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时间:2024-05-25 11:13: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2年11月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请示》收阅。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重婚案件中的被害人,既包括重婚者在原合法婚姻关系中的配偶,也包括后来受欺骗而与重婚者结婚的人。鉴于受骗一方当事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重婚的故意,因此,根据你院《请示》中介绍的案情,陈若容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3年7月26日《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规定,陈若容可以作为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婚案件中受骗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作为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问题的请示 粤高法明传(1992)14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何冠林重婚一案中,遇到以下问题:何冠林(男,34岁,工人)于1982年9月与陈丽琦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1989年3月何冠林认识女青年陈若容(女,37岁,工人)后,便隐瞒自己已结婚的事实,与陈若容恋爱。何冠林为达到与陈结婚的目的,使用涂改户口本及伪造证明等手段,于1991年9月3日骗得陈若容与其到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同年10月10日,陈若容到何冠林住处找何,何不在,其妻陈丽琦出来招呼陈,陈若容才知何冠林是有妇之夫。为此,陈若容向广州市白云区法院提起诉讼,诉何冠林犯重婚罪。
对陈若容被骗与何冠林结婚,陈若容是否属于重婚案件的被害人,可否作为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法律无明文规定,我院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何冠林欺骗陈若容与其重婚,作为重婚这一行为,是何与陈构成的,只不过何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和欺骗陈,而陈虽不知道,但确实在客观上构成了重婚主体之一。所以陈若容不是起诉重婚的主体,只能是被起诉的主体。起诉主体应是陈丽琦(即何冠林的配偶)。由于陈若容重婚不是“明知”,依法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应由检察院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何冠林已有配偶,又以欺骗手段,骗取陈若容与其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陈若容是在受骗的情况下与何冠林结婚的,应属被害人。因为从审判实践看,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或其他不法行为侵犯的人。
从刑事诉讼的立法精神来看,重婚案件中的被害人,既指重婚者的配偶,也包括后来受欺骗、胁迫而与重婚者结婚的人。何冠林的行为侵犯了陈若容的合法权益,所以,陈应是本案的被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3年7月26日《关于重婚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规定,“由被害人提出控告的重婚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陈若容是本案的被害人,可作为自诉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倾向第一种意见,当否,请复示。
1992年7月28日


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995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 全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副食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昌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三条 南昌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 为销售、营业或服务收入总额的1‰,其中商业批发企业为进销差价的5‰;
(二)外来施工企业为承包工程收入的1‰;
(三)个体工商户为每户每月10元;
(四)从事运输(含个体运输)经营业的,货运为每吨位每月10元,客运为每座每月1元,出租小汽车为每辆每月30元;
(五)外地驻昌机构和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5元,由职工所在单位缴纳;
(六)外商投资企业为中方人员工资总额的19.24%;
(七)严重亏损企业,经市物价局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减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途径征集:
(一)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代征集;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国家税务局代征集;
(三)外来施工企业由市建管局建筑管理办公室代征集;
(四)个体客、货营运户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代征集;
(五)出租小汽车和小公共汽车营运户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代征集;
(六)宾馆、招待所、旅店业由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管办公室代征集;
(七)外地驻昌机构和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市合作委代征集。
第六条 各单位、个人必须按月上缴价格调节基金;每月上缴数不足10元的,可按季征收,年终结算。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规定提取价格调节基金后,不得调减承包基数和收入上交任务;企业上缴的价格调节基金列入企业成本。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向市物价局结缴上月所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由市物价局统一管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作为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主、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跌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
(三)保障“菜蓝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同控制商品零售物价指数上涨幅度挂勾。
第十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物价局应定期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价格调节基金当年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物价局对欠缴部分按日征收5‰的滞纳金,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通知银行划拨。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办法》(洪政发[1989]1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0月22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年10月22日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对防震减灾的重大决策和措施进行研究、协调,对防震减灾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减灾规划的组织编制、地震监测预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地震应急预案管理等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土地、房屋管理、民政、公安、卫生、消防、民防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经费投入,支持地震监测预报等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相关企业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实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市和区县地震、建设交通等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防震减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市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区县实际情况,会同区县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区县防震减灾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符合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市防震减灾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资源共享、海域和陆域并重的原则,明确地震监测台网的布局方案、分阶段发展目标以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地震监测台网规划进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以及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列入市或者区县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重大建设工程,其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本市地震监测台网正式运行后,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超限高层等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建设单位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交通、发展改革和规划土地等部门提出强震动监测设施布点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布点方案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新建建设工程需要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应当在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予以明确。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项目建设成本。

  强震动监测设施设置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置情况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责任,由工程项目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运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并确定相关数据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按照前款规定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本市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本市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超限高层抗震设防专家委员会,对超限高层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未经超限高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对超限高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本市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一)沿海堤防;(二)大型贮油、贮气工程;(三)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物质的工程;(四)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五)越江隧道、特大桥梁和轨道交通工程;(六)机场的航站楼、航管楼,特大型铁路客运站、一级汽车客运站的候车楼;(七)水源地水库工程;(八)火力发电厂、超高压以上变电站和区域电力调度中心工程;(九)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和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台的主体建筑,通信枢纽建筑;(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超限高层建设工程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交通、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实施,并出具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除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外,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不予批准或者核准。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抗震设计纳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或者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未经审查或者未通过审查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质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抗震设防情况一并组织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市建设交通、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对本市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性能进行普查。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市建设交通、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优先进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

  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扩建、改建时,其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文物建筑和优秀历史建筑,应当在修缮时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交通、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开展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并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农村村民集体建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抗震设防的规定执行。

  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通用建筑设计图纸,向农村村民推荐并免费提供。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需要提高抗震设防水平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建筑物的抗震设施。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包括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布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土地、建设交通、地震、民防、消防、绿化、教育、卫生等部门,根据本市应急避难场所布局规划,利用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空旷区域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并完善相配套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学校操场和公共体育场可以作为临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民防管理部门应当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二十四条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和管理给予技术指导,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管理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市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备案:(一)通信、供水、供电、排水、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二)铁路、机场、港口、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三)学校、托幼机构、医院、大型文体活动场馆、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四)石油化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设施、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管理单位;(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六)档案馆、博物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七)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第二十七条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对其报送备案的地震应急预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部门和单位每年应当组织一次地震应急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经修订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其他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必要的地震应急演练。

  第二十九条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相应的装备和器材,开展经常性的培训和演练,提高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演练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组织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开展地震应急知识培训和技能演练,提高地震应急救助能力。

  第三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增强公民对地震灾害的防范意识和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能力。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学校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和自救互救能力。市和区县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教育管理部门对学校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在本区域、本单位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客观、准确地发布本市有感的地震震情信息。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危害地震观测环境、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建筑物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破坏建筑物承重结构的,由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