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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09 06:44: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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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人防工程的安全,保障人防工程的使用功能,遵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条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国家人防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是未来防空袭斗争的重要物质基础,包括地面指挥所、人防坑道、地道、防空地下室、口部配套工程、警报竖井,以及为满足战术技术功能而设置的各种工勤保障,如:滤毒、洗消、照明、通风、空调、给排水、伪装物等各项设施。
第三条 人防工程除特别重要的作战指挥和城市防卫作战的专项工程外,平时均可开发使用,实现平战结合,这既有利于工程的维护管理,又可以发挥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社会和经济发展服务。
第四条 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护人防工程,使之处于良好的状态,是一项重要的战备工作,是人防部门、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防部门是同级政府主管人防工作的常设职能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具有指导、检查和督促的权利。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公用工程由同级人防部门维护管理,单位工程由单位维护管理。临战或战争条件下,所有人防工程均由人防部门统一调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征得人防部门同意,不得任意损坏、拆毁人防工程,不得降低人防工程的防护能力和战术技术要求,不得占用人防工程口部用地,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三十米的范围内采石、放炮或在十米范围内取土、开荒种植和埋设各种管道。如确因城市建设和其他
建设需要拆毁人防工程或有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应事先向人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或市人防办公室批准后,方能施工。同时,拆毁单位必须按实际面积及实际防护等级补建或按现价赔偿。
第八条 如确因城市建设或人防工程开发利用需要在人防工程口部修建地面配套建筑物的,必须要有防倒塌堵塞措施。修建单位应事先向人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或市人防办公室批准后方能施工。
第九条 不准在人防工程内堆放废物,不准往人防工程内倾倒垃圾、排放废气、污水,不准占用、毁坏人防工程的出入口、疏散通道,不准堵塞通风孔洞、排水沟。
第十条 重要人防工程,特别是作战指挥等专项工程,要按有关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整理人防工程建设资料报人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档案、资料必须完整齐全,并由专人保管,不得遗失、泄密。
第十三条 未经人防工程主管部门同意,所有人员均不得擅自进入不对外开放的人防工程。
第十四条 凡已具备或通过改造平时可以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本着平战结合、管用结合、以用促管的原则,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因工程制宜,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开发、使用。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人防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如需要对原人防工程进行改造或变更内部设施时,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遵守人防工程有关规定,切实负责搞好工程的维护管理,保持工程的防护性能,以保障战时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人防工程要确保安全,不得利用人防工程开办震动和噪音大或有污染、腐蚀性的行业;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安装高压锅炉、氨冷冻设备;不得在人防工程内使用石油、液化气。
第十八条 工商、税务、商业、劳动等部门,对平时开发使用人防工程,应给予扶持、鼓励和保护。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在使用中的局部改造、装修、维护保养费用,由使用单位自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内部附属设施,如照明、通风、空调、给排水等用电,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利用由人防经费投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开办各种经营性的行业,应征得人防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凡由人防经费修建的人防工程及购置的各种设备,均属人防部门的固定资产,使用单位应加强管理,并按规定向人防部门交纳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人防重点城市无经济收益的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由人防部门负责;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费用,由该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对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不善的要进行批评教育。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拆除或损坏人防工程者,除按原工程等面积补建或按现造价赔偿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蓄意破坏人防工程,出卖和泄露人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的,要分别情况,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防部门收取的使用费、赔偿费由省人防办会同地、市人防办公室安排用于人防工程建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二年六月十一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人防工程平时维护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的通知》(闽政【1996】8号)
删除第二十七条。



1996年1月29日

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孙国相


二○一○年七月二日

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取水许可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资源保护、水资源费征收等工作。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水单位或个人均应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交纳水资源费。

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下列取水行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市管水库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日平均取辽河、大辽河、大凌河、绕阳河干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日平均取第四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

(四)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五)跨县(区)取水和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六)在省、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

国务院、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职责以外的其他取水行为,由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在征求城市建设部门意见后予以处理。

第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取水单位或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取水许可申请书;

(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意见;

(四)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六)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七)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取用地下水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应附包含节水措施和配套设施内容的设计方案。

第八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专家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建设项目所在流域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及补偿方案;

(六)水资源保护措施;

(七)其他法定事项。

第十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获批准的。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获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建设项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点;

(三)取水方式、节水措施;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在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凿井的,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申请人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申请人的凿井工程。

第十三条 申请人新建水井必须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套管和筛管,水井建成后,由具有国家水质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凿井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报废井,应提出报废井封堵方案,经核准凿井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封井。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自收到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对验收合格的,应予以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人应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源工程应安装水资源智能化管理系统,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我市在境外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年度填报取水统计报表,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取水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定额管理的原则,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减免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市、县(区)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解缴。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应按照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超定额5%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超定额5%以上、1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超定额10%以上、2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超定额2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五)超计划或超定额30%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4倍收取。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工作: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和规划;

(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与推广,用水定额和节水技术标准的研究、制订和修订;

(三)水资源开发及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四)水资源科研和国际国内科技交流与合作;

(五)水资源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宣传;

(六)水政执法监察及水事纠纷的调解;

(七)水资源管理、节约、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八)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水位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未经 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用一般地下水的,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资源保护区地下水的,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取用地表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取用一般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三)取用保护区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转供水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转供水量5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0元罚款;

(二)转供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三)转供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2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四)转供水量20000立方米以上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二000年二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确保公共消火栓完好、有效,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及《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消火栓是指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设置的为扑救火灾提供水源的消防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管理、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消火栓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并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市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养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应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建成后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
  新建、改建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城市公共消火栓规划设计方案。在原有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新设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编制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布局、定点及安装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建成后,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对所建成的公共消火栓进行测试。


  第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经常检查公共消火栓的安全运行情况,定期保养并试放水,发现损坏应及时维修、更换。


  第九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安装、维修费用列入市财政预算,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列支。
  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灭火用水计入供水企业产销差率。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城市公共消火栓完好的义务。发现城市公共消火栓损坏、跑漏水时,应及时报告城市洪水单位维修。对破坏、损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消火栓的行为:
  (一)擅自开启公共消火栓;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公共消火栓及其附属设施;
  (四)在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或修建妨碍灭火取水的建(构)筑物:
  (五)妨碍灭火取水或损害公共消火栓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非火警不得动用。消防组织消防演习用水,应在城市供水单位指定的公共消火栓取水。
  消防演习用水由消防组织按实际用量向城市供水单位交纳水费。


  第十三条 市政、绿化、环卫等市政用水,在不妨碍灭火取水的情况下,经城市供水单位同意,在指定的装有水表的公共消火栓上取水,并按实际用量交纳水费。


  第十四条 违反太办法规定,埋压、圈占城市公共;消火栓或者在城市公共消火栓周围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妨碍灭火取水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火警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市城市供水单位责令改正、追缴水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市城市供水单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用2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或城市供水单位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县(市)、上街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