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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已废止)

时间:2024-07-11 20:05: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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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已于1993年2月17日经国务院批准修订,现予重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1987年6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7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1993年2月17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3年4月1日海关总署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根据《海关法》第六十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构成走私罪但依法免予起诉或者免除刑罚的行为,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走私行为及处罚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他海关监管货物或者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
(五)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五条 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3倍以下的罚款;
(三)伪报、瞒报进出口货物价格偷逃关税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偷逃关税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四)专门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应当没收或者责令拆毁。
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等值价款。
第六条 对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所为的走私行为,应当区别情节及责任,分别给予处罚。
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为走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比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
第八条 以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走私情节轻微的;
(二)当事人主动交待、检举立功的;
(三)走私行为在3年以后发现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走私行为是连续状态的,从最后一次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及处罚
第九条 违反海关法规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法规,没有领取许可证件擅自进出口货物的,没收货物或者责令退运;经发证机关核准补发许可证件的,处货物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货物、物品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2倍以下的罚款: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境,但有关货物、物品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海关监管货物或者海关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的;
(三)经营保税货物的运输、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有关记录不真实或者数量短少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将特定减税或者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移作他用的;
(五)进出境货物的品名、数量、规格、价格、原产国别、贸易方式、消费国别、贸易国别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申报不实的;
(六)不按照规定期限将暂时进出口货物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擅自留在境内或者境外的;
(七)不按照规定期限将过境、转运、通运货物运输出境,擅自留在境内的;
(八)未经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擅自转让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自用物料、物品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运输工具不经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
(二)在海关监管区停留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驶离的;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从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驶往另一个设立海关的地点,尚未办结海关手续又未经海关批准,中途改驶境外或者境内未设立海关的地点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未按照规定向海关交验有关单证或者交验的单证不真实的;
(二)不按照规定接受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行检查、查验的;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装卸进出境货物、物品或者上下进出境旅客的;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未经海关同意,擅自兼营境内客货运输或者用于进出境运输以外的其他用途的;
(五)进出境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擅自改营境内运输的;
(六)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寄售业务,不按照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核销手续,或者中止、延长、转让有关合同不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的;
(七)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同意或者不接受海关监管的;
(八)擅自开启或者损毁海关加施于运输工具、仓库场所或者货物的封志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不按照交通主管机关或者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二)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进出境船舶、汽车不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行进的;
(三)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不可抗力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以及抛掷或者起卸货物、物品,不向附近海关报告而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补税或者将有关物品退运,可以并处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
(一)个人携带、邮寄超过海关规定数量但数额较小仍属自用的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
(二)个人携带、邮寄物品进出境,向海关申报不实;或者不接受海关查验的;
(三)经海关登记准予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出境的物品,未按规定复带出境或者复带进境的;
(四)未经海关批准,过境人员将其所带物品留在境内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
(二)擅自开启、损毁海关加施于物品的封志的;
(三)违反海关法规,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
第十七条 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按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节轻微,或者当事人主动交待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以处罚。
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在3年以后发现的,免予处罚。

第四章 走私行为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理,由海关关长决定。
第二十条 海关扣留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应当发给扣留凭单。
扣留凭单的格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海关可以向当事人或者运输工具负责人收取等值的保证金或者抵押物。
第二十二条 依法扣留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在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海关处罚决定生效之前,不得处理。但是对于鲜活、易腐或者易失效的货物、物品,可以先行变卖,价款由海关保存,并通知其所有人。
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查明,确属来源于走私行为非法取得的存款、汇款,海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或者邮局暂停支付,同时通知存款人或者汇款人。暂停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海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生效后,有关款项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违反海关法规,除处罚该单位外,海关还可以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违反《海关法》,海关可以视情节暂时停止给予特定减免税优惠,暂时取消其报关资格,或者吊销有关当事人的报关员证书。
第二十六条 对于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处罚,海关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处罚通知书。
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书面申请复议;有关海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后的90日内作复议决定,并制发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自处罚通知书送达之日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得向海关申请复议。
海关处罚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的格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海关送达处罚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交当事人签收;也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申请或者起诉的,处罚即为生效。
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应当在海关处罚决定指定的期限内缴清。
第二十九条 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在境内没有永久住所的,应当在离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在离境前不能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交付相当于上述款项的保证金、抵押物,或者提供海关认可的其他保证。
当事人如期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后,海关应当及时发还其交付的保证金、抵押物,其他保证立即终止。
第三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海关的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将其保证金没收,或者将其被扣留、抵押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实施细则处以罚款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关税、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纵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物品”,包括货币、金银、有价证券等在内。
“等值”,均以当时当地国营市场零售价格为准;上述价格不能确定时,由海关估定。
“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四条 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公布。
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关总署根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由海关总署公布。
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的品名,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已经1994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明泰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土地权属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土地权属,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尊重历史,注重现实,实

事求是,有利于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生产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

国家利益、集体或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土地权属的确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或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办。



第二章 国家土地所有权



第六条 城市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国营农场、渔场、林场、原种场、园艺场等土地属

国家所有。



第七条 土地改革时接收的土地或通过接收建筑物、构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八条 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

国家所有。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包括征用后借给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河流、铁路、公路、电力、通讯(不含电力、通讯走廊)、文化教育、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六十条》公布之日起至《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施行之日止,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国家所有  (一)签订过有关转让土地协议的; (二)虽征用手续不完备,但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 (四)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购买农民集体的建、构筑物而使用的; (六)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或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上述情形以外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确定为国家所有,或退还农民集体。



第十三条 土地改革时,城镇居民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宅基地,现仍由非农业户口居民或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属国家所有。



第三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四条 《土地法》施行以前已使用的下列用地属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 (一)乡(镇)、村农民集体企事业用地; (二)乡(镇)、村农民集体修建并管理的水利、电力、道路、通讯、文化教育及其他公益设施用地; (三)乡(镇)机关用地(征用的除外); (四)村委会办公用地。《土地法》施行以后,按照乡(镇)村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依法审批的上述用地属乡(镇)、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村农民集体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国家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权属。



第十六条 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20年,且20年期满前原土地所有者未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要求归还的,土地所有权归现使用者所有。



第四章 国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给现用地者或管理者国有土地使用权  (一)具有合法的征用、划拨、出让或转让手续,实际用地界线与批准用地界线一致的(代征的规划道路除外); (二)土地改革时接收或通过接收、继承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而合法使用的;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 (四)全民所有制、城市集体所有制和县属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施行前占用的不影响城市规划和公共交通,不违反有关行业规定且无纠纷的城市空闲地; (五)原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合法,由于机构的调整或经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调拨房产而实际使用的土地; (六)解放后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租给单位的没有地上附着物的空地; (七)解放后一直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和国家建设征用后根据有关政策交给农民集体使用,且允许由农民集体继续使用的土地; (八)因国家建设调换房屋产权或统一安置而使用的土地; (九)城市现有的公厕、垃圾站等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八条 城镇未经征用或划拨界定用地范围的宅基地,依据实际界线确定使用权(临道路一侧计算到墙体外沿,其他方向紧靠他人建筑物的依建筑物权属确定界线。有院墙的庭院用地应计入使用权面积)。



第十九条 国营农、林、渔、牧场职工个人经批准在场内兴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单位。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居民在单位征用或划拨的土地上兴建住宅的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单位。



第二十条 开发单位用于开发的土地,按下列原则确定使用权  (一)按法定手续,从开发单位划拨出来的土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二)在开发区内购买商品房或因偿还房屋产权而使用的土地,确定取得建筑物产权者土地使用权。其分割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应包括建筑间距用地(建筑物之间的公共绿地,设计宽度大于4米的小区公共道路等公用地除外); (三)开发区内的公益设施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设施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原征用或划拨的进出道路用地,已实际成为公用道路的,土地使用权不再确定给原征用或划拨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房管部门代管、托管房产使用的土地,确定房管部门土地使用权,移交房产时,变更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铁路设施用地,原则上按解放时接收和解放后征用或划拨等有关文件并参照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农民集体长期耕种的铁路留用地,铁路部门与农民集体已签订承种协议,且不影响铁路正常营运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铁路部门;没有签订承种协议的,继续借给农民集体耕种,铁路建设需要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单位使用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的原铁路留用地,不影响铁路设施安全和正常营运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宗教团体所使用的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原由公路、水利、电力、仓储等部门和军队使用的土地,《土地法》施行前已经按规定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且不影响上述部门的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第二十六条 《土地法》实施前,单位之间由合法用地一方提供土地,另一方提供资金联合建设的用地,确定给两单位共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乡(镇)、村农民集体企事业用地,乡(镇)、村农民集体修建并管理的水利、电力、道路、通讯、文化教育及其他公益设施用地,乡(镇)机关用地(征用的除外),村委会办公用

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乡(镇)、村农民集体。



第二十八条 农民集体以集体土地作为联营条件,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单位或县属以上集体单位联营,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联营企业。



第二十九条 《湖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实施前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实施后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按依法批准的用地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村、组农业集体非农业生产经营建设用地,农村村民宅基地以外的非农业生产经营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使用者。



第六章 其他用地权属的确定



第三十一条 临时用地按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按批准文件,确定给使用者临时土地使用权; (二)代征用或划拨的规划道路、公共设施留用地,在规划实施前,经批准临时使用的,确定土地临时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未界定范围的水利工程用地,有堤防的按水流至堤内坡脚,无堤防的按水流岸线或设计水位线确定管理范围或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未界定范围的公路用地,按填方路段至坡脚边沟外侧、切方路段至坡顶边沟外侧、平地路段至边沟外侧确定管理范围或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征用或划拨文件上的界线与实际用地界线一致,但批准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按实际面积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土地,按建筑面积分享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土地确权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凡需确定土地权属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确定权属。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手续。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受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未裁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严禁借土地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中,对伪造、涂改权属证据或者指使、胁迫、诱骗、贿买他人作伪证者,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者由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调处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土地法》施行前人民政府或司法机关已依法裁定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按裁定确权。



第四十五条 历史性用地手续不完善的,一般不再补办用地手续,但必须按长沙市现行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办理确权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长沙市国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均是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该规定的出台,目的在于提高小额诉讼的诉讼效率。然而,实行一审终审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还存在一个司法公正价值目标的问题。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关系

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是一种既一致又冲突的辩证统一关系。一方面,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保证,司法公正是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两者具有同一性。另一方面,公正与效率又是两种不同的价值目标,在某些情况下二者相互斗争、相互背离,即具有斗争性。在诉讼活动中表现为,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就要提高程序的繁琐性和复杂程度,这必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诉讼成本投入的增加,降低司法效率;然而,过于简单的程序又会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

二、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平衡

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矛盾,使我们处于两难境地,这就要求我们通过立法来寻求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平衡。具体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小额诉讼提出“一审终审”,是案件对诉讼程序的“需要”与诉讼程序“供给”之间的规律作用的必然结果,它体现了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效率。但是诉讼毕竟不是经济行为,不能完全用经济学思维进行衡量。因为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并不能保证经过了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全部得到了合法审判,在当事人不服小额诉讼裁判或裁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还必须考虑到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之间的平衡,即对“一审终审”给予救济。笔者认为具体操作要求为:1、提出异议的时间:在裁判文书收到次日起15日内;2、提出异议的对象:小额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双方均可;3、提出异议的条件:必须是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错误;4、异议的管辖:原审法院;5、对异议的审判组织:采用合议庭的审判组织形式;6、异议的审理程序: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来源:江苏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