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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7:3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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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

国税函[200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对《通知》中有关规定的执行口径明确如下:

  一、关于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企业全部是独资性质的,其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款的计算问题 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并且企业性质全部是独资的,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应纳税款的计算按以下方法进行:汇总其投资兴办的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以此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出全年经营所得的应纳税额,再根据每个企业的经营所得占所有企业经营所得的比例,分别计算出每个企业的应纳税额和应补缴税额。

  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本企业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本企业的经营所得/∑各个企业的经营所得

   本企业应补缴的税额=本企业应纳税额-本企业预缴的税额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由实行查账征税方式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未弥补完的年度经营亏损是否允许继续弥补的问题

  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账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四、关于残疾人员兴办或参与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问题

  残疾人员投资兴办或参与投资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个人所得税条件的,经本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减征的范围和幅度,减征个人所得税。
                             2001年1月17日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行政审批综合受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4〕175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行政审批综合受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保山市行政审批综合受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一月九日



保山市行政审批综合受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和质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改善我市投资环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的行政审批管理是指在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设立由二个或二个以上行政部门组成的、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多个综合受理服务窗口,受相关行政机关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管理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牵头,市政府办公室、市法制局、市监察局、市经合办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在执行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保山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保山市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度(试行)》;《保山市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保山市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二章 综合受理行政审批窗口的职责及组成



第六条 综合受理行政审批窗口的职责

(一)受相关行政机关的委托,履行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务工作,包括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申办条件、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办理时限、办理地点、收费标准、收费项目和依据,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书,行政审批申请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的示范文本,以及行政审批过程和结果的公开。

(二)按照受委托权限,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事项即接受咨询、受理、审核、登记、转报、督办、答复、办理和制作签署行政审批的批文、颁证。

(三)按照受委托权限,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

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对审批过程进行统一协调和督办;负责组织相关行政机关的代表,集中进行联合办理、联合查勘现场、联合办结。

(四)开展行政审批事项的申报材料电子化,网上预申报、受理、审批、文件归档及网上投诉、办件统计分析、绩效考核等工作。

第七条 综合受理窗口的设立原则

按照行政审批事项涉及的行政机关职能、业务关系、关联程度、办理程序、审批方式、审批期限、审批地点等情况,设立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各综合受理窗口。

(一)按归口管理原则。属同一系统的部门,纳入同一综合窗口。

(二)业务归类的原则。属不同系统的部门、但行政审批事项办理业务关系密切的,纳入同一综合窗口。

(三)行政审批事项关联原则。属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程序先后紧密相关的,纳入同一综合窗口。

(四)办件量较少、办理程序简单、审批业务单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委托有关行政机关,代理该机关在综合窗口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委托机关可不再派人进驻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

(五)因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规定,或因特殊情况不能委托综合受理窗口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市政府批准同意后,在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单设受理窗口。但该行政部门可以实施综合受理或委托其它部门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以及涉及其它行政部门牵头办理的联办件,仍须纳入相关综合受理窗口集中受理。

(六)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设立专门窗口,受相关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不便归类的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统一集中受理。

第八条 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设立以下综合受理窗口:

(一)企业设立登记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计委、市经贸委、市外经贸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牵头部门为市工商局。其中涉及企业设立前置审批事项,由工商局设立登记综合受理窗口,负责统一受理并协调督促各前置审批部门办理。

(二)规划用地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地震局、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公安交警支队、市人防办,牵头部门为市国土资源局。

(三)建设工程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气象局,牵头部门为市建设局。

(四)公安综合受理窗口:市公安局现行全部行政审批事项,经市政府批准不进入或在各分中心办理的除外。

(五)工业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经贸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统计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部门为市经贸委。

(六)农业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牵头部门为市农业局。

(七)财贸旅游口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财政局、市经贸委、市外经贸局、市旅游局,牵头部门为市财政局、市旅游局。

(八)教科文卫综合受理窗口:包括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文化局、市卫生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计生委、市广电局、市档案局,牵头部门为市卫生局。

(九)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包括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民政局、市司法局、市无线电管理处、市总工会等中介服务机构。

(十)部分单位单独设立的行政审批受理窗口。

第九条 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由各行政机关派驻首席代表和有关工作人员2至5名,常驻市政府便民服务中心综合受理窗口工作,其组织人事关系仍在原单位,日常工作接受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



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流程



第十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审批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可确定由一个牵头部门负责,在各综合受理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转报有关行政部门、分别由其提出具体审批意见后反馈综合受理窗口,由综合受理窗口根据各部门审批意见统一办结,或者由综合受理窗口组织并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权限

(一)行政审批事项属于当场可以办理的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当场审批。

(二)行政审批事项承诺件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受理并审核登记后,转报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依法按规定期限审批。

(三)行政审批事项联办件,由综合受理窗口集中受理并审核登记后,由牵头部门按照程序,以串联审批或并联审批的方式,分别转报市级有关行政机关首席代表依法规定时限审批,并由牵头部门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统一协调、组织和督办。

(四)需上报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最终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由综合受理窗口负责集中受理,转报相关行政机关首席代表依法按规定时限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咨询、受理及审核流程:

(一)综合受理窗口受市级相关行政机关的委托,负责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务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程序的咨询,以及相关申报表格、材料及告知承诺书发放等工作。

涉及跨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综合受理窗口应一次性统一发放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申请申报表格、材料和告知承诺书。

(二)综合受理窗口收到行政相对人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书,告知承诺书和相关附件材料后,由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依法按照各部门的统一规范要求,根据相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告知承诺书内容,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涉及跨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综合受理窗口应一次性统一受理涉及各相关行政机关的申报材料和告知承诺书。

(三)经审核、行政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和告知承诺书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登记受理。

行政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审批事项申报材料和告知承诺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具体原因,请其补充或修改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事项当场办理的流程:

收到申请人提交申请的,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负责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即当场审批,并制作签署有关行政许可证件和行政批文并颁发给相对人,现场办结。

经审批不予同意的,应当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不予同意的具体原因和理由,以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事项承诺件的审批流程:

承诺件由相关行政部门首席代表负责依法按照规定时限审批。首席代表收到综合受理窗口转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反馈综合受理窗口,按规定作出承诺。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联办件的审批流程:

联办件由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并会同各相关行政部门审批。各相关行政机关首席代表收到综合受理窗口转递的申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以本机关的名义签署意见或拟出批文,集中反馈综合受理窗口。

第十六条 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结:

(一)除即办件当场办结外,各综合受理窗口收到申请材料和相关行政机关首席代表签署的审批意见后,根据各行政部门首席代表审批意见进行办结。

(二)经审批同意的,综合受理窗口代表和相关委托行政机关,制作签署相关行政许可证件或批文颁发给行政相对人,予以办结。

(三)经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以口头告知或书面形式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原因和理由。

(四)综合受理窗口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结后,负责将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文书材料等进行整理归档,并转送各相关行政机关。



第四章 综合受理业务规范



第十七条 综合受理窗口负责填写,登记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情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等。由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各综合受理窗口负责审查和存档,不再转送市级各部门。

第十八条 各行政机关委托的首席代表或窗口工作人员,代表其部门在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签署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即为代表该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综合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过程中发生登记不完整、不适当、不准确,有关行政机关不能据此提出审批意见,应针对存在问题请受理窗口补证或重新登记后,再行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综合受理窗口和各行政机关行政审批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按要求需进入市政府投资便民服中心开展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不服从安排未进入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实施综合受理,擅自决定在各自行政机关受理的。

(二)未按本暂行办法要求委托综合受理窗口履行相关审批职责权限的。

(三)有关工作人员超越权限审批,弄虚作假,违规审批,在规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按本暂行办法确定的职责分工,权限流程,业务规范执行,使工作受到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进入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开展行政审批事项工作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受理、审批情况进行记录、统计、汇总,并将情况提供相关单位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根据。各进驻窗口部门应主动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如有调整,要及时通报市政府投资便民服务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法制局。

第二十四条 市级各行政机关依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1998-200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1998-200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17日生效日期1997年11月17日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为扩大和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促进文化和科学交流,根据1986年9月30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商定:

             一、文化和艺术

  第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在文化和艺术领域,特别是文学、出版、戏剧、音乐、造型艺术、博物馆和文物保护领域的合作及各类文化团体和协会间的合作。

  第二条 各方承认对方的属于自然人和法人及其合法继承者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益,并将保证按照《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的规定来加以保护。
  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益的具体条件和措施将在双方的专门协议中规定。

  第三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考虑互派一个10-15人、为期10天的艺术团的可能性。

  第四条 双方支持两国文化艺术公司根据其直接达成的有关合作原则和财务条件的协议进行合作与交流。

  第五条 双方根据可能支持业余艺术团体按有关活动章程规定的条件,参加两国组织的重要国际艺术活动。

  第六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博物馆藏品或艺术展览。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4人以内的艺术家代表团进行为期10天的交流访问。

  第八条 双方支持两国音乐、戏剧、美术和电影院校之间建立直接合作关系。

  第九条 双方支持出版社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互换可推荐翻译出版的书籍和杂志,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出版对方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里的优秀著作。
  双方支持文学翻译家参加在对方国组织的专门学术会议。

  第十条 双方支持两国图书馆之间的直接合作,鼓励交换信息资料和专业人员的交流。

  第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的作家协会和其它创作家协会间根据其直接合作协议进行交往。

  第十二条 双方支持电影工作者为拍摄影片和相互提供电影服务而进行合作,并研究为合作制作电影达成合作协议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双方将互相邀请参加对方国家组织的国际电影节。

  第十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根据对等原则互办电影回顾展。

  第十五条 双方支持两国电影资料馆之间的直接合作,鼓励互换有关中、波影片的信息和广告资料。

            二、高等教育和教育

  第十六条 双方支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波兰共和国国民教育部签订的直接合作协议。

             三、科学和保健

  第十七条 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及中国医学科学院继续与波兰科学院合作,特别在共同研究双方科学院商定的题目及举办双边或多边学术会议方面的合作。
  继续密切中波科学合作,其中包括中国科学院各省分院和各省市社会科学院同波兰科学院的直接交往。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波兰共和国卫生和社会保障部将根据部际合作计划在保健、医学科学方面进行合作。

               四、档案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和波兰共和国国家档案总局将直接签署档案合作协议,其中:
  1、双方按对等原则每年为档案专家提供10个工作日进行考察;
  2、双方就纸张、纸质文件、羊皮纸文件及墨水和墨的保护方面相互交流经验。
  3、双方同意相互交换有关档案科研成果和档案情况的刊物。

            五、新闻、广播和电视

  第二十条 双方支持中国新华社和波兰通讯社根据1986年5月27日签署的协议进行合作。

  第二十一条 双方支持两国电台和电视台机构扩大交往。
  中国中央电视台(CCTV)和波兰电视股份公司将根据直接合作的协议进行合作。
  中国广播电台和波兰广播股份公司将致力于签订直接合作的协议。

  第二十二条 双方支持报刊和杂志编辑部之间的直接合作。
  双方支持两国记者协会之间发展合作关系。

               六、其它

  第二十三条 双方支持两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之间的直接合作。

               七、通则

  第二十四条 派出方需提前两个月将所派人员材料、对日程安排的建议、外语条件通知接待方。
  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派出方在接到同意接待通知后,应提前一个月将出访人员的确切抵达日期、入境口岸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第二十六条 派出方应至迟在艺术团抵达前三个半月向接待方提供宣传资料和节目单。

  第二十七条 送展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三个半月将必需的情况资料提供给接受方。

  第二十八条 在本计划执行过程中,如一方认为有必要对本计划具体条款作出修改和补充,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八、财务条款

  第二十九条 互派人员和艺术团:
  1、互派人员:
   (1)、派出方负担派出人员到达接待国首都的往返旅费。
   (2)、对不超过30天的短期逗留者,接待方保证:
   --免费住宿。根据现行规定,最低条件不低于
   三星级饭店标准。按专门协议互派的代表团
   另则接待。
   --膳食或标准伙食款。
   --根据日程安排所需的国内交通。
   --突然生病和不幸事故情况下的免费医疗。
   (3)、对超过30天以上的长期访问人员的财务条件,将根据接待方规章确定。
  2、互派艺术团体:
   (1)、派出方负担艺术团成员抵离接待国首都的往返旅费,以及服装、道具和乐器的往返运输及保险费。
   (2)、接待方保证艺术团成员的住宿(带卫生间和早餐的房间)、膳食(演出期间增加易接受的干粮和饮料)、国内交通、零用费、突然生病和不幸事故情况下的免费医疗,并负担接待方规章规定的所有其它费用。

  第三十条 互换展览:
  办展费用、展品保护条件及保险将由有关承办单位商定。

  第三十一条 双方代表参加由对方国家所组织的国际学术会议、研讨会、艺术比赛及其它活动的费用,将根据活动组织者的章程办理。但双方可根据对等原则提供财务优惠。

              九、结束语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00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7年11月17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波兰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