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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高噪声设备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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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高噪声设备管理制度

广东省惠州市环保局


惠州市高噪声设备管理制度

2002-04-30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噪声设备的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规范环境噪声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本局")高噪声设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监督管理处负责。
第三条 凡安装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备用发电机、水泵、音响设施等高噪声设备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报环保部门批准,并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并报请具有相应管辖权的环保部门验收。
第四条 高噪声设备实行市、区环保部门分级管理。
本局管辖的范围是: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的高噪声设备;
(二)建筑物在15层以上(包括15层)需安装高噪声设备的。
本局管辖以外的高噪声设备由区环保部门管理。
第五条 高噪声设备的环境保护审批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环境保护审批报告,其内容包括高噪声设备的名称、型号、数量、安装地点,对噪声、废气及振动拟采取的防治措施等;
(二)按要求填写并加盖公章的《惠州市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源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式三份;
(三)对高噪声设备的噪声、废气及振动拟采取的防治污染方案和治理工程图纸,并能证明工程设计或治理单位是具有本局颁发的环境保护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
第六条 监督管理处在收到安装高噪声设备的单位的申报材料后,经审查材料齐全的,应予受理并登记编号,发给申报单位受理回执。经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应通知申报单位在限期内补充材料。如申报单位按期补全了材料,应予受理,受理时间从补全材料之日起算。如在限期内申报单位未能补全材料,则视为申报单位未申请。
第七条 正式受理后,监督管理处经办人根据具体情况,预约到现场查看设备的安装地点和周围的环境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批意见报处领导。处领导经审查对符合审批条件的,应予批准,签名并加盖监督管理专用章。在正式受理后十日内,监督管理处须给申报单位正式批复意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已批准。
第八条 高噪声设备安装和污染治理工程完工后,申报单位须申请本局进行验收。申请验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好并加盖公章的《惠州市生产经营活动噪声源治理工程验收表》一式三份;
(二)申请验收报告;
(三)污染治理工程竣工图及治理工程合同书(复印件)。
第九条 监督管理处在收到申报单位的材料后,须预约进行现场验收。现场验收由监督管理处牵头,组织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参加,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市环境监理所参加。
现场验收的程序是:
(一)听取治理单位的情况汇报;
(二)现场查看治理工程情况;
(三)对污染治理工程进行质疑,并由治理单位代表答辩;
(四)现场监测。
第十条 监督管理处在收到申报单位的材料后,须在十五日内正式提出验收意见并发给验收合格证。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治理工程验收合格。
第十一条 高噪声设备未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未报请本局验收的,本局可以根据《惠州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35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
养老保险补贴办法

  为完善杭州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加快建立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逐步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纳入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中共杭州市委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的通知》(市委〔2007〕43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06〕3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贴对象
  杭州市区农业户籍的计划生育夫妇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在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时可享受补贴:
  (一)本人为独生子女父母;
  (二)本人年满45周岁。
  二、补贴标准
  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1000元,分为12个月,按照参保人员实际参保月数按月补贴到位,最高补贴年限为15年。
  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的参保人员,其个人缴费比例不低于缴费基数的5%。
  三、补贴方式及资金来源
  对享受补贴的参保人员,在缴纳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费时,政府补贴部分直接抵缴个人当期缴费;抵缴后有余额的,余额计入其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补贴资金由各区政府承担,市政府根据各区工作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四、补贴程序
  (一)符合条件的人员,向户籍所在村(社区)提出申请,并填写《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申请(确认)表》,由村(社区)初审上报乡镇(街道)计生办审核并公示,经所在区人口计生局确认后,将参保人员名单报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上报杭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二)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办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时,应提交《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申请(确认)表》。
  (三)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的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后不再享受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五、监督管理
  对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实行补贴,是贯彻落实中发〔2006〕22号文件精神的具体举措,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加强管理。财政部门要安排落实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管理;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养老保险补贴对象的个人账户登记工作;人口计生部门要做好养老保险补贴对象的资格确认、政策解释、数据汇总工作。
  六、其他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补贴办法。

  附件: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补贴申请(确认)表


附件

杭州市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参加农村居民
养老保险补贴申请(确认)表
申请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户口性质 婚姻状况
身份证号码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配偶姓名 性别 户口性质 婚姻状况
曾经生育
子女数 男孩□ 女孩□ 现有存活子女数
(含收养、寄养、继子女) 男孩□ 女孩□
曾经生育子女数(含收养、寄养、继子女) 子女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备注(若已死亡请注明日期)




以上表格所填写的内容及提供的证件材料真实有效,否则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名盖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村(社区)
委员会意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盖章)
乡镇(街道)计生办
意 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盖章)
区、县(市)人口计生局意 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盖章)
社保机构
意 见

经办人: 年 月 日(盖章)
备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国务院 交通部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的批复

1993年1月11日,国务院、交通部

交通部: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由你部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管理,保障船舶、设施的航行和作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各种活动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负责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国家主管机关)主管全国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区域主管机关)主管本管辖区域内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的统一发布工作。
沿海水域港务监督机构的管辖区域由国家主管机关确定。
第四条 海上航行警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以无线电报或者无线电话的形式发布。
海上航行通告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事先向所涉及的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军事单位划定、改动或者撤销军事禁航区、军事训练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六条 组织或者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活动开始之日的七天前向该项活动所涉及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但是,有特殊情况,经区域主管机关认定,需要立即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除外。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所列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七条执行。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活动起止日期和每日活动时间;
(二)活动内容和活动方式;
(三)参加活动的船舶、设施和单位的名称;
(四)活动区域;
(五)安全措施。
第七条 船舶从事本规定第五条第(九)项所列活动的,应当在启拖开始之日的三天前向启拖地所在海区的区域主管机关递交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拖船、被拖船或者被拖物的名称;
(二)启拖时间;
(三)启始位置、终到位置及主要转向点位置;
(四)拖带总长度;
(五)航速。
第八条 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必须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九条 船舶、设施在海上发现下列情形,应当尽快向就近的区域主管机关报告:
(一)航海图书上未载明的浅滩、礁石;
(二)异常磁区或者海水变色;
(三)沉船、沉物、危险物、碍航漂流物;
(四)助航标志或者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情形。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发现时间、地点和被发现物的状况。
第十条 区域主管机关收到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报告或者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资料,根据实际需要和接收范围,决定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一条 区域主管机关对本管辖区域内的下列情形,应当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一)设置、调整或者撤销锚地;
(二)设置或者撤销海难救助区、防污作业区、海上作业重大事故区;
(三)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制;
(四)设置、撤除、改建、变更或者恢复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
(五)其他有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情形。
第十二条 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在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以及收到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各项报告时,应当及时向海军航海保证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海岸电台负责并按照规定的时间、频率和要求播发海上航行警告。播发的程序和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的有关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抄收海岸电台播发的海上航行警告。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收到海上航行通告后,必须采取有效手段,及时通知所属船舶、设施。
第十六条 对于执行本规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时间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的,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八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人员,根据情节,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罚款、扣留职务证书或者吊销职务证书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渔港水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发布海上航行通告。
第二十三条 军事单位涉及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事宜的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