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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21: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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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加强专项贷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了进一步强化专项贷款管理,规范信贷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规,就专项贷款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商业性贷款原则加强专项贷款管理
农村政策性金融业务与商业性金融业务分离后,农业银行专项贷款是指国家依据农村经济发展要求确定或认可,由农业银行组织实施的,在贷款范围、用途上有严格界定的商业性贷款。它是农业银行商业化经营过程中一种特定形式的商业性贷款,专项贷款主要包括扶持粮棉大县发展经
济贷款、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示范区贷款、科技开发贷款、星火计划贷款、农村水电贷款、节水灌溉贷款、乡镇供水贷款、贸工农贷款、农村小城镇建设贷款等。
农业银行专项贷款作为商业性贷款,其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遵循商业化经营基本原则。专项贷款作为商业性贷款,同一般商业性贷款一样,要按照商业化经营的要求,加强管理,保证专项贷款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以实现良好的社会效益和银行经营效益。
(二)依法管理贷款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规定和信贷管理的基本规章制度,加强专项贷款管理,保证信贷行为规范化、合法化。
(三)贷款自主决策的原则。农业银行在国家产业、区域政策指导下,独立开展信贷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贷款自主决策。农业银行在专项贷款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结算方式等方面依法享有决策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农行发放专项贷款。
(四)坚持从严管理的原则。农业银行专项贷款设置权属国务院,地方政府、产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农业银行分支机构均无权设置各种形式的专项贷款。
二、按照国家产业区域政策要求严格把握专项贷款范围和用途
农业银行要结合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认真执行国家产业、区域政策,充分发挥银行信贷第一推动力的作用,促进实施国家的产业、区域发展规划。
专项贷款与一般商业性贷款相比具有明显的特定性。专项贷款在贷款范围上有明确的界定,在贷款用途上有严格的限定,直接体现了国家产业政策、区域政策。农业银行要强化专项贷款范围和用途管理,发挥专项贷款的特殊作用,不许超越专项贷款规定范围和用途发放专项贷款和挤占
挪用贷款。
专项贷款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前提,优化贷款投向结构。在贷款安排上要本着量力而行的原则,优先支持流动资金需要和在建、续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着重解决现有企业和项目的资金需要,提高资金营运效益。要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贷款,少铺新摊子,积极支持企业内涵扩大
再生产。农业专项贷款不得用于与农业生产、农村建设无关的项目;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不得用于弥补其他资金缺口。
三、加强专项贷款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管理
农业银行要依据有关法规,进一步完善专项贷款管理的政策制度;严格执行《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加强监管,加大管理力度;坚持效益第一,择优选贷,努力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和效益。
加强专项贷款风险管理,努力改善资产质量状况。要按照《贷款通则》规定的借款人基本条件严格审查专项贷款借款人条件。借款人申请专项贷款时,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要做到已按期还清,并在农行开立基本帐户,与农行建立贷款主办行关系。专项贷款一律实行担保贷款方式
。农业银行要按照《担保法》要求,对保证人的资格,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物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国家机关、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法人书面授权除外)、职能部门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土地所有权、耕地的使用
权等财产不得抵押。对保证人不具备法律要求的担保能力的,不予贷款。办理担保后,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担保贷款的,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该担保物优先受偿权利。要积极推行风险度管理。要把专项贷款纳入风险度管理,为贷款科学决策提供必要依据。要建立
专项贷款风险损失补偿制度。要积极与有关产业主管部门配合,建立区域性企业风险基金,分散贷款风险。要督促企业参加财产保险,减少贷款损失。
加强贷款收息管理,努力提高专项贷款效益。各级行要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利率政策,并落实利率浮动规定,保证专项贷款的合理收益。农业银行向专项贷款借款人计收全额利息,并随利率调整进行调整。农业银行实行按季结息。要执行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计息收息制度
。对违反信贷政策制度造成信贷资产损失的,要严格实行信贷制裁。除国务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和免息。
要根据借款人生产建设项目、周期和综合还贷能力合理确定专项贷款期限,专项贷款侧重安排短期贷款,不断优化专项贷款期限结构。
四、进一步规范专项贷款审查与申报程序
各级行要依据国家对该专项贷款的具体要求,按贷款条件对贷款项目进行认真审查,严格专项贷款运作程序管理,严禁逆程序、跨级运作。
(一)专项贷款坚持借款自愿申请的原则。由借款人向当地行提出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书》。借款人除要向开户行提供《贷款通则》所要求的资料外,申请专项贷款还要提供有关产业或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立项、纳入贷款备选项目库的批文,在农业银行开立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
付基本帐户的证明材料。
(二)专项贷款实行项目管理。县支行是专项贷款申报和审查的起点,是保证专项贷款质量的关键和基础。基层行要本着严谨、负责的态度,建立审贷分离制度,按照贷款条件,认真、严格审查贷款项目,把好专项贷款管理的第一关。开户行要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完整性、真实性、合
法性、贷款可行性进行全面的调查审查,提出意见报地(市)支行。地(市)支行依据有关信贷政策制度,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论证,筛选后上报。
(三)地(市)行、省(区、市)分行要加强专项贷款申请计划和重点项目上报的管理。要结合当地资金能力、资金期限结构等情况,本着“统筹安排、量力而行、真实准确”的原则,对贷款的区域性、贷款期限结构、贷款规模、资金情况等方面进行通盘考虑,并就重点项目与产业或
行业主管部门衔接后,自下而上逐级上报贷款计划。
(四)各分行要在年底前向总行上报专项贷款申请计划和项目计划。总行根据上年专项贷款工作考核情况和计划申报情况,并与有关部门衔接后,于下年初下达专项贷款计划。
(五)专项贷款实行分级审批。要规定各级行专项贷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制度,严格贷款审批手续,坚持“谁经营、谁负责”。
五、加强专项贷款的监测和考核
(一)要加强贷后管理,坚决改变重放轻管、重放轻收的状况。要对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执行合同情况、资信情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通过监测风险早期报警信号,建立贷款使用过程中风险监测防范制度,及时发现、采取措施处理风险呈上升趋势的贷款。当前特别注意企业转制过程
中,银行贷款债务落实工作。坚决制止和纠正变相逃债、废债行为。
(二)要完善专项贷款考核制度。上级行在年末要对下级行专项贷款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考核,并与计划安排、贷款审批权限挂钩。专项贷款计划要在统筹安排的基础上,逐步向资产质量好、效益高的地区倾斜。总行对分行的考核指标有:
1.专项贷款计划完成率;
2.催收贷款比例;
3.呆帐贷款比例;
4.贷款利息收回率。
(三)要建立专项贷款工作报告和信息反馈制度,以便及时发现、反映、解决专项贷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要按规定时间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统计报表。每年末有关分行要向总行专题上报专项贷款管理工作报告。总行于年初将考核情况通报全行。对不填制有关报表、不按时上报总结的
要相应地少安排贷款计划。各级行要加强典型经验的总结和推广,要加强对重点问题的调查研究。加强纵向、横向信息交流,取长补短,不断改进工作。
六、进一步协调好银行与主管部门的关系
专项贷款是涉及多部门、多环节的系统工作,要本着“明确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组织实施。产业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产业、区域政策制定发展规划,依据专项贷款规定的范围和用途审查项目,通过立项形式为银行审批贷款提供建议项目,建立贷款备选
项目库。
农业银行要积极参与制定产业、区域发展规划,帮助产业、行业主管部门按贷款管理要求建立备选贷款项目库,提高项目成功率。要依据信贷政策和制度,负责对贷款项目进行审批。要积极筹措资金,加强管理,增加信贷投入,努力实施专项贷款计划。同时加强与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
,互相沟通情况,积极宣传银行信贷管理政策,主动争得政府的支持,促进专项贷款良性运行。



1995年11月30日

铜川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3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工程建设水平,促进工程建设监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陕西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依据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铜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含装饰、装修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铜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实施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监理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查、申报工作;
(三)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查、申报工作;
(四)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
(五)调解监理争议,查处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一)市建委直接负责市辖区以及新区范围内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负责耀县、宜君县辖区内省、市重点工程和投资在5OO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二)耀县、宜君县负责本辖区内除上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一)大、中型工程项目及重点工程;
(二)市政、公用工程项目
(三)住宅及商品用房工程项目;
(四)外资、中外合资、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工程项目
(五)政府或国有集体控股、参股单位投资兴建和开发建设的办公楼、社会发展事业项目
(六)私营、私营控股单位投资兴建的涉及公众安全、公共环境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监督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一般应通过招标投标方式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九条 监理单位实行资质定级审批制度。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先经市建委进行审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级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条 本市境外的监理单位进入我市承揽监理业务,应到市建委办理登记手续(外省应先到省建设厅办理登记手续)后,方能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并接受资质审验。
(一)所在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函件;
(二)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监理人员简历一览表及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材料;
(五)承担过监理业务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自正式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实施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赋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材料。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被监理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接受监理。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监理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技术标准,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公平的维护建设单位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核定的范围承担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特殊工程如果需要分包监理业务,要事先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总包与分包监理单位之间要签订合同,总包单位要承担对分包单位的管理责任。
(二)不得与施工单位和材料、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经营性业务关系。
(三)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及股份等利益关系的单位所承建的建设工程;
(四)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十八条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第十九条 总监理工程师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签发所监理的工程项目有关款项的支付凭证。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工程分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捐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按国家、省工程建设监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铜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保监发〔2005〕77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投资动作行为,确保《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效实施,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我会制定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九月一日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规范投资运作行为,防范市场和经营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由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董事会决定,可以委托境内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境外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受托人)管理。其他管理方式,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人)独立托管境外运用的保险外汇资金及投资形成的外汇资产(以下统称保险外汇资金)。
第四条 委托人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审慎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计划。
第五条 受托人、托管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审慎勤勉、忠实尽职的原则,公平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确保保险外汇资金安全。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政策。中国保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申报管理

第七条 委托人向国家外汇局提交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付汇申请时,应当同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二)公司董事会有关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的决议原件;
(三)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委托事务管理规则、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指引(以下简称投资指引)制定要素和流程、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选择标准与流程、交易对手选择标准、信息沟通机制、绩效评估机制、风险控制机制、监督检查措施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四)境外投资战略配置方案,至少说明投资理念、资产负债、投资目标、投资品种、投资比例、投资市场、币种配置、业绩基准和交易席位安排等;
(五)第三方独立托管方案,至少说明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名称和所在国家,以及与委托人、受托人的关联关系;
(六)最近3年受托人、托管人合法合规、审慎经营的调查报告;
(七)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对委托人境外投资管理条件进行审核。
第八条 境内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供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投资授权制度、合规管理制度、研究报告制度、品种选择制度、交易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以及投资决策流程、交易对手选择标准、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风险控制机制、职业道德准则、稽核检查措施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三)境外投资管理方案、操作策略和交易席位安排等;
(四)境外投资专业人员数量和简历;
(五)信息系统、交易系统和投资管理系统等保险外汇资金投资技术支持系统的说明;
(六)与委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关联关系的说明;
(七)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从公司治理、资产规模、管理经验、投资业绩、研究能力、内部控制和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境内受托人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业务的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九条 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除符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5年以上保险资产管理经验;
(三)购买与资产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责任保险。
第十条 境外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6000万美元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限制:
(一)相互制、合伙制受托人,受托管理资产规模在2000亿美元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以上;
(二)控股股东符合《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实收资本和净资产的规定,能够提供全责担保。
第十一条 境外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符合《办法》第十四条、本细则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受托人实收资本和净资产不足6000万美元或者等值自由兑换货币的,应当提供控股股东的全责担保函;
(三)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投资授权制度、合规管理制度、研究报告制度、品种选择制度、交易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以及投资决策流程、交易对手选择标准、风险评估和绩效考核指标、风险控制机制、职业道德准则、稽核检查措施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四)境外投资管理方案、操作策略和交易席位安排等;
(五)境外投资专业人员数量和简历;
(六)信息系统、交易系统和投资管理系统等保险外汇资金投资技术支持系统的说明;
(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八)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书,或者经公证的公司董事或者合伙人签署的声明;
(九)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公司财务报表;
(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1年公司内控制度审计报告;
(十一)责任保险有效保单复印件;
(十二)与委托人、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关联关系的说明;
(十三)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前款第(八)项所称监管意见书和声明,应当包括实收资本、净资产、管理资产规模、业务管理经验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内容。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从公司治理、资产规模、管理经验、研究能力、投资业绩、内部控制和市场地位等方面,对境外受托人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十二条 境内托管人托管委托人境外投资保险外汇资金,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符合《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
(三)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的资质证明;
(四)独立托管操作流程和管理制度,至少包括账户开立、资产保管、资金追加和提取、证券交割和资金清算、内部控制与风险防范、与委托人和受托人信息核对、境外代理人及其次托管人选择、职业道德准则、稽核检查机制和重大突发事件处理机制等;
(五)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公司财务报表和经公证的公司董事签署的声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1年公司内控制度审计报告,报告应当包括托管业务内容;
(七)全球托管网络列表,注明与保险外汇资金托管相关的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名称和所在国家,以及符合《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的说明;
(八)与委托人、受托人关联关系的说明;
(九)保证提供材料真实性和履行《办法》、本细则规定职责的承诺书;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前款第(五)项所称声明应当包括实收资本、净资产、托管资产规模、托管业务经验和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内容。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从资本实力、公司治理、托管规模、业务经验、内部控制、市场地位和服务水平等方面,对境内商业银行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托管业务的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三章 品种管理

第十三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币种配置,限于美元(USD)、欧元(EUR)、日元(JPY)、英镑(GBP)、加元(CAD)、瑞士法郎(CHF)、澳元(AUD)、新加坡元(SGD)、港币(HKD)以及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币种。
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币种配置策略,应当经委托人投资决策委员会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币种配置应当符合《办法》、本细则的规定以及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协议(以下简称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的约定。
第十四条 《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银行存款,是指根据受托人要求存放在境外银行,并由该银行承诺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款项,包括银行发行、承诺保本保息的结构性存款等。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政府债券是指主权国家以中央政府名义发行,并承诺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债券,包括政府担保按期还本付息的住房抵押贷款债券(MBS)等。
《办法》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债券是指多边政府组成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等。
《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所称货币市场产品,包括货币市场基金等。
第十五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票,限于中国企业在纽约、伦敦、法兰克福、东京、新加坡和香港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第十六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投资境外股票,可采用一级市场申购和二级市场交易方式。一级市场申购包括配售、定向配售和以战略投资者身份参与配售等。
第十七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的金融产品,其国际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应当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其中:
(一)结构性存款为最近3年发行银行的评级,在A级或者相当于A级以上;
(二)中国企业在境外发行债券的评级,在BBB级或者相当于BBB级以上;
(三)住房抵押贷款债券(MBS)的评级,在AAA级或者相当于AAA级;
(四)货币市场基金的评级,在A-1级或者相当于 A-1级。
第十八条 委托人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比例,应当符合《办法》第十条规定,其中:
(一)结构性存款的余额,按照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5%;
(二)住房抵押贷款债券(MBS)的余额,按照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20%;
(三)中国企业在境外发行股票的总额,按照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投资单一企业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股票总额的5%;
(四)单个关联方的银行存款,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10%;单个关联方发行的债券,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核准投资付汇额度的3%,且不得超过该期债券发行总额的10%;单个关联方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股票总额的2%。
前款第(四)项所称关联方是指:
(一)委托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企业股份超过10%的;
(二)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委托人股份超过10%的;
(三)委托人和企业分别被同一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与委托人有利益关系的企业。

第四章 协议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投资管理协议,应当要求其提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投资管理协议除符合《办法》、本细则所有规定和一般委托惯例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明确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职责与义务;
(二)明确委托人对投资品种、投资比例和投资市场的限制,确定因市场波动、信用评级调整等因素超出投资限额的处理方法;
(三)明确委托人、中国保监会对受托人的监督职责。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管理协议的约定和要求,及时向委托人、中国保监会提供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全部和相关信息;
(四)明确受托人应当遵循利益回避的原则;
(五)明确受托人每年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包括其管理的保险外汇资金。明确委托人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人管理的保险外汇资金进行审计,受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六)明确受托人应当配合境内托管人进行合规性检查,及时核对保险外汇资金状况,提供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七)明确受托人应当按照审慎、尽职原则,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因各种疏忽、操作失误、证券和资金余额不足,或者与第三方协议条文瑕疵、系统故障和员工欺诈等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对是否审慎、尽职负有举证责任;
(八)明确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造成保险外汇资金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退任之前的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免除;
(九)明确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利用受托管理的保险外汇资金,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所得利益归于保险外汇资金,造成保险外汇资金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退任之前的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免除;
(十)明确投资管理费计提和支付方法;
(十一)明确投资管理协议仲裁条款约定,应当将争议提交中国或者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
(十二)明确投资管理协议解除和终止有关事项;
(十三)明确投资管理协议文字以中文为准,根据协议需要、市场实务或者其他要求以外文为准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十四)明确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投资管理协议前,应当聘请具有5年以上执业资历的专业律师,审核投资管理协议并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 委托人与境内托管人签订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应当要求其提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托管协议除符合《办法》、本细则所有规定和一般托管惯例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明确委托人和境内托管人的职责与义务;
(二)明确委托人应当配合境内托管人进行合规性检查。境内托管人应当配合中国保监会进行合规性检查,及时核对保险外汇资金状况,提供相关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三)明确委托人、中国保监会对境内托管人的监督职责。托管人应当按照托管协议的约定和要求,及时向委托人、中国保监会提供托管保险外汇资金的全部和相关信息;
(四)明确境内托管人需要聘用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时,应当向委托人说明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选择标准、管理流程和监督措施并获得其认可。境内托管人应当将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的选定结果,报中国保监会;
(五)明确境内托管人每年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包括其托管的保险外汇资金。明确委托人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人托管的保险外汇资金进行审计,境内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六)明确境内托管人应当按照审慎、尽职原则,监督境外托管代理人及其次托管人托管保险外汇资金的业务活动,因各种疏忽、操作失误、头寸不足,或者与第三方协议条文瑕疵、系统故障和员工欺诈等造成损失的,境内托管人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承担民事责任。境内托管人对是否审慎、尽职负有举证责任;
(七)明确境内托管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托管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造成保险外汇资金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境内托管人退任之前的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免除;
(八)明确境内托管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托管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利用托管的保险外汇资金,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所得利益归于保险外汇资金,造成保险外汇资金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承担民事责任。境内托管人退任之前的赔偿及民事责任,不因退任免除;
(九)明确托管费计提和支付方法;
(十)明确托管协议的签订、解释和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有关仲裁条款约定,应当将争议提交中国或者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
(十一)明确托管协议解除和终止有关事项;
(十二)明确托管协议文字以中文为准,根据协议需要、
市场实务或者其他要求,境内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所签协议以外文为准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十三)明确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委托人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前,应当聘请具有5年以上执业资历的专业律师,审核托管协议并出具法律意见。

第五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建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制定科学、严谨、高效的境外投资管理流程。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充分考虑保险外汇资金属性,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管理的要求,加强和改善资产战略配置。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标准和规定程序,采用招标方式选择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原则上一个委托人只能选择一个境内托管人。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境内托管人,按照不同受托人、不同保险产品和不同性质的外汇资金,分别开设托管账户,维护各类资金的独立性。境内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在境外上市,应当在6个月内将上市募集的保险外汇资金调回境内,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取得境外投资资格的委托人,应当从获批之日30日内,将上市募集的保险外汇资金直接划入境内或者境外托管账户。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制定投资指引,至少包括投资理念、投资目标、投资品种、投资比例、投资市场、投资期限、业绩基准、交易对手选择标准和清单、流动性和风险控制要求。投资指引应当同时送达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在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之外的商业银行存款,应当要求该银行向境内托管人提供所有权文件正本或者证明全部所有权的文件正本,定期向境内托管人提供该笔存款信息。存款提前终止或者到期,应当划回境内托管人指定账户。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应当定期审核投资指引,根据政策环境、市场走向和投资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并通知受托人、境内托管人。审核投资指引频度每年应当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投资管理协议相关条款,定期评估受托人的投资管理能力和实际投资业绩,相应调整委托管理规模。发现受托人违法违规的,委托人可以解除投资管理协议。评估受托人频度每年应当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当根据托管协议相关条款,定期评估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次托管人的托管能力和实际服务水平,不能达到托管协议要求,或者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更换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或者解除托管协议。评估境内托管人频度每年应当不少于一次。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受托人应当对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的汇率风险、利率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进行跟踪评估,控制境外投资风险。
第三十二条 受托人投资运作前,委托人、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应当就文件制备、交易操作以及交易和结算指令的下达、确认、执行等达成一致。委托人、受托人应当将发送指令人员、授权书,以及授权额度通知境内托管人。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设置专门指令和审核系统,确保交易指令不会违反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不得将保险外汇资金用于投机性外汇买卖,不得用保险外汇资金抵押融资或者用其他负债方式进行投资。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作出下列重大决策前,应当有书面研究报告:
(一)涉及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10%的;
(二)投资组合需做重大调整的;
(三)业绩基准需做重大调整的;
(四)投资风险容忍度需做重大调整的;
(五)交易对手选择标准需做重大调整的;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应当在《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内,充分考虑信用状况、风险属性、收益能力、信息透明程度和流动性等指标,确定可投资品种范围。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采用风险价值和其他风险计量指标,揭示不同投资品种风险状况和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总体风险。
第三十八条 受托人因市场波动、信用评级调整等因素,造成投资管理不符合《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境内托管人,并在合理期限内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公平、公正管理不同受托资金,定期向委托人提供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投资业绩和风险评估等报告。
第四十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对受托人投资行为进行合规性检查,发现违反《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共同确定解决方法并做相应处理。
第四十一条 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和次托管人应当按照托管协议的相关规定,共同负责托管保险外汇资金的清算、交收与保管,及时准确核对资产状况。托管资产所有权文件正本或者证明全部所有权的文件正本,应当由境内托管人保管,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因市场波动、信用评级调整等因素,造成受托人投资管理不符合《办法》、本细则规定以及投资管理协议和投资指引约定的,境内托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和受托人,监督受托人在合理期限内调整,并将调整结果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多个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其投资余额合并计算,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资比例。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除按照《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事项外,还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每季结束后10日内,上报境外专用外汇账户余额以及该账户所有收支情况;
(二)每季结束后10日内,上报结构性存款情况,报告至少包括合约主要条款、利率变动区间、存款期限、内在风险概要、影响产品潜在损失等重要内容;
(三)每季结束后10日内,上报在关联方存款、购买关联方债券、股票情况,报告至少包括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业务性质、交易金额、相应比例和定价政策;
(四)每年6月底前,上报对上一年受托人、托管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评估报告;
(五)增加或者减少单一受托人管理保险外汇资金规模,包括决策依据和受托人投资管理业绩,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上报;
(六)投资指引制订或者变更,应在15日内上报;
(七)投资管理协议、托管协议及法律意见签订,应在5日内上报;
(八)投资市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影响保险外汇资金安全和投资业绩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在2日内上报;
(九)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应在2日内上报。
委托人报告前款第(八)项规定事项时,应当包括资产保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四十五条 与委托人有下列关系的商业银行,不得担任该委托人的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
(一)委托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商业银行股份超过10%的;
(二)商业银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委托人股份超过10%的;
(三)委托人和商业银行分别被同一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其他可能影响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人独立性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关系的商业银行和境外受托人,不得同时担任同一委托人的境内托管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受托人: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境外受托人股份超过10%的;
(二)境外受托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商业银行股份超过10%的;
(三)商业银行和境外受托人分别被同一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超过10%的;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其他可能影响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独立性的。
第四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下列事项:
(一)每年6月底前,上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包括投资业绩和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情况;
(二)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上报受托管理保险外汇资金的投资业绩和风险评估报告;
(三)投资市场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影响保险资金安全和投资业绩的重大突发事件,应在2日内上报;
(四)注册资本、股东结构或者合伙人发生重大变化,应在5日内上报;
(五)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应在5日内上报;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受托人报告前款第(三)项规定事项时,应当包括资产保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第四十八条 境内托管人除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有关事项外,还应当报告下列事项:
(一)每年6月底前,上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公司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包括托管保险外汇资金情况;
(二)注册资本和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应在5日内上报;
(三)涉及重大诉讼、受到重大处罚,应在5日内上报;
(四)确定或者变更境外托管代理人及其次托管人,应在5日内上报;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按照《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及有关规定,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根据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和国际金融市场情况,调整各项投资比例;
(二)根据委托人管理能力,逐步调整投资品种、投资币种和投资市场。
第五十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不定期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境外投资合规和风险控制情况进行检查,也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委托人和境内受托人境外投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办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对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业务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受托人和境内托管人应当分别按照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提供文件材料。
中国保监会发现受托人或者境内托管人,不具备《办法》和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可书面要求受托人或者境内托管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委托人、境内受托人违反《办法》、本细则和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与其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监管谈话或者进行质询,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境内托管人、境外受托人违反《办法》、本细则和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业务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停止其从事保险外汇资金境外投资业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托管人托管的保险外汇资金,包括保险机构管理的境内和境外保险外汇资金。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会计师事务所是指有境外相关行业审计经验、在全球范围内享有信誉并被广泛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
本细则所称国际评级机构限于穆迪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标准普尔公司(Standard & Poor’s)、惠誉公司(Fitch Ratings)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评级机构。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