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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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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最近,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司法机关冻结、扣划银行存款问题的意见》(政法办转〔1997〕2号文,以下简称《意见》)已发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局。《意见》就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以下简称356号文)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冻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
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以及金融机构应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的精神,并依法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执行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3年12月11日下发的银发〔1993〕356号文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扣划单位的银行存款。但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
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而未规定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扣划犯罪嫌疑存款。对此,应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二、对司法机关只提供单位帐户名称而未提供帐号,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查询的,金融机构应根据帐户管理档案积极协助查询。如查明帐户管理档案中没有所查询的帐户,金融机构应如实告知司法机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办理金融机构对企事业单位所开展的业务。因此,对司法机关向人民银行查询有关企事业单位存款情况的,人民银行应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并协调有关金融机构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执行活动。


(政法办〔1996〕120号 1996年12月10日)


建新同志:
根据■(róng)基同志和您的批示,我们会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局对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关于《尽快制止强制冻结、扣划金融机构在人民银行存款的行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省、市银行系统制定司法协
助实施细则增加法院执行难度》的材料进行了研究,现将意见综合报告如下:
一、对商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所存的准备金和备付金,司法机关不宜冻结、扣划。根据《商业银行法》第32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下称“两金”)。这“两金”是有法定用途的,是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事关中国人
民银行对宏观经济的调控,不宜视为一般意义上的存款。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王汉斌副委员长提出的司法机关不宜冻结、扣划“两金”的意见已报经乔石、■(róng)基同志和您同意。因此,司法机关对商业银行存在人民银行的“两金”不宜冻结、扣划,但对非“两金”资金可以依
法冻结、扣划。对这个问题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解释加以确认。
二、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定义务,拒不履行的,司法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这是保护有关债权人合法权益,保证严肃执法,促使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履行法定义务所必须的手段。
三、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协助。继续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号)》以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冻
结、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加强监督的通知(法〔1996〕83号)》。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司法机关依法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的执法活动,应积极协助。
四、各地、各部门不得制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凡有违反的一律撤销。
以上报告妥否,请批示。



1997年3月24日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8号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
(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采石取土的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石取土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石取土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有效措施,规范采石取土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工商、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农业、水利、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取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划,在下列区域内划定具体的禁采区界址,并予以公告: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历史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特种用途林、生态公益林、防护林区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
  (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1000米可视范围;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湖泊、水库周边区域及水工程保护范围;
  (五)电力设施、通讯网线、广播电视设施、地震监测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已划定的禁采区范围内采石取土。
第七条采石取土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开办采石取土企业的,应当依照《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在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开采石料、粘土用于本建设项目,或者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石料、粘土的,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禁止开办年开采量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以下的采石场。矿山企业最低开采规模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在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已开办的采石场,确因农民建房、农村道路建设等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其开采规模可以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
第十条采石取土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大型10年至30年、中型5年至20年、小型3年至10年。
第十一条新设石矿、粘土矿的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采矿权的石矿、粘土矿除外。
第十二条为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专门设立的采石取土企业,应当提供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其采矿权经评估后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有偿取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重点项目建设时间相一致,开采的石料、粘土只能专供该重点建设项目使用。
第十三条无采矿许可证的采石取土企业开采的石料、粘土不得销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其开采的石料、粘土。
第十四条采石取土企业应当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恢复治理设计方案,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促使采石取土企业依法履行矿山恢复治理的义务。
第十五条采石取土企业必须依法做好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安全生产工作,减少环境破坏,防止发生水土流失和安全生产事故。
  采石取土场的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废渣、剥离的泥土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倾倒,必须在建有挡土墙的地方存放。
第十六条在禁采区内原有的采石取土企业,采矿许可证到期的,不得延续,必须立即关闭;采矿许可证未到期的,应当制定关闭计划,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关闭。对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必须立即关闭。
  采石取土企业在关闭前应当妥善处理好矿区内固体废弃物,恢复矿区的生态环境。
  对禁采区内采矿许可证未到期而关闭的采石取土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对异地开采或者转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可采区范围内的采石取土企业,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开采的,经评估后以协议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
第十八条采石取土企业需要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必须持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按照其生产规模核定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对已经注销、吊销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石取土企业,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应当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供电或者转供电单位应当停止供应生产用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向其转供生产用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其注销或者吊销的采石取土企业证照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取土企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安全生产、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采石取土企业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采区范围内采石取土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环境破坏或者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石料、粘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废渣、剥离的泥土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倾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向采石取土企业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供电或者转供电单位向采石取土企业供应或者转供生产用电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电力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采石取土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6日河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常委会自身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真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积极维护国家和全省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学习宪法、法律和法规,熟悉人大工作运行的法律规定和各项程序,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努力工作,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
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专职委员,要专心致志地从事常委会的工作,其他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兼职委员,要尽职尽责,保证用一定的精力和时间从事人大工作。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出席常委会全体会议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报经主任批准;不能出席常委会分组会议的,须经分组会议召集人同意。无故不出席常委会会议的,要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每次常委会会议出席人员的情况在常委会公报上公布,对缺席的要注明原因。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根据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听取代表和群众的意见,掌握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为审议做好准备工作。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要围绕会议议题积极发言。在常委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等活动,遇有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常委会反映,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同人大代表和群众的联系,每年抽出一定时间到原选举单位联系省人大代表,并尽可能的联系当地的人大代表和群众,直接听取人大代表和群众的意见、要求和呼声,积极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的专职委员和兼职委员应当按照分工,积极参与和联系有关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发扬新时期的创业精神,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带头廉洁自律,勤政为民,不准牟取不正当收益,自觉接受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自觉遵守本守则,严重违反本守则的要向常委会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