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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中若干财务和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0 08:27: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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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中若干财务和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中若干财务和资产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科委,国务院有
关部委、直属机构,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8号)和科技部、国家经贸委等12个部委(局)《关于印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
见〉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精神,确保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运行,现就242个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中的若干财务和资产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务管理体制
1.转为科技企业实行属地化管理和转为中介机构划转地方管理的科研机构,以及并入地方高校的科研机构,其科学事业费和房改经费下划地方财政,并由地方财政部门商同级科技行政管理等部门确定财务管理体制。
2.进入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其财务关系由该企业(集团)负责,科学事业费和房改经费由科技部直接拨付到转制科研机构。
3.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转为中介机构并挂靠全国性行业协会的科研机构,其财务关系由财政部负责,科技部具体办理科学事业费和房改经费拨付等事宜。
4.划转其他部门,以及撤销并入其他研究机构的科研单位,其财务关系及经费拨付比照上述做法相应变更。
二、经费关系划转及变更
按照国办发〔1999〕18号文件和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文件的规定,转制科研机构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的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原有的正常事业费”是指原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减拨事业费到位后,由财政核定用于单位离退休人员
的定向补助经费;以及原社会公益型科研机构等经财政核定的正常事业费。不包括财政核拨的一次性专项经费,以及按规定减拨的事业费用于行业技术工作、科技信贷和贴息资金的经费。
1.转为科技企业实行属地化管理的科研机构,转为中介机构划转地方管理的科研机构,以及并入地方高校的科研机构,其科学事业费按照1998年核定的正常经费预算指标,作为下划地方的经费指标。
2.进入企业(集团)和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的科研机构,以及转为中介机构并挂靠全国性行业协会的科研机构,其科学事业费按照1998年核定的正常经费预算指标,自1999年7月1日起由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管理变更为直接归口科技部管理。
3.划转其他部门,以及撤销并入其他研究机构的科研单位,其科学事业费正常经费预算指标随财务关系变更相应划转和变更。转制方案中撤销的科研单位内设机构,其科学事业费留归原所属科研机构。
4.上述转制科研机构1999年房改经费拨付方式不变,从2000年1月1日起进行相应变更;房改经费按财政部核定的基数划转。
三、科学事业费专项经费及科研课题、项目经费的管理
按照国家科技发展计划,由转制科研机构承担并正在实施的国家重点基础研究、攀登计划、重大科技产业工程、国家重点实验室等项目,以及已经批准的科研课题和科技项目等仍按原计划继续组织实施,有关经费由科技部按照改制后的预算管理渠道继续拨付并管理。
四、行业技术工作经费及科技信贷与贴息资金
按照科技拨款制度改革要求,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减拨的事业费(按照规定减拨的事业费三分之二留给主管部门用作行业技术工作,三分之一留给科技部〔原国家科委〕用作科技信贷与贴息),从1999年起全部转作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与科技部共同管理,主
要用于支持中央级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包括242个转制的科研机构)以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或工程技术为目标的应用开发研究工作,以促进中央级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及转制科研机构的持续创新能力。科研院所技术开发研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五、国家级质量检测检验机构的经费支持
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经国家确认的技术认证和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出口商检中心、分析测试中心,科技部、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其运行绩效进行考评,择优给予一定的专项经费支持,用于“中心”的仪器设备的更新改造。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六、转制科研机构适用财务会计制度问题
进入企业(集团)、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转为科技企业实行属地化管理的科研机构,可以执行相应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有困难的,可以暂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
转制后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科研机构继续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并入高等学校的科研机构,可以执行高等学校财务会计制度;执行高等学校财务会计制度有困难的,可以暂时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从2000年1月1日起,并入高等学校的科研机构统一执行高等
学校财务会计制度。
七、资产管理
1.科研机构转制为国有企业的,其资本金由财政(国资)部门暂根据其财务主管部门批复的1998年度财务决算核定;转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先对其资产进行评估、确认,财政(国资)部门依据资产评估结果核定其资本金。
——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的,由该科研机构到财政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进入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的,由接收企业到财政部申办资产划转、产权登记有关手续;
——转为科技企业实行属地化管理和进入地方管理的企业(集团)的科研机构,直接到接收地的财政(国资)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转制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在核定资本金、办理产权登记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手续。
2.进入企业(集团)、转为中央直属大型科技企业和转为科技企业实行属地化管理的科研机构,在办理产权登记后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清字〔1999〕14号)文件的规定,抓紧向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申报清产核资,批准后组织实施。在
清产核资中,企业(单位)要切实做好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价值重估和资金核实等项工作,对各类资产和账务进行全面清查,认真清理债权债务,理顺产权关系,并将有关工作结果如实填报资产清查、价值重估、资金核实等报表,按规定程序于1999年11月10日以前报同级清产核
资机构进行确认。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的确认结果,进行有关账务处理,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有关清产核资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八、有关要求
在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各单位财务、资产管理部门要精心组织,密切配合,各级财政、科技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和监督,尽职尽责地对科研机构转制进行业务指导和工作支持,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财会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为进一步理顺财务资产关系,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应按照本通知的要求,积极做好各项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和经费划转的前期准备工作,有关经费划转的具体要求另行通知。
九、本通知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解释。



1999年8月16日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蚕种管理,提高蚕种质量,维护蚕种选育者、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生产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蚕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普通种(又称一代杂交种)。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蚕种选育、生产、销售、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委托蚕种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根据市场需求,加快新蚕品种的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对在蚕种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蚕品种资源管理
第六条 鼓励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蚕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工作。
蚕品种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国外、省外引进蚕品种资源。引进蚕品种资源必须进行检疫,确认无疫病的,方可利用。
第八条 向国外提供蚕品种资源,按照国家蚕品种资源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 蚕品种选育
第九条 蚕品种的选育,根据国家统一规划,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第十条 选育出的新蚕品种由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或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发给证书,并由发证机关予以公告。新蚕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依法转让。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推广、销售和宣传。
第十一条 本省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推广。
从国外、省外引进的新蚕品种须经省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或科研、教学、生产单位试繁、示范成功后方可推广。
第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的,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提出中断或终止推广的建议,由原公布机关做出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四章 蚕种生产
第十三条 蚕种生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蚕种生产要求的种用桑园;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蚕室及有关设备;
(三)无微粒子病污染或对微粒子病能实行有效控制。
第十四条 蚕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蚕种生产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科研、教学单位从事以科研、教学为目的的蚕种生产可不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
禁止无证、超许可证规定范围生产蚕种。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对生产蚕种质量低劣、微粒子病发生严重或不再符合蚕种生产条件的,不予发证。
第十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蚕业生产发展规划,对蚕种场和蚕种冷库进行合理布点,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冷库,并按照蚕种生产和冷藏技术标准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种生产的生态环境保护。新建蚕种场和冷库应选在无污染危害的地区;已建的蚕种场和冷库附近五公里内不得排放对蚕种生产有危害的氟、硫等污染物。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实行三级饲养(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四级制种(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制度。
蚕种生产必须执行蚕种质量标准和蚕种生产技术规范,严格按照品种固定的杂交组合组织生产,确保蚕种质量;联合制种的,应当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蚕种冷库必须具备相应的冷藏库房、仪器设备和技术力量,按照技术要求冷藏蚕种。
生产的蚕种应在省布点的蚕种冷库进行冷藏、浸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蚕种,不得进、出蚕种冷库:
(一)无蚕种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科研、教学用种除外);
(二)未办理批准手续而从省外调入的;
(三)无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春制秋用的蚕种入库除外);
(四)无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的单位购买的。
第二十条 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蚕种生产风险损失补贴制度。蚕种生产风险补贴资金来源:
(一)同级财政补贴蚕种生产的资金;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蚕茧收烘单位收取的蚕桑技术改进费中提取的资金。
蚕种生产风险补贴资金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与挪用。

第五章 蚕种销售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蚕桑技术推广机构负责普通种销售;乡、镇蚕桑技术推广机构可为其代销。
第二十二条 蚕种销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蚕桑业务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销售蚕种数量相适应的蚕种催青室和其他设备;
(三)有为蚕茧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蚕种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蚕种销售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蚕种销售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无证销售蚕种。
第二十四条 蚕种销售实行合同定购,由销售单位与蚕种生产者签订预约购销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收购蚕种。
第二十五条 根据市场需求,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从省外调进优良蚕种。销售单位从省外调进蚕种的,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蚕种必须经过检验、包装,并附有质量检验合格证。包装上应当注明品种、卵量、期别、批次、场名和蚕种生产许可证编号。
禁止微粒子病疫区蚕种向非疫区销售,疫区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标准划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蚕种销售指导价格。

第六章 蚕种检验和检疫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蚕种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承担蚕种的检验、检疫工作;蚕种生产者负责蚕种生产过程中的自检工作。
进出口蚕种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蚕种检验、检疫人员必须经过省蚕种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蚕种,由省蚕种质量检验机构发给蚕种质量合格证;检验、检疫不合格或逾期未经检验、检疫的,必须在省蚕种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监督下进行销毁。
第三十条 检验人员可对销售的蚕种进行抽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妨碍蚕种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送检的样本必须按技术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
生产者送检的样本必须符合抽样标准和技术要求,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推广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蚕品种的,责令停止生产和推广,就地销毁蚕种,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活动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生产许可证或超范围生产蚕种的;
(二)蚕种冷库违反规定进、出蚕种的;
(三)无销售许可证销售蚕种的;
(四)销售无质量合格证的蚕种的;
(五)未经批准从省外调入蚕种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不销毁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的,强制销毁蚕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送检样本弄虚作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蚕种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发放蚕种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的;
(二)为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蚕种出具合格证的;
(三)允许无质量合格证蚕种出入库的;
(四)为无生产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单位冷藏、发放蚕种的;
(五)不按规定销毁蚕种的;
(六)未按时完成检验任务的;
(七)检验、检疫人员无证上岗的;
(八)截留、挪用蚕种生产风险补贴资金的;
(九)在蚕种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弄虚作假或故意刁难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蚕种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者赔偿其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吊销蚕种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物价、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5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制造、私藏枪支和其他凶器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制造、私藏枪支和其他凶器的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必须禁止非法制造、私藏枪支弹药和其他凶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非法制造、改装、买卖用于预备犯罪的火药枪、匕首、三角刮刀、大刀等凶器的,除没收凶器外,可处行政拘留或者送劳动教养,以及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拒不交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私藏非生产、生活或专业需用的匕首、三角刮刀、大刀等利器和火药枪及其他用于预备犯罪的凶器,拒不交出的,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送劳动教养。
第四条 明知是用于犯罪而提供枪支、弹药或其他凶器的,或者明知是犯罪使用过的枪支、弹药或其他凶器而予以窝藏的,均按共同犯罪论处。
第五条 盗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设备、原材料,私造、改装枪支、弹药和其他凶器的,按本规定第二条予以惩处。对被盗用单位的有关人员,应按照情节轻重,追究责任,属于失职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属于知情而主动提供设备、原材料的,按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和
其他凶器论处。
第六条 凡非法私藏枪支、弹药、非生产、生活或专业需用的匕首、三角刮刀、大刀等利器和火药枪及其他用于预备犯罪的凶器的,在本规定公布后一个月内,要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或所在单位的保卫部门。主动缴交的,可不予追究;逾期不缴交的,查获后按本规定第三条惩处。
第七条 检举揭发、协助查获非法制造、买卖、私藏枪支、弹药和其他用于预备犯罪的凶器有功的,给予表扬、奖励。包庇私藏或者代人藏匿枪支、弹药和其他用于预备犯罪的凶器的,按拒不交出私藏枪支、弹药和其他用于预备犯罪的凶器论处。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