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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收入和收益分配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7:43: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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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院、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收入和收益分配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科学院 财政部


中国科学院、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收入和收益分配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7月15日,中国科学院、财政部


中国科学院院属各单位、院机关各部门:


为了加强中国科学院事业单位收入和收益分配的管理,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收入和收益分配管理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过去,中国科学院有关收入和收益分配的规定自行废止。
附件: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收入和收益分配管理的
暂行办法

附件: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收入和收益分配管理的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促进中国科学院所属事业单位积极合理组织收入,同时进一步加强对收入和收益分配的管理,引导各单位依法生财、聚财、理财和用财,保证各项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科学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关于深化改革科研单位事业费拨款和收益分配制度的意见》和1989年财政部第2号令《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组织收入的原则
一、中国科学院所属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要积极发挥各自学科优势,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设备、技术、科研成果等条件,通过多种形式为社会服务,促进社会、经济和科技事业的发展。
二、各单位在组织收入中,要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严格进行成本核算,注重经济效益,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使国有资产保值、增殖。
三、各单位为社会提供服务和组织收入,既要放宽搞活,又要加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防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二条: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各单位组织的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由单位财务部门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
二、各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三、各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或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四、为全面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状况,各单位应按要求统一上报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五、各单位主办的公司应定期向主办单位财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三条:收入的内容
一、事业性收入:指各单位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科研任务收入:指各单位从国家、部门、地方和企业等单位接受的纵、横向科研任务所取得的收入。
(二)技术性收入:指利用本单位人力、物力和技术,为用户提供技术性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技术转让收入:指本单位通过研究成果、专有技术、专利权、版权等有偿转让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咨询收入:指为外单位的生产、科研计划、产品和项目以及为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划,提供信息、可行性研究、技术和经济论证等所取得的收入。
3.技术服务收入:指运用技术知识为解决特定项目提供技术设计、工艺编制、工程计算、标准配方、设备改造、调试安装、产品测试、标准审查、鉴定、分析化验和摄像制图等所取得的收入。
4.技术培训收入:指接受委托进行技术培训、代培等所取得的收入。
5.技术承包收入:指本单位人员承包或领办企事业单位所取得的收入。
6.技术成果出口收入:指本单位研究成果、专有技术、专利权、版权等有偿向国外出口转让所取得的收入。
7.技术入股及联营分红收入:指本单位以技术、资金以及设备等,与国内外企事业单位联营、合资、合作等所取得的收入。
(三)中试产品收入:指在进行中间试验期间试制的产品,经出售或转让所取得的收入。
(四)新产品试制收入:指试制生产在技术上有较大突破的产品,经出售所取得的收入。
二、生产经营性收入:指各单位内部未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厂、车间、农场等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不含中试产品和新产品试制收入)。
三、上缴收入:指各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包括所办公司、工厂、招待所等)按有关规定上缴给主管单位或部门的纯收入(税后未进行分配的利润)。
四、其他收入: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收入,如各单位的出版发行、生活服务、科技展览、科技交流服务和外事服务收入以及固定资产租赁收入等。
第四条:收入的核算
一、各单位组织收入,必须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的主要内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劳务酬金、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购置费、折旧费或仪器设备使用费、业务费、管理费、销售费等。
二、各单位在组织收入过程中所耗费用已在科学事业费列支的,在核算收入时,应相应冲减单位当年事业费支出。
三、成本(费用)的计算:
(一)各单位对可直接计算出成本(费用)的科研任务收入、中试产品收入、新产品试制收入和生产经营性收入以及其他各项收入,应按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课题(产品)成本核算。其成本要严格按实际发生数计算,并做到真实、准确、可靠。
(二)对难以计算实际成本的部分技术性收入、生活服务收入等可按一定比例计算成本。
(三)为促进科研任务的完成和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必须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完成的任务和为社会做出的贡献直接挂钩。科研项目和课题完成并验收后,可按项目经费结余数的40—60%提取劳务酬金奖励有关人员。
为鼓励科技人员为社会服务,对由单位组织工作时间开展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科技展览、科技交流服务,可以从纯收入中提取20—30%的劳务酬金,用于奖励有关人员。
四、各单位主办的公司,应独立核算,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主办单位的水、电、气、设备、房屋等应按月、季及时结算,并按规定及时计入成本。主办单位收到上述返还的费用后应冲减相应的支出。
五、各单位借给公司的资金,应收取资金占用费,其年占用率为银行贷款年利率的70—80%。各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计入成本。主办单位收到的资金占用费全部作为增加“拨入事业费”(自收自支单位作为增加“周转金”)。
六、各单位对变卖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废旧物资的收入,直接作为增加“专用基金——科研发展基金”,全部留给单位按有关规定使用。
七、各单位对接受赠送的仪器、设备、材料、车辆等要计价入帐。属于固定资产的,要登记造册并视同购进固定资产管理。
第五条:收益分配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组织的收入,其纯收入作为增加“拨入事业费”与院拨的科学事业费统一使用。
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单位,开展经营和为社会服务取得的纯收入,按照财政部(86)财综字第143号文件的规定,先提取10%的修购基金,其余部分按规定缴纳有关税金并建立专用基金。
三、各单位投资兴办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公司取得的利润应首先用于归还借款。
四、各单位投资兴办公司所取得的利润,公司税前分利,主办单位作为增加“事业收入”;院投资兴办公司所取得的利润分成,作为增加财政投入。
五、为增强院、所两级的资金宏观调控能力,支持基础研究和开发工作,保证一院两种运行机制的正常运转,院、所独资兴办的技术开发公司的年利润(指税后利润),应上缴主办单位10—35%。具体比例由主办单位会同董事会、管委会确定。劳动服务公司按10—20%的比例上缴。
第六条:专用基金的建立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纯收入与经费包干结余应统一转入专用基金,按照4∶6的比例建立科研发展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的收支结余,在提取修购基金和缴纳有关税金后,应按照一定的比例建立科研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及医疗基金。


(一)修购基金。各单位要逐步建立设备、仪器修购基金制度,从收入中提取修购基金;有条件的单位要逐步建立折旧制度。提取的修购基金或折旧基金,要专项管理,用于设备、仪器的修理和更新,不得挪用于经常性开支。
(二)科研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后备基金。各单位提取的科研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在保证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其具体提取比例可由单位自定。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后备基金。
(三)医疗基金。凡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应按一定比例或标准提取医疗基金,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
三、各单位用专用基金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报经院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七条:减免税款的使用
一、各单位对按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款,要单独计算。
二、对按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款,应全部用于抵补事业支出,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
第八条:其他
一、院属各单位也可执行所在地方政府制定的科技政策规定。
二、本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由中国科学院制定并报财政部审定后执行。
三、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改善阳宗海水域及其周围环境的自然生态,科学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当地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从事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阳宗海的保护、开发利用,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阳宗海执行下列控制水位:
(一)最高运行水位1770.75米(海防高程);
(二)最低运行水位1767.00米(海防高程)。
第五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一、二级保护区内的大气环境。
一级保护区范围为阳宗海水域及阳宗海最高运行水位1770.75米(海防高程)水平距离30米内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的阳宗海集水区域。
一级保护区内必须严格保护原有的自然景物,除按规划统一设置的保护、游览设施和必要的码头、抽水站外,不得建设其他永久性建筑设施。
二级保护区内需要开发的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景观影响评价,并按规定报批。不得新建改变地貌,影响景观、污染环境的设施。
一、二级保护区的界限,由阳宗海管理机构树立界桩、标明界区。
第六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执行下列环境质量标准:
(一)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保护;
(二)大气质量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阳宗海管理机构,归口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阳宗海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阳宗海总体规划、专业规划,组织阳宗海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三)制定阳宗海水量年度调度计划和年度取水总量控制计划,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征收水资源费;
(四)对阳宗海管理范围内的有关水资源和水产资源的保护开发、水域和滩地的利用以及改变水质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确保水质保持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

(五)主管阳宗海保护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六)编制阳宗海防洪调度、抗灾抢险实施方案;
(七)批准和管理入湖船舶,确定封湖禁渔日期,办理捕捞许可证,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八)行使水政、渔政、航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沿湖乡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和分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履行对阳宗海的保护、管理职责。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阳宗海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阳宗海设施、污染损害水环境、造成水土流失以及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对在阳宗海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为适应阳宗海保护开发利用的需要,应当加强阳宗海的治安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治安管理机构。
第十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的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由阳宗海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报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专业规划必须服从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经阳宗海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程序报批。
需要使用阳宗海水面、直接从阳宗海取水的,必须提出使用计划,经阳宗海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体和生态环境不受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时,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进行绿化。
第十三条 向阳宗海水域排放热水,必须经过降温处理,保证水域的水温符合《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阳宗海周围湖盆地区范围内的污水逐步实施环湖截污工程,集中处理,统一排放。
第十五条 阳宗海水域禁止使用燃油机动船捕鱼。确需使用燃油机动船从事科研、管理、旅游的,须严格控制并经阳宗海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准行证后方可在湖内行驶。经批准使用的燃油机动船必须有垃圾、污水收集设施,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和废油等。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六条 支持、鼓励一切单位和个人承包治理阳宗海集水区的荒山、荒沟、荒丘,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签订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在阳宗海引进、推广水生动植物必须进行科学论证,由阳宗海管理机构审查后再按规定程序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单位,其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达不到要求的,必须按规定实行限期治理,到期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者搬迁。
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法规和本条例,符合阳宗海总体规划和专业规划,项目建成后,经阳宗海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检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引进和兴办下列项目:
(一)国家及本省产业政策禁止的污染环境的项目;
(二)其他污染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条 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允许建设和引进下列项目:
(一)文化娱乐和游乐项目;
(二)旅游宾馆、餐馆、度假别墅及其他度假设施项目;
(三)旅游商品经营和旅游商品进出口贸易项目;
(四)旅游交通项目;
(五)荒山、园林绿化项目;
(六)国家特许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阳宗海和汇入阳宗海的河道倾倒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及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废水。
第二十二条 在阳宗海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必须向阳宗海管理机构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进行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在鱼类产卵繁殖季节实行封湖禁渔。封湖、开湖日期由阳宗海管理机构公告。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不利于鱼类生长的渔具、网具捕鱼。
禁止在阳宗海围湖造塘、围湖造田、围湖开发和网箱养殖、围栏养殖。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阳宗海沿湖面山开山采石、毁林开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阳宗海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限期进行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已建成的项目,可以组织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分别没收养殖、捕捞工具、违法所得及水产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阳宗海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阳宗海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阳宗海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辽宁省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行为,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就确定劳动关系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确定其他有关劳动关系的事项,必须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
  第六条 实施集体协商,必须遵循合法、平等、诚信、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行为进行监督,并会同总工会等共同研究解决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实施中的问题。
  第八条 工会应当通过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各级总工会对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依法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情况,应当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方均有权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意向。已经建立工会的,职工通过工会提出;尚未建立工会的,可以由职工推举的代表提出。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意向后,对方应当在20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就集体协商意向达成一致的,应当在15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确定各自的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选产生,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由职工民主推选,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指派,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与职工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因故空缺时,应当自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确定新的协商代表。
  上级工会根据职工的要求,可以选派工作人员作为职工方协商代表或者顾问参与集体协商,帮助职工方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确定后,双方首席代表应当约定召开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地点,并各自拟定协商议题,在集体协商会议召开前15日交付对方;也可以由双方指派协商代表,共同拟定集体协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协商议题。
  第十五条 召开集体协商会议时,双方协商代表应当按照本规定明确的集体协商原则对协商内容进行充分商讨,并有权提出本方的意见。

  集体协商会议的结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经双方首席代表审定签字,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其他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中止期限和再次协商的时间、内容等由双方商定,但中止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七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有过激、歧视性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二)双方互相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四)集体协商会议的内容未经双方首席代表允许,不得外传。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职工方协商代表打击报复。
  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做损害协商代表权益的工作岗位调整;确需调整工作岗位并且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征得本人和用人单位工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集体协商争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对方拒不答复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双方对集体协商的程序安排未能达成一致的;
  (三)对集体合同内容等劳动关系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的;

  (四)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二十条 发生集体协商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会同同级总工会依法调解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后,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集体合同应当经全体职工或者工会会员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自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首席代表在集体合同上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工会或者职工方首席代表同时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负责审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同级总工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集体合同由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限为1至3年,具体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期满以及双方约定或者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双方应当就重新签订或者续签集体合同进行集体协商。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应当认真履行。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或者工会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派出同等数量代表组成的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负责,也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其他形式。监督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首席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上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和监督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总工会有权调查了解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违反集体合同约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做出答复;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除签订集体合同外,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还可以就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特殊保护等劳动关系单一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也可以通过区域、行业的工会等社团组织,签订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其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签订后,该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仍可以签订集体合同,但其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专项集体合同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监督,参照本规定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企业不良信用行为记录在案,并可以向社会公布;违反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给职工劳动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拒绝职工方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的;
  (二)未向职工方如实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侵害职工方协商代表权益的;
  (四)未按规定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的;
  (五)未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