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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和贷款制度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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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和贷款制度实施细则

广东省高教局 财政厅


广东省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和贷款制度实施细则
广东省高教局 财政厅


(1987年10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2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改革现行普通高等学校人民助学金制度报告的通知》和国家教委、财政部〔1987〕教计字139号《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的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
款制度的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除学校招收的自费生外,凡属1986年度以后(含1986年度)入学的国家指令性计划招收的我省普通高等学校的本、专科学生,均实行学生奖学金制度和贷款制度。
第三条 凡实行此项制度的高等学校(实行专业奖学金的专业除外)可设立奖学金和学生贷款基金(简称奖贷基金)。其来源是:从主管部门拨给高等学校的经费中,按原助学金标准累计总额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八十五(综合计算每生每年可在一百五十至一百五十六元幅度内)转入
奖贷基金专用帐户。
奖贷基金主要用于:
(1)支付优秀学生奖学金;
(2)支付学生定期或临时贷款;
(3)支付学生贷款过程中发生的死亡学生等的呆帐;
(4)用于学校暂未收回的贷款所需的周转资金;
(5)用于支付学生临时发生的特殊困难(可控制在平均每人每月二元的限额内集中使用)。
奖贷基金作为学校预算内的专项资金管理,不得与其他资金混淆,保证专款专用。奖贷基金的使用受学校财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奖学金制度
第四条 奖学金分为优秀学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凡实行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的学生,不再实行优秀学生奖学金制度。
第五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分为三个等级:一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每人每年三百五十元;二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每人每年二百五十元;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每人每年一百五十元。
为表彰在全国、全省范围的比赛、评比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学生集体与个人,学校可根据实际情况,另颁发特别奖(此特别奖也适用于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奖励金额由各校自行酌定。
第六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以系(科)为基本单位评定。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的人数可占全校实行本办法学生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学校可适当调整各系(科)之间所占的比例数,其中一等优秀学生奖学金百分之五;二等优秀学生奖学金百分之十;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百分之十。
学校在按照上述标准和比例计算的经费总额内,可适当调整一、二、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标准和比例,增加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比例,但不得超过学生人数的百分之十五;各校可增设单项奖,但应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百分之五以内。
第七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评定方法,由学校的系(科)按照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条件,制定合理可行的综合测评方案进行全面考核评定,报经学校批准后实施。原则上采用计分制,即在考察学生德、智、体诸方面中,根据期末操行评定,学业成绩、体育测评等确定基本分,然后按学生实
际得分多少顺序和规定的比例确定获优秀学生奖学金的人数和等级。
第八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每学年评定一次。在学年开学时,根据学生上一学年的成绩和表现,进行评定。新学年入学的学生,应在一年级第二学期初,根据上学期的成绩和表现,进行奖学金的评定。
第九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的评定可结合三好学生的评选同时进行。实行专业奖学金的学校,三好学生可享受一等或二等专业奖学金。凡上一学年(期)被评为全国新长征突击手、三好学生、优秀团员,全省三好学生、优秀学干部、优秀团员,学校三好学生标兵和受省、市党政部门表彰
的学生,可直接享受下一学年(期)一等优秀学生奖学金,但占学生所在系的奖学金比例。
第十条 评定奖学金的程序是:学生根据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条件填写有关考核表格,经学生民主评议后交系(科)奖学金审核小组审核批准,报学校备案。对获得奖学金的学生,学校直接发给学生奖学金证书。
第十一条 凡被录取为师范、农林、民族、体育和航海等专业的学生,均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二条 专业奖学金的标准为:一等专业奖学金,每人每月三十三元;二等专业奖学金,每人每月二十九元;三等专业奖学金按现已在学校的助学金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专业奖学金等级的评定比例:一等专业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百分之五评定;二等专业奖学金按学生人数的百分之十评定;三等专业奖学金占学生人数的百分之八十五。学校可在不突破专业奖学金的总额内适当降低一、二等专业奖学金的比例和标准,增设单项奖。其中,单项
奖的比例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百分之五以内。
第十四条 新生入学的第一学年,均享受三等专业奖学金。从第二学年开始,每学年由系(科)按照优秀学生的条件,评定一等和二等专业奖学金,并报经学校批准。获得一、二等专业奖学金的条件,可参照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条件予以评定。
第十五条 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学生毕业后,应在本专业系统岗位上至少工作五年,如提前离开或不从事本专业系统工作的,应由本人向学校偿还其培养费用三分之一和获得的全部专业奖学金;如属用人单位提前调离或改变其本专业系统工作的,应由用人单位向学校偿还其全部培养费用
和获得的全部专业奖学金。其监督部门是毕业生所在单位的业务主管机关人事部门(师范毕业生则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
第十六条 定向奖学金是有关部门和地区为鼓励立志毕业后到边疆地区、经济贫困地区和自愿从事煤炭、矿业、石油、地质、水利等艰苦行业而设立的。设立定向奖学金的须报经省教育、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定向奖学金所需经费由要求设立的部门和地区在自有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
,一次拨付给学校。
第十七条 定向奖学金的评定和发放标准。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确定为享受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均可享受定向奖学金。其中获得一、二等定向奖学金的条件,可参照优秀学生奖学金的条件予以评定。定向奖学金的标准:一等每人每年五百元;二等每人每年四百五十元;三等每人每年
四百元。凡领取定向奖学金的学生,不再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或专业奖学金。
第十八条 优秀学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的发放,以学生所获奖学金的全年数额按月的平均数发放。每年暑寒假期间,除因工作需要而留校的学生外,其它一律不发奖学金。节余的奖学金可用于学生活动的合理开支。
第十九条 取得优秀学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的学生,如果受到党团组织、学校行政处分,学校可随时取消其优秀学生奖学金,一、二等专业奖学金,一、二等定向奖学金。
第二十条 经我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为照顾某些地区降分录取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学生,不能享受本细则规定的定向奖学金。
第二十一条 实行本细则后,原来规定享受加发百分之四十以内的特殊专业伙食补助费和由学校集中掌握的少数民族学生困难补助费仍继续执行,其标准不变。

第三章 贷款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为了帮助经济困难的本、专科学生解决在校学习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由国家向这些学生提供无息贷款,学校财务(贷款办)部门负责发放和催还。
凡实行专业奖学金和定向奖学金的学生,不实行贷款制度。
第二十三条 每年发放学生贷款按最高限额每人每年三百元计算,严格控制在本、专科学生人数的百分之三十以内。对少数院校确需超过规定的贷款面时,应报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二十四条 学生可根据家庭经济困难状况申请下列种类的贷款:
(一)凡家庭月人均收入,城市在二十二元、农村在十八元以下,同时未获得优秀学生奖学金的学生可申请甲种贷款,每年三百元。
(二)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乙种贷款,每年二百五十元:
(1)家庭月人均收入,城市在二十四元、农村二十一元以下,未获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2)家庭经济无固定来源,同时获得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三)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可申请丙种贷款,每年二百元:
(1)家庭月人均收入,城市在二十七元、农村在二十三元以下,未获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2)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十五元以下,同时获得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学校根据贷款合同按所贷款金额十个月的平均数逐月发放,寒暑假期间不提供贷款。
第二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学校原则上不提供贷款:
(一)获一等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城市在二十七元、农村在二十三元以上者。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十五元以上,同时获得三等优秀学生奖学金者。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贷款的程序:学生自愿提出书面申请,由系根据学生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审定后,填写“学生贷款申请表”(一式三份),学生家长要在申请表上签署确认贷款意见并承担还款保证人,然后由家长所在地的乡一级以上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或家长所在工作单位签署意见后送
回学校审批。经核准后,由学校贷款部门按月发放。
第二十七条 贷款的申请手续,在学校需待奖学金评定之后办理。但一年级第一学期,经济上有困难的新生可按规定比例申请贷款,待新学期评定奖学金之后,再将奖学金冲减贷款。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因受到法律制裁,而被学校开除学籍或勒令退学和学生自动退学的,应由学生家长负责归还全部贷款。受到党、团组织、学校行政严重警告以上处分和学习态度很不端正,学习极不努力的,视其情况,可终止贷款或减少贷款。
第二十九条 贷款在学生毕业后原则上由用人单位一次垫付偿还给发放贷款的部门(如用人单位不能一次过垫还,可由用人单位向学校签订偿还协议,保证两年内还清贷款)。毕业生还款给单位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见习期满后,二至五年内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逐月扣还。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实行优秀学生奖学金和贷款的学校,可设立“奖学金和贷款管理科”,该科可设在学生处或财务处内。学生在三千人以下的可设专职干部二人;三千至五千人的设专职干部三人;五千人以上的设专职干部四人。这些干部必须懂得财务管理,又善于做学生思想工作。其编制在
学校总编制内调剂解决。实行专业奖学金制度的学校不增设有关机构,这项工作由原有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各高等院校可通过各种渠道,加强与社会各行业、部门、团体以及国内外热心人士的联系,在志愿的基础上赞助成立高等学校奖学金和贷款基金会,以进一步鼓励、培养优秀人才,并切实帮助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第三十二条 各高等学校应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对实行奖学金制度和贷款制度,采取措施,加强领导,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并及时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高教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在自1986年度起入学的本、专科学生中施行。



1987年11月19日

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防止计划外生育,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下列育龄人员适用本规定:
(一)常住户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境内居住30日以上的;
(二)常住户口在我市,但在我市境外居住30日以上的;
(三)常住户口在我市,但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我市境内其他县、区或乡(镇)、街道居住30日以上的;
(四)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妇女。
因公出差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及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积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聘用、雇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二)从事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手工业、加工业、修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流动人口,没有用工单位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配合管理;
(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及其他无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的流动人口,分别由其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无业的流动人口,租借他人房屋居住或者在旅馆居住的,由租借房屋的户主或旅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
以上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和单位,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拟外出的流动人口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计划生育及有关政策、法规;
(二)督促检查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四)出具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印制式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五)建立每季度一次的联系制度,了解外出流动人口的婚育变化情况;
(六)建立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第八条 组织流动人口外出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在流动人口外出前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所属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在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并加盖钢印,同时应做到:
(一)落实节育措施,应落实节育措施而未落实的育龄妇女,应先行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二)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工作单位计划生育证明(含下岗育龄女职工)、近期免冠照片(有配偶者持夫妻双人照片),申请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流入的流动人口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二)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及有关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
(三)帮助和指导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实行每季度孕情监测、每半年环情监测和用药每年体检一次的制度,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节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六)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掌握流动人口的婚育变化情况;
(七)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必须做到:
(一)外来流动人口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5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登记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取得查验证明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等证件。
(二)无计划生育证明者,应到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节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处理。
(三)定期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节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孕情、环情监测和用药体检。
第十二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育龄人员应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共同管理,主动接受检查,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三条 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者如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遗失,应当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查验记录使用完毕,应及时到现居住地续办新证。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的,暂不得为其审批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等证件。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口或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查看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或监督。对无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流动人口不得招用、留宿、帮助转移或提供隐匿场所。对其中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六条 外来单位在现居住地办理施工、经营、承包、建设拆迁等许可证件时,应出示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对无计划生育责任书的,有关部门暂不得为其审批办理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要求生育的,必须出示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准予生育。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当地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女方户口为准。女方常住户口不在我市的,我市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无正当理由未在到达现居住地后5日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视情节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并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逾期未按规定补办的,按每日5元加处罚款至1000元。
第二十三条 对招用、留宿、出租房屋给无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区别情况按每1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骗取、伪造、涂改、出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的,由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每例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由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检查计划生育证明擅自出具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和未查验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或未查验计划生育责任书即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证等证件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罚;在市外发生计划外生育或在现居住地未满6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发生计划外生
育,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处罚。
常住户口在外市的流动人口,在我市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进行处罚;其中居住6个月以上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
流动人口违反《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其他行为,由现居住地处罚。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之间因处罚管辖权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管理中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市、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宣传、培训和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从流动人口管理费中划拨20%,用以补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
第三十一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及有关责任人给予的行政处罚,相关部门要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0日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㈡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九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一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二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酒类管理机构。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㈡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㈢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㈣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酒类管理机构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未经审核批准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八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酒类管理机构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酒类展销活动,须报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酒类管理机构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

  第二十二条 酒类管理机构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酒类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报备,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酒类管理机构、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㈠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㈢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酒类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