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

时间:2024-06-02 23:3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转业志愿兵交接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劳动、人事、公安、粮食、财政、银行等部门应当协助当地安置机构做好转业志愿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章 接收
第四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国家有关部门当年的部署和安置计划,由省安置机构负责转业志愿兵档案的审查和接收工作。
第五条 转业志愿兵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经省安置机构审定,必须接收安置。
(一)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服役期满的;
(二)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因军队编制员额缩减或因战因公致残,符合当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民政部、总参谋部规定,证件齐全,提前转业的;
(三)户籍系本省且从本省入伍,因疾病或外伤,符合《因病提前转业安置的志愿兵所患几种常见慢性病基本稳定条件》规定,提前转业的;
(四)配偶婚前在当地(部队驻地除外)有常住户口,结婚满5年以上,服役期满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安置有特殊困难的;
(五)服役期间未婚,转业时其家庭住址变迁,父母在当地有常住户口的;
(六)其他有特殊情况经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省安置机构审定批准需要安置的。
第六条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转业志愿兵实行集中交接办法,由军队各大单位(武警部队由省公安机关)派移交组向省安置机构移交转业志愿兵档案及有关材料,并附《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和《转业志愿兵花名册》。转业志愿兵人数在30人以下的,可在规定期限内邮寄
省安置机构。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审查不符合接收条件的,由省安置机构退回有关军队大单位。
(一)未经集中移交或计划外的;
(二)因战因公或因病致残,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或患麻风病,按规定需办理退休的;
(三)档案材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 安置
第八条 转业志愿兵由原入伍所在地的市、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安置。
因特殊情况需要易地安置的,须经省安置机构批准。
经国务院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需要易地安置的,由省安置机构接收,交有关市(地)安置。
第九条 志愿兵转业去向确定后,由省安置机构将安置任务下达给各市(地)。同时,移交志愿兵档案及有关材料。签发《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通知书》,分别转部队和转业志愿兵安置地的安置机构。
第十条 转业志愿兵安置去向确定后,原则上不作调整。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须经省安置机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转业志愿兵安置,采用指令性计划分配为主,并与安置机构推荐、用人单位挑选等多渠道安置相结合,保证转业志愿兵的第一次就业。
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都有安置转业志愿兵的义务,必须执行安置机构会同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鼓励转业志愿兵自谋职业,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转业志愿兵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优先照顾安置。
(一)在服役期间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二等功以上(二等功)的;
(二)荣获军队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的;
(三)因战因公致残的。
第十三条 转业志愿兵在安置期间,由当地安置机构统一组织进行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安置工作所需经费,以当地财政解决为主,省财政补助为辅。
由省财政补助的经费,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解决当年转业志愿兵待分配期间的管理、教育培训、医疗特殊困难补助等。
第十五条 转业志愿兵应在规定期限内持《转业志愿兵接收安置通知书》到安置地的安置机构办理报到手续。分配工作后,接收单位和公安、粮食部门应凭省安置机构统一印制的《转业志愿兵分配工作介绍信》和《转业志愿兵落户通知书》,及时办理工作和户粮手续。
第十六条 各地在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志愿兵本人收取各种费用。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凡执行本规定,在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一)拒绝接收上一级安置机构下达的转业志愿兵安置任务或未按时完成任务的;
(二)接收单位不承担安置任务的;
(三)未经集中交接,擅自接收和安置转业志愿兵的。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因接收单位拒绝或推诿造成转业志愿兵不能按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发工资;拒不执行的,由当地政府授权安置机构通知银行在该单位帐户上补发转业志愿兵自安置机构开出分配工作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直到转业志愿兵上岗为止。
第二十条 转业志愿兵无正当理由逾期3个月未到接收地安置机构报到的,由当地安置机构将本人档案逐级退省安置机构转原移交的军队大单位。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擅自克扣、贪污、挪用转业志愿兵安置经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有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14日

哈尔滨市商务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商务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哈商联发〔2005〕13号



哈尔滨市商务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分局,各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

  为了维护公平交易秩序,营造平等、公开、和谐的市场竞争环境,引导零售商规范进货交易行为。市商务局会同市工商局研究制定了《哈尔滨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哈尔滨市商务局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五年十月八日





哈尔滨市商业零售企业进货交易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流通领域市场经济秩序,促进消费品市场繁荣和稳定,规范本市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进货交易行为,是指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形式与供应商之间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零售商,适用本规范。

  第四条 零售商的进货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作互利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

  第六条 政府鼓励与支持消费者、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零售商的进货交易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零售商应当取得有效、完备的营业手续,注册资本(金)真实合法,必须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第八条 零售商作为商品销售的终端环节,要加强对供应商、购进商品的质量、进货渠道的审核,禁止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经营行为的发生。

  (一)零售商对供应商应当进行全面、细致的资质调查,注意跟踪了解、掌握供应商的信用情况。必要时应对供应商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过程、生产环境、储运条件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二)零售商应当取得供应商提供的进店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证等有关证件,对产品的标识、成份、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进行审核,以保证符合规定的标准。对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绿色产品标志、知名品牌产品的商品,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备案存档。

  (三)零售商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对进货渠道建立可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九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进行进货交易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零售商通过经销、代销、代购、联营等经营形式与供应商发生交易行为,应当与供应商签定书面合同,并可使用商务主管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

  (二)零售商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合同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购进商品的品种、质量、计量、规格、数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结帐期、价格、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解决争议方法及各方共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按照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其条款的真实含意。

  (三)零售商不得利用其在市场中所处的优势地位,强迫对方签订含有不公平、不合理条款的合同。

  第十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费用应当坚持公平合理、公开约定、管理规范的原则。

  (一)零售商在进货交易活动中应事先明示收费的项目、标准、权利和义务,经各方协商一致后,以合同约定。

  (二)遇有特殊情况或因业务经营实际出现合同外收费情形的,应当与供应商协商签定补充合同。

  (三)零售商收取的各种费用必须如实入帐,向供应商开具正式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十一条 零售商邀请供应商参加促销活动应当坚持自愿、合作、公平原则,不得强迫供应商参加。促销活动产生的费用,零售商应与供应商合理分担。

  (一)直接影响供应商商业利润或利益的促销活动,应事先征求供应商的意见。

  (二)零售商与供应商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促销活动的参加办法、经营风险负担、回扣比例、费用分担、售后服务等。

  第十二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以下费用:

  (一)合同没有约定的费用;

  (二)重复设置项目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

  (三)零售商在开展节庆、店庆等促销活动时,要求供应商负担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费用;

  (四)零售商新店开业时,要求在现有店铺进行商品销售但未进入新店销售的供应商负担的新店赞助费;

  (五)零售商进行店堂改造、装修时,要求供应商负担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费用;

  (六)向供应商转嫁自身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商品库存积压、缺损等损失而收取的费用;

  (七)向供应商收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零售商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与供应商进行货款结算,规范履约行为。

  (一)零售商应根据商品特性和销售的实际情况,在合同中用规范明确的文字表述结帐日期的起止时间,全面履行合同。

  (二)零售商在货款结算过程中,遇有结算期迟延或结算金额变更等情形,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通过法定或约定程序提前与供应商沟通并取得一致。

  (三)零售商不得以占压供应商货款作为企业融资的手段,阻碍商品流通。

  (四)不得人为设置障碍,故意拖延结算。

  (五)禁止零售商利用合同形式欺诈骗取供应商的财物。

  第十四条 零售商应当本着合作发展的原则,致力于与供应商建立长期稳定、互利互惠的合作关系,主动向供应商反馈市场需求变化和商品供求信息,加强综合分析研究,引导供应商适应市场发展需求。

  第十五条 零售商对于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取得知识产权、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以及采用国际标准、ISO9001、ISO14001等系列国家标准的新产品,应积极为其进入市场提供便利条件和必要的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商业信用档案,及时、准确、全面地记载和反映零售商的信用状况,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借助社会舆论对进货交易活动中不规范的行为进行评论,进一步加强社会监督的力度。

  第十八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履行进货交易合同中出现争议时,可协商和解,协商不成的,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规范为零售商进货交易行为的基本规范,鼓励零售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严于本规范的履约信用标准。

  第二十条 国家、省制定有关进货交易行为的规定,以国家、省为准。本规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汕头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汕头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市财[2008]28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直各单位:
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制定了《汕头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报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市财政局各预算部门(单位)业务主办科室。

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和团体组织处置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适用本办法。
经市编制办核定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产权核销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淘汰)、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有偿转让指国有资产以出售方式出让所有权(产权、股权)或占有、使用权,并相应取得处置收益的行为。
(三)对外捐赠指国有资产以捐献、赠送方式变更资产的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四)置换指国有资产在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的资产进行等价交换的行为。
(五)报废(淘汰)指根据有关规定或经技术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六)报损指对已发生的资产盘亏、毁损、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以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等,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核销的行为。
第四条 资产处置范围:
(一)已停用一年以上,且不能证明确需继续使用或已被新购置具有同类用途资产替代的资产以及其他闲置资产。
(二)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按照《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表》确定(附表1),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
(四)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提交资产处置报告(资产无偿调拨的,由调出方提交)和有关资料,按规定权限,属市财政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属主管部门审批的,由其审批后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资产处置结果集中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 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权限审核批复或上报。
(三) 凡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申请资产处置的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现有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固定资产除外)。
1、技术鉴定机构由市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产生并对外公布。
2、房屋、电梯、锅炉等国家已规定鉴定机构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3、需委托技术鉴定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鉴定的对象、期限、程序、费用等事宜。
4、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申请报废(淘汰)固定资产的依据。
5、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向技术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用,由本级财政按现行资金渠道解决。
(四) 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资产处置事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须报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备案,其中资产单位价值300万元以上的,评估报告须报市财政部门核准。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资产处置价格的参考依据。
(五) 按规定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对资产作出处置和办理处置手续:
1、资产无偿调拨或置换的,调拨或置换双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其中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需调拨资产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市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调拨手续。
2、资产有偿转让的,应当按规定采取拍卖、招标等市场竞价方式进行,确实无法采取竞价方式转让的,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进行。当交易价格低于资产评估价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3、资产报废(淘汰)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淘汰)清理手续,按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确认。
4、报废(淘汰)仍有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可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交市接收社会捐赠工作站处置,按审批权限报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确认。
(六) 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核销以及其他资产处置完毕的,市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调整账目。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处置,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无偿调拨的申请资料:
1、调出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调拨通知书》一式六份(附表2);
2、能够证明调拨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或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4、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二)有偿转让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附表3);
2、能够证明转让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市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4、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三)对外捐赠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
2、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四)置换的申请资料:
1、置换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
2、置换双方签订的资产置换意向书;
3、能够证明置换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4、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经主管部门备案或市财政部门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5、经国家、省、市政府批准置换资产的,须提供批准文件;
6、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五)报废(淘汰)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
2、能够证明报废(淘汰)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及产权证明;
3、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提供委托技术鉴定的协议和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现有技术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的,应提供资产近两年的维修记录和维修费用凭单;
4、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六)报损的申请资料:
1、申报单位填报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式四份;
2、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及产权证明,非正常损失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保险公司等出具的证明以及单位追究相关责任人经济责任的文件;
3、货币性资产损失中的应收款项呆账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
(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对外投资损失核销,提供下列资料:
(1)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财产清算报告;
(2)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投资期限届满或其他原因导致终止的,提供被投资企业被依法关闭或终止的法律文件、注销或吊销工商登记的证明以及企业财产清算报告;
(3)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5、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无偿调拨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1、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因撤销、合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等原因发生资产产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的调拨;
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政府级次之间的调拨;
4、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拨给非行政事业单位。
第八条 有偿转让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转让房屋建筑物、土地、机动车辆、机动船只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 转让其他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置换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置换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1、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置换;
2、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政府级次之间置换;
3、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与非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之间置换。
第十一条 报废(淘汰)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超过规定使用年限需报废(淘汰)的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 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其中资产单位价值5000元以上的需经技术鉴定)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三) 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且资产单位价值在10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上,经技术鉴定需报废(淘汰)的固定资产,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报损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 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的盘亏、毁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资产单位价值10万元以上或一次批量价值20万元以上的盘亏、毁损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 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应当调剂使用。闲置资产在本部门内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部门备案。闲置资产需要在不同部门或政府级次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对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市财政部门可按有关规定报请市政府研究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第十六条 资产处置收入扣除有关税费后,纳入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经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批准,对资产进行处置并取得处置结果的凭证后,在一个月内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对经市财政部门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国有资产持有者行使或可委托申报单位行使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单位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市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和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各区县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市颁布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