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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08:3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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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73号


《温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温州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领导,动员全民参与,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部门协作、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的投入,及时发布公共卫生信息,提高社会总体卫生水平,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经济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第七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和公民健康的行为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受理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爱国卫生工作资助、捐赠。
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专门用于爱国卫生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订爱国卫生工作规章制度;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及全民健康教育;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六)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七)组织开展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评比活动;
(八)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九)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
(十)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由宣传、卫生、计划、经贸、公安、交通、财政、市政园林、城管执法、环保、建设、规划、房管、工商、教育、文化、科技、农业、水利、林业、旅游、粮食、劳动保障、出入境检验检疫、药监、广电、机关事务管理、总工会、团委、妇联、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驻温部队、武警以及鹿城、龙湾、瓯海区政府等成员单位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根据爱国卫生工作发展的要求及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具有法定行政管理职能的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并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四条 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月工作。
每周星期五下午为全市卫生大扫除时间。
第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督促辖区内的单位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措施,定期检查、考核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单位应当定期将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向辖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报告。
第十六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街道、卫生村和爱国卫生先进单位(居民区)的活动。
未评为卫生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不得评为同级文明单位。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集贸市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使单位(居民区、村)爱国卫生工作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九条 村(居)民及房屋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室内卫生,保持和维护公共楼梯、走廊、庭院及其他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督促房屋承租人做好有关卫生工作,遵守公共卫生制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和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村(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四)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开展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其经费依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单位和个人出资、政府补助的办法筹集。
单位和村、居民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之内。
单位和村(居)民自行杀灭病媒生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专业机构进行杀灭。
第二十三条 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四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科学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
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政策;
(二)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进行劝导或举报;
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或出示证件。
第二十六条 对爱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的单位,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爱国卫生不达标的单位,由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5号
  《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2月28日省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2002年3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各地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将中央和省属企业、远离城镇的军工和矿山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的贫困职工等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监察、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市、县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适时提高。
  在同一设区的市、同一县(市)执行同一保障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中包括:
  (一)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孳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赁、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抚养或扶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八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户主通过居民委员会、未设立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等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二)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按照省民政部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第九条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都有为本单位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真实收入状况证明的义务。
  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由其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调查取证,并出具相关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管理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或委托经办机构接到城市居民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并核实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收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件,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助差额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社区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向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按照以下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其无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件、居民户口簿或户主身份证及代领人身份证,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四条 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于要求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审核批准。
  保障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及时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
  第十五条 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待遇期间应当参加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经有关部门二次推荐提供就业岗位,无故拒不就业的,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十七条 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情况负责按时拨付。实行按季拨付的,每季度季前10日拨到本级民政部门。市、县民政部门根据各区、乡镇用款情况,每月5日前将市、县级保障资金拨付到各区、乡镇民政部门。实行按月据实核拨的,民政部门于每月3日前将用款情况及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每月6日前将资金拨付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在款到后10日内将保障金发给保障对象。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适当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业务经费。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每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并根据变化的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对保障对象在就医、就学、居住等方面的有关费用给予减免照顾,并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前1个月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人员名单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将当月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及时反馈给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的有关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范围和标准的;
  (二)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三)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贪污、挪用、扣压、无故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根据情节,对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修订《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函

卫生部法监司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修订《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函


卫法监卫便函[2004]8号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修订《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国务院直属大型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卫法监发[2002]63号)颁布以来,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范职业病防治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同时,在实施过程中,各地也反映了存在的一些问题,我司拟对现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进行修订。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组织有关人员研究讨论,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和理由,并于2004年2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到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卫生与中毒控制所。

联系人:杜燮祎联系电话(传真):010-63015751 联系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南纬路29号邮政编码:100050 E-mail: cdcadmin@163.com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 http://www.moh.gov.cn/fzyjd 二○○四年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