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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市场拓展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8:5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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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市场拓展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旅游市场拓展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经四川省人民政府1998年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决定》(川委发〔1998〕23号),进一步加大旅游对外促销,提高四川旅游产品的知名度,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旅游市场拓展费主要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工作。根据旅游的特点,旅游宣传促销工作需要统一对外宣传促销,完全服务于各企、事业单位,而其经济效益则将直接或间接地体现在各个企业或各景区景点。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各类单位,包括旅游饭店、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包机公司、旅游票务中心、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定点餐厅、旅游定点商店等经营单位,均按计税营业(销售)额的1.3%计提旅游市场拓展费,在管理费用和经营费用中列支。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旅游市场拓展费的监管部门。旅游市场拓展费应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各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旅游市场拓展费由各级地税部门和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分别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在征收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各级税务部门征收的旅游市场拓展费,应按月汇缴到省地税局,省地税局于次月10日内划入省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具体代征办法由省旅游局会同省地税局另行
制定。
第六条 旅游市场拓展费实行“省统收统支,各级按比例分成,先收后分,年终清算”的办法。
各级旅游部门按照4∶2∶4的比例分成,即省40%,市(地、州)20%,县(市、区)40%。每半年分成一次。
第七条 旅游市场拓展费专项用于全省旅游对外、对内宣传促销(包括景点景区、旅游线路、宾馆饭店、特种旅游、专项旅游的宣传促销)、大型旅游招商活动。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市场拓展费的使用部门。
第八条 旅游市场拓展费的使用,由省旅游局按照规定用途报送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拨付资金;各市(地、州)、县(市、区)的分成部分,由省旅游局每半年报送分成计划,省财政厅审核后分别拨付各市(地、州)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再由各市(地、州)财
政部门转拨县(市、区)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各市(地、州)、县(市、区)旅游部门应按照规定用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第九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任意扩大旅游市场拓展费的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不得隐报、虚报或拖欠应上交的旅游市场拓展费。旅游市场拓展费的使用,必须按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旅游市场拓展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



1999年5月5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文[2007]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运行监测和服务工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豫政〔2003〕47号)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的意见》(新政〔2007〕9号)文件要求,参照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的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制定的《新乡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24日市政府46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新乡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对市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和扶持,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豫政〔2003〕47号)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的意见》(新政〔2007〕9号)文件精神,参照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的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流通、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在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监测和认定过程中,实行竞争淘汰机制,遵循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申报

  第四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正常经营一年以上。
  2.经营产品。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3.经营规模。加工型企业总资产2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流通服务型企业总资产1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1亿元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年经营总额1000万元以上。
  4.经济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工资,不欠缴社会保险金,如实足额提取折旧,无偷逃税款及欠税行为,不亏损。
  5.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应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6.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特种养殖和农垦企业除外)的数量一般应达到1000户以上;有稳定的原料生产基地,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社员100户以上,辐射带动农户500户以上。
  7.产品竞争力。在全市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90%以上。
  8.其他。申报国家、省重点龙头企业从市重点龙头企业中推荐,申报市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原则上在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资料库名单中推荐。对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第四条第6、7项不做要求。对目前资产规模暂达不到标准要求,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可以按流通企业资产规模申报:①省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②企业连续三年销售收入增长率在30%以上;③企业主营产品获国家、省以上名牌、优质、免检产品或获绿色、有机产品认证;④企业年出口创汇100万美元以上。
  第五条 申报企业需报送的材料
  1.企业年度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基本情况;
  2.税务部门提供的该企业无偷逃税款及欠税证明;
  3.劳动部门出具的不欠交社会保险证明;
  4.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的该企业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银行出具的该企业的信用证明;
  6.县级以上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与农户利益关系证明;
  有科技成果、专利以及各种奖励、认定材料的,可作为认定的参考材料,企业应据实出具。
  第六条 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征求当地农业、发改、商务、税务、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对符合标准的企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正式行文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资料。
  第七条 市直所属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申报程序直接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申报。

第三章 认定和监测

  第八条 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工作由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联席会议确定。联席会议由市农办、农业局、发改委、财政局、商务局、银监局、国税局、地税局、供销社等九部门组成。
  第九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各县(市)、区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进行监督抽查后,提交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联席办公会议审定。
  2.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后,由新乡市人民政府发文并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条 经认定公布的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实行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实行1年1次的监测认定办法。参与监测的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应据实填写市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表,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要求上报有关基础材料。监测评价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进行。监测材料应在2月底以前报送完毕,监测评价在3月底以前完成。
  第十三条 运行监测合格的市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市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市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对存在舞弊行为的,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市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当年申报资格。
  第十五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等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2月14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

现将《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组织住宅合作社,合作建房,是一项有重大意义的改革。充分体现了国家、集体、个人共同负担解决住房问题的原则,有利于吸收个人资金,加快住宅建设。从北京、上海、沈阳、武汉、昆明等城市的实践情况看,通过组织住宅合作社,吸收个人资金,合作建房,已经取得了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各地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从实际情况出发,有组织、有计划地组织住宅合作社,发展合作建房,解决好群众的住房问题。

附: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城镇职工、居民投资合作建造住宅,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改善居住条件,加强对城镇住宅合作社的组织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镇各种类型住宅合作社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合作社,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合作住宅是指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集资合作建造的住宅。
第四条 住宅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发展社员,组织本社社员合作建造住宅;负责社内房屋的管理、维修和服务;培育社员互助合作意识;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社员的意见和要求;兴办为社员居住生活服务的其他事业。
第五条 住宅合作社在政府扶持和单位资助下,实行独立核算、民主管理、自我服务。
第六条 住宅合作社通过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制定合作社章程,选举产生住宅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为常设机构,主持本社合作住宅的建设、分配、维修、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镇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住宅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凡具有城镇正式户口、家庭为中低收入并愿意改善居住条件的居民户,均可以自愿申请加入住宅合作社。
第九条 在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可以兴办以下类型的住宅合作社:
(一)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机构,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参加的社会型住宅合作社;
(二)由本系统或本单位组织所属职工参加的系统或单位的职工住宅合作社;
(三)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其它类型的住宅合作社。
第十条 组建住宅合作社须经组建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筹建机构,由筹建机构向县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住宅合作社的类型,入社人员构成,法定代表人,组织章程,建设计划以及资金筹措计划等。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立住宅合作社。
第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的合并、分立或终止,须经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并经住宅合作社原组建单位同意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住宅合作社合并、分立或终止时,必须保护社内财产,依法清理房屋产权产籍、债权债务,向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提交房屋产权清理和财务结算报告并获通过后,方可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合作住宅的建设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合作社集资情况和当地人民政府、社员所在单位给予的优惠和资助,制定本地区合作建房的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合作建房可不受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限制,其所需要建设指标和建筑材料要列入地方年度计划,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划拨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国家对用于社员居住的合作住宅,在税收政策上给予减免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局制定。
地方人民政府也相应减免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有关费用。
第十六条 住宅合作社须持有关文件,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房计划、用地指标。
第十七条 住宅合作社的住宅可以自行组织建设,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建设。建设合作住宅,原则上应当纳入住宅小区的统一规划,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合作住宅建成后,由住宅合作社自行验收或由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住宅合作社筹集住房资金的主要渠道是:社员交纳的资金,银行贷款,政府和社员所在单位资助的资金,其他合法收入的资金。
第十九条 住宅合作社筹集住房资金必须全部用于社内合作住宅的建设、维修和管理,住房资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并可根据存款情况,向银行申请低息贷款。
住房资金的存、贷办法,依照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合作住宅的管理与维修
第二十条 住宅合作社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制定社内合作住宅的管理与维修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住宅合作社组织建设的合作住宅须以社员自住为目的。社员家庭每户合作建房的面积控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合作住宅产权有合作社所有、社员个人所有、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等形式。
合作社住宅全部由住宅合作社出资(含政府和社员所在单位给予的优惠和资助,下同)建设的,其产权为住宅合作社所有。
合作住宅由社员个人出资建设的,其产权为社员个人所有。
合作住宅由住宅合作社和社员个人共同出资建设的,其产权为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
第二十三条 合作住宅建成后,由管理委员会统一向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对于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房屋要在产权证上注明。
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应由住宅合作社与社员个人在合作建房协议书上注明社员个人出资占住宅全部建设资金的比例份额。
第二十四条 合作住宅不得向社会出租、出售。社员家庭不需要住宅时,须将所住住宅退给本住宅合作社。住宅合作社以重置价结合成新计算房价,按原建房时个人出资份额向社员个人退款。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组建的住宅合作社,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住宅合作社或社员个人擅自向社会出售、出租住宅,由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对倒卖住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