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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25 16:3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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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科技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科学技术部 国家经贸委




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是我国科技人员为经济建设服务的重大创举。民营科技企业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私营、个体等多种经济成份,基本特征是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主要从事科技成果产业化以及技术开
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得到了党和政府的充分肯定,赢得了全社会的重视和支持,已成为我国科技进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中小企业发展中最具活力的增长点。在推进两个根本性转变、加速实施科教兴国发展战略的新形势下,为引导、支持民营
科技企业完善企业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增强创新能力,在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作出更大贡献,提出以下意见:
一、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条件
大力发展民营科技企业是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的重要措施。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鼓励更多的科技人员带技术、带成果进入市场发展民营科技企业,吸引出国留学人员带着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回国创新创业,协调有关部门在审批条件、注册登记手续等方面提供便利。各类创业服务中
心、工程技术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要把培育民营高科技企业作为一项重要职能,积极提供各种服务。
国家已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重点支持包括民营科技企业在内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地方设立的各类科技发展专项基金也应对民营科技企业开放,为其成果转化活动提供资助。鼓励有实力的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政府科技计划项目,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
产业化项目,从计划管理制度上保证其平等参与竞争;对获得项目的民营科技企业给予同等支持。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要对民营科技企业开放实验仪器设备,允许其有偿使用国有科技资源。
在实施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扶持科技创新等有关政策中,要对民营科技企业一视同仁,鼓励他们发挥科技创新优势,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积极解决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普遍面临的贷款担保问题,各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要把民营科技企业列入担保服务范围,分散贷款风险,
支持民营科技企业获得科技创新项目贷款。切实执行国家鼓励企业出口的相关政策,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和相关服务出口中的重要作用。在享受政府税收政策中,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障。允许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和股票、进入国际
资本市场融资等方式筹集发展资金。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政策的各种摊派。
二、引导民营科技企业不断提高技术创新能力
提高科技创新能力是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要指导大型民营科技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增加科技投入,吸纳科技人才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提高自身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能力。促进各类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机构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建立双边或
多边技术协作,人才、技术资源互补;有条件的可以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对于民营科技企业与科研机构联合兴建中试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工程技术中心、开放实验室等,当地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鼓励有实力民营科技企业通过高新技术作价入股、租赁、兼并、收购等方式,积极参与中小企业的改革实践,用高新技术增量盘活资产存量,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规模化水平。对国有性质的民营科技企业兼并国有工业企业的,可比照执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
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中的有关政策。对资产规模较大、经营不善、濒临倒闭的国有企业,可在合理确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基数的基础上,委托民营科技企业经营。
三、理顺民营科技企业产权关系,完善企业制度
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解决民营科技企业中存在的产权关系不清问题。对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民营科技企业与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产权纠纷,要本着有利于鼓励成果转化、支持科技人员创业、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原则,妥善加以解决。要在企业决策、管理、分配等方面,充分保障个人产权持
有者行使合法权益。
支持有条件的大型民营科技企业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按照《公司法》进行公司制改造,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允许中小型民营科技企业积极探索和完善股份合作制等新的企业组织形式,逐步向现代企业制度过渡。国有小型科研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通过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等方
式改组成为民营科技企业。允许以自愿平等、有偿互利原则租赁经营国有小型科研机构;本单位科技人员集体提出租赁申请的,同等条件下应享有优先权。
引导民营科技企业重视和加强内部管理,逐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科学高效的企业决策、管理、运营体制和经营者激励与约束机制,积极培养和聘用专业管理人才,向规范化、现代化的管理过渡,抵制急功近利、短期行为等不利于企业健康成长的经营思想,使企业发展建立在准确
的市场预测、持续的技术创新和科学的经营管理之上。
四、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指导和服务
建立面向民营科技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制度,使他们能够及时了解国家政策和适用知识,正确把握企业发展方向。继续大力宣传民营科技企业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地位作用,使全社会更广泛的理解、重视与支持民营科技企业,为其发展创造公平有序的环境条件。各级科委、
经贸委等有关部门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根据本文件精神,因地制宜地制定新形势下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快速健康发展的规划和具体政策措施,加强指导,作好协调和服务。科技管理部门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健全民营科技企业指导和管理服务机构,加强调研、统计等基础性管理工作,提高业
务水平和办事效率。各级经贸委要将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纳入指导中小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总体规划之中,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和支持。



1999年7月26日

关于海洋调查、科研业务实行收费和留成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海洋调查、科研业务实行收费和留成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2月23日,国家海洋局

各分局、研究所,各直供单位:
为了加强经济管理,按照经济规律办事,适当扩大各单位的财权,开阔财源,增加收入,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确定从一九八○年起对海洋调查、科研业务等实行收费和留成管理办法。经财政部审查同意,现将《关于海洋调查、科研业务收费留成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希及时反映,以便进一步改进。

关于海洋调查、科研业务收费留成管理办法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经济管理,按照经济规律办事,适当扩大各单位的财权,把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结合起来,充分调动积极因素,提高现有设备的利用率、开阔财源、增加收入,促进海洋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局的实际情况,现对调查科研业务外协等实行收费和分成留用管理办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收费范围和内容
在保证按规定完成局统一计划下达的年度海洋调查、科研等任务的前提下,为充分利用现有条件,挖掘潜力,广开财源,增加收入,今后各单位接受海洋局系统和局外单位的调查、科研、试制、试验、鉴定、计算、制图、照相、翻译、复制、印刷、发行、提供资料、气象服务;租借船只、车辆、仪器设备、出售科研成果、代培人员、招待住所等外协任务,应按照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实行收费。
二、收费标准
接受外协项目的收费标准(不包括船只收费标准)由各分局、研究所制订,报局批准。
1.要有科学根据,按照既组织一定的收入而收费标准又不能过高,即有一定的标准制度而又简便易行和内外有别的原则制定。
2.凡是国内有可比照的项目,不论研制产品、试制产品、小批量生产产品,还是对外加工等其他服务项目,一律参照同类产品的价格和国家(或省、市)规定的同类标准定价。
3.船只收费标准由局统一制订。
4.无可比照的项目,根据实际消耗,按质论价合理作价,研制项目、试制产品,按实际成本费(直接构成产品实体的各种原材料、外构产品和半成品费、外协加工费,直接人工工资和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福利费,为产品项目耗用的燃料动力费,所用仪器设备折旧及其它消耗性的费用)再加20 ̄30%的管理费计算定价;小批量产品和对外加工产品,按实际生产成本费再加15 ̄25%的管理费计算定价;调查、科研服务工作,按设备折旧率、平均耗用原材料、动力、直接人工工资等各种消耗费用加10 ̄20%管理费计算拟订收费标准。
5.对局内的收费标准,可按直接对外收费标准的80 ̄90%计算收费。
对一些研制项目、试制产品、小批量生产产品收费也可以根据情况,与使用单位共同商定并签订合同。
三、收入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1.各分局、研究所等单位要从收费中将成本费用冲抵当年预算包干经费的调查科研业务支出。其实际完成的纯收入(即收入减除为组织收入而支出的费用)20%交局,80%留归单位使用。留给单位的收入,主要用于海洋事业的发展。可以分为海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掌握开支使用。
海洋事业发展基金,用于添置调查科研需要的仪器、设备、材料、装备器材的维修保养,技术革新、改造,增拨工厂的资金,弥补调查科研事业经费,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投资。
集体福利基金,可用于增加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设施的开支。
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工作成绩好的集体和个人,发给职工的奖金,要贯彻多劳多得的原则,贡献大的多奖,贡献小的少奖,没有贡献的不奖,每年发奖的总额暂按一个月工资额度执行,待国家正式规定下达后,按国家规定执行。
2.为了鼓励各单位积极完成调查科研任务,提高管理水平,增收节支,把完成年度内应当完成的调查科研计划在80%以上;完成全年收入计划;支出不超过年度预算三项考核条件作为从纯收入中提取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依据。凡是全面完成上述三项考核条件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分别按纯收入数的15%和25%计提;完不成第一项的应少提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各40%;完不成第二至三项的,每少完成一项应少提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各30%。具体提成额应报局审批。各单位应按年编报收入计划上述各项收入必须实行统一管理。各主管业务部门应及时通知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收纳,任何部门不得私设小钱柜。
实行调查科研业务收费留成管理办法,扩大了各单位的财权,也加重了各单位的责任。各单位对留成基金的使用,必须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实行民主管理,接受群众监督。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部门具体贯彻执行,并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司法机关、新闻舆论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除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权利外,同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购物或有偿服务凭证;
(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请求保护。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正确使用商品;
(二)遵守社会公德,不得阻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守法经营。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规定的义务履行。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乡(镇)基层单位可以有计划地组建消费者协会分支机构。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是以地方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社会团体、消费者代表为主体,企业主管部门、新闻舆论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营业性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广大群众合理消费。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了解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二)调查、了解市场情况,向消费者提供信息;
(三)参与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的检查监督活动;
(四)就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查询并要求及时答复;
(五)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和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政策、规章、措施;
(六)组织和指导基层消费者组织开展活动;
(七)对经营危害消费者安全、身心健康商品的经营者进行披露,协助有关部门制止或者查处其非法行为;
(八)受理消费纠纷投诉,调解消费争议,对重大的投诉案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可公布结果;
(九)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起诉;
(十)与国内外消费者组织建立联系,交流情况,互转投诉,组织和参加国内、国际的交往活动。
第十三条 消费争议的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各项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商品;
(二)生产、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应该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而不标明或标明不实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分、重量等,用外文说明的应附中文译文)而不附,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商品;
(五)生产、销售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的商品;

(六)销售应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商品;
(七)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
(八)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
(九)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强行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
(十)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
(十一)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计量不足;
(十二)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
(十三)实际服务与标明的数量、质量、项目、收费标准不符;
(十四)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蒙蔽、欺骗消费者;
(十五)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等;
(十六)其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收入;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九)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 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审查规定,经营有虚假情节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因消费者自身过失造成损失,由消费者本人负责。
第十九条 消费者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对阻碍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请求保护: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说明受害情况,要求修、换、退或者赔偿;
(二)向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与经营者协议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来信或者接待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以下时效期限请求保护: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时效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内。
上述时效,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19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