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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3 01:2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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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4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南京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5年3月)

  为进一步完善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有效防范社会保险基金支付风险,推进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现结合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和财政体制实际情况,提出我市跨统筹区流动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如下:

一、下列跨统筹区转入人员,应将个人帐户基金转移至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1、经市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批准调入或引进我市,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及3年以上劳动合同,在我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在职人员;

2、经跨统筹区的集团企业批准,调入该集团企业在我市的所属单位,在我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3、跨统筹区在我市自主创业,已在我市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保障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合法证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在我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人员;

4、曾在我市参保的南京户籍人员,跨统筹区流动就业后要求返回我市,其在我市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够大于其在外地的实际缴费年限,或在我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人员;

5、其他跨统筹区到我市就业,其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在我市的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能够满15年及15年以上的人员。

上述跨统筹区转入人员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转入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在我市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满规定年限(即上述1~4类不满10年,第5类不满15年)的,应按规定补足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后,方可办理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手续。

二、不符合以上接续条件的人员,其社会保险关系原则上应保留在原参保地,继续在原参保地缴纳社会保险费。

如其不愿意在原参保地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可视同新参保人员在我市新建社会保险关系;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一年内,将其在我市参保建立的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结算给本人,并终止其在我市的社会保险关系。

三、从外地跨统筹区转入我市江宁区、溧水县、高淳县、原六合县、原江浦县(以下简称“五县区”)的人员,“五县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相关材料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再办理有关手续。

四、在我省参加行业社会保险统筹的我市户籍人员、“五县区”转入市区人员、市区转入“五县区”人员,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手续,其个人帐户基金同时转移。

五、对已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户籍关系仍在我市、到外地跨统筹区流动就业的人员,原则上应当继续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本人申请出具在我市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明。如本人坚持要求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外地,其返回我市时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六、自2003年7月1日至本办法下发之日前已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跨统筹区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在我市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及10年以上的,按本市标准计发;在我市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原则上按参保地分段合并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最高不高于我市标准核定的待遇。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潍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4〕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潍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二ΟΟ四年六月十日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四年六月十四日

  潍坊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ΟΟ四年六月十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经政府批准,可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第四条 市、县(市)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政府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及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要根据城市整体规划,按照统一规划、科学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由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计划、财政、规划、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优先保证公共利益不受损害,并有利于提高市政公用产品的质量和改善服务水平。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公平、价格合理的服务。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七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市政公用设施,并有权对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特许经营程序

  第九条 市、县(市)政府应当根据省政府确定的特许经营项目范围,结合本地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确定特许经营项目,防止重复建设和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财政、规划、建设、物价、环保等部门拟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特许经营期限、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项目及其实施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部门发布推荐介绍项目的公告。

  第十二条 政府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场竞争方式,公平、公正地选择某项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者。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的参与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权参与人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等部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同级政府批准,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七)履约担保;(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九)违约责任;(十)争议解决方式;(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支付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标准由市政府根据特许经营项目的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九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期满需继续经营的,须在期满1年前提出申请,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于30日内作出是否延长其经营期限的意见,报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申请续展时限内未提出续展申请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会同计划等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等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六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对其建设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技术资料、图纸等文件进行收集、分类、整理和归档。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其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保证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状况良好,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检修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检修、保养情况定期报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或者迁移市政公用设施,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配合,政府应当给予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条 未经市、县(市)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三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三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特许经营项目运营的过程中,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2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项目的产品、服务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调整。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调价。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九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4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财税〔200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施行新条例和实施细则的需要,现将废止或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通知如下: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商业库存汽油、柴油征免消费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16号)

2.《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减按5%征收的通知》(财税字〔1994〕91号)

3.《关于对摩托车胎暂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10号)

4.《关于调整含铅汽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163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别克 桑塔纳等小汽车减免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1〕207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富康系列小汽车减免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1〕217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奥迪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2〕71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金杯系列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2〕72号)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奇瑞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5号)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田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6号)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神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8号)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9号)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猎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36号)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奇瑞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58号)

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SY6460系列雪佛兰开拓者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59号)

1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波罗牌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60号)

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悦达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62号)

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旅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0号)

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东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1号)

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菲亚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2号)

2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风雪铁龙等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78号)

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金杯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08号)

2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海马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20号)

2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松花江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21号)

2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君威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27号)

2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诺基牌系列车辆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43号)

2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雅阁奥德赛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71号)

2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190号)

2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秦川——福莱尔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13号)

3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奥拓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18号)

3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杯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19号)

3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牌赛欧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20号)

3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 北斗星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28号)

3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37号)

3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第254号)

3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69号)

3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迪捷达和宝来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0号)

3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松花江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1号)

3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波罗牌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4号)

4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诺基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5号)

4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菲亚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6号)

4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维柯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7号)

4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丰田牌威驰(VIOS)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79号)

4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雅阁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3〕280号)

4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安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5号)

4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奥迪牌等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6号)

4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杯雪佛兰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7号)

4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日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8号)

4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淮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2号)

5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特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3号)

5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南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4号)

5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风风行牌轻型客车等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54号)

5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夏利轿车等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55号)

5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别克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59号)

5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松花江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6号)

5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田野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7号)

5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牌轻型越野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8号)

5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尼桑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09号)

5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城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0号)

6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风神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1号)

6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现代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2号)

6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铃全顺牌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13号)

6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东南牌DN7161 P和 DN7161H 2个型号小汽车减征消费税执行时间的通知》(财税〔2004〕114号)

6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牌和北斗星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58号)

6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宝马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59号)

6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猎豹牌轻型越野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0号)

6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昌河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1号)

6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马牌HMC7161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2号)

6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尔夫奥迪及宝来牌系列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3号)

7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旅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4号)

7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度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65号)

7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田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88号)

7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泰特拉卡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90号)

7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杯牌系列轻型汽车多用途乘用车和中华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191号)

7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阳牌微型商务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08号)

7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利牌和豪情牌客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09号)

7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奇瑞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10号)

7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东风雪铁龙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11号)

7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亚牌轿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4〕212号)

8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诺基牌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5〕20号)

8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浙江豪情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享受减征消费税车型的通知》(财税〔2005〕108号)

8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田牌轻型客车减征消费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25号)

8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正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享受减征消费税车型和时间的通知》(财税〔2005〕126号)

二、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消费税规范性文件目录

1.《关于调整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环节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95号)

第一条第二款。

2.《关于上海钻石交易所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65号)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

第一条第二款。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

第一条第二款第1项,第四条第一款第1项,第十条第一款“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税额的30%征收消费税”的规定,附件第六条。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若干具体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5号)

第一条、第五条。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成品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9号)

第一条,第二条中关于进口石脑油免征消费税的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