二是深化村务管理体制改革。严格执行村民自治,实行决策、执行、监督三分开的管理制度。村内重大事务由村民委员会决策,决策后的事务由村负责人组织人力物力去实施,参与决策的成员原则上不能参与村务的执行;以村支部书记为首的村党支部负责对村务进行监督,由村党支部收集整理村务(包括财务)活动情况,定期向村民会议汇报。如果党支部没能及时汇报,可由乡镇党委直接追究党支部书记的失职责任。
三是完善基层“村官”的选拔任用制度。首先,把好选举关。我国自推行村官海选制度以来,很多地方发生了贿选、暴力逼选等严重破坏选举的事件,因此,一定要把好选举关,保证选民真正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使选举权。其次,运用法律规定对村官的任期作出一定的限制,以避免长时间在位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第三,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充实农村干部队伍,以改变目前农村干部年龄渐趋老龄化、学历偏低、地域化及其他难以适应新形势的现状,以提升农村干部的整体素质。
四是依靠群众预防“村官”职务犯罪。要想从根本上保证“村官”廉洁奉公,必须依靠群众建立共同监督防范体系,以村务公开为制度保证,让“村官”的公务行为置于全体村民的监督之下,对于“村官”的不法行为群众敢于监督举报,上级部门要及时调查处理,维护村民自治的积极性。
五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预防和惩治“村官”职务犯罪中的重要作用。检察机关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受理和认真查办“村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社会事务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尤其是重大案件;要对“村官”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根据“村官”特点选择适当内容和方法,包括进行培训和利用典型案例进行警示教育;还要结合办案,帮助建立“村务公开”、“财务公开”等规章制度,消除管理上的漏洞,预防和减少犯罪;要把法律监督的“关口前移”,对该公开而不愿公开,又不愿接受审计监督,可能蕴藏有经济犯罪问题的基层组织,检察机关应当适时介入,依法处理,用实际行动服务新农村建设。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



1996-9-1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适用

“没收非法所得“处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第312号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适用“没收非法所得”处罚的请示》(成工商发〔1996〕9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企业或经营单位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没有收非法所得的,计算非法所得的时间从企业或经营单位骗取登记时开始,非法所得的计算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计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执行。

附件:《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