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布交通运输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公布交通运输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交政法发〔201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根据《关于贯彻实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要求,部组织对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专项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12年1月31日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一、决定取消规章中的行政强制措施4项(见附件1)。
二、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23件(见附件2)。
三、决定修改规范性文件10件(见附件3)。
上述决定取消的行政强制措施,部将尽快启动相关规章中相应条款的修订工作。上述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请各有关单位做好规范性文件废止后的后续管理工作。对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研究修订后重新发布实施。
附件:1.决定取消的规章中的行政强制措施
2.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3.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附件1
决定取消的规章中的行政强制规定
序号
规章名称
行政强制规定
相关条款
1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4号)
暂扣证件
第八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2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3号)
暂扣证件
第六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后拒不接受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证》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相关证件,签发待理证,待接受处罚后交还。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12号)
扣留或者封存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
第二十一条 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五)扣留或者封存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但要在航行(海)日志上注明,并向当事方出具注有明确收存日期的收存清单。
4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交财发[1997]93号)
禁止船舶离港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逾期不缴纳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除追缴费款外,并应从结算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船舶港务费5/1000的滞纳金。对偷缴、抗缴船舶港务费的,征稽机构有权追缴费款、禁止船舶离港,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附件2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 称
文 号
颁布日期
1
关于加强国际运输船公司管理的通知
交运字〔1990〕447号
1990-8-14
2
关于加强国际运输船公司管理的补充通知
交运字〔1991〕166号
1991-3-14
3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船用卫星紧急无线电示位标管理的通知
交信字〔1991〕729号
1991-10-18
4
关于公路汽车运价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运发〔1994〕135号
1994-2-15
5
关于加强水运工程项目质量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1999〕26号
1999-1-13
6
关于加强国际船舶代理业和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市场管理的通知
交水发〔1999〕119号
1999-3-12
7
关于加强和完善境外航商常驻代表机构和外商投资船务公司办事机构监督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交水发〔1999〕534号
1999-10-10
8
关于实施国际海运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水发〔2000〕114号
2000-3-7
9
交通部关于印发《西部交通科技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西部交通科技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科技发〔2001〕191号
2001-4-19
10
关于执行《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海发〔2001〕221号
2001-5-9
11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
交水发〔2002〕51号
2002-2-19
12
关于发布京杭运河船型标准化示范工程行动方案的公告
交通部、山东省、江苏省、浙江省、河南省、安徽省、上海市人民政府 交通部公告第17号
2003-12-5
13
关于对挂靠海峡两岸港口的船舶签发进出港许可证的通知
交海发〔2004〕371号
2004-7-12
14
关于发布《川江及三峡库区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部公告2004第30号
2004-11-22
15
关于完善公路建设工程基本概算预算编制办法有关内容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5〕230号
2005-6-6
16
关于加强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资格监管的通知
交水发〔2005〕295号
2005-7-1
17
关于颁布实施《长江三峡库区船舶定线制规定(2005)》的通知
交海发〔2005〕486号
2005-10-24
18
交通部水运工程优秀勘察奖和优秀设计奖评选办法
交通部通告2006年第2号
2006-5-9
19
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密切配合加强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交财发〔2006〕216号
2006-5-15
20
交通部公路交通阻断信息报送制度(试行)
交公路发〔2006〕451号
2006-8-29
21
关于印发收费公路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8〕358号
2008-10-14
22
关于发布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评选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通告2009年第2号
2009-5-25
23
关于上海世博会船舶配备保安设施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通告2009年第33号
2009-8-12
附件3
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名 称
文 号
颁布日期
1
关于实施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交安监发〔1995〕13号
1995-1-4
2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非水网地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交安监发〔1995〕816号
1995-9-4
3
关于做好长江船舶垃圾防治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安监发〔1998〕258号
1998-4-29
4
关于贯彻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意见》的通知
交海发〔2000〕37号
2000-1-20
5
关于实施运输船舶强制报废制度的意见
交通部、国家经贸委、邮政部 交水发〔2001〕151号
2001-3-29
6
《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航运船舶实施办法
交人劳发〔2002〕20号
2002-1-17
7
关于切实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局
交安委明电〔2006〕3号
2006-3-16
8
关于加强中小学生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教育部 安监总局
交海发〔2006〕281号
2006-6-15
9
关于印发《交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实施方案》等文件的通知
交人劳发〔2006〕458号
2006-10-10
10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船舶保安规则(试行)》的通知
交海发〔2008〕249号
2008-8-14
关于印发《肇庆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肇庆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的通知
肇府〔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业经2012年2月2日十二届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肇庆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确保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促进肇庆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广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试行办法》、《广东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规定(试行)》(粤府办〔2010〕69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是指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按照规定的内容、方式和周期向同级税务机关(包括国税机关、地税机关)提供涉税信息,以及税务机关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纳税人的涉税信息。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以政府信息网络为依托,建立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交换平台。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在肇庆市信息中心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交换平台上进行。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联席会议(下称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政府分管财税工作的副秘书长担任召集人,联席会议成员包括本办法所列负有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地税局)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参与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及时协调解决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中的相关问题,确保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正常有序开展。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沟通联系,做好法律法规有关涉税义务规定的宣传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税务机关依法加强税收管理,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涉税义务,做好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相关涉税信息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一)发展改革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审批、核准、备案的重大投资项目及企业债券发行等信息。
(二)经济信息化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提供年度工业投资和技术改造投资运行总体情况、工业商贸和信息化经济运行情况、软件企业、软件产品认定名单和企业年审信息。
(三)教育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信息。
(四)科技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技术合同认定信息。
(五)公安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相关信息、外籍人员出入境的签证信息。
(六)民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提供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名单、基金会成立或注销、撤销的有关信息。
(七)司法行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提供律师事务所和公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和处罚等有关信息。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外国专家聘请单位的审批信息;各类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登记和核查情况;就业困难人员《广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信息;境外人员就业登记信息。
(九)国土资源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土地储备情况、土地分等定级及基准地价更新信息、各类土地产权证发放情况以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等信息。
(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售许可、房地产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相关信息。
(十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客运、货运经营许可等信息以及交通基本建设投资情况。海事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船舶登记信息。
(十二)水务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水利建设投资工程项目及实施单位的明细信息。
(十三)外经贸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境外单位或个人向本地的有关企业或个人转让专利权和引进外资、服务贸易项目以及有进出口经营权的自营出口企业名单等信息。
(十四)文广新部门应于备案后10日内提供对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发放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情况和文艺表演信息。
(十五)卫生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提供医疗机构开业、变更情况以及盈利性、非盈利性医疗机构认定信息。
(十六)审计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审计过程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违规信息。
(十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所监管国有企业新成立企业的名单,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信息以及经过审计的财务数据。
(十八)体育部门应于备案后10日内提供各类体育比赛、活动信息。
(十九) 统计调查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和每季度上级反馈数据后的第1个工作日提供GDP、CPI、PPI的相关数据。
(二十)物价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收费许可证办理和年审的相关信息。
(二十一)城乡规划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有关规划调整的信息、已批准商品住宅项目容积率清单。
(二十二) 工商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企业股权结构、工商行政处罚等信息;年检法定期限结束后1个月内提供企业年检信息。
(二十三)质监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单位办理、变更、注销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以及年审信息。
(二十四)海关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对管辖范围内涉税案件海关进出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开展核查工作。
(二十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涉税信息;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
(二十六)外汇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所有出口企业的外汇核销信息,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企业外汇核销的其他信息。
(二十七)供电单位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用电大户(特别是工业企业)的用电信息。
(二十八)残联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残疾人证核发情况;盲人保健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庇护工场、康复中心(医院)及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单位的资格认定信息;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单位名称及认定证明。
(二十九)供水单位应于季度终了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用水大户的用水信息。
(三十)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规定或依照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明确具体负责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的工作机构,指定具体工作人员负责该项工作,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为税务机关获取涉税信息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九条 涉税信息传递可采取网络传输、磁盘、光盘等电子数据交换形式,并逐步通过政府电子政务数据交换平台实现实时传递。
第十条 政府信息中心要加强电子政务数据中心交换平台的管理、维护,对涉税信息进行授权管理,加强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信息审计跟踪,保障涉税信息交换共享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 负责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社会或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涉税信息。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因业务需要税收征收信息的,可向税务机关发出公函,列明理由和所需信息的具体内容。税务机关接到公函后,可按要求提供有关信息;依法不能提供相关信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单位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联席会议办公室调查核实后,向联席会议提出处理建议,由联席会议责成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交换义务并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涉税信息,或者采集、管理、使用不当造成个人信息被泄露、滥用的;
(三)未依法履行保密责任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