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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9 06:08: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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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七年十月四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省内各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各级税务机关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及其所属的税务分局,稽征处、税务所、税务检查站(组)等派出机构。
第三条 凡由本省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独资企业和华侨、外籍、港澳人员有关的税收征收管理仍按有关税收法规执行外,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凡在本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按照税法规定或经税务机关确定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义务。
第五条 本省各种税收的征收和减免,由本省各级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国家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相抵触的决定。
第六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对遵守税收法规和协税、护税成绩显著者,税务机关应给予奖励。
任何人不得对依照税法履行职责的税务人员、协税、护税人员和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违者视其情节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七条 凡经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开业,发给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实行独立核算的固定工商业户,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
属合法经营并经常有应税收入,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发给营业执照或只发给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或领取临时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
只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以及有应税收入的行政、事业、社会团体、部队等单位,应在按照税法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但税务机关不核发税务登记证。
第八条 本省纳税人所属跨市、地、县(市、区)、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也应当自设立分支机构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外省设在本省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应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 下列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但应依照税法规定申报纳税:
一、从事临时经营的;
二、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宰杀自养牲畜的;
四、购买牲畜自用的;
五、只缴纳奖金税、建筑税、个人收入调节税的;
六、税法规定给予长期免税的。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同时提供营业执照、有关批准文件、企业章程、承包合同、租赁合同、联合或合营协议书,以及其它有关证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资金、开户银行名称和帐号、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以及其它有关事项。
税务登记证只限于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涂改、转借或转让。纳税人要亮证经营,接受税务机关查验,如遗失税务登记证,应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下列变化之一者,均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纳税人因改变单位名称或改变户名、改变隶属关系、迁移经营地址、改变生产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应税项目等,均应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二、纳税人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所有制形式以及拍卖、租赁、承包、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等变更营业执照的,应于变更后缴销原税务登记证,重新办理开业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停业、解散、破产以及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均应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上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时,必须同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纳税证件。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一般为一年验证一次,三年更换一次。具体验证和更换时间由省税务局规定。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四条 经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均应于生产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表进行审核,并核发纳税鉴定书。
第十五条 凡按税法规定或经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鉴定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代征人代征证书。
第十六条 纳税人生产新的产品,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同时将该产品的样品和鉴定书以及该产品的结构、性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有关资料,送交主管税务机关鉴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该产品有关样品和资料负责保密,鉴定后将产品样品退还纳税人。
第十七条 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纳税人或代征人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
纳税鉴定一年复查一次,三年重新申报鉴定一次。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八条 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纳税人必须按月或按季如实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一至四款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不填纳税申报表,由纳税人在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向经营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结算申报代征税款及其凭证的领用情况。
第二十条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申报时间,纳税期限和代征人的具体纳税申报、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时间,由县(市)级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纳税人纳税申报期限和纳税期限以及代征人申报、结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国家法定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二十一条 特殊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应参照近期缴纳的税款额,预缴入库,待申报后结算。对未经批准不按期申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对不按期交纳的以欠税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减税、免税申请获得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缴纳税款。
经税务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或免税期间,均应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减免税款使用情况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如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减免税款的,税务机关有权撤销其享受减免税的权利,并追回减免的税款。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三条 对纳税人的税款征收方式,由县(市)级税务机关结合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对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完善,财务会计制度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一贯正常的大中型国营、集体企业,经县级税务机关批准可采取自核、自填、自缴税款的征收方式。对不宜实行“三自纳税”的企业采取查帐征收的方式。
二、对个体工商业户,凡帐、证健全,能正确计算盈亏的,也可采取查帐征收的方式。对不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分别采取自报核定、定期定额、查验征收、查定征收等方式。
三、对其它的纳税人,可采取查定征收或查验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征收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税收征收管理形式,可以采取行业管理、分片管理、巡回管理等形式,具体由县(市)级税务机关确定。对生产规模大,应纳税额大,税种多,计算复杂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派员驻厂管理,纳税人应为驻厂员提供办公、食宿条件。税务驻厂员可根据需要列席企业的计划
生产、基本建设、挖潜革新改造、经营管理和财务等方面的会议。
对应税的农、林、牧、水产品,实行源头控制,起运征收、销地监督检查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进货报验,入市登记报验以及责成其提供实物(包括货物和工具)、现金、信用保证,提供纳税保证人等征收办法。税务机关应开具正式收据,并限期办理纳税销保手续。对逾期不办理纳税销保手续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将
其实物变价出售所得或将其现金抵作税款缴库,也可由其纳税保证人赔缴应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代征人对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使用的票证,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设立专门的帐户进行核算,严格执行领用、结报制度,按期交纳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税务机关对发给代征证书的代征人,应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代征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如有丢失,应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由税务机关按税收法规进行处理。对确无建帐能力的
个体工商业户,经县(市)级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应保存完整的纳税资料。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在制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及其补充、修订、解释时,应先送交同级税务机关审核同意。
各级主管部门的汇总财务会计报表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二十九条 发票管理按《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发票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严格保密。
税收资料档案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稽征手册,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以及税源变化等有关纳税资料。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和代征人进行税务监督、检查,有权对纳税人、代征人的生产经营场地、仓库、货栈、原材料和票据、帐册、证券、商品、库存现金等进行查验登记。也可以组织纳税人、代征人开展税收自查、互查。
第三十二条 税务人员对纳税人、代征人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山东省税务局制发的税务检查证。纳税人和代征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及有关纳税资料,并为税务人员检查提供方便。
对查出的偷税、漏税及其它税务违章案件的处理,由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纳税人或代征人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固定工商业户超出税务登记的经营范围、地点时,必须持有统一的《固定工商业外销证明单》,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检查。《固定工商业外销证明单》在本省范围内跨县(市)外销经营的,由基层税务机关填发;出省外销的,由县(市)税务机关填发;

在县(市)范围内跨区从事经营是否填发《固定工商业外销证明单》,由县(市)税务局决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税务机关可在车站、港口、机场、产盐地区等处设置税务检查站。在交通要道税务机关可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税收检查。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方,县级税务机关可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单独设立检查站。
税务机关设置检查站和税务人员执行税收稽查任务时,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电、金融、港务等各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协助。
第三十五条 协税、护税是纳税单位和个人应尽的光荣义务。税务机关应组织纳税单位和个人建立协税护税组织。协税、护税组织应积极学习宣传税法,办理纳税事宜,反映纳税人的意见和要求,检举、揭发各种偷税、漏税行为。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有税务违章行为,有权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有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拒绝。

第八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它当事人同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十日内向县(市)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县(市)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
对答复不服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处理税收违章案件时,均应立案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处理税收违章案件的权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二、纳税人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以上(含县、市、下同)税务机关批准后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时,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后,书面提请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时,应填送扣缴税款通知书,银行和信用社应按规定扣缴入库。需要对纳税人的银行开户、存款和资金往来情况进行审查时,银行和信用社应予以配合。
五、主管税务机关执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无效时,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4日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几项具体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几项具体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财政分局:
为了认真贯彻市政府京政发〔1986〕97号通知,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现将有关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国营企业(包括预算外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采取“计划管理,政策引导”的管理形式。市属国营工业、商业、非工企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主管财政分局,并报送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一份;市属预算外企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
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市属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市建设银行,并抄报市财政局一份;区、县属国营企业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送区、县财政局。
为了做到宏观控制,各级财政部门对各部门报送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要认真审查,对其中更新改造支出和基本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部门的收入情况,核定控制指标,并抄报市财政局综合计划处一份。今年因为时间较晚,各部门可不再向财政部门报送年度收支计划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行政性收费,是指根据国家法令、行政法规收取的费用,主要有工商、公安、司法、检察、公证、法院、物价、劳动、民政、税务、交通、市容、环卫、防疫、城建、街道、农机等部门的各种收费。各部门都要根据市政府的规定,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将行政
性收费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集中管理。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凡是属于数额大的经营性收入,都应该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管理,专户存储”。因为这是一项新的工作,没有经验,可逐步进行。对未确定实行“专户存储”的预算外收入,各级财政部门暂按审批计划的管理形式管理,待取得经验后,再由财政部门
集中管理,专户存储。各级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未实行财政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以前,也可以先集中上来,为财政集中管理,专户存储创造条件。
四、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哪些单位和收费项目由财政“集中管理,专户存储”,由同级财政部门摸清情况,商有关部门确定后,再逐户通知各单位。
凡是确定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管理,专户存储”的,市政府《补充通知》中规定:“要在一九八六年七月底以前对预算外资金结余存款进行一次清理”。鉴于时间紧迫,清理时间可推迟到八月底以前(包括在往来科目内核算的预算外资金)。除留下九月份的正常经费开支外,其余存
款均于九月十五日前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立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以后按月交存。各单位于月终后十日内一次将上月的实际收入,除去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的以外,都要交存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不准截留坐支。
市政府《补充通知》中规定“各存款单位要在年度开始前二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分季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根据各单位的交款情况,分季拨款”。鉴于今年已经过了三个季度,只能从第四季度开始按计划拨款。凡确定由同级财政部门“集中管
理,专户存储”的单位。要于九月十五日前将四季度的收支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于九月底以前将款拨到各存款单位(见附表)。
五、实行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计划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于今年九月十五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第四季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见附表),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于九月底以前通知单位按批准的计划执行。
六、各区、县、各部门可根据国务院、市政府和本通知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我局备案。



1986年8月20日

关于印发《全国测绘行政执法依据》和《全国测绘行政执法职权分解》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全国测绘行政执法依据》和《全国测绘行政执法职权分解》的通知

国测法字[2007]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职责,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的要求,我局在对现行有效并且全国适用的测绘行政执法依据进行全面梳理、对测绘行政执法职权进行科学分解的基础上,形成了《全国测绘行政执法依据》和《全国测绘行政执法职权分解》。现印发给你们,请按以下要求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意义。要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措施,进一步转变行政管理职能,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监管水平,推进依法行政。

二、切实抓好测绘行政执法工作。要按照《全国测绘行政执法依据》和《全国测绘行政执法职权分解》的要求,并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将执法职权进一步分解到具体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明确执法程序和执法标准,确定执法责任,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进一步提高测绘行政执法质量和水平。

三、加强对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落实测绘行政执法职权的重点在市、县,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检查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落实各项测绘行政执法职权的情况,总结市、县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经验,及时研究反馈执行中发现的问题。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全国测绘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1部)  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12.1 
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6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6.9.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1997.1.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  国务院  1995.10.1
5  关于对外提供我国测绘资料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1983.12.16 
6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国务院  2004.7.1 
7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1998.6.12 
部门规章(7件) 
8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资源部  2007.3.1 
9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部  2006.8.1 
10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部  2003.5.1 
11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  2001.5.1 
12  测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测绘局  2000.1.4 
13  测绘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2000.1.4 
14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1999.12.22 
规范性文件(9件) 
15  基础测绘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测绘局  2007.3.5 
16  注册测绘师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国家测绘局  2007.3.1 
17  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测绘局  2006.9.25 
18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测绘局  2005.10.1 
19  测绘资质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2004.6.1 
20  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  国家测绘局  2004.6.1 
21  国家基础航空摄影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3.1.1 
22  基础测绘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01.12.5
23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测绘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7.1 




全国测绘行政执法职权分解

  一、行政许可(共12项)
(一)测绘资质审批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测绘资质审查、发放资质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规定。”

(二)地图审核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地图的管理,保证地图质量,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绘有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两份:

(一)绘有国界线的地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地图,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地图,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历史地图、世界地图和时事宣传图,报外交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编制中小学教学地图审批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外交部组织审定;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审定。

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四)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条第一款“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审批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九条第二款“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六)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七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七)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从事测绘活动审批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七条第一款“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八)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资料审批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适用国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对外提供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九)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审批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十)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审批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

2.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第454项: 454  设立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  国家测绘局 


(十二)测绘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审批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共1项)

(一)基础测绘规划备案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省、市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十二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基础测绘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三、行政处罚(共57项)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1.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1.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

1.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四)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罚款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3)《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4)《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发布已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发布未经国务院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五)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汇交,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决定)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补测或者重测,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测绘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决定)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

1.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八)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

1.实施机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九)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

1.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十)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1.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十一)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1.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

1.实施机关:国家测绘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吊销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决定)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十四)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决定)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十五)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决定)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十六)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1.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七)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

1.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发证机关决定)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十八)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

1.实施机关: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

1.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罚款,责令限期离境(公安机关决定)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十)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

1.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罚款,责令限期离境(公安机关决定)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十一)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

1.实施机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罚款,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二十二)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

1.实施机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一)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送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核的;”

(2)《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

(二十三)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1.实施机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罚款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

(二十四)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

1.实施机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罚款,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三)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二十五)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

1.实施机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罚款,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3.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地图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资格:(四)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

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二十六)未取得相应测绘资质,擅自编制地图

1.实施机关:省、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罚款

3.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以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未在地图上载明依法核发审图号

1.实施机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地图上载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的;”

(二十八)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

1.实施机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的。”

(二十九)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

1.实施机关: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2.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警告,罚款

3.法律依据: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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