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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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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2001年1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和管理,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高新区是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主要基地,实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策和关于鼓励、支持科技发展的政策,同时享受自治区及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高新区坚持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原则,坚持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原则,坚持高新技术产业化原则,坚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五条 高新区应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促进高新技术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结合,推进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一体化;引进高新技术、高新技术人才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新体制和运行机制,创造和维护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管委会对高新区的集中开发建设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创业园区和出口加工区可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咨询等活动。
第八条 高新区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应为高新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高新区应支持所在区(县)发展经济,配合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职工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实施高新区有关管理规定;
(二)编制高新区中长期开发建设和科技、经济发展规划,经审批后组织实施;
(三)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投资项目、科技开发项目,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产品、高新技术企业,确认享受优惠待遇的单位;
(四)负责高新区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和税收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高新区涉外事务和旅游管理工作,按规定负责办理出国人员审批的有关事宜;管理和指导、协调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进出口贸易等工作;
(六)负责高新区土地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有关证件;
(七)负责高新区房地产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有关证件;
(八)负责高新区规划、工程建设等管理工作,受委托发放《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件;
(九)负责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审计、统计、物价、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绿化、文化、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工作;
(十)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行使市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管委会所属的工作部门可依法对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高新区应健全企业和各项经济活动的配套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高新区应依法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建立风险投资基金,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发展。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机构可在高新区设立内外资银行,开展信贷等金融业务。
高新区经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章 开发与建设
第十五条 高新区的规划应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报批后由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土地开发及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兴建采取下列形式:
(一)由高新区兴建或与有关部门共同兴建;
(二)投资者与高新区及其企业合资或合作兴建;
(三)投资者成片开发。
第十七条 经管委会征用的土地,其使用权依法可以出让、转让。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受让人,可依法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担保。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十九条 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由企业向管委会提出申请,初审合格后,管委会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第二十条 在高新区投资兴办各类企、事业项目或从事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查批准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的企业应按规定向管委会的财政、企业管理部门报送相关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企业的变更、歇业或终止经营,须报管委会和批准机关登记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高新区兴办法律、法规禁止的或污染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和技术落后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在高新区投资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商独资企业;
(四)国内独立经营企业或联合经营企业;
(五)补偿贸易和技术先进的加工装配;
(六)提供贷款、融资性租赁、设立投资基金;
(七)购买高新区企业发行的债券和股票,兴办股份有限公司;受让高新区企业的股权、产权;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的企业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用人单位可依法自行确定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励津贴制度,并依法接受管委会劳动管理部门劳动用工和工资基金的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自治区、本市及高新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高新区新建区内进行土地成片开发,投资兴办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企业,享受高新区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高新区开办创业园区,为归国留学人员、国内外科技人员、高学位获得者创业发展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才、留学归国人员到高新区工作,到高新区工作的各类人才享受自治区、本市和高新区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4日

2007年第二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禁止出口)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公布《2007年第二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禁止出口)》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10号


  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要求,增加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见附表)。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规定自2008年1月21日起执行。

  二、此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已向海关申请备案的加工贸易业务,允许在审批的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完毕;以企业为单元管理的联网监管企业允许在2008年12月21日前执行完毕。上述业务到期仍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期,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办理.

  三、本公告也适用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本公告发布之前区内已设立的企业除外。

  附表:2007年第二批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禁止出口)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2007年第二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禁止出口)

序号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1 0101101010 改良种用濒危野马
2 0101102010 改良种用的濒危野驴
3 0101901010 非改良种用濒危野马
4 0101909010 非改良种用濒危野驴
5 0102100010 改良种用濒危野牛
6 0106191010 其他改良种用濒危野生哺乳动物
7 0106192010 其他食用濒危野生哺乳动物
8 0106199010 其他濒危野生哺乳动物
9 0106391010 其他濒危野生改良种用的鸟
10 0106392910 其他食用濒危野生鸟
11 0106399010 其他濒危野生鸟
12 0106901110 改良种用濒危蛙苗
13 0106901910 其他改良种用濒危野生动物
14 0106902010 其他濒危野生食用动物
15 0106909010 其他濒危野生动物
16 0205000010 鲜、冷或冻的濒危野马、野驴肉
17 0208109010 鲜、冷或冻濒危野兔肉及其食用杂碎
18 0208909010 其他鲜、冷或冻的濒危野生动物肉
19 0210200010 干、熏、盐制的濒危野牛肉
20 0210990010 干熏盐制其他濒危动物肉及杂碎
21 0301100060 观赏用其他濒危鱼
22 0301931010 濒危鲤鱼苗
23 0301939010 活濒危鲤鱼
24 0301991910 其他濒危鱼苗
25 0301999910 其他濒危活鱼
26 0302699010 其他未列名濒危鲜、冷鱼
27 0302700010 鲜或冷濒危鱼种的肝及鱼卵
28 0303799010 其他未列名濒危冻鱼
29 0303800010 冻濒危鱼种的肝及鱼卵
30 0304190010 其他鲜或冷的濒危鱼片及其他鱼肉
31 0304299010 冻的其他濒危鱼片
32 0304990010 濒危鱼类其他冻鱼肉
33 0305200010 干、熏、盐制的濒危鱼种肝、卵
34 0305300010 干或盐制濒危鱼类的鱼片
35 0305599010 其他濒危干鱼
36 0305699010 盐腌及盐渍的其他濒危鱼
37 0307601010 濒危蜗牛及螺种苗
38 0307609010 其他濒危蜗牛及螺
39 0307911010 濒危水生无脊椎动物的种苗
40 0307919910 其他濒危活、鲜、冷水生无脊椎动物
41 0307999010 其他冻干盐制濒危水生无脊椎动物
42 0407001010 种用濒危野禽蛋
43 0407002910 其他带壳鲜濒危野鸟卵
44 0407009910 其他腌制或煮过的带壳濒危野鸟卵
45 0410009010 其他编号未列名濒危野生动物产品
46 0502901910 濒危獾毛及其他制刷用濒危兽毛
47 0502902010 濒危獾毛及其他制刷濒危兽毛废料
48 0505100010 填充用濒危野生禽类羽毛;羽绒
49 0505909010 其他濒危野生禽类羽毛,羽绒
50 0507100020 其他濒危野生兽牙;兽牙粉末及废料
51 0508001010 珊瑚及濒危水产品的粉末、废料
52 0508009010 珊瑚及濒危水产品的壳、骨
53 0510009010 其他濒危野生动物胆汁及其他产品
54 0511100010 濒危野生牛的精液
55 0511911110 濒危鱼的受精卵
56 0511911910 濒危鱼的非食用产品
57 0511919010 濒危水生无脊椎动物产品
58 0511991010 濒危野生动物精液(牛的精液除外)
59 0511992010 濒危野生动物胚胎
60 0511999010 其他编号未列名濒危野生动物产品
61 0601109191 种用休眠其他濒危植物鳞茎等
62 0601109991 其他休眠濒危植物鳞茎等
63 0601200091 生长或开花的其他濒危植物鳞茎等
64 0602100010 濒危植物的无根插枝及接穗
65 0602909991 其他濒危活植物
66 0603190010 鲜的濒危植物插花及花蕾
67 0603900010 干或染色等加工濒危插花及花蕾
68 0604910010 鲜濒危植物枝、叶或其他部分,草
69 0604990010 染色或经加工濒危枝、叶,草等
70 0714909091 含高淀粉或菊粉其他濒危类似根茎
71 0802903020 鲜或干的其他濒危松子仁
72 0802909020 鲜或干的其他濒危松子
73 0811909022 冷冻的其他濒危松子
74 0812900022 暂时保存的其他濒危松子
75 1211903991 其他主要用作药料鲜或干濒危植物
76 1211905091 主要用作香料的濒危植物
77 1211909991 其他鲜或干杀虫、杀菌用濒危植物
78 1212999910 其他供人食用濒危植物产品
79 1301904010 濒危松科植物的松脂
80 1301909091 其他濒危植物的天然树胶、树脂
81 1302199013 供制农药用的濒危植物液汁及浸膏
82 1302199097 其他濒危植物液汁及浸膏
83 1302390010 未列名濒危植物胶液及增稠剂
84 1401200010 濒危藤
85 1504300010 濒危哺乳动物的油、脂及其分离品
86 1506000010 其他濒危动物为原料制取的脂肪
87 1601001010 濒危野生动物肉,杂碎,血制天然肠衣香肠
88 1601002010 濒危野生动物肉,杂碎,血制其他肠衣香肠
89 1601003010 用含濒危野生动物成分的香肠制的食品
90 1602100010 含濒危野生动物成分的均化食品
91 1602501010 含濒危野牛肉的罐头
92 1602509010 其他制作或保藏濒危野牛肉,杂碎
93 1602901010 其他濒危野生动物肉及杂碎罐头
94 1602909010 制作或保藏其他濒危野生动物肉
95 1603000010 含濒危野生动物及鱼类成分的肉
96 1604199010 制作或保藏的濒危鱼类
97 1604201910 非整条或切块的濒危鱼罐头
98 1604209910 其他制作或保藏的濒危鱼
99 1605909010 其他制作或保藏的濒危软体动物
100 2106903010 含濒危植物成分的蜂王浆制剂
101 2106909910 含濒危动植物成分的其他编号未列名食品
102 2202100010 含濒危植物成分加味,加糖或其他甜物质水
103 2202900011 含濒危植物成分散装无酒精饮料
104 2202900091 含濒危植物成分其他包装无酒精饮料
105 2208909021 含濒危野生动植物成分的薯类蒸馏酒
106 2208909091 含濒危野生动植物成分的其他蒸馏酒及酒精饮料
107 2501001100 食用盐
108 2501001900 其他盐
109 2501002000 纯氯化钠
110 2523100000 水泥熟料
111 2523210000 白水泥,不论是否人工着色
112 2523290000 其他硅酸盐水泥
113 2523300000 矾土水泥
114 2523900000 其他水凝水泥
115 2707100000 粗苯
116 2707200000 粗甲苯
117 2707300000 粗二甲苯
118 2707400000 萘
119 2707500000 其他芳烃混合物
120 2707910000 杂酚油
121 2707991000 酚
122 2707999000 蒸馏煤焦油所得的其他产品
123 2710113000 橡胶溶剂油、油漆溶剂油、抽提溶剂油
124 2710119101 壬烯
125 2710119190 其他壬烯
126 2710119910 异戊烯同分异构体混合物
127 2710119990 其他轻油及制品
128 2710191910 正构烷烃(C9-C13)
129 2710191990 其他煤油馏分的油及制品
130 2801100000 氯
131 2801200000 碘
132 2801301000 氟
133 2801302000 溴
134 2802000000 升华、沉淀、胶态硫磺
135 2803000000 碳
136 2804100000 氢
137 2804210000 氩
138 2804290000 其他稀有气体
139 2804300000 氮
140 2804400000 氧
141 2804500010 颗粒<500μm的硼及其合金
142 2804500020 能量密度>40MJ/kg的硼浆
143 2804500090 碲及其他硼
144 2804909000 其他硒
145 2805110000 钠
146 2805120010 高纯度钙
147 2805120090 其他钙
148 2805190000 其他碱金属及碱土金属
149 2805400000 汞
150 2806100000 氯化氢(盐酸)
151 2806200000 氯磺酸
152 2807000010 硫酸
153 2807000090 发烟硫酸
154 2808000010 红发烟硝酸
155 2808000090 磺硝酸及其他硝酸
156 2809100000 五氧化二磷
157 2809201000 磷酸及偏磷酸、焦磷酸
158 2809209000 其他多磷酸
159 2810001000 硼的氧化物
160 2810002000 硼酸
161 2811191000 氢氰酸
162 2811199010 氢碘酸
163 2811199020 砷酸、焦砷酸、偏砷酸
164 2811199090 其他无机酸
165 2811210000 二氧化碳
166 2811220000 二氧化硅
167 2811290010 三氧化二砷、五氧化二砷
168 2811290020 四氧化二氮
169 2811290090 其他非金属无机氧化物
170 2812103000 碳酰二氯(光气)
171 2812104100 一氯化硫(氯化硫)
172 2812104200 二氯化硫
173 2812104300 三氯化磷
174 2812104400 三氯化砷
175 2812104500 五氯化磷
176 2812109000 其他非金属氯氧化物
177 2812900010 三氟化氯
178 2812900020 三氟化砷,三溴化砷,三碘化砷
179 2812900030 硫酰氟
180 2812900090 其他非金属卤化物及卤氧化物
181 2813100000 二硫化碳
182 2813900010 五硫化二磷
183 2813900090 其他非金属硫化物,三硫化二磷
184 2814100000 氨
185 2814200000 氨水
186 2815110000 固体氢氧化钠
187 2815120000 氢氧化钠水溶液,液体烧碱
188 2815300000 过氧化钠及过氧化钾
189 2816100000 氢氧化镁及过氧化镁
190 2816400000 锶或钡的氧化物、氢氧化物
191 2817001000 氧化锌
192 2817009000 过氧化锌
193 2819100000 三氧化铬
194 2819900000 其他铬的氧化物及氢氧化物
195 2820100000 二氧化锰
196 2820900000 其他锰的氧化物
197 2821100000 铁的氧化物及氢氧化物
198 2821200000 土色料
199 2823000000 钛的氧化物
200 2824100000 一氧化铅(铅黄,黄丹)
201 2824901000 铅丹及铅橙(四氧化(三)铅)
202 2824909000 其他铅的氧化物
203 2825109000 其他肼、胲及其无机盐
204 2825201000 氢氧化锂
205 2825209000 锂的氧化物
206 2825301000 五氧化二钒
207 2825309000 其他钒的氧化物及氢氧化物
208 2825400000 镍的氧化物及氢氧化物
209 2825500000 铜的氧化物及氢氧化物
210 2825600000 锗的氧化物及二氧化锆
211 2825700000 钼的氧化物及氢氧化物
212 2825800000 锑的氧化物
213 2825901100 钨酸
214 2825901910 蓝色氧化钨
215 2825901990 其他钨的氧化物及氢氧化物
216 2826120000 氟化铝
217 2826191010 氟化氢铵
218 2826191090 其他铵的氟化物
219 2826192010 氟化钠
220 2826192020 氟化氢钠
221 2826192090 其他钠的氟化物
222 2826900001 六氟磷酸锂
223 2826900090 其他氟硅酸盐、氟铝酸盐
224 2827101000 肥料用氯化铵
225 2827109000 非肥料用氯化铵
226 2827200000 氯化钙
227 2827310000 氯化镁
228 2827320000 氯化铝
229 2827350000 氯化镍
230 2827391000 氯化锂
231 2827392000 氯化钡
232 2827410000 铜的氯氧化物及氢氧基氯化物
233 2827510000 溴化钠及溴化钾
234 2828100000 商品次氯酸钙及其他钙的次氯酸盐
235 2828900000 次溴酸盐、亚氯酸盐、其他次氯酸盐
236 2829110000 氯酸钠
237 2829191000 氯酸钾(洋硝)
238 2829199000 其他氯酸盐
239 2829900010 颗粒<500μm的球形高氯酸铵
240 2829900090 其他高氯酸盐,溴酸盐等
241 2830101000 硫化钠
242 2830109000 其他钠的硫化物
243 2830902000 硫化锑
244 2830903000 硫化钴
245 2830909000 其他硫化物、多硫化物
246 2831101000 钠的连二亚硫酸盐
247 2831102000 钠的次硫酸盐
248 2831900000 其他连二亚硫酸盐及次硫酸盐
249 2832100000 钠的亚硫酸盐
250 2832200000 其他亚硫酸盐
251 2832300000 硫代硫酸盐
252 2833190000 钠的其他硫酸盐
253 2833210000 硫酸镁
254 2833220000 硫酸铝
255 2833240000 镍的硫酸盐
256 2833250000 铜的硫酸盐
257 2833270000 硫酸钡
258 2833291000 硫酸亚铁
259 2833293000 硫酸锌
260 2833301000 钾铝矾
261 2833309000 其他矾
262 2833400000 过硫酸盐
263 2834100000 亚硝酸盐
264 2834211000 肥料用硝酸钾
265 2834219000 非肥料用硝酸钾
266 2834291000 硝酸钴
267 2835310000 三磷酸钠(三聚磷酸钠)
268 2836200000 碳酸钠(纯碱)
269 2836300000 碳酸氢钠(小苏打)
270 2836400000 钾的碳酸盐
271 2836500000 碳酸钙
272 2836600000 碳酸钡
273 2836910000 锂的碳酸盐
274 2836920000 锶的碳酸盐
275 2836991000 碳酸镁
276 2836994000 商品碳酸铵及其他铵的碳酸盐
277 2836999000 其他碳酸盐及过碳酸盐
278 2837111000 氰化钠
279 2837112000 氧氰化钠
280 2837191000 氰化钾
281 2837199011 氰化锌,氰化亚铜,氰化铜
282 2837199012 氰化镍,氰化钙
283 2837199013 氰化钡,氰化镉,氰化铅
284 2837199014 氰化钴
285 2837199090 其他氰化物及氧氰化物
286 2837200011 氰化镍钾,,氰化钠铜锌
287 2837200012 氰化亚铜(三)钠,氰化亚铜(三)钾
288 2837200090 其他氰络合物
289 2839190000 其他钠盐
290 2839900010 硅酸铅
291 2839900090 其他硅酸盐;商品碱金属硅酸盐
292 2840190000 其他四硼酸钠
293 2840200000 其他硼酸盐
294 2840300000 过硼酸盐
295 2841610000 高锰酸钾
296 2841690000 亚锰酸盐,锰酸盐及其他高锰酸盐
297 2841701000 钼酸铵
298 2841709000 其他钼酸盐
299 2841802000 钨酸钠
300 2841803000 钨酸钙
301 2841804000 偏钨酸铵
302 2841809000 其他钨酸盐
303 2841900090 其他金属酸盐及过金属酸盐
304 2842100000 硅酸复盐及硅酸络盐
305 2843210000 硝酸银
306 2843290010 氰化银,氰化银钾,亚砷酸银
307 2843290090 其他银化合物
308 2843900010 氯化钯
309 2843900090 其他贵金属化合物,贵金属汞齐
310 2844100000 天然铀及其化合物
311 2844200000 U235浓缩铀,钚及其化合物
312 2844300000 U235贫化铀,钍及其化合物
313 2844401010 镭-226及其化合物
314 2844401090 其他镭及镭盐
315 2844402000 放射性钴及放射性钴盐
316 2844409010 铀-233及其化合物
317 2844409090 其他放射性元素同位素及其化合物
318 2844500000 核反应堆已耗尽的燃料元件
319 2845100000 重水(氧化氘)
320 2845900010 除重水外的氘及氘化物
321 2845900020 硼-10同位素及其化合物、混合物
322 2845900030 富集锂-6同位素及其化合物混合物
323 2845900090 其他同位素及其他化合物
324 2847000000 过氧化氢
325 2848000010 磷化铝,磷化锌
326 2848000090 其他磷化物
327 2849901000 碳化硼
328 2849909000 其他碳化物
329 2850000010 砷化氢
330 2910200000 甲基环氧乙烷(氧化丙烯)
331 2910300000 1-氯-2,3-环氧丙烷(表氯醇)
332 2922422000 谷氨酸钠
333 2922500000 氨基醇酚、氨基酸酚
334 2932999091 其他濒危植物提取的仅含氧杂原子的杂环化合物
335 3001200010 其他濒危野生动物腺体,器官,
336 3001909091 其他濒危动物制品
337 3002909011 濒危动物血制品
338 3003909020 含其他未列名濒危动植物混合药品
339 3004905110 含濒危动植物成分的中药酒
340 3004905910 含濒危动植物成分的中式成药
341 3201100000 坚木浸膏
342 3201200000 荆树皮浸膏
343 3201901010 其他濒危植物鞣料浸膏
344 3201901090 其他植物鞣料浸膏
345 3201909000 鞣酸及其盐、醚、酯和其他衍生物
346 3202100000 有机合成鞣料
347 3202900000 无机鞣料、鞣料制剂等
348 3203001100 天然靛蓝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
349 3203001910 濒危植物质着色料及制品
350 3203001990 其他植物质着色料及制品
351 3204120000 酸性染料及制品、媒染染料及制品
352 3204130000 碱性染料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
353 3204140000 直接染料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
354 3204151000 合成靛蓝(还原靛蓝)
355 3204159000 其他还原染料及以其为基本成分品
356 3204160000 活性染料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
357 3204170000 颜料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
358 3204191100 硫化黑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
359 3204191900 其他硫化染料及以其为基本成分品
360 3204199000 其他着色料组成的混合物
361 3204200000 用作萤光增白剂的有机合成产品
362 3204901000 生物染色剂及染料指示剂
363 3204909000 其他用作发光体的有机合成产品
364 3205000000 色淀及以色淀为基本成分的制品
365 3206111000 钛白粉
366 3206119000 其他干量计二氧化钛≥80%的颜料
367 3206190000 其他二氧化钛为基料的颜料及制品
368 3206200000 铬化合物为基本成分的颜料及制品
369 3206410000 群青及以其为基本成分的制品
370 3206421000 锌钡白
371 3206429000 其他以硫化锌为基本成份的颜料
372 3206490000 其他无机着色料及其制品
373 3206500000 用作发光体的无机产品
374 3207100000 调制颜料,遮光剂,着色剂及类似品
375 3207200000 珐琅和釉料、釉底料及类似制品
376 3207300000 光瓷釉及类似制品
377 3207400000 呈粉、粒状搪瓷玻璃料及其他玻璃
378 3208100000 溶于非水介质的聚酯油漆及清漆等
379 3208201001 分散于或溶于非水介质的光导纤维用涂料
380 3208201090 其他聚丙烯酸油漆、清漆等
381 3208202000 溶于非水介质的聚乙烯油漆及清漆
382 3208901001 分散于或溶于非水介质的光导纤维用涂料
383 3208901090 其他聚胺酯油漆清漆等
384 3208909000 溶于非水介质其他油漆、清漆溶液
385 3209100000 溶于水介质的聚丙烯酸油漆及清漆
386 3209901000 以环氧树脂为基本成分油漆及清漆
387 3209902000 以氟树脂为基本成分的油漆及清漆
388 3209909000 溶于水介质其他聚合物油漆及清漆
389 3210000000 其他油漆及清漆,皮革用水性颜料
390 3211000000 配制的催干剂
391 3212100000 压印箔
392 3212900000 制漆用颜料及零售包装染料、色料
393 3213100000 成套的颜料
394 3213900000 非成套颜料、调色料及类似品
395 3214100000 安装玻璃用油灰等;漆工用填料
396 3214900000 非耐火涂面制剂
397 3215110000 黑色印刷油墨
398 3215190000 其他印刷油墨
399 3215901000 书写墨水
400 3215909000 绘图墨水及其他墨类
401 3301299991 其他非柑桔属濒危植物果实的精油
402 3301309010 其他濒危植物香膏
403 3301901010 濒危植物提取的油树脂
404 3304990091 其他含濒危植物成分美容化妆品
405 3305100010 含濒危植物成分的洗发剂
406 3306101010 含濒危植物成分牙膏
407 3404900000 其他人造蜡及调制蜡
408 3406000010 含濒危动物成分的蜡烛及类似品
409 3802100000 活性碳
410 3802900010 濒危动物炭黑
411 3802900090 活性天然矿产品;其他动物炭黑
412 3824300010 混合的未烧结金属碳化钨
413 3824300090 其他混合的未烧结金属碳化物
414 3922200010 含濒危动物成分的塑料马桶座圈及盖
415 4201000010 濒危野生动物材料制的鞍具及挽具
416 4202111010 以含濒危野生动物皮革作面的衣箱
417 4202119010 以濒危野生动物皮革作面的箱包
418 4202210010 以濒危野生动物皮革作面的手提包
419 4202310010 以濒危野生动物皮革作面的钱包等
420 4202910010 濒危野生动物皮革作面的其他容器
421 4203100010 濒危野生动物皮革制的衣服
422 4203210010 濒危野生动物皮革制的运动手套
423 4203291010 濒危野生动物皮革制的劳保手套
424 4203299010 濒危野生动物皮革制的其他手套
425 4203301010 濒危野生动物皮革制的腰带
426 4203302010 濒危野生动物皮革制的子弹带
427 4203400010 濒危野生动物皮革制的衣着附件
428 4205001010 濒危野生动物皮革制的坐具套
429 4205002010 濒危野生动物皮革制工业用皮革或再生皮革制品
430 4205009010 濒危野生动物皮革的其他制品
431 4302191010 已鞣未缝制的濒危狐皮
432 4302191090 已鞣未缝制的其他贵重濒危动物毛皮
433 4302192010 已鞣未缝制的整张濒危野兔皮
434 4302199010 已鞣未缝制其他濒危野生动物毛皮
435 4302200010 已鞣未缝濒危野生动物头,尾,爪等
436 4302301090 已鞣已缝制的贵重濒危动物毛皮及其块、片
437 4302309010 已鞣缝的其他整张濒危野生毛皮
438 4303101010 濒危野生动物毛皮衣服
439 4303102010 濒危野生动物毛皮衣着附件
440 4303900010 濒危野生动物毛皮制其他物品
441 5102191010 未梳濒危兔毛
442 5102193010 未梳濒危野生骆驼科动物毛、绒
443 5102199010 未梳的其他濒危野生动物细毛
444 5102200010 未梳的濒危野生动物粗毛
445 5103109010 其他濒危野生动物细毛的落毛
446 5103209010 其他濒危野生动物细毛废料
447 5103300010 濒危野生动物粗毛废料
448 5104009010 其他濒危野生动物细毛
449 5105391010 已梳濒危兔毛
450 5105400010 其他已梳濒危野生动物粗毛
451 5108100010 非供零售用粗梳濒危动物细毛纱线
452 5108200010 非供零售用精梳濒危动物细毛纱线
453 5110000010 濒危动物粗毛的纱线
454 6402120010 含濒危动物毛皮橡胶/塑料底及面滑雪靴
455 6402190010 含濒危动物毛皮其他运动鞋靴
456 7113119010 镶嵌濒危物种制品的银首饰及零件
457 7113209010 镶嵌濒危物种制品以贱金属为底的包贵金属制首饰
458 7114110010 镶嵌濒危物种制品的银器及零件
459 7208100000 轧有花纹的热轧卷材
460 7208250000 厚≥4.75mm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
461 7208261000 4.75mm>厚≥3mm其他大强度热轧卷材
462 7208269000 其他4.75mm>厚≥3mm热轧卷材
463 7208271000 厚度<1.5mm其他的热轧卷材
464 7208279000 1.5mm≤厚<3mm其他的热轧卷材
465 7208360000 厚度>10mm的其他热轧卷材
466 7208370000 10mm≥厚≥4.75mm的其他热轧卷材
467 7208381000 4.75mm>厚度≥3mm的大强度卷材
468 7208389000 其他4.75mm>厚度≥3mm的卷材
469 7208391000 厚度<1.5mm的其他热轧卷材
470 7208399000 1.5mm≤厚<3mm的其他热轧卷材
471 7208400000 轧有花纹的热轧非卷材
472 7208511000 厚度>5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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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裂缝、地下工程中的岩爆、突泥、突水等由于自然作用和人为因素造成地质环境恶化及生态环境破坏,直接或间接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地质事件。
地震、火山爆发、荒漠化、盐渍化地质灾害的防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工业和农业经济开发区、城市和人口集中居住区、大中型企业所在地、主要的江河和湖泊(水库)、重大水利电力工程、交通干线、名胜古迹和自然保护区为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地质灾害事件纠纷的调处和裁决。
农业、林业、水利、交通、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管理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州)、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定本地区地质灾害防治的具体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
地质灾害防治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防灾、抗灾、救灾意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预防实行统一规划、重点监测、科学预报、有效防范、专业部门和群众预防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预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内地质灾害预防工作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监测结果和地质资料,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地质灾害易发区是指具备地质灾害发生的地质和气候等条件而容易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地质灾害危险区是指在易发区内已经出现地质灾害迹象的区域或地段。
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全省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预测工作,监测结果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建立地质灾害信息网络,加强信息交流。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的预报,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或扩散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对预报的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严格限制开发建设项目。
已经开发建设的项目,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预防措施进行预防。
第二十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崩塌危险区内削坡、炸石和露天采矿;
(二)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堆放渣石和弃土;
(三)在地面沉降危险区内抽取地下水;
(四)在地面塌陷危险区内采矿、取土;
(五)在泥石流危险区内采代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
(六)在各类危险区内从事任何工程建设及其他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勘查评价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确需建设目的选址或选线,必须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并提交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报告,不得做为立项或设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地质灾害勘查评价资质的申请和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承担地质灾害勘查评价项目的单位,必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勘查评价项目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重大地质灾害,当地人民政府和勘查单位可立项申报国家或地方专项资金开展勘查评价工作。
申报专项资金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申报单位应当编写项目建议书。申报地方专项资金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申报国家专项资金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由专项资金进行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其成果报告须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验收。属国家管理权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勘查评价项目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勘查评价报告及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汇交手续。

第四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须组织有关部门迅速到达现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减少灾害损失。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造成经济损失的评估,根据灾害程度和等级,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并将评估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可申请国家和地方专项资金进行治理。
申请国家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申请地方专项资金的立项报告,由市(州)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人为诱发或造成的地质灾害,由诱发者或造成者承担治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批准。属国家批准权限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地方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由市(州)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后批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进度和资金使用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批准设计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的治理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资质的申请和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实行监理制度,监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防治地质灾害的标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发布和扩散地质灾害预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或部门未按要求采取预防地质灾害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发生采矿、削坡、炸石、取土、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抽取地下水、施工建设及其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未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建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而进行地质灾害勘查评价的,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人为诱发或造成地质灾害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治理经费;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通过验收而投入使用的,由批准设计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破坏或擅自移动防治地质灾害的标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视其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挪用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和阻碍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或治理工程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