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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

时间:2024-07-21 22:20: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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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的通知

外经贸机电发[2001]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部门及各地机电办,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见附件)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及建议,请及时报外经贸部,并抄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

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项目风险,杜绝"倒逼"现象,理顺工作关系,提高工作效率,建立正常的出口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出口企业的合法权益,推动有实力的企业走出去参与国际竞争,促进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及对外承包工程的健康、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一条 本程序中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特指合同金额在1亿美元以上(含1亿美元),需由我国提供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的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项目及对外承包工程项目。   第二条 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企业及对外承包工程企业的资格审定

  (一)申请大型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企业,必须具有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大型和成套设备出口及对外承包工程的经营资格,具体申请程序和审定办法,按照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的通知》([2000]外经贸政发第30号)和外经贸部《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0]外经贸政审函字第437号)办理。   (二)对涉及人身安全、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护的大型和成套设备主机或关键设备生产企业的出口供货资格要进行审定,具体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条 拟申请大型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必须在对外投标截标日的至少60天前,或在与国外业主签订议标的会谈纪要或合作协议(备忘录)后的20天内,向有关商会提交项目的投、议标申请。

  有关商会协调职能的划分,按照外经贸部《关于对机电商会和承包商会项目协调职能进行重新分工意见的函》([1999]外经贸办字第72号)的规定办理,即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由机电商会协调;对于涉及成套设备出口的非工业(生产)性项目,由承包商会协调。

  第四条 有关商会收到企业的投、议标申请后,在充分听取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和征求项目所在国使(领)馆意见的基础上,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符合条件的企业的推荐名单(不含议标项目),经外经贸部审核同意后,分别送交出口信贷经办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出口信用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和推荐名单内的各个企业,同时报送外交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备案。上述部门如有异议,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协调确定。为提高工作效率,外经贸部拟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合磋商机制,可根据具体情况召集有关部门和单位开会听取项目的情况介绍,研究、协调项目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企业应按照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许可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合发第699号)的规定办理项目许可。

  对于涉及国家限制出口技术的项目,企业应按照外经贸部、科技部《限制出口技术管理办法》([1998]外经贸技发第803号)的规定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对于涉及国家秘密技术的出口项目,企业应按照科技部、国家保密局、外经贸部《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国科发计字[1998]425号)的规定办理《国家秘密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批准书》。

  第五条 企业在得到有关商会参加对外投、议标的推荐或项目许可后,即可向银行和保险机构申请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银行和保险机构按照国家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管理的规定,对企业的申请进行预审,对预审合格的出具项目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同时抄送外经贸部、财政部、外交部、国家经贸委,并开始正式介入项目,参与有关谈判,指导企业开展相关工作。银行、保险机构未予出具承贷和承保意向书的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投标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企业中标后,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具有省级管理权限的地方人民政府对其进行资信及资格审查后提交项目申请和项目的初步分析报告报送外经贸部,抄报财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将项目申请和项目的初步分析报告报送外经贸部,抄报财政部。

  第七条 外经贸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分别征求外交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银行、保险机构等单位的意见。银行和保险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分别对项目进行复审,对出口信贷复审合格的向外经贸部报送承贷方案并抄报财政部;对出口信用保险复审合格的向财政部报送承保方案并抄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综合各单位审核意见后,将项目上报国务院审批。   第八条 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后,按部门职责分工,外经贸部通知相关的地方政府或中央管理的企业及银行,财政部通知保险机构,由银行和保险机构正式办理信贷和保险手续。

  第九条 企业在项目得到国务院批准前签订商务合同,须在合同中写明"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生效条件"。在项目得到国务院批准后,商务合同方可对外生效。

  第十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程序的规定相抵触的,以本程序的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程序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解释。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做好实施工作。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规范临时建设行为,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结合台州市区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用地建设开发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设正式项目。

  符合本规定需要临时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条 在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批准临时用地。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按照分类别差异化管理的原则,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用地划分为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

  城市核心区和主要道路沿线为重点区域,其余为一般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五条 重点区域内的用地除城市公共设施外,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重点区域内的村留地因公共利益、政府引进项目或者城市街景改造需要建设“长规划、短安排”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或者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提出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长规划、短安排”项目,其建设前建筑方案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重点区域内的村留地经确定后,两年内无法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征得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由该村留地所在区政府或者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公共停车场;该村留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尚未拆除无法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建设临时景观围墙。

  第六条 一般区域内的用地需要建设临时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或者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项目建设前,“长规划、短安排”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临时建设项目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临时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严格控制:

  (一)性质控制。业态定位原则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规模控制。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

  (三)形态控制。建筑立面风格、色彩、用材、形式、建筑后退红线等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四)环境控制。应当配置相应的绿地、停车泊位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八条 临时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临时建设项目施工图纸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正式建设项目的要求进行批后监管、规划核实。未通过规划核实的临时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在签订供水、供电、供气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临时建设项目的合法性;合同期限不应超过临时建设项目有效期剩余时限。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过程中,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有关规定严格审查住所地条件,凡是住所地不合法或者无法提供住所地合法证明的,不予办理登记;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长规划、短安排”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与该项目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一致;其他临时建设项目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有效期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相应的规划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后失效。

  第十条 临时建设项目不得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并应当在规划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未经批准建设临时建设项目、临时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椒江、黄岩、路桥区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加强对临时建设的日常监管,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抚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2005.04.20 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实施,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辖区内的中等及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被督导单位)。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其名称为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
市、县(区)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一)依法制定教育督导规章制度、教育督导计划和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教育投入、办学条件、安全保障等方面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辖区内的中等及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水平等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五)对评定教育工作先进集体提出建议;
(六)组织督学进行培训、进修,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信息交流,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七)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专职教育督学和兼职教育督学。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按国家公务员管理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
专职教育督学和兼职教育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并颁发《督学证》;兼职教育督学和专职教育督学享有同样的职权。
第七条 专职教育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并遵守宪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及教育督导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三)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具有中级及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称和10年以上教育工作经历;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身体健康。
第八条 兼职教育督学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四项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性年龄不超过65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具有大学专科学历或具有副高及以上的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曾担任过正科级领导职务或 15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且在当地具有较高威望。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九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对被督导单位的局部的、单方面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随访督导是指教育督导机构不定期地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进行随机督导,或者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前后的督导情况进行调查、指导。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实施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
(一)制定教育督导方案,并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自改;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建议。
第十一条 随访督导按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进行。督学自行进行的随访督导应在事后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教育督导人员执行教育督导公务时,与被督导单位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督导单位有权申请教育督导人员回避。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核实情况,听取有关人员情况汇报;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找有关人员谈话,进行测试或问卷调查,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表册等;
(三)对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并向其上级部门反映情况;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督导机构或督学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的义务及权利:
(一)依法接受督导,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二)对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予以反馈;
(三)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实行市、县(区)两级教育督导结论通报制度。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以《教育督导通报》的文件形式传递督导信息,将督导结论送达被督导单位、上报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同时通报给同级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将教育督导结论向社会公布。
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组织、人事、教育等相关部门应当将教育督导结论作为考核、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故意不采取改进措施,又不提出异议的;
(四)对督学和参加教育督导的其他人员,以及提供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职务,并责成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失职、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其他影响公正教育督导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