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岛市市级化肥和农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04:4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岛市市级化肥和农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市级化肥和农药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的调控,促进我市农业发展,保证救灾急需,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市级化肥和农药储备制度。
市级化肥和农药储备任务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市农资公司)承担。

第三条 市级化肥和农药储备的主要品种为进口优质化肥(尿素)和国产、进口高效低毒农药。
市级化肥和农药的储备数量为:每年储备化肥2万标吨、农药300吨。

第四条 市级化肥和农药的储备期自每年5月1日起至10月底止。当年储备当年使用。当年储备有结余的,结转抵顶下年储备。

第五条 市级化肥和农药储备资金由市农业银行安排贷款,执行国家规定利率,实行专户管理。
市农资公司根据储备数量,于当年4月份前提报分批储备计划,经市财贸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后执行,市农业银行据此安排收购资金并按储备进度及时贷款。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按月结算贷款利息。

第六条 市级化肥和农药储备费用包括运杂费、保管费和银行贷款利息。
农药储备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化肥储备费用,由市财政和市农资公司共同承担,市农资公司按化肥年销售额的5‰提取,不足部分,由市财政承担,并于10月底前拨付市农资公司。

第七条 市级化肥、农药储备主要用于农资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突发性的农业自然灾害。
需动用市级化肥、农药储备时,由市计划委员会、市财贸委员会、市农业委员会、市供销社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市农资公司具体执行。

第八条 储备化肥供应价格执行市统一定价,储备农药的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市物价局核定下达。

第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贸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2日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文化部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监督,促进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是指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前款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是指依法进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文化行政部门、经委托或者授权进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是指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过程中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违法行使职权作出错误或者不当处理,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案件。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应当追究责任。
本办法所称错案责任,指行政责任。需要追究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实行对结案案件定期评审复查制度。

第二章 责任形式
第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越权或者滥用职权执法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出现明显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不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干扰、阻挠案件公正、公平处理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形式有: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错案责任追究部门可以同时提请行政执法证件发放机关暂停或者取消被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
前述行政处分由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作出。
第八条 由于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章 责任承担
第九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执法人员造成的执法错案,应当承担责任。情节严重的,一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责任。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错误或者不当决定导致行政执法人员造成错案的,由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承担主要责任。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导致行政执法部门造成错案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二人以上共同导致错案的,依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干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造成错案的,追究干预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的;
(二)出于过失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
(一)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拒不报告的;
(二)拒不承认并纠正过错或者阻碍对其过错进行调查追究的;
(三)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四)由于徇私枉法、贪污受贿等原因造成错案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部门执法人员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进行追究。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委托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分别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受委托的组织、授权执法组织等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进行追究。
本办法不排除其他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进行追究。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部门发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出现执法错案时,有权依据本办法提出改正意见,责令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错案责任追究部门应当立案调查。
(1)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文化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2)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文化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
(3)导致行政赔偿的;
(4)经评审复查确认为错案的;
(5)其他依法确认为错案的情形。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自立案调查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错案责任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
第十九条 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有关责任部门或者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责任部门或者责任人。
责任部门或者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部门申请复核,或者向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错案责任追究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责任人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当场处罚以及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拒绝出示或者多次不主动出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
(二)使用无效的、与本人身份不符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由他人使用的;
(三)对文化市场非法经营行为及违法经营活动的举报不予受理、不予处理或不当处理,造成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四)依法应当追究的其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
第二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错案责任追究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责任人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二)收缴罚没款、物据为已有的;
(三)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违法适用从重、从轻情节,致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五)违法对他人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严重失察、失职导致本地区市场秩序混乱或者酿成严重后果的;
(七)干扰、妨碍、阻挠重大案件查处的;
(八)依法应当追究的其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错案责任追究部门应当同时提请行政执法证件发放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资格,暂扣或者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暂停行政执法资格的期限为30日以上90日以下,由行政执法证件发放机关负责执行。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停行政执法资格期间,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本人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依照本办法从重处理;其所在部门安排其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责任。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三条 错案责任追究部门对发生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过错的部门和人员负有纠正、查处、追究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应当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故意拖延、放弃纠正、查处和追究责任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5日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现将卫生部令第52号《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实行《放射工作人员证》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规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组织辖区内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管理
第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工作人员持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
《放射工作人员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申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经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职业的要求;
(二)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个人剂量监督;
(三)掌握放射防护知识和有关法规,经培训、考核合格;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相应专业技术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超过2年未申请复核的,需重新办证。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持证者,如需要从事限定范围外放射工作的,必须按第五、六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放射工作岗位时,应在调离之日起30日内,由所在单位向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放射工作人员证》;
遗失《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必须在30日内持所在单位证明,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单位一般不得雇用临时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确需使用临时人员从事辅助性放射工作的,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九条 因进修、教学等需要短期从事或接触放射工作的人员,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
第十条 放射专业学生入学前,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机构进行入学前健康检查,不符合健康标准(GB16387-1996)要求的不得就读放射专业。
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放射防护培训。放射防护培训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放射卫生防护技术单位举办,并按照统一的教材进行培训,上岗前的培训时间一般10天,上岗后每2年复训一次,复训时间不少于5天。

第三章 个人剂量管理
第十二条 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按规定交纳监测费。
放射工作人员调动时,个人剂量档案应随其转给调入单位,在其脱离放射工作后继续保存20年。
第十三条 凡接受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工作期间必须佩戴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个人剂量计。
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一般为30天,也可视情况缩短或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天。
第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实施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技术单位负责。负责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及时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将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抄录在各自的《放射工作人员证》中。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的仪器、方法、评价和记录,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承担个人剂量监测的单位,必须参加卫生部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指导机构组织的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
第十六条 进入放射工作控制区以及参加应急处置的放射工作人员,除须佩戴个人剂量计外,还须佩戴报警式剂量仪。
第十七条 对操作开放型放射源的工作人员,摄入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1/10时,应开展摄入量监测。
第十八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的3/10时,个人剂量监测单位应督促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查明原因,并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限值时,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对受照人员的器官剂量和全身剂量进行估算。
第二十条 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放射工作单位,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对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但必须定期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在完成年度监测后的30日内,将个人剂量监测和评价结果按规定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和报表格式将本地区的个人剂量汇总、超剂量受照记录和个人剂量档案建档情况逐级上报。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要求按国家《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16387-1996)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应根据卫生部发布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及有关标准进行检查和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后1-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可增加检查次数。
第二十四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必须为所有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详细记录历次医学检查结果及评价处理意见,其保存时间参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确诊已妊娠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应参与事先计划的照射和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授乳妇女在其哺乳期间应避免接受内照射。
第二十七条 对接受计划照射和事故所致异常照射的工作人员,必须作好现场医学处理,根据估计的受照剂量和受照人员的临床症状决定就地诊治或送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并应将诊治情况记入本人的健康和剂量档案中。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过放射工作,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每2年对其进行医学随访观察一次:
(一)从事放射工作累计工龄20年以上或放射性核素摄入量是年摄入量限值的两倍以上;
(二)铀矿工在一年内氡子体累积曝露量在100个工作水平月以上;
(三)一次或几天内的照射剂量当量在0.1Sv以上;
(四)一年全身累积照射剂量当量在1.0Sv以上;
(五)确诊的职业性放射病者。
事故受照人员的医学观察费用由被观察对象所在单位支付,涉及人员调动时由调入、调出单位商定。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设国家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对全国的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仲裁;
(二)受理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提出的疑难病例;
(三)参与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省级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工作;
(二)负责辖区内放射事故中受照人员的医学检查与处理;
(三)负责职业性放射病疑难病例的转诊。
第三十一条 对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按照国家已发布的放射病诊断标准和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实行以诊断组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以个人健康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和放射事故档案等文字记载为依据,对没有上述档案记录者,不得进行放射病诊断。
第三十二条 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一式五份,诊断鉴定组、患者、患者所在单位、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国家职业性放射病诊断鉴定组各存一份。
持职业性放射病诊断书的患者每2年进行一次复查、诊断。
第三十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正式调离放射工作岗位者,可继续享受保健津贴一个月,从第二个月起停发。
第三十四条 根据工作场所类别与从事放射工作时间长短,在国家规定的其他休假外,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可享受保健休假2-4周。对从事放射工作满20年的在岗人员,可由所在单位利用休假时间安排2-4周的健康疗养。享受寒、暑假的放射工作人员不再享受保健休假。
第三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工龄计算,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按本规定在接受健康检查、治疗、休假疗养或因患职业性放射病住院检查、治疗期间、保健津贴、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诊断为职业性放射病或不适宜继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将其调离放射工作岗位,另行分配其他工作。
对确诊为职业性放射病致残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抚恤金。
因患职业性放射病治疗无效死亡的,按因公殉职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或处以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工作的;
(二)未经上岗前健康检查而上岗的;
(三)上岗后未进行定期健康检查,没能建立健康档案的;
(四)上岗后未按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没能建立个人剂量档案的;
(五)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放射工作而造成意外照射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放射工作人员是指从事超过放射性豁免限值的职业照射实践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健康检查是指从事放射工作上岗前预防性健康检查和上岗后的定期健康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原1985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1988年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7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