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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的规定

时间:2024-07-12 15:3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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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禁止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的规定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路,规范上路执法行为,确保公路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级以上公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和罚款的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行政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行为的举报和监督。对举报人的个人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应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对有功人员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四条 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路、桥梁、隧道等可以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成的;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
车辆通行收费站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并且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五条 交通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路上设置超限运输检查站。
第六条 林业部门可以在林区的公路上设置木材检查站和森林防火检查站。
第七条 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设置的收费站、检查站,需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公安机关因办案需要,可以设置临时性检查卡,任务完成后应当立即撤除。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如确需在公路上查堵运输禁运物品的车辆,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拦截,并及时移交原通知单位依法处理。
第九条 除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
第十条 收费站、检查站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布设站的批准证件、名称、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按时限收费的还应当公布收费时限。
贷款或者集资兴建的公路设置的收费站,应由省人民政府责成财政、审计等部门对收费情况进行年度审核,贷款或者集资还清后应当停止收费。
经营性公路设置的收费站,经营期满应当停止收费。
收费到期和已收回贷款或者集资的收费站,其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收费站、检查站应当采取快速便捷的方式进行收费、检查,防止造成交通堵塞。
第十二条 上路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能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执法人员只限于在本辖区内工作。
第十三条 交通警察上路执勤时,除发现有违章、违规行为和犯罪嫌疑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拦截车辆。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要以源头管理为主,上路检查为辅。在设区的市的同一条公路上,同一时间内,只允许有一组稽查人员上路稽查。
路政管理人员可以依照管理权限上路巡逻检查。
第十五条 上路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双向查车。
(二)超范围或者超标准收费;擅自设立收费、罚款项目;对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三)在公路上和城市入口处强制拦车清洗。
第十六条 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的票据。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据实填写,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对上路执法的单位和人员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第、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设置站卡的,责令撤除设置的站卡,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公安部门接到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需查堵运输禁运物品的车辆通知后,未拦截查堵,或者拦截后未及时移交原通知单位的;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对已知确需查堵运输禁运物品的车辆未通知公安部门进行拦截,或者公安部门拦截移交后未能依法处理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设置站卡条件而批准设置站卡的,由批准的部门予以撤销,并对批准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条款之一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上路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强行拦车,殴打司机和其他人员的;
(二)违反规定,扣押车辆、物品,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借上路执法之机以权谋私情节严重的;
(四)敲诈勒索当事人的;
(五)贪污、私分罚没钱物的;
(六)失职渎职,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执法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收费,应当退还的予以退还;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包庇、袒护在公路上非法检查、收费、罚款的行为,或者妨碍监督检查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林业部门对在公路上非法设置站卡、收费、罚款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对上级交办的案件在一个月内报告结果;如有特殊情况,应向交办部门申请延长时间,逾期不办又不及时说明情况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30日

卫生部关于成立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成立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7月16日)


根据《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卫生部(1993)第29号部长令〕的第三十九条规定,为加强采供血机构管理,提高血液质量管理水平,确定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资格,建立评审监督制度,决定成立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
一、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是在卫生部领导下,从事采供血机构评审和血液质量管理的专业性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定期向卫生部提交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二)协助卫生部制定和修改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的法规、规章、标准、技术规范,以及采供血机构的评审标准和实施方案;
(三)对全国采供血机构进行技术指导;
(四)评审省级血液中心;
(五)对全国采供血机构的血液进行质量抽查;
(六)监督各地的血源管理及血液调配;
(七)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监督职责。
二、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采供血机构评审、血液质量监督管理和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中国输血协会。
三、第一届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委员由各地卫生厅(局)和部直属有关单位推荐,经我部审核批准。
附件:全国血液质量管理委员会委员名单(略)



1993年7月16日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168号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4月1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手签章)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电动公交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交通工具和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贴、补偿等政策,并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

第五条 省、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业务指导工作;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综合运输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全省综合运输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与轨道交通和其他交通方式的基础设施相协调。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修场等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划拨供给。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场站,并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客运服务设施建设、道路交通安全等专项规划设置候车站、始发站场。对符合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旧居住区,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可以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以及票价等信息。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设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用途;

(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良好的银行资信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符合运营要求的流动资金和运营车辆;

(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且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环保、卫生要求;

(三)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2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申请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材料:

(一)有客运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车型的运营车辆;

(三)有满足线路运营需求的资金、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有与运营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五)有线路运营方案和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线路运营许可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或者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

同一城市有3个以上公共交通运营企业申请同一线路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实施线路运营许可,并将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作为招标主要内容。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0日内,与中标企业订立中标合同,核发线路运营许可证。

采取直接授予方式确定运营线路许可的,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许可实行期限制,具体运营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与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运营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线路名称、站点、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线路配置车辆的最低额度、票制、票价、服务质量承诺、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八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确需调整线路、站点、时间或者减少运营车次的,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整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实施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时间、站点的,建设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20日前书面告知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10日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作出许可的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之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运营安全、服务质量等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运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

(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三)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

(四)对运营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

(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六)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核定的人数载客;

(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 运营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标准进行维护,保持车容整洁、设施齐备完好,色彩、标志符合要求,在规定位置标明线路站点、票价、安全乘车须知和投诉电话等内容。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设施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不得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以及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要求的车辆从事公共交通客运运营。

运营企业应当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管理档案,及时、完整、准确记载有关内容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提供有效的报销票证;

(三)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四)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

(五)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六)按规定携带、佩戴相关证件;

(七)合理调度、及时疏散乘客;

(八)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道德,服从管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和易污染等有碍乘客安全或者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六)学龄前儿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身高120厘米以上的乘客应当按照规定付费乘车。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督促企业消除安全隐患。

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车辆定期例保检验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

(三)建立并实施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障系统以及消防、防汛、防护、报警等器材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车辆及公共场站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装置完好。

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巡查制度。遇到危及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疏散或者限制客流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发生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遇有抢险救灾、突发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动等情况时,运营企业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的服务质量、运营安全、岗位培训等事项进行考核。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取得运营线路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运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线路、站点、时间运营或者擅自减少运营车次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公共交通运营驾驶活动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执行服务承诺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或者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措施等运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反规定中途调头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