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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21:3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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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暂行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5]50号)


第一条为深化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促进股份合作制的发展,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辖区内的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转制前无所得税或所得税应交额在10万元以下的,转制后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转制前应交所得税额超过10万元的,以1994年实际应交额为基数,转制后超基数部分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

改制时净资产为负值或减扣留后为负值的企业可按改制时确认的数额由免征所得税弥补,待负值消除后再享受免征所得税2年,免征期满后减半征收所得税3年的优惠。

第四条国有小企业改制前的坏帐及损失额度,按前10年每年年末外欠款余额5 的总和计算,并从评 后的净资产中冲销。

第五条企业使用的土地要进行单独估价立帐,显化资产价值量,未转让、抵舞和改变用途的,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

第六条产权归企业所有的职工宿舍剥离出来不出售,待市房改时统一办理。

第七条对资不抵债的企业(包括净资产减扣留后为负值的企业),改制前所欠银行贷款在落实际接的基础上,经过企业努力搞活的,优先归企业自行使用,对还息确有困难的,可制定还息计划,与银行协商处理。

第八条对净资产减扣留后为负值的资不抵债的国有小企业可以实行“零”字出售给该企业全体职工。

第九条股份合作制企业可自主确定工资总额计划,报劳动部门备案。税务部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工资扣除额时按标准计税工资扣除。

第十条职工个人股息或红利收入用于转增股本的部分不计征个人所得税,待企业清算、对这部分股本返还本人时,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下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下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卫生部
中国红十字总会 文件
卫医发[ 1999 ]第335号

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下发《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红十字会:
为奖励在血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无偿献血者,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组织有关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有关条款,对原1987年颁布的《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稿)》进行了修改,特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卫生部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条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偿献血奖项分为:“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献血促进奖”、“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
第三条 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分为金、银、铜奖,分别奖励自愿无偿献血达四十次、三十次、二十次的无偿献血者。
第四条 国家“无偿献血促进奖”,用以奖励为无偿献血事业捐赠款项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车、采血设备价值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单位;捐款30万元以上或捐赠采血设备价值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个人;长年为无偿献血事业提供公益性服务和宣传的单位及个人;以其它形式为推动我国无偿献血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界人士及部门。
第五条 国家“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用以奖励临床供血达到100%由无偿献血者提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
第六条 由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有关部门组成“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负责对所报评材料进行审核、评定。
第七条 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表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无偿献血促进奖”和“无偿献血先进省(市)奖”的获得者。“无偿献血奉献奖(银奖、铜奖)”获得者经无偿献血表彰奖励评定小组审批后,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联合进行表彰。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地方表彰奖励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华侨、港澳同胞及外籍在华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无偿志愿献血奖励办法(试行)》自行废止。
附则:献血量的计算以全血二百毫升按一次、四百毫升按两次计划,成份血每一个机采单位按四次计算。
《献血法》颁布前无偿献血次数可累加计算。
本办法表彰的各类奖项为荣誉奖励,个人获奖殊荣供其他部门参考。

抄送:全国人大法工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卫生部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印发



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素质,保证行政复议工作质量,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合格,方可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

(二)取得大学专科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考核合格的,方可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一)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法制工作满3年;

(二)非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连续从事法制工作满4年;

(三)45周岁以上,连续从事法制工作满5年。

第六条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后可直接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第七条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一般每年举行一次。考试内容为综合法律知识和行政复议实务两部分。考试大纲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领《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一)个人书面申请;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

(四)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批,颁发资格证书。

《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参加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并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 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资格,并收回《贵州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

(一)不依法履行或者拒绝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

(二)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代理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报复陷害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索贿、受贿等行为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被注销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的,不得再取得该资格。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试题的;

(二)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颁发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办理有关考试、考核等手续的;

(三)拒绝为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办理有关考试、考核等手续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