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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20:4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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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市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邮政特快递专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年五月十二日


江门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江门市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以及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其他经营组织。

  第三条 江门市邮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邮政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地县级邮政局是当地邮政工作的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邮政部门的领导下,履行邮政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管理的职能。
  工商、公安、海关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特快专递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四条 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认定按照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企业和经营组织代办特快专递经营业务。

  第五条 信件类特快专递经营活动实行申报制度和经营许可证制度。未经审核批准,任何企业和经营组织不得擅自经营。

  第六条 凡申请新开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报邮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按规定与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依法签订合同书后才能经营。
  已经开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
应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申请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50平方米以上)及营业场所产权证明书。

  (三)有与申请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通信工具等设备。

  (四)必须与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依法签订合同书,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

  第八条 申请代办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经营业务的企业应按下列程序申领《代办许可证》:

  (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递交书面申请。

  (二)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发给有关申请表或解释不获发申请表的原因。

  (三)获发给申请表的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四)交回申请表后15个工作日内由江门市邮政局审批,并办理《代办许可证》。

  (五)申请单位领到《代办许可证》后,应依法与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签订委托代办合同,并交付保证金。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之前,未经邮政部门办理合法手续,申请从事信件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寄递业务的企业,工商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已经办理登记的,按规定变更其经营范围或注销该项业务。

  第十条 取得《代办许可证》的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不得私自转让代办资格,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办理年度审验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其《代办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非邮政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需要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办理备案手续,并与邮政企业依法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第十三条 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终止正常的特快专递经营活动;

  (二)收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物品;

  (三)收寄国家规定禁止流通或者寄递的物品;

  (四)私拆、隐匿、毁弃寄递物品或者从寄递物品中盗窃财物。

  第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权依法进入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其他经营组织的营业场所或者专业处理场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经营者或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或者检查。
  邮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对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申报手续或未取得《代办许可证》,擅自经营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业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依照《广东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所得。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非邮政企业或其他组织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从事特快专递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代办合同期满或代办单位申请停止代办业务,如无违规行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邮政局将保证金如数退回原经营单位,并收回《代办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江门市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5 号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火灾及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公安、工商、质监、城建、行政执法局、供销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大三环绕城高速公路以内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本区域内,除春节期间(每年农历腊月二十日至正月十五日),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庆典活动、重要节日允许燃放烟花爆竹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文物保护场所;
  (二)重要军事区域;
  (三)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安全距离100米范围内;
  (四)幼儿园、医院、疗养院、教学科研场所、集贸市场、人员集聚的场所;
  (五)其他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
  第六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重要节日举办的焰火晚会,主办单位应在七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审批;属于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经审查批准后,由主办单位负责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七条 禁止销售和燃放易引发火灾、人身伤害的质量不合格、药量超标的烟花爆竹和拉炮、摔炮、砸炮、擦炮、打火纸、月旅行、土火箭、地老鼠等危险产品。严禁礼花弹进入流通市场销售给群众自行燃放。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储存和销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新建、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经销(批发)企业的厂房、仓储库房,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和相关规定,并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其产品或包装上应注明生产单位厂名和厂址、品名、商标、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日期、燃放说明、提示语等,出口产品内销时,应附中文说明书。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化学原料及烟花爆竹产品的必须设专库储存,由专人保管,专人看护,不得任意存放,性质相抵触的化学原料和产品必须分类分库存放。重要库房和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具有防爆功能的监测、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和临时储存库房,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楼和办公楼内,应专库专用,专人看护,与火源、电源隔绝,设置相应的防火工具,经所在地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批准后,限量存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县以上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或专营公司统一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采购业务。经营品种、质量、数量须经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产品内、外包装须加贴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制的防伪标识,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县以上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或专营公司从外埠购货时,凭订货合同到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办理《烟花爆竹购买证明》,并到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运输烟花爆竹的,由运往地县(市)公安机关开具运输手续。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派专人押运,使用专用车辆运输,并悬挂危险物品标志。
  第十五条 严禁携带烟花爆竹乘座载客的交通工具和进入车站、影剧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邮寄的行李、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必须有符合规定的销售地点,并持有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签发的《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到获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批发和生产单位采购。
  第十七条 生产、批发和限制燃放区域外的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应持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在限制燃放区域内,春节期间零售烟花爆竹的经营者,应持《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到所在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限制燃放区域内的零售烟花爆竹经营业户,在销售活动截止时仍有剩余烟花爆竹的,自销售截止之日起10日内,将剩余烟花爆竹送往原供货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只准销售本厂的产品,不允许到外埠进货进行销售。烟花爆竹生产、经销企业日常安全监管工作,按照属地监管原则,一律由所在地区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销售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一)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备本规定的安全生产、经销条件的;
  (三)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经销许可证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有关执法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从事烟花爆竹销售批发、运输、储存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沈政令〔2002〕18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部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劳动部《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意见

(劳动部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一日)


近几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经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总的形势是好的。但是,今年以来重大、特大事故接连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究其原因,一个突出的问题是安全生产责
任制不落实,表现在一些单位措施不力、管理不严、规章制度不健全、违章现象严重、事故隐患得不到及时消除等。为切实改变这种状况、有效预防事故的发生,现就认真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安全生产是关系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行业)和企业务必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要按照“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的总要求,以及管生产必须管安全、谁
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制并实行严格的目标管理。行政正职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应负全面的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应负具体的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也应承担相应
的领导责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行业)和企业都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对认真履行职责、做出显著成绩的,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履行职责不好、安全生产目标计划不能实现的,应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相应的行政、经济处罚;对因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
,要依照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认真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要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制建设,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要加强事
故预防工作,按规定对危险性大、职业危害严重及重点项目的建设把好审批立项关,要对项目进行安全可行性论证和安全卫生评价;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设施、场所,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落实整改责任单位;对不能立即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必须采取严密的
防范措施并制定应急计划。要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遵章守纪的自觉性和安全生产意识。
三、各有关部门(行业)应切实加强对本部门(行业) 及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工作。要根据本部门(行业) 实际,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要坚决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和实施本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规章、规程
及技术规范。要加强对所属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认真审核企业的安全生产计划,督促企业确保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激励和制约机制,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要切实把好本部门(行业)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批关并按规定组织竣工验
收,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源的整改和监控工作,积极开展安全生产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要认真组织对本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检查,抓好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等工作,加强安全生产的队伍建设。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组织或参与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详尽周密的安全生产计划,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建设,按国家规定保证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要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存
在的事故隐患应按规定及时整改,发生重大事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报告有关部门。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接受职工群众监督。要加强对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教育他们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安全
生产意识,帮助他们学习并掌握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练掌握岗位安全操作技能,提高自我保护和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职能和行使国家监察的职权。要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与协调,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为党委和政府当好参谋助手。要加强对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监督检查,
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认真做好经常性的安全监察和事故监察工作,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源要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和监控,对特种设备应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认可制度,要认真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和批复工作,加强劳动安全监察队伍建设。要积极组织安全生产管理科学研
究,努力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模式。
六、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行业)要十分重视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对安全生产工作的促进作用。要充分发挥工会组织的监督作用,积极支持工会组织开展职工遵章守纪和预防事故的群众性活动。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宣扬好
的典型。同时,对那些因管理松懈、责任制不落实等原因而造成重大事故的典型事件,应公开曝光、依法追究责任。要支持和鼓励广大人民群众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行为,严禁打击报复举报人,促进安全生产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1997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