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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3 08:5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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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2年9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订〈山东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4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2年4月1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关于修改〈山东省计量器具制造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04年10月3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关于修改〈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1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维护公共卫生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镇的户外设施和空间,利用路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橱窗、牌匾、布幅、绘画、气球等形式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和个人设置、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接受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六条 在车站、码头、商场、游乐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负责设置公共广告栏。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核发证照后,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第八条 除张贴广告和在本单位场地内设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必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照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九条 不准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广告。

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第十条 行医、演出、招生、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张贴广告,张贴前必须持政府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的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

各种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

路牌、灯箱、橱窗等较大体积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制作单位名称。

对脱色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或更换。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占用场地、建筑物时,有关单位、个人与广告设置者签订租用协议,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对没有加盖广告管理专用印章的户外张贴广告和在户外设施上随手书写的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清除,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第二款的,处2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清除非法广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款的,限期维修、翻新或拆除,造成人身伤残或他人经济损失的,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上述罚则中限期拆除、维修、翻新户外广告逾期不办的,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以上罚款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办法

国家测绘局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经该部同意由国家测绘局印发的《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行业具体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考评人员的基本职责

(-)按照国家测绘局劳资管理部门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指定的工种、等级和类别范围对鉴定对象进行考核和考评,并负责填写有关记录,提出有关意见。

(二)负责对鉴定考核所需使用的设备、工具、量具、材料、检测仪器、考核场地及其他必备条件进行检验。

(三)严格鉴定考核纪律,负责对违纪鉴定对象视情节分别作出劝告、警告、终止考核、宣布成绩无效等处理意见,并按规定在考核记录上认真进行登记。

(四)协助考务人员做好考务工作。

(五)按照国家测绘局劳资管理部门和鉴定机构的安排,参与相关工种、等级鉴定考核的命题工作。

(六)对鉴定工作和考务组织提出评估和改进意见。


二、考评人员守则

(一)认真学习和严格执行本职业技能鉴定的各项规定。

(二)坚持职业技能鉴定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的原则。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评判。

(三)严格执行独立评判的规定。不得接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篡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四)认真做好鉴定前准备工作,熟知本次鉴定的工种、等级、项目、内容、要求及评分标准。

(五)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自觉遵守鉴定对象亲属回避制度。

(六)履行鉴定工作任务时必须佩戴考评员胸卡。

(七)严格遵守鉴定纪律,严守试题、考评内容以及鉴定评判的秘密。


三、考评人员资格条件

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分为考评员和高级考评员。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熟悉和掌握相关工种技能鉴定技术。

(三)具备相关的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四)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及以上,或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及以上资格。

(五)高级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考评员可承担高级工及其以下技能等级的考核、鉴定,高级考评员可承担技师和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


四、考评人员的申报和审批

(一)申请推荐程序:申报考评员,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负责提出推荐意见后,报送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拍打进行资格审查。

高级考评员的申请推荐工作,将根据技师、高级技师考评工作的需要和进度,由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另行作出统一规划。

(二)申报材料包括:本人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及《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申报表》。

(三)资格确认:考评员人选经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培训,并通过相应的资格考核后,由国家测绘局劳资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同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准并颁发考评员合格证书和考评员胸卡。


五、考评人员的使用管理

(一)考评人员实行聘任制度。考评人员的聘任由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筹安排,聘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时每职业(工种)应按2-3人配备考评人员。

(二)考评人员实行轮换制度。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按照鉴定实施计划,采取不定期轮换方式派遣考评人员,组成考评小组。考评人员在同一个职业技能鉴定站内连续从事考评工作不应超过三次;考评小组成员每次轮换不能少于三分之一。

(三)考评人员实行年度考核评议制度。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在每年年终对本年度参加实际考评工作的考评人员进行考核评议,并评定等次。考评员年度考核评议等次包括优秀、合格和不合格。国家测绘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优秀考评人员给予表彰,对于不合格的考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思想教育,仍不改正的,报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取消其考评人员资格。

                        摘自国测人字[1999〕14号



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价格调控基金征集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为了切实加强对主要生活必需品价格的调控,增加有效供给,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 23号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项活动,有销售营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缴纳价格调控基金。
二、价格调控基金的计征依据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相同。价格调控基金的征集比例按上述三种税额的百分之二征集,每次征收额不足五角的,按五角计征。
三、价格调控基金一律在税后留利中列支,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此调整承包基数,不得变相涨价。
四、享受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减免照顾的单位或产品,应缴的价格调控基金相应减免,不另行审批。
五、各级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控基金的具体征集工作,各专业银行和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六、价格调控基金征集期限,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期限计算缴纳。发生多征的不进行中间退还,可抵顶下期应缴基金数额。
七、所有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八、缴纳价格调控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处以应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当地税务机关通知开户银行协助划拨。
九、各单位上交财政的物价检查罚没收入,除由财政核定用于物价检查经费和上解应负担中央的部分外,其余作为价格调控基金。
十、各级财政的其它罚没收入,以一九八七年为基数,其增加部分的百分之二十作为价格调控基金。
十一、价格调控基金由各级财政设预算外专户统一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用于价格调控基金的各项罚没收入,由各级财政在预算内列收列支。
十二、价格调控基金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主要用于:
(一)主要农副产品收购价低于保护价的价差补贴。
(二)各级政府为保证市场主要副食品和日用工业品以及支农产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平抑市场物价的临时性补贴。
十三、各地市征收的价格调控基金上解省财政百分之四十,由省统筹使用。地、市、县的留解比例由各地、市确定。
十四、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查,报同级价格改革领导组批准执行。
十五、各级审计、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价格调控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各地、市、县价格改革领导组应将价格调控基金的使用情况,定期向省价格改革领导组报告。
十六、价格调控基金的征收、入库、划解等具体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十七、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各地自行制定的价格调控基金征集办法即行废止。



199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