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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21:4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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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18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是国家为加快公路建设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1988年1月5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以(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联合发布了《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近年来,这一《规定》对我国公路、特别是高等级公路的建设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收费公路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收费站(点)设置审批管理不严,甚至失控,造成公路沿线设置的收费站(点)过多过密,严重影响车辆的正常运行,社会反映强烈。为此,我们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确保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得以长期、稳定、健康、规范地执行,防止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利用贷款(包括需偿还的集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以下同)建成的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以下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可设置站(点)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封闭(包括部分封闭)型的汽车专用公路。平原微丘区超过四十公里和山岭重丘区超过二十公里的一般二级公路。
(二)长度超过三百米的公路桥梁。改渡为桥的,可适当放宽到桥长超过二百米。长度超过五百米的公路隧道。
上述公路收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收取车辆通行费,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拟定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严禁先收费后修建。
第三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置,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布局,为车辆创造良好的运行条件。实行“开放式”收费的公路,在同一条公路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点)的间距,平原微丘区不得小于四十公里,山岭重丘区不得小于二十公里。对采用“封闭式”收费的汽车专用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禁止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点)。省际间交界处收费站(点)的设置,须由相邻两省的省级交通部门相互协调,联合设置,对通行车辆一次完成通行费的收缴和票证发放工作。
不准设立旨在实行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站(点)。
在国道上设置收费站(点),须报交通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施应与该路的交通量大小相适应。交通量大的,提倡设置自动收费和检票系统,以减少停车交费时间,保证车辆顺利通行。
第五条 凡符合规定设立的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需醒目悬挂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站”标牌。标牌尺寸为60厘米×40厘米(长×宽)。
第六条 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设置,必须做到审批机关公开、收费用途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费单位公开。收费人员要做到挂牌上岗、文明执勤、依法收费、礼貌服务、按章处罚,不断提高工作质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在经批准的收费公路上,对不按规定交纳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收费站(点)稽查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交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应交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凡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规定确定的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由各省级交通部门按本规定进行调整规范,并于1995年6月底前与本规定接轨。因特殊情况,难于按期接轨的,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撤并。对不符合上述规定设置的收费站(点)由省级交通部门授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予以查处和纠正。
第九条 本规定所述收费公路项目管理及其收费站(点)设置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独资建设或经营管理的收费公路。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与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法

1987年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

一、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保证金融活动顺利开展、加强对外汇担保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外汇担保,系指担保人以自有的外汇资金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
三、外汇担保的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
四、可以提供外汇担保的机构仅限于:
(一)法定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
(二)有外汇收入来源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
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总额和其对外债务总额累计不超过自有外汇资金的二十倍。
非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其自有的外汇资金。
五、外汇担保的范围是:
(一)可为中国境内的按中国法律登记注册的企业提供担保,但不得对企业注册资本提供担保;
(二)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为中国驻外企业提供外汇担保;
(三)除外国机构或外资企业有等值的外汇资产作抵押外,不得为外国机构或外资企业提供外汇担保。
六、担保人提供担保前,应作好以下工作:
(一)对担保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研究;
(二)掌握债务人的资信情况;
(三)落实必要的反担保措施。
七、担保人提供外汇担保,应分别与债权人、债务人订立书面合同,订明担保人、债权人、债务人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八、根据需要,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提供其财务报告和外汇收支情况等有关资料。
九、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如需修改所担保的合同,还须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如未经担保人同意修改原合同,担保人的担保义务将自行解除。
十、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其所担保的合同有效期内,一旦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十一、担保人提供担保后,在担保合同的有效期内,如债权人未按合同履行其义务,担保人的担保义务自行解除。担保人有权要求债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
十二、担保人出具担保后,有权对债务人的资金和财务情况进行监督。具体监督方式可由担保人和债务人协商订明。
十三、根据担保的实际风险,担保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抵押物并收取一定的担保费。
十四、境内机构出具担保后,必须在十天内将担保合同等有关资料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十五、对违反本办法的机构和单位,外汇管理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警告、罚款、取消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处分。
十六、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
十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1〕2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长沙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性债务偿还能力,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是指为确保按时足额偿还市本级政府性债务,防范债务风险而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局按照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在当年国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20%;

(二)在当年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净收益中提取25%;

(三)在市直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及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非税收入中提取25%;

(四)在市直单位经常性经费结余中提取5%;

(五)在当年财政超收部分中提取5%;

(六)在纳入一般预算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及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25%;

(七)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中提取10%;

(八)偿债准备金孳息收益;

(九)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五条 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

(一)按规定应由市财政直接偿还的债务;

(二)经批准需偿还或垫付尚未产生收益的项目债务;

(三)偿还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项目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

第六条 债务责任主体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偿还或垫付政府性债务,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程序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财政局应对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或垫付政府性债务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审计局依法对偿债准备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偿债准备金管理中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偿债准备金财务管理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20日起实施。原《长沙市政府偿债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规定》(长政字〔2001〕9号)同时废止。如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