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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24 20:2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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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3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依据本规定对本市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二)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四)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五)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核。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批准文件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二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备案。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厦门市酒类专卖局。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须具有外贸进口权和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并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特别核定。有权批发进口酒类的企业名单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公布。
  经核准设立的口岸收购站,应当将收购的进口酒全部销售给具有进口酒类批发权的企业。


  第十八条 从事进口酒类零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三)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四)有熟悉进口酒类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酒类零售,应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颁发《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不符合第十八条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方可从事进口酒类零售。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未经审核批准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国产名优酒类和进口酒类的展销活动,须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每二年审检一次。


  第二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无《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类零售的;
  (三)未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核定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限期报备,并可按每月2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一)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保政办发〔2005〕1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保山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行政,严肃行政纪律,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行为规范的行政运行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云南省公务员八条禁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不作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以致影响机关工作效率,降低工作质量,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实施行政不作为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责罚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办理的原则。

  第四条 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人,根据行政不作为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其问责方式是: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整现任工作岗位或停职;

  (六)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以上等次,不得参与各类先进的评选;

  (七)行政处分;

  (八)免职或者辞退。

  第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行政不作为进行问责。超出权限范围的问责方式,应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或报请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对责任人的行政不作为问责:

  (一)对依照法律、法规应办理的事项,党委、政府、上级部门决定的事项和其他应办理的部门业务,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公开事项不真实和不全面,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三)对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对行政执法时,未亮证执法,或未将执法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其获得权利的途径、方式、时限要求告知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不引导办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六)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七)在工作时间内,未按要求统一挂牌上岗,或不接受行政相对人监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工作中需要与其它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九)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的;

  (十)对前来办事的人员置之不理,故意刁难、粗暴对待,甚至使用不文明言行而导致与行政相对人发生冲突的;

  (十一)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问题,或因行政不作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三)被投诉单位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投诉件不处理、不整改,或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包庇袒护的;

  (十四)其它行政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向主管行政机关和监察机关进行投诉。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和电话方式。

  被投诉对象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九条 对行政不作为投诉问题的办理:

  (一)对当面或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二)对通过信函进行的投诉:应逐件认真登记,确定是否受理。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投诉者该投诉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根据投诉问题的性质、内容和管辖权限,及时交办、转办或明确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者。

  (三)承担投诉件办理的机关或单位,要认真及时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在一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者。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进行调查核实时,有权依法要求被投诉人的单位或个人协助,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有权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

  第十一条 对行政不作为责任人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按政纪处分有关规定办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人、行政不作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复核决定由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可向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行政不作为的问责结果,作为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人事局、保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区管委会,昆明空港经济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

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促进城市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再生水利用,替代和节约优质水资源,从源头削减污水排放量,治理和保护滇池,创建节水型城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主城建成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范围内的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管昆明市城市再生水利用工作;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负责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的具体管理工作;市、区环保、滇管行政部门配合做好再生水水质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城市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用于景观环境、城市杂用等的非饮用水。再生水水质,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18920—2002)、《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18921—2002)等国家相应分类水质标准要求。

第五条 在市级财政设立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用于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处理利用再生水的资金补助,以及再生水水质的定期抽检、再生水利用设施日常运行及计量设施的监管,抄表计量等工作经费。
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根据实际需要和工作进展情况,按年度编制预算。

第六条 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以2008年底已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累计设计处理规模为基数,按再生水利用070元/立方米的补助标准,每月从城市供水企业代收的污水处理费中计提;

(二)从市节水办每年收缴的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中按55%计提;

(三)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不足部分由市级财政统筹安排;

(四)积极争取省级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支持。

第七条 城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结余滚存使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加强对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资金补助

第八条 鼓励已建成单位和住宅小区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积极推进外排污水就地处理再生利用。已建成工程项目补建以及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单位,凡在2009年底前建成并投入使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可向市节水办申请资金补助。

第九条 申请程序

(一)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中水设计规范》(GB0336-2002)或《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GB50335—2003)的要求,组织编制再生水利用设施技术方案,进行工程建设招标、技术方案专家论证、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等;

(二)建设单位在完成本条第(一)项工作后,及时到市节水办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备案手续,提交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金补助书面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三)市节水办受理补助申请后,应及时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拟补助资金初审意见后,报主管部门审批;

(四)补建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由市节水办组织验收。竣工验收合格,水质经具有省级及以上水质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检测,达到水质标准的,由市节水办出具正式验收意见,并及时拨付补助资金给建设单位。

第十条 补助标准

(一)单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等)补建的,给予建设单位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30%以内的资金补助(不含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投资);

(二)产权分散、无主管部门的居民住宅小区补建的,或采用“拼户、拼区、拼院”方式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主体给予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投资40%以内的资金补助(不含再生水回用管网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不予补助:

(一)建成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未达到再生水利用设施相关设计规范和要求,竣工验收不合格的;

(二)工商企业为提高水的重复利用和工艺水、冷却水等的循环利用而建设的节水设施;

(三)2004年5月1日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建成工程项目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以及新建工程项目同期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四)2008年1月1日前已补建完成,以及已补助过建设资金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2010年1月1日后补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六)其他不属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金补助范围的。

第三章 再生水利用资金补助

第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住宅小区或个人等)正常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并利用再生水的,可向市节水办申请资金补助。

第十三条 补助条件

再生水利用设施经市节水办正式验收合格且计量设施健全完善,出水水质达到本办法第四条相应分类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按照070元/立方米的标准和实际利用的再生水水量,每半年核拨资金补助。

第十五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安装计量设施,由市节水办查抄再生水实际利用水量,并建立台帐。核算再生水利用补助资金时,给予补助的再生水利用量,原则上不超过设施的设计处理能力。

第十六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安装的计量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安装规范要求,并按规定定期进行校验。市节水办应当加强计量设施的监管,并对已安装的计量设施加挂封铅。未经市节水办同意和现场确认,不得擅自更换和维修计量设施。

第十七条 再生水利用资金补助遵循“先利用、后补助”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申请:

(一)每年3月31日前,由设施管理单位向市节水办提交再生水利用资金补助的书面申请。新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后再申请补助;

(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台账,每半年委托具有相应水质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对再生水主要水质指标进行一次检测。市节水办委托具有相应水质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每月随机抽检一次。

(三)市节水办按实际利用的再生水水量进行核算,并按程序审批后拨付补助资金;

(四)建立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补助公示制度。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公示补助资金信息。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补助的资金、利用水量等信息在本单位或住宅小区内予以公示。

第十八条 未到市节水办办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备案和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补办完善相关手续,通过验收后,方可申请补助。

第十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助:

(一)从滇池、城市河道或其它景观水体等取水的;

(二)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重复利用水、冷却水、循环用水等;

(三)已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含片区、区域)污水处理企业,或者取用城市污水处理厂尾水从事再生水生产经营的企业;

(四)设施管理单位不按要求检测和上报检测报告的,不予补助;

(五)其它不予补助的情况。

第二十条 对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单位或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单位以伪造资料、擅自改动计量设施等手段,套取政府补助资金的,一经查实,取消补助资格,追回已补助的资金。
再生水水质抽检不达标的,扣减当月资金补助,并由市节水办依据《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其它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