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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时间:2024-07-01 21:5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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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8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
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
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
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
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
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
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
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
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
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
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
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
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
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
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
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
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
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
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
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
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
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
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
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
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
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
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
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
辖范围内重的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
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
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
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
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
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
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
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
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
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
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
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
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
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
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
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
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
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
通知书副本。
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
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
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
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
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
有权予以制止。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
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
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
采取保全措施。
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
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
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
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
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缴
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以及采取其
他纠正措施,并可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
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
作出决定。
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
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1月30日国
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中山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赋予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行政机关对有关人事、财务、外事等内部事务的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使其获得特定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政行为,包括特许、审核、许可、认可、核准和登记。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擅自增加审批事项或越权审批。
  第五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行政机关实施审批时,应平等对待同等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实行歧视性待遇。
  涉及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行政审批的结果应当公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六条 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便民、及时的原则,简化程序、减少环节、提高效率、强化服务。
  第七条 行政机关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应在实施前将所增行政审批事项报市政府审定,市政府区别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不同情况予以备案或听证。市政府也可直接对新增行政审批事项提出审查或组织听证。
  第八条 新增行政审批事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审批主体、条件、范围、程序及时限等已作明确规定的,由市政府予以备案;未作明确规定的,经听证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同意后方能实施。
  新增行政审批事项的备案及听证工作,由市法制局具体负责。
  第九条 市法制局应在接到行政机关新增行政审批事项审查报告并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提出意见,由市政府作出备案或听证的决定,并由市法制局书面告知行政机关。
  第十条 新增行政审批事项需组织听证的,市法制局应于听证会举行前5个工作日在《中山日报》和“中国中山(政府之窗)”网站刊载听证通告,通告内容包括行政审批事项名称、依据、听证参加人(包括有关机关、组织或个人)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办法等。
  市法制局应于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交听证报告,由市政府常务会议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新增行政审批事项听证必须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新增行政审批事项听证程序的有关规定由市法制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新增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在报纸、电台、电视台或网站等媒体上通告其名称、依据、内容、条件、对象、时限、费用、申请人的资格、申请方法和审批程序等相关项目。第十三条 依法申请行政审批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行政审批应当如实提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材料;申请人虚报有关材料、骗取批准文件的,行政机关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可以通过窗口办事,网上审批、联合审批等方式方便申请人。
  行政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行政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其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不能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分别下列情况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无需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三)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有关内容后,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行政机关接收申请后应当即出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需要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核实,需要实地核查后才能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无需对申请作实质性审查、核实,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申请的决定。
  对情况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审批,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对没有数量限制的申请事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申请的决定;对有数量限制且两个以上申请人均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但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行政审批,实行联合审批制度。联合审批事项由牵头责任部门受理行政审批申请,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公、集中办公,并负责向申请人回复。
  第十九条 除可以当场决定的申请事项外,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在下列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回复申请人:
  (一)审核、核准、登记事项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
  (二)特许、许可、认可事项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
  (三)联审事项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
  在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相应的审批工作日;联审事项在上述时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
  延长审查期限的,应告知申请人,审批时限延长期满后,不得再延长。
  依法进行听证、招标、拍卖、鉴定和专家论证的时间不计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期限比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时限短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没有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的,申请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阅材料、核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审批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以行政审批代替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审批人违法从事审批事项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制定行政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审批事项的责任主体、责任内容,强化责任追究。
  对行政机关审批工作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具体按《中山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投诉中心对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行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应予受理,并对有关投诉、检举、控告事项开展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提交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审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政府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纠正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审批项目,增加行政审批内容,改变行政审批依据条件、对象和程序,越权实施审批,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按规定受理审批申请的;
  (三)不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内容、对象、条件、依据、时限、费用、结果的;
  (四)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组织专家论证或实行集体会审而未实施的,或者不按规定议事规则和议事程序论证或会审的;
  (五)对涉及多个部门的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六)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标准收费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贻误审批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2002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7号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公告[2001]17号)


为便于进口货物收货人及相关当事人事先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中国海关自2001年12月11日起实施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确定制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及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海关对其将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
二、申请人应向直属海关提出对其将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的申请,并说明申请理由。
三、申请人申请原产地预确定应当填写《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见附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说明将要进口货物情况的有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进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产品说明书等;
2.出口国(地区)或者货物原产地的有关机关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或其他认定证明;
3.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的品种、规格、型号、价格、产地等情况的资料;
4.进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工序、流程、工艺、加工地点和加工增值等情况的资料。
(三)进口货物交易情况的文件资料,如:进口合同、意向书、询价和报价单、发票等;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因申请人提交文件资料不完备影响海关进行原产地预确定的,申请人应当根据海关的要求进行补正。
四、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全部必要文件资料后的150天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作出对有关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五、在预确定决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事实和条件不变的前提下,海关作出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在全关境范围内持续有效。
对符合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进口货物,海关依预确定决定认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并确定其适用的税率和执行反倾销、反补贴、进口保障等措施。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所做的预确定即行失效:
(一)预确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的;
(二)司法或行政复议程序对预确定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不同决定的。
预确定决定如因上述第(一)项原因而失效,对原依据预确定决定已经实施的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无溯及力。
七、货物实际进口时的有关情况与申请预确定时提供的文件资料不一致的,预确定决定不适用于该进口货物。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予以认定。
八、申请人对于海关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不服,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对海关根据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对实际进口的货物所做的原产地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申请人对提供的用于原产地预确定的资料要求保密的,应在提交时申明,海关予以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予公开披露,但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除外。
附件: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样式)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附件
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样式)
申请人名称:
海关报关注册登记代码: (没有注册的填“无”)
通讯地址: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申请理由:
商品名称(中、英文):
商品《海关税则》号列:
已知的即将进口的商品价格与数量/重量:
进口商品详细描述(规格、型号、结构原理、性能指标、功能、成份、加工工序、具体制造过程等):
进口商品主要原材料或零配件的名称、税号、价格及原产地:


其他补充说明:
进口计划(拟进口日期、口岸等):
随附资料清单:
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及理由:
申请人声明:以上情况资料真实无讹。申请人(章)日期:提交人: 海关受理部门(印章):接受日期: 年 月 日签收人:申请书编号: 关〔 〕第 号
注:
1.申请原产地预确定应遵照海关有关公告内容进行;
2.本申请书一式3份(随附资料两套)。海关受理后留存2份,1份退申请人;
3.本申请书由申请人和海关签章方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