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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时间:2024-07-05 03:0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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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
人事部


复函

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
报来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或生活费如何发放的请示》(青劳人薪字〔1999〕040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被判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期间生活费如何计发问题的请示》(桂人报〔1999〕1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工资处理问题函复如下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处理问题
(一)被取保候审和被监视居住的人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在此期间停发原工资,并按以下办法计发生活费:
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照本人原基本工资额(即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四项之和,下同)的75%计发生活费。
机关技术工人按照本人原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机关普通工人按照原岗位工资数额,分别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每月发放的奖金部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原工资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其工资中活的部分(即津贴)。
上述人员经审查核实后,如构不成刑事犯罪或不被行政处罚,且不给予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的,补发其被扣除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如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被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被公安机关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包括所外执行)的人员,其工资处理问题参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三)被羁押人员的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羁押期间停发工资。公安、检察机关撤案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予以起诉以及检察机关虽决定起诉而法院宣判无罪的,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犯罪嫌疑人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单位补发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奖金
、津贴、补贴;如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问题按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如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的,其被羁押期间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法院决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被羁押期间减
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也不予补发。
(四)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缓刑执行期间,停发原工资。对安排了临时工作的缓刑人员,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本人缓刑前基本工资额的60%发给生活费;机关工勤人员按工资中固定部分(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机关普
通工人的岗位工资)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的奖金部分不再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本人受处罚前工资固定部分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活的部分(津贴)不再发放。若按此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发放。
缓刑期间到达离退休年龄的,按照《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人核发〔1989〕2号)文中“缓刑人员在缓刑期间,不能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规定,不办理离退休手续,继续按缓刑期间的标准发放生活费

缓刑期满至原单位对本人做出处理期间的生活费,按缓刑期间的标准计发。
缓刑期满后分配正式工作的,其工资待遇根据新任职务、新任岗位按不高于同等条件人员重新确定。
缓刑期满到达离休年龄的,根据《劳动人事部老干部服务局关于离休干部受刑事处分后待遇问题的复函》(劳人老函〔1987〕5号)和《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干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能否办理离休的函》(人退司函〔1988〕2号)文件精神,凡触犯刑律受到刑事
处罚的,都不能再享受离休待遇和办理离休手续。其退出工作岗位后的生活待遇和管理等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各部门研究确定。
缓刑期满到达退休年龄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按照重新确定的工资标准,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
(五)被判处管制的人员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由原单位接收的,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六)被判处拘役的人员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的,拘役期间工资停发。期满释放,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由原单位接收并分配正式工作的,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缓刑期满后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七)受到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在服刑期间停发工资。服刑期满后如原单位接收并安排工作,其工资待遇按新录用人员的工资办法处理。
(八)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的人员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但仍保留公职且所外执行者,可参照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人员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
(九)在采取上述强制措施、受行政或刑事处罚期间,不计为工龄。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刑后又改判的工资处理
(一)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核实确被错判犯罪的,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在原判期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被减发或停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原判期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触犯刑律被判刑,经司法机关复查,认为原判过重,改为免予刑事处罚的,回原单位后其工资待遇应视其罪行轻重和是否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而定,即:情节较轻,态度较好,免予行政纪律处分者,可恢复原工资待遇;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有关规
定确定工资待遇。以上两种情况,在原判期间被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均不予补发。原判期间不计算为工龄。
过去的规定与上述处理意见有抵触的,均按上述处理意见执行。



1999年11月23日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发展目标,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市政公用、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生态优先、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突出泉城风貌和历史文化特色。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选育适应本市自然环境的植物品种。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侵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群众性城市绿化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
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协议享有合法权益。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
投资、捐资、认养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爱护城市绿地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树木花草以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绿化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和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批准后,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规定各类绿地控制原则,确定绿地范围和用地面积。
山林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确定保护范围,保护利用的方向、目标,环山防火通道的建设及其与城市道路的衔接。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或者进行重大调整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做相应调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山林保护专项规划,进行实地测量划界,确定城市绿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为:
(一)新开发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学校、医院、机关团体、体育场馆、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低于五十米宽的防护林带;
(五) 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城市内的河、湖等水体及铁路的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三十米;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一并提交该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移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五日内勘察现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回复审查意见;逾期不回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七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与保护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并接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承担绿化工程的单位不得违反资质标准承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条 申请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的,应当向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符合条件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居住区发展垂直绿化和楼(房)顶绿化,鼓励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实施开放式绿化。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不能及时开工建设的单位,应当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治扬尘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实施临时绿化、垂直绿化和楼(房)顶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的,由管理单位或者受委托的机构负责;
(三)单位附属的,由单位负责;
(四)其它类型的,由产权人负责。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二十六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绿地养护管理质量标准进行养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考核情况,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树木因树龄已达到更新期、自然枯死或者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等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更新时,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按要求砍伐更新。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人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定期修剪树木,避免妨碍交通、危害建(构)筑物和人身安全。
城市绿地中的树木妨碍城市管线安全,需要修剪时,管线管理部门应当向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安全的,管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项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护绿地和树木,并在建设施工前告知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占用下列区域内的城市绿地:
(一)风景名胜区;
(二)烈士陵园;
(三)综合公园、专类公园、风景林地;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乱扔污物,排放污水,堆放、焚烧物品,损坏绿篱、花坛,捕猎放牧;
(二)在正常树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兴建建(构)筑物,拴绳挂物,钉、划树木,刻扒树皮,攀折花木,滥采树籽;
(三)损坏、盗窃绿化设施;
(四)私设坟墓;
(五)其他损害绿地、树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规划调整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建设面积相等、类型相同的绿地;不能建设的,应当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千平方米以下,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一千平方米,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应当恢复原状并退还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确需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项目审批前应当依法进行公示。
第三十六条 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和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应当用于城市绿化。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确需移植、砍伐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不足十株的,由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十株以上不足五十株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行道树不足五十株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五十株以上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栽相当于砍伐数量二倍的树木。无法补栽的,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树木代植费。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移植;移植未成活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伐除垂直绿化的植物,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由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做好古树名木的调查、登记、鉴定和建档工作;设立古树名木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养护管理责任单位。
第四十一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外缘以外五米的区域。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
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在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经县(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三百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五条 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在建设项目施工中未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保护措施,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死亡的,其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侵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资源调查、监控预警、服务指导、知识普及,建立和完善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市绿化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在七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违反城市绿化管理的行为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对作出的处罚决定及执行情况,自作出决定之日和执行完毕之日起七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承揽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向社会公告,同时移送有关资质审批机关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山林保护专项规划或者绿线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撤销改变的有关文件,并由相关部门对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造成损害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移植、砍伐树木或者伐除垂直绿化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树木补偿费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株评估价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处以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按每株评估价格的五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株评估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未造成死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每株评估价格的二倍处以罚款;造成死亡的,按每株评估价格的十倍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害、灭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损害城市绿地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审查的各类事项,应当按照政府行政审批中心确定的审批要求办理。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界线;
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古树名木,是指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公布实施。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6月15日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1992年11月21日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评价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评价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中共国资委纪委文件国资纪发[2009]12号


各中央企业纪委(纪检组)、监察局(部、室):

  为进一步提高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水平,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效能监察科学评价体系,推动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规范化发展,根据《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评价操作指南(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企业实际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 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
                   2009年5月18日


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评价操作指南(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水平,建立和完善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评价体系,充分发挥效能监察优秀项目(以下简称优秀项目)的规范、导向、示范和激励作用,推动效能监察工作规范化发展,根据《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制定本操作指南。

  第二条 国务院国资委纪委和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负责指导中央企业优秀项目评价工作,并适时组织中央企业优秀项目成果发布。

  第三条 中央企业依据本操作指南,组织本系统内优秀项目评价工作。

  第四条 优秀项目评价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注重效果、综合择优,逐级推荐、分级评价的原则。

  第五条 优秀项目评价工作一般两年组织一次。评价奖项可设优秀项目奖和单项奖。优秀项目奖可设一、二、三等奖和鼓励奖;单项奖可设经济效益突出奖、管理效益突出奖、反腐倡廉成效突出奖和社会效益突出奖。每个奖项的名额由各中央企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单项奖和优秀奖不重复获奖。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六条 组织实施规范

  (一)前期准备充分。

  1.选题立项依据充分。选题立项可由企业主要领导指定立项、上级统一立项或者自主立项;自主立项应有立项依据,所选项目能够抓住影响企业效能的有关业务事项或经营活动过程中的主要风险问题;报批手续完备。

  2.项目检查组健全。项目检查组有相应技能的人员或有相关业务人员参与,分工明确,责任落实。

  3.实施方案完整。方案内容具体,监察点明确,方法得当,步骤合理,操作性强。

  (二)操作实施到位。

  1.协调沟通充分。及时召开会议,与相关部门联系紧密,综合监察作用发挥良好。

  2.监督检查深入。发现问题准确,有查证记录,取证规范,查证资料齐全有效,事实清楚,分析透彻,项目监察报告详实,工作建议可行。

  3.整改落实到位。能针对问题提出综合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并跟踪落实。

  (三)总结归档及时。

  1.项目总结认真。能全面客观地总结项目监察情况,找出不足,提出改进工作意见。

  2.立卷归档规范。按规定立卷归档,材料完整。

  第七条 经济效益突出

  经济效益突出是指经本企业财务部门认可的通过效能监察直接增加的经济效益显著。

  (一)避免经济损失。通过效能监察纠正项目投资预算、资产(产品)定价、各类采购等支出性业务环节中的偏差行为,直接防止正在或将要发生的不当支出的资金总额。

  (二)节约资金。通过效能监察纠正各种厂房、设备、原材料等资源管理、使用环节中的偏差行为,直接节省的资金总额。

  (三)增加经济收益。通过效能监察制止在产品销售或资产处置、产权转让等环节中的偏差行为,直接增加收益的资金总额。

  (四)挽回经济损失。通过效能监察对于已经形成的各种资产损失,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或者协调组织收缴、追回资产的资金总额。

  第八条 管理效益突出

  管理效益突出是指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得到执行,促进企业规范经营管理取得的成效显著。

  (一)执行力得到加强。经营管理者的偏差行为得到纠正,相关的规章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二)相关制度得到完善。相关制度的废止、修订或创新等有明显进展。

  (三)内部控制得到加强。被查项目的管理缺陷得到弥补,业务流程得到改进。

  (四)风险防范能力提高。实行跟踪检查,整改措施得到落实,经营管理持续改进。

  第九条 反腐倡廉成效突出

  反腐倡廉成效突出是指通过效能监察发现和处理违规违纪行为,促进反腐倡廉建设的效果显著。

  (一)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线索转入立案检查。

  (二)处理了违规违纪人员,或者依法将涉嫌违法人员移送了司法机关。

  (三)督促相关人员落实了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四)相关的反腐倡廉规定得到落实。

  第十条 社会效益突出

  社会效益突出是指通过专项效能监察工作的成功做法,维护了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推进了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水平的提升,社会效果显著。

  (一)纠正了损害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效能监察项目的成功做法被国资委等有关部门或集团公司肯定,并在中央企业或集团公司范围内推广。

  (三)工作经验被国家或省(部)级、集团公司级新闻媒体宣传报道。

  第三章 项目申报及评价表彰

  第十一条 优秀项目申报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报项目是所属企业当期评价年度完结的效能监察项目。

  (二)资质评价(附件1)达到85分以上(含85分)的项目。

  第十二条 项目申报企业在评价前应向上级单位报送《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推荐表》(附件3)。

  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把关。凡发现弄虚作假的,要通报批评,并取消项目申报企业下一评价年度的参评资格。

  第十三条 优秀项目实行专家评价。各中央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企业系统优秀项目的评价专家;有条件的可以组建本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评价专家库。

  优秀项目评价至少要由5名以上专家组成评价小组,评价专家依照评分标准对参评项目进行独立打分并签字确认;评价专家在涉及所在企业的项目评价时,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优秀项目评价中有关经济效益的计算,按下列方法进行:

  (一)绝对值计算法。用纠正偏差行为后的被查项目实际发生的金额数减去纠错前该项目预期或可能发生的金额数。

  (二)比例值计算法。用纠正偏差行为后的被查项目实际发生的金额数减去纠错前该项目预期或可能发生的金额数,除以纠错前该项目预期或可能发生的金额数,再乘以百分比。

  评价过程中,中央企业可任意采用上述两种计分方式中的一种进行计分评价。

  第十五条 优秀项目评价实行分段评分、并列计分、按档加分、高分获奖的评价办法。中央企业对所属各单位推荐的优秀项目分资质评价和成效评价两段分别评分。

  (一)资质评价依据《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推荐资质评分标准》(附件1),采用百分制对推荐项目的操作过程进行评价,达到85分以上(含85分)的项目方可进入成效评价阶段。

  (二)成效评价依据《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成效评分标准》(附件2),采用并列计分和按档加分法对推荐项目成效进行评价。

  1.并列计分。在对项目经济效益、管理效益、反腐倡廉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具体指标进行成效评价时,对评价项目按实计分,不加限定。

  2.按档加分。将每个具体成效指标,按成效数额(或比例)大小分为若干计分档次,并设对应分值。根据项目成效数额(或比例)对应档次的分值加分。

  (三)高分获奖。评价小组依据评价项目累计分数,按分数高低依次排序,提出优秀项目推荐名单。

  第十六条 单项奖评价用成效最大化评分法。效能监察项目的单项成效符合下列指标的,可直接评为单项奖。

  (一)效能监察项目取得巨大经济效益的,可直接评为经济效益突出奖。

  (二)效能监察项目促进企业相关经营管理制度显著创新、业务流程明显优化、先进的经营管理方式得到推广应用、管理效益大幅提升的,可直接评为管理效益突出奖。

  (三)效能监察项目发现案件线索,并查出违法违规违纪问题,3人以上相关经营管理人员受到依法处理或每人承担20万元以上经济赔偿的,可直接评为反腐倡廉成效突出奖。

  (四)效能监察项目成效突出,集团公司以上单位(含集团公司)在效能监察项目单位召开效能监察工作现场会,宣传推广其典型经验的,可直接评为社会效益突出奖。

  第十七条 各中央企业组织评价拟定的获奖项目,应该在本企业系统网站上至少公示一周,如无异议再由企业相关部门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各中央企业对其评定的优秀项目要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获奖企业应对获奖项目的相关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中央企业可以依据本操作指南,结合本企业实际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操作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推荐资质评分标准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835/n266231/n6422380.files/n6422389.doc

  附件2: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成效评分标准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835/n266231/n6422380.files/n6422390.doc

  附件3: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推荐表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835/n266231/n6422380.files/n6422391.doc


  附件4:中央企业效能监察优秀项目申报材料目录及申报文本格式
http://www.sasac.gov.cn/n1180/n1566/n259835/n266231/n6422380.files/n642239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