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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党政机关公款安装住宅公务电话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3 21:1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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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党政机关公款安装住宅公务电话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党政机关公款安装住宅公务电话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制定北京市党政机关公款安装住宅公务电话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1.党政机关正局级(含正局级)以上干部住宅公务电话费仍由银行无承付划转。住宅电话不得具有国际长途直拨功能。
2.副局级及因特殊工作需要经批准的正处级干部,已由单位出资安装的住宅公务电话,一律通过电信部门过户给个人(产权仍属单位),由本人自行交纳电话月租费,单位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掌握开支,是发给个人,还是集中调剂使用,由各单位自定。
3.夫妻双方均符合安装范围,其中一方为正局级以上干部,电话费已由银行无承付划转的,另一方不再发给电话补助费。
4.各单位要加强管理,严格审批制度,不准随意扩大安装范围,变相谋取公款为干部安装住宅电话;自费安装的私人电话任何单位不得报销。
5.各党政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6.各企业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7.本规定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8.本规定1997年7月1日起执行。



1997年7月2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工作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与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组织人民代表视察
第四章 人民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五章 政府及所属部门应保障人民代表履行职责
第六章 联系人民代表工作的领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巩固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会议代表(以下简称省人代会代表),为代表履行职责服务,为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服务。联系人民代表,应当围绕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征求和受理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联系人民代表是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的重要职责,其方式可以采用:个别走访代表,组织代表视察,召开代表座谈会,邀请代表列席有关会议,组织代表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负责人直接对话,办理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以及给代
表寄送《会刊》、法规和资料。

第二章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与代表的联系
第四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在审议、审查重要议案及作出重大决议或决定前,应将草案印发有关人民代表征求意见。
第五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的议题和需要,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代会代表列席,参加讨论,直接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代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可以有计划地分别组织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同省人代会代表对话,直接听取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省人代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专职委员,要亲自批办和接待人民代表重要的来信来访。
第八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要认真受理省人代会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经常认真负责地检查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承办单位认真办理,及时答复代表。
第九条 省人代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其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在省内视察、调研工作时,视其需要,可走访人民代表或召开代表座谈会,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要及时给省人代会代表发送《会刊》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并委托各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负责组织代表阅读按规定可以阅读的文件,使其经常了解常委会的工作、活动情况和上级的方针政策。


第三章 组织人民代表视察
第十一条 在每次省人民代表会议举行之前,要组织省人代会代表进行一次视察活动。平时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组织视察活动。
第十二条 视察的方式,采取全省集中或就地视察,持证视察,专题视察,业务性质对口视察等多种方式。视察时,可以事先通知被视察单位,也可以不打招呼进行现场视察。每次视察活动结束后,组织视察的单位或持证视察的代表个人应将视察结果写成书面报告,上报省人代常委会

第十三条 人民代表视察的内容,在省人民代表会议的职权范围内,根据需要与可能,有目的、有计划、有重点地选择。在视察期间发现的各种问题,凡市、县可以解决的,由市、县人大常委会转交有关部门处理;需要由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的,由省人代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或办公厅
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人民代表小组的建立和活动
第十四条 根据便于管理、方便代表活动的原则,按照工作单位、行业和居住条件建立人民代表小组。每组十人左右,推选正、副组长各一名。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小组的活动,每年不超过十天,每次活动的时间,根据情况安排。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学习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学习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围绕省人民代表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了解有关实施情况,开展调查研究;
(四)集中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
(五)交流人民代表活动和联系群众的经验。
第十七条 人民代表和人民代表小组要同选举单位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系,自觉接受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章 政府及所属部门应保障人民代表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人民代表履行职责,人民代表所在单位应给予时间保证,按正常的出勤对待,不应影响本人固定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收入。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进行视察、调查研究以及履行代表职责等活动,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给予支持,认真负责地介绍情况,诚恳地听取代表的意见,回答代表的提问。
第二十条 人民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认真研究办理。对于应该而且有条件解决的,要认真解决;一时还解决不了的,要列入工作计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于超出职权范围或无法解决的问题,要耐心地做好说服和解释。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过程中,如遭受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联系人民代表工作的领导
第二十二条 省人代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应把联系人民代表工作列为重要议事内容,经常进行检查督促。
省人代常委会应就联系人民代表工作每年向省人民代表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代常委会办公厅具体承办省人代会代表联络工作事项。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调离本工作单位或本行政区域,要及时报告原选举单位,由原选举单位转报省人代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处。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活动所需经费,由省财政部门列支,由人代常委会办公厅根据人民代表人数分拨给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包干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举行人民代表大会时,可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省人代会代表列席;在举行常委会会议时,根据议题,也可邀请有关省人代会代表列席。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接受省人代常委会委托,协助组织省人代会代表进行各种视察、专题调查、召开座谈会征求对法律、法规草案的意见。协助联系省人代会代表小组、安排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省人代会代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控,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按照规定,负责处理或转报。
第二十九条 省人代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会议闭会期间的主要职责是:
(一)联系选民,接受选举单位的监督,积极参加当地人大常委会安排的活动;
(二)积极参加人民代表小组活动。努力学习和宣传法律、法规与政策,学习和宣传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决定、决议,支持、协助政府进行工作;
(三)积极参加省人代常委会安排的视察活动,主动开展持证视察活动,深入调查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视察不直接解决问题。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8日

淄博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淄政发〔2003〕1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暂行规定》已经第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淄博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所有制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各种社会团体。
  第三条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接受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单位法定代表人要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由法定代表人承担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
  第四条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离职审计和追踪奖制度。
  第五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日常工作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制度,保证必要的计划生育经费投入。
第六条法定代表人要加强对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明确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单位可以成立计生协会组织,协助本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单位负责对在职职工(包括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并提出生育申请的职工,及时出具相关证明,积极协助做好一孩登记及申领《计划生育服务手册》、二孩《生育证》等工作;
  (二)定期组织职工学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开展多种形式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举办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科普知识讲座,提高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三)建立育龄妇女管理档案,将出生、死亡、新婚、育龄妇女人数变更、节育措施变更、孕情等情况及时统计上报;
  (四)建立定期随访和下岗职工召回单位见面制度。每年至少一次组织育龄妇女进行健康查体,建立查体和诊治记录,切实关心育龄妇女的身心健康;
  (五)对长休、病休、再婚和流出育龄女职工实行重点管理。
  第八条对职工家属是农业户口且离开原户口所在地工作、生活的,应当协助有关单位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对职工无固定单位的成年子女,应当纳入本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有户口挂靠人员的单位,单位应当负责户口挂靠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条对失业人员(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而离开本单位的职工),单位应当主动与其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得联系,出具移交证明信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原单位在收到回执后,方可办理解除全部劳动关系和再就业的其他证明。
  第十一条破产企业职工已被社会分流安置的,由接收单位负责管理;没有被分流安置的,要将职工婚育、节育等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对职工未办理移交手续或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发生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行为,原工作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将计划生育作为合同内容之一。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单位应当落实《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下列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一)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4天;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二)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月起至14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10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50%;
  (三)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退休金为100%的不加发);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或其他组织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重视出生人口素质的提高,注重维护本单位职工的合法权益,积极创造条件,为职工提供优质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和服务。每年年初,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同所辖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年终对法定代表人履行计划生育责任情况进行考评。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对本单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八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和待遇,对做出突出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综合考核内容,在综合性先进评比中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该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对于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对法定代表人,取消其综合性先进的评选资格。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