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16:2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各类无线电设备的正常工作,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研制、生产、销售、进口、购置和使用各类无线电设备以及研制、生产、进口、设置使用辐射电磁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军民分管的体制;贯彻科学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采取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 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同级政府(行署)领导下,对辖区内无线电实施统一管理。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审定或审议地方无线电管理方面的规定,协调和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是同级政府(行署)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拟制地方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实施办法;
(三)审定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
(四)分配、指配无线电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设备使用证书;
(五)组织无线电监测,实施监督检查;
(六)协调处理本区内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七)承办无线电管理方面的涉外工作。
地区行署(市政府)应确定县(区)设置无线电管理机构或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使用无线电设备较多的系统和单位,应指定一个工作部门或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无线电管理的有关业务。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设立无线电监测计算站,各地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设立无线电监测站,受同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领导。其主要任务是:进行无线电管理方面的科研工作;监测辖区内无线电台站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批
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检测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辐射。

第二章 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
第七条 凡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站(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设置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差转台应预先经广播电视电视部门核定频率和功率),经批准并领取《陕西省无线设备使用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八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无线电设备要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操作人员应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通信业务技能;工作环境应安全可靠;要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 地(市)、县(区)所属单位设置十五瓦(含)以下各类无线电台站(微波通信台站除外),由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设置微波通信台和十五瓦以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驻西安市的省直单位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设置无线电台站,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驻其它地、市的,设置微波通信台站和十五瓦(不含)以上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所在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设置十五瓦(含)以下
的无线电台站,报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个人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通信设备,由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
第十条 跨省、地(市)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经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核后,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与有关省或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协商后审批。
第十一条 外国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确需在本省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设备),由接待单位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十二条 单独设置收信机,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当地无线民管理委员会备案,并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设置在机车、船舶、飞机上的制式无线电设备,不再办理设台审批手续,但需到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登记。
第十四条 当遇有紧急情况,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可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但需经主管领导同志,并及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陕西省无线电设备使用证书》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由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
第十六条 业经批准设置使用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应按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确需变更某项目时,须办理申请手续。
无线电台站停用或撤销时,应及时向原批准单位备案。
第十七条 为保障国家安全和执行特殊任务,必要时要实行全国性或区域性的无线电管制,各有关设台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切实保证管制命令的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设台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无线电通信保密的有关规定,通信人员应遵守通信纪律,确保通信机密安全。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检查、指导无线电通信保密工作。
第十九条 各类无线电台站必须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无线电设备进行妨害公务、扰乱社会治安及其它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凡产生电磁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其筹建定点须征得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同意。固定无线电台站应纳入城市总体建设规划,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城建规划部门应保护其对环境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工业、科研、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辐射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不准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二条 凡使用各类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个人,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

第三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研制各类无线电设备,其工作频率和频段,应报省以上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四条 生产各类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及技术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准。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产品的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抽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二十五条 研制、生产各类无线电设备时,必须采取技术措施有效抑制无线电波辐射;实效发射试验时,应经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凡经营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向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领取《准销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销售或转让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二十七条 凡购置无线电发射设备,需经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准购证》后,凭证向经销单位购买。
第二十八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包括组装件),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符合我国有关规定,并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海关凭批件放行。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发射设备确需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填写《无线电设备报废申请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原批准单位办理报废手续。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三十条 无线电频谱是有限的自然资源,无线电管理部门本着“合理开发,有偿占用,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省内无线电频谱利用统一分配,按照审批权限,分别由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指配。指配频率时,应严格遵守频率划分和使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原指配单位在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整和收回。
第三十三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应保护各类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在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干扰时,应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的原则。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奖惩
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在辖区范围内持检查证件对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五条 凡积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本规定,成绩显著、事迹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和本规定者,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设备使用证书、查封或没收设备的处罚。触犯法律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无线电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无线电设备”是指利用接收或发送无线电波进行工作的技术设备(本规定不含收音机、电视机)。
“无线电发射设备”是指利用发送无线电波来进行工作的无线电设备。
“无线电台站”是指置于一处、为从事无线电业务所必须的一部或多部发射机或接收机,或发射机与接收机的结合,以及附属设备。
第四十条 军队系统(含民兵)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按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4月6日
竞业限制是对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的特定人的行为予以禁止的制度,即企业与员工通过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员工离职后一段时间内到竞争者处工作,或者限制员工自营竞争业务的制度。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了劳动法领域中的竞业限制制度。竞业限制引发争议的性质,最高法院2009年度《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指出:单纯的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2011年民事案由规定的“竞业限制纠纷”也将其列于“劳动合同纠纷”项下。


竞业限制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实践中,竞业限制纠纷往往不是单纯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而是企业与竞争者之间的纠纷,尤其是竞争者恶意招揽或者至少是明知员工有竞业限制协议而仍雇佣的情况,原企业通常将员工与竞争者共同起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可以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竞争者聘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与此类似,因此,应当允许原企业将员工与竞争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该类案件性质属于侵权案件,侵犯的是企业的劳动债权。而债权能否成为我国法律上侵权行为侵犯的对象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尽管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出版的著述都肯定了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应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述“民事权益”,但认为侵犯债权的构成要件及责任形式有待研究。在这种背景下,认为最高法院明确了劳动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对象似乎有点牵强。对于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共同侵权”,对应与竞业限制有关的纠纷,应理解为共同不正当竞争,因为竞争者雇佣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其实质是与原企业进行竞争,产生的诉讼实质是对这种竞争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争讼,属于竞争法范畴。


竞争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要件

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竞争者是否应承担责任,通说认为,竞争者应知或明知员工与原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应与员工承担竞业限制的连带责任。

在劳动合同法立法期间,有学者主张因竞争者是员工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的既得利益者,是公平竞争规则的破坏者,应将竞争者的连带责任直接规定入劳动合同法,明确责任的范围和比例。也有学者认为基于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对性,竞争者不应成为竞业限制纠纷的当事人,或者认为竞争者仅知道竞业限制协议的存在而仍雇佣员工不足以构成竞争者的连带责任,即只有竞争者恶意招揽,方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还有观点认为,不论竞争者是否知悉员工与原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都应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竞争者如果明知或应知员工与原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其应与员工承担竞业限制的连带责任。

事实上,上述观点并不是对竞争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不同主张或者说提出了不同的制度架构,而是对在什么情况下可认定竞争者有过错存在认识的差别,放在不正当竞争的视角下,是对竞争者什么程度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有不同认识。前一种观点认为,竞争者应知或者明知员工与原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仍然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后一种观点认为这还不够,必须是竞争者恶意招揽才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后一种观点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招用”的用语带有“主动”的含义,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论述看,其规制的主要是恶意挖人,即招揽行为。但这种解释与劳动部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及《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语不一致,“招用”并无“恶意招揽”的含义。相反,根据劳动部的该条规定,如果员工是主动应聘,但明确告知其与原企业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而新用人单位仍予以雇佣,恐怕其连带责任仍无法避免。因此,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解读,在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竞争者在恶意招揽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事实上,这只是对何为“诚实信用”、“商业道德”的理解问题,我们能够接受竞争者的行为到何种程度。作者同意司法实践中的通行认定标准,即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而仍然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可认定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竞争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否定

在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而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责任形态方面,司法判决基本是“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模式,对于竞争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及法律依据,则没有说明。

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其承担只发生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对共同侵权有概括性规定外,最高法院2004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有进一步阐述,尽管该司法解释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但被认为是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侵权责任规定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对其他侵权案件的审理有参考意义。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说明我国民法上的共同侵权,不仅包括存在主观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还包括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所谓意思共同与行为共同兼采。以此分析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竞争者的责任,对于员工存在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双方的主观状态存在多种情况,在竞争者恶意招揽或者员工与竞争者就存在竞业限制协议事项进行交流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双方存在着共同故意。还有一种情况是员工并不告知竞争者签署有竞业限制协议,而竞争者知晓这一事实,在雇佣员工过程中,未与员工沟通。这种情况双方不存在意思联络,但显然属于“行为的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根据上述理论,其行为仍然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从这一意义上说,司法判例中采用“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逻辑并无错误。

问题是: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制度作出了与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该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通说认为侵权责任法所述共同侵权,仅包括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而不再认可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仅在符合该法规定,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时,行为人方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应承担按份责任。以此再考查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竞争者的责任,结论就会有所变化,前文所述非恶意招揽时双方没有交流,就不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也不符合“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为缺少员工或竞争者任何一方的行为,损害都不会发生。由此,要求竞争者承担连带责任似乎缺少法律依据。即使我们认为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仍然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应当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应构成与员工的共同不正当竞争而承担连带责任,其更接近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按份责任。司法判例中“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逻辑就值得质疑。

当然,对这一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似乎提供了另一个视角,雇佣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雇佣存在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情理相似——从这一角度,如果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招用”并不存在恶意招揽或者主动、被动之分的话,其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呢?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是否可以适用民法上的类推原则,本身又是值得讨论的问题。更何况,这种逻辑也可能被反过来解释为劳动合同法确实存在着“恶意招揽”的含义。这些有待有权机关进一步明确。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南京市建设用地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