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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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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4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征收、提取、集中、留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坚持宏观调控、微观搞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及权责结合、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储存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七条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合理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按时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依法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按规定如实上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编制年度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年度决算,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改变标准。
第十六条 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经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批。

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必须经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各种收费、基金的减免,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经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制度。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除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均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未持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和未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的收费,为非法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禁止设立小金库或公款私存。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每个单位只限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除外。
任何单位不得滞留、截留和坐支预算外资金。
属于市、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专项收费和基金等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存入同级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及其利息,由存入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金融机构凭财政部门批准的证件开设帐户。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分月支出计划,由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手续,保证专户储存单位的正当用款,自接到用款单位支出计划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批复,并及时办理划拨手续;开户银行应即时支付,不得压票。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预算外资金,用于福利和奖励支出的,必须按规定的比例和范围提取使用;用于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不得办理控购手续。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应将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建设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有义务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或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款额10%至30%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款额10%至20%的罚款;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违法款额,可并处违法款额20%至30%的罚款;
(四)未经主管部门集体研究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五)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款额,可并处违法款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坐支挪用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款额20%至30%的罚款;
(七)未经财政部门审查,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没收违法款物,可并处违法款额10%至30%的罚款;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查,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款额1%至5%的罚款;
(九)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款额10%至20%的罚款;
(十)未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金融机构擅自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擅自支付预算外资金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部门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予以查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责令停止收费,退还违法收入,违法收入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或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公务证的,由物价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款额,可并处违法款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财会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财政部门给予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从本单位预算外资金中支出;个人缴纳的罚没款,由本人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

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5年9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进口、安装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以下简称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综合管理。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必须遵循扩大电视广播覆盖率和维护社会安定的基本原则,实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许可制度。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进口管理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生产。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审批;经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
产。
第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实行定点销售。申请定点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广播电视、国内贸易、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并予以公告。
第七条 定点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许向持有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购买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经指定的其他定点销售单位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二)所销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是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经国家批准进口的;
(三)不得销售未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没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产品。
第八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证;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三章 安装和使用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三星级或者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二)专供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人士办公或者居住的公寓;
(三)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外事以及其他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第十二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并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国家直属单位、省直属单位也可以直接报省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审批。
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批准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经审批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后方
可使用。
第十三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批准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
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境外节目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教育、教学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程序领取《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个人一般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电视节目的区域,个人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应当凭所在单位证明,向所在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家安全部门初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批准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
持《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发给《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一人以上电子专业工程师和四人以上专业技术职工;
(三)具有检测安装工程技术质量的必要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安装许可证》,方可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
第十八条 领取《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向未经审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装施工。
第十九条 接收卫星传送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擅自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需要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报原审批部门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条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者以其它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反动淫秽的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等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专用元部件的,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未领取《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或有《安装许可证》而向未经审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装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国家安全规定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安装许可证》、《接收境内节目许可证》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删除这些款中的“地”字样。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接收卫星传送的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
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未经质量认证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领取《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或有《安装许可证》而向未经审查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安装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
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995年9月16日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以下简称合作研究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研究项目资助科学技术人员立足国际科学前沿,有效利用国际科技资源,本着平等合作、互利互惠、成果共享的原则开展实质性国际合作研究,提高我国科学研究水平和国际竞争能力。

  第三条 合作研究项目包括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和组织间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以下简称重大合作研究项目和组织间合作研究项目)。

  第四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鼓励以下合作研究项目的申请:

  (一)利用国际大型科学设施开展的研究工作;

  (二)组织或者参与国际大型科学研究项目和计划。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合作研究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六条 合作研究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组织间协议对组织间合作研究项目管理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国际(地区)合作政策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制定合作研究项目年度项目指南。

  年度项目指南应当体现优先发展领域、学科发展战略,明确鼓励的研究领域或者研究方向。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制定合作研究项目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广泛听取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受理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十条 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合作研究项目: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二)作为项目负责人正在承担或者承担过3年期以上科学基金资助项目;

  (三)与国外(地区)合作者具有良好的合作基础。

  第十一条 申请合作研究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合作研究项目不得超过1项;

  (二)正在承担合作研究项目的负责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参与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

  (三)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合作研究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国内合作研究单位,国内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不得超过2个。

  合作研究项目的研究期限一般为3年。

  第十三条 合作研究项目申请人应当提供与国外(地区)合作者签订的合作研究协议书。

  合作研究协议书应当包括:

  (一)合作研究内容和所要达到的研究目标;

  (二)合作双方负责人和主要参与者;

  (三)合作研究的期限、方式和计划;

  (四)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

  (五)相关经费预算等事项。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三章 评审与批准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要求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作各方的研究基础和条件;

  (二)开展合作的意义和基础;

  (三)合作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四)承担基金资助项目的进展情况或者完成情况;

  (五)项目申请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

  第十九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5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同一研究领域或者研究方向的项目申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5份。

  第二十条 通讯评审完成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评审。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意见对项目申请进行排序和分类,确定进行会议评审的项目申请。

  第二十一条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根据需要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到会评审专家应当为9人以上。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被确定参加会议评审的项目,其申请人应当到会答辩,不到会答辩的,视为放弃申请。确因不可抗力不能到会答辩的,申请人经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可以委托项目参与者到会答辩。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在充分考虑申请人答辩情况、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的基础上,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六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合作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一般不得变更依托单位,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国外(地区)合作者不能继续开展合作研究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依托单位应当提出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三十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要求。退出的参与者1年内不得申请合作研究项目和自然科学基金委规定的其他相关类型项目。

  第三十一条 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量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合作研究内容、合作计划或者国外(地区)合作者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三十三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四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五章 结 题

  第三十五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责令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10日内提交或者改正;逾期不提交或者改正的,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的;

  (二)未按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的;

  (三)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四)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五)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90日内,组织同行专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审查。

  审查采取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会议评审专家应当为5人以上,其中应当包括参加过该项目评审的专家。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从以下方面审查项目的国际(地区)合作与交流成效,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项目完成情况的评价意见:

  (一)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二)合作研究成果情况;

  (三)人才培养情况;

  (四)资助经费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结题材料提交的情况和评审专家的意见,作出予以结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四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四十一条 发表合作研究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四十二条 合作研究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重大合作研究项目是自然科学基金委资助科学技术人员与国外(地区)合作者开展的合作研究项目;组织间合作研究项目是自然科学基金委与外国(地区)基金组织、科研机构或者国际组织共同组织和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展的双边或者多边合作研究项目。

  第四十四条 合作研究项目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

  合作研究项目的评审和结题审查,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10日公布的《重大国际(地区)合作研究项目资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