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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卫生部、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报告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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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卫生部、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报告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联合通知

劳动部 卫生部 商业部 等


劳动部、卫生部、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报告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联合通知

1963年7月19日,劳动部、卫生部、商业部、粮食部、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全国总工会

为了贯彻国务院国经周字216号批转国家经委“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中关于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指示,我们除了制订统一的保健食品标准以外,各地应该本着严格控制发放范围,首先保证危害健康严重的工种需要的精神,对当前保健食品的供应发放工作进行一次调整。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保健食品制度,是为了解决从事有害健康作业工种的特殊营养需要,增强职工抵抗职业性毒害的能力,由企业免费发给工人保健食品的一项劳动保护辅助措施。企业在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同时,必须首先注意从工艺上、设备上采取防止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措施,积极改善劳动条件。
二、保健食品应该发给有显著职业性毒害,可能引起职业病和职业中毒,并且对营养有特殊需要的工种。其范围包括下列五类作业中符合享受保健食品条件的工种:
1.接触有毒物质的工种,主要是指:(1)经常直接接触对人的内脏、神经或血液系统有危害的铅、汞、锰、铬、铍、镉、锑、砷、磷、硒及其化合物的有毒气体、蒸气和粉尘、苯、甲苯、苯酚及其硝基、氨基、氯化合物的蒸气和粉尘,连烃卤素衍生物的气体和蒸气,四乙基铅、二硫化碳的蒸气,以及有机磷农药、有机汞农药的蒸气和粉尘等工种;(2)经常接触大量对粘膜有刺激性的氯、氯化氢、光气、氟、氟化氢、硫化氢、氧化硫和氧化氮的气体,溴的蒸气、萘、氯萘的蒸气和粉尘等工种;(3)经常接触有化学窒息性的氰化氢气体和氰氢酸盐粉尘的工种。不包括:①使用冷金属块和搬运桶装、瓶装毒物的工种;②接触仅对皮肤有刺激性的冷沥青、生漆、颜料、染料、碱、石灰和石油等工种;③接触排氧窒息的甲烷、二氧化碳、氮气和惰性气体等工种。
2.接触矽尘作业的工种,主要是指从事含矽矿石、岩石的凿岩采掘作业,含矽原料的破碎、碾磨、过筛、搅拌作业,石英喷砂作业,以及石棉开采、加工作业等工种。不包括从事翻砂和水磨石英等作业的工种。
3.接触放射线的工种,主要是指直接从事接触放射线和放射性物质作业的工种。
4.潜水、沉箱作业工种,主要是指专门从事潜水和在沉箱内作业的工种。
5.高温作业工种,主要是指热车间工作地点的温度经常在摄氏三十八度以上,而热辐射强度达每分钟每平方厘米三卡以上的工种。
上述五类作业中职业性毒害较轻,或者对营养的特殊需要不显著的工种,如接触酸蒸气、氨气、沥青蒸气、发生炉煤气、水泥粉尘的作业,电镀铬作业,以及一般的电焊和化验分析作业等工种。目前暂缓建立保健食品制度。各地可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资料,待以后制订全国统一标准时再定。过去已经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在全国统一标准发布前,都暂予保留,不要取消。
三、企业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或者由于原料、产品的变换,从根本上消除了有害健康因素的,应该停发保健食品。由于采取技术组织措施和卫生保健措施,减轻了危害程度的,应该继续发给保健食品。
四、在全国统一的标准发布以前,保健食品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中的保健食品临时标准供应:接触有毒物质、矽尘和放射线工种,每人每月不低于肉二斤,食油半斤,糖一斤;高温作业工种,每人每月不低于肉一斤,食油半斤、糖一斤,其中属于常年高温的(即工作地点常年达到高温条件的)常年予以供应,属于季节高温的(即工作地点在炎热季节达到高温条件的)在炎热季节予以供应。以上各类工种的肉、油、糖的供应数量,原则上不包括当地居民副食品供应定量。有的地区在食油供应上有困难,经省人委确定也可以包括部分定量。潜水、沉箱作业工种,因各地原来的供应标准都较高,仍按各地的原标准执行。各地根据需要可以对不同工种划分若干供应等级,还可以根据当地物资供应条件和享受保健食品工种的需要,供应一些牛奶、蛋品、鱼类、蔬菜等食品。
五、保健食品的发放标准。应该以现金为计算基础,在全国统一的标准发布以前,按本通知第四项实物供应临时标准折价计算。过去现金标准较高的地区和企业,仍按原来的标准执行。其高于实物供应临时标准的部分,也应尽可能供应实物,不要折发现金,实物供应确实不足时,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可以折发部分现金。
六、保健食品所需的费用,今后在企业单位都由车间管理费内劳动保护费项目开支;事业单位由事业费内单列项目开支,都不计入工资总额。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企业、事业单位,今年原来没有经费预算的,可以核实支付。本通知下达前已经开支的保健食品费,不论列在什么项目,都不再变动。
七、企业应该将保健食品加工为熟食品,按日发给职工在厂内食用。企业应该建立必要的发放管理制度,防止虚报冒领、挪用私分和多吃多占。企业的生活管理部门,应该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做好保健食品的供应发放工作;企业的劳动保护、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应该负责掌握发放保健食品的工种、范围和监督检查工作。
八、保健食品制度,应该与当前的营养补助食品供应办法加以区别。供应营养补助食品,是各地实行副食品定量供应以来,对部分劳动条件不好和劳动强度较大的职工,所采取的一种暂时性的照顾措施。其供应范围主要是井下(包括水库大坝廊道作业)、高空、低温、地质普查、勘探、勘测等工种;对于已享受保健食品的工种,则不另供应营养补助食品。营养补助食品原则上应该由职工自费购买,但对于已实行免费供应的,可以暂时保留。
九、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的工业、交通、基建系统的企业,文教、财贸系统的工业企业,以及科学研究单位,卫生事业单位和军委后勤生产单位。
十、各地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应该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做好享受保健食品工种的审批平衡工作。劳动部门应该组织企业报送享受保健食品的工种人数;卫生部门应该提供有关的卫生调查测定资料和负责对保健餐食谱的指导工作;工会组织应该做好实行保健食品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要求在今年十月底以前将这项工作加以总结,报送劳动部、卫生部和全国总工会,并将享受保健食品分行业分工种的人数报送劳动部。
十一、各地商业、粮食部门应该做好保健食品和营养补助食品的供应工作,核实供应人数,估算所需物质,组织货源,做到按供应标准分批、定点,平价供应,保质保量,并于今年十月底以前将安排供应情况报告商业部和粮食部。


吉林省商品交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商品交易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易资格
第三章 交易商品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商品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和对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是指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在流通领域里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商品交易活动的综合主管部门,依法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商品交易活动。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商品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交易资格
第六条 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出售自有物品,须持单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明。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须持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自产证明。
第八条 开办有形市场,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物资部门、生产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举办的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主办单位须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交易双方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九条 商品经营应有明确的行业界限。需要跨行业经营的,必须按有关专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十条 以从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动为职业的经纪人,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规定专营的商品,只准许由专营和专营代销单位经营;省人民政府指定经营的商品,只准许由指定的经营单位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未经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不得从事批发业务。

第三章 交易商品
第十三条 交易的商品,必须是国家允许出售的商品。
第十四条 交易的商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出售的工业试销品、尚有使用价值的残次品、处理品,必须有明显的标志。
第十六条 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有注册商标标识。
第十八条 应附有使用说明、线路图、原理图等资料的商品,必须具有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各类商品应按有关要求进行包装。剧毒、易燃、易爆、易损、需防潮、不准倒置的商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禁止的毒品;
(三)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的票证,发票、批件、提货凭证以及许可证和执照;
(四)反动、淫秽、荒诞的书刊、音像制品;
(五)掺杂使假、偷工减料、腐烂变质、被污染和冒牌商品以及次品冒充合格品、隐匿厂名、厂址和过期失效的商品;
(六)没有检验合格证的工业产品和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八)国家禁止交易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指定或经有关机关批准的经营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珠宝、文物、金银、外币、外汇、有价证券的交易活动。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二十二条 商品交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商品交易活动,除允许流动交易的以外,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推销商品的广告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
第二十五条 在商品包装上注明的商品名称与商品必须一致。
第二十六条 商品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和明码标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 商品交易活动,必须使用经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交易场所须设置用于复检的合格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以书面形式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通过合同定购的农副产品,有关部门必须按合同收购。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完成定购合同前不准自销,完成后按有关规定销售。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自销指令性计划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按规定销售前应进行报验的商品,出售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前必须出示各种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报验,未经报验不得销售。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出售商品按规定应开发货票据的,必须使用套印税务监制章的统一票据。在专业市场交易的,还需加盖专业市场印章。不得拒开票据或开具假票据。
第三十三条 在银行开户的单位之间的交易活动,须按国家现金管理规定结算。
第三十四条 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照章纳税。
第三十五条 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必须负责“三包”和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交易行为:
(一)排斥或者控制他人的正当交易活动;
(二)控制或截留货源,囤积居奇;
(三)哄抬物价、变相涨价和互相串通垄断价格、欺行霸市;
(四)强买强卖或骗买骗卖;
(五)搭售商品或强求对方接受非法的附加条件;
(六)违反规定擅自预收预付货款;
(七)短尺少秤,克扣用户;
(八)投机倒把,牟取非法收入;
(九)套购、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的物资和专营、专卖商品以及车、船、飞机票;
(十)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不正当交易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及超出登记范围和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证明出售自有物品的,处以销售额5%的罚款。
举办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和未售出的物品,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十)项规定,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封存或收缴商标标识,消除现存
商品和包装上的商标,赔偿被侵权人的经济损失,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侵权所获利润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给用户赔偿实际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按国务院颁布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在规定场所交易的,责令其停止交易,并可处以经营额1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经营的商品或工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广告或其它宣传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责令其在相应的范围内发布更正广告。并视其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广告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短尺少秤的,责令其补足缺少的部分,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销售额10%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自销合同定购农副产品的,没收其一部分或全部自销多得的收入。定购部门不按定购合同收购的,按照《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赔偿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自销指令性计划产品的,没收其全部自销多得的收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销售应报验而未经报验商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拒开票据或开假票据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直至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执行;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不
做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未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的机关可按有关规定直接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强行划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商品交易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或殴打、侮辱执行公务的商品交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管理商品交易活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以及滥用职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者应按有关规定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90年6月29日

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政字〔2010〕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邢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和分配程序,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管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统筹、单位使用、财政监管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邢台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实现的全部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

  (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经营)形成的投资收益;

  (三)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取得的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包括各类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取得的利润、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五)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六)资产产权转移或核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差价、报废报损等残值变价、拆迁补偿、保险理赔以及其他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等;

  (七)其他利用国有资产实现的收入。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开办经济实体、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提供担保等,应由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和被投资单位或承租单位、借入单位、接受担保单位等三方共同签署,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或协议文本。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实现的全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由代收银行直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财政局设置国有资产收入财政专户,使用统一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各相关单位按下列程序将收入缴入财政专户:

  (一)由政府集中统一处置的土地、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等取得的收入,由市财政局直接收缴;

  (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担保取得的收入,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收入,经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等实行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各执收单位在取得市财政局出具的委托书后直接向相关单位或个人收取款项,缴入财政专户,并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收入情况;

  (三)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取得的收入和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由市财政局直接征收,并由事业单位或相关经营单位根据市财政局开具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四)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可在上交财政专户前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国有资产收入中扣除;

  (五)市财政局直接征收的国有资产收入,其使用及管理权限,与执收单位直接上缴财政资金的管理形式相同,由市财政局具体界定和划分资金的归属。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月向市财政局提供接受国有资产投入的被投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经营单位的财务报告,年检时向市财政局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并在年度财务报告中附有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或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入,应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统一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纳入统一的财政管理,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对收缴的国有资产收入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代扣代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形成的各类收入,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建设、购置和维护等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使用已上缴的国有资产收入进行购建、更新和维护资产或其他支出时,应向财政部门提交使用计划,包括使用项目、资金计划、政府采购计划,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和分配程序,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征管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各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家所有、政府统筹、单位使用、财政监管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邢台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支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使用管理。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是指利用国有资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实现的全部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

  (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经营)形成的投资收益;

  (三)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取得的收入;

  (四)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包括各类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等)取得的利润、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五)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等收入;

  (六)资产产权转移或核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差价、报废报损等残值变价、拆迁补偿、保险理赔以及其他处置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等;

  (七)其他利用国有资产实现的收入。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开办经济实体、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提供担保等,应由市财政局、行政事业单位和被投资单位或承租单位、借入单位、接受担保单位等三方共同签署,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或协议文本。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实现的全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票款分离”,由代收银行直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财政局设置国有资产收入财政专户,使用统一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各相关单位按下列程序将收入缴入财政专户:

  (一)由政府集中统一处置的土地、建筑物、车辆、大型设备等取得的收入,由市财政局直接收缴;

  (二)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担保取得的收入,将国有资产提供给所属单位收取的租金、承包费、管理费收入,经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处置的国有资产收入等实行执收单位代收代缴制,各执收单位在取得市财政局出具的委托书后直接向相关单位或个人收取款项,缴入财政专户,并按月向市财政局报送收入情况;

  (三)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取得的收入和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由市财政局直接征收,并由事业单位或相关经营单位根据市财政局开具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四)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可在上交财政专户前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国有资产收入中扣除;

  (五)市财政局直接征收的国有资产收入,其使用及管理权限,与执收单位直接上缴财政资金的管理形式相同,由市财政局具体界定和划分资金的归属。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月向市财政局提供接受国有资产投入的被投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经营单位的财务报告,年检时向市财政局提供年度财务报告,并在年度财务报告中附有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或执收单位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收入,应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统一的“河北省国有资产收入专用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纳入统一的财政管理,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对收缴的国有资产收入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代扣代缴营业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形成的各类收入,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建设、购置和维护等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使用已上缴的国有资产收入进行购建、更新和维护资产或其他支出时,应向财政部门提交使用计划,包括使用项目、资金计划、政府采购计划,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按规定的审批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