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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由银行协助海关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部分内销产品扣划税款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0:1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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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由银行协助海关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部分内销产品扣划税款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由银行协助海关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部分内销产品扣划税款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外经贸部、中国银行《关于由银行协助海关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部分内销产品扣划税款的通知》(银发「1996」260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由银行协助海关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部分内销产品扣划税款的通知


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海关: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精神,切实做好银行保证金台帐工作,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打击走私违法行为,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法规,决定对未按合同加工出
口而转为内销、且不及时缴纳进口税款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海关开具税票,银行协助扣缴其税款入库。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经营加工贸易的单位一律在加工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向加工生产企业主管海关所在地的中国银行分支行申请开立银行保证金台帐。
二、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加工产品应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出口,经海关审核后,由中国银行核销保证金台帐。
三、对经营加工贸易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包括经批准内销应缴税款,未在规定期限内加工复出口违规应缴税款、罚款,以及构成走私、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的,银行应协助海关扣缴入库。
四、海关和中国银行通过按月对帐制度,及时了解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加工复出口的情况。通过核销对帐发现未在规定期限内复出口的,由海关负责审查,核实其应缴纳的进口税款,开具海关税款缴纳书,对未按规定复出口已构成违规、走私的,经海关审理定案后,还应开出处罚通知书
,由经营加工贸易单位通过其开户银行将应缴税款、罚款及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上缴国库。
对未按海关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缴纳税款、罚款及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且未向海关说明原因的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由海关开具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见附件),送交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凭此从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帐户中扣划上述款项,于当日或次日上缴国库。
如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帐户内存款金额不足扣划时,开户银行应立即通知海关,将帐户内已有资金先扣划上缴;待经营加工贸易单位的帐户上新增存款时,银行应尽快予以扣划,并及时逐笔上缴国库,直至达到其应缴纳的税款数额为止。
五、经营加工贸易的单位应当在海关填发税款缴纳书的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开户银行缴纳税款;逾期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由海关自税款缴纳到期的次日起,至缴清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欠缴税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需要由银行协助海关扣划税款的,海关在向银行提供税
款缴纳扣划通知书时,一并将缴纳滞纳金额凭证提供给有关银行,开户银行凭此扣划款项,上缴国库。
附件: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
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
(存 根)
字第 号
发往银行:_________________
事由:根据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请将_________________单位在
__________行(处)_______帐
户的存款______元,扣划至_______
_________国库。
批准人:__________________
承办人:__________________
填发人:________________海关
年 月 日
注:(1)海关印制税收缴款扣划通知书时,
标用式样“尺寸大小”的文字不要印上。
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
字第 号
××银行:_________________
根据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因________________单位在期限
内未予缴纳税款,请将该单位在你
属_________行(处)______帐户
的存款________元,扣划至______
__________国库。
海关关长签字: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海关
年 月 日(公章)
(2)纸长36公分,宽17公分,上空3公分,
下空2公分,各联长12公分,宽17公分。
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
(回 执)
字第 号
________________海关:
你海关字第_________号扣划通知
书收悉。关于_____________单位
在我行(处)的___________帐户的
存款______元,已扣划至_______
国库。未扣划___________元,原因
_______________。
××银行:__________
年 月 日(公章)
(3)左空3公分(装订线在正中),右空1公
分,内容长为8公分,宽12公分。



1996年8月19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规范餐饮业(含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采购索证和进货验收行为,提高餐饮消费环节的食品卫生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doc

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业(含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食品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账记录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餐饮业食品采购索证和进货验收行为进行监督,支持和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开展餐饮业食品采购和进货验收的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根据本规定要求,建立食品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账记录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食品索证、验收以及台账记录等工作。台账存放应方便查验。
负责食品索证、验收和台账记录的人员应掌握餐饮业常用食品卫生法规规定、食品卫生基本知识和感官鉴别常识。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实施采购索证和进货验收制度的食品种类包括:
(一)食品(食用油及食品原料);
(二)食用农产品;
(三)食品添加剂;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索证项目。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在采购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产品时,应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市场采购,索取销售者或市场管理者出具的购物凭证并留存备查。
采购前应按以下要求对产品进行查验:
(一)产品一般卫生状况、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从食品生产企业或批发市场批量采购食品时,应查验食品是否有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由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采购。
(三)采购生猪肉应查验是否为定点屠宰企业屠宰的产品并查验检疫合格证明;采购其他肉类也应查验检疫合格证明。不得采购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肉类。
第七条 从固定供货商或供货基地采购食品的,应索取并留存供货基地或供货商的资质证明,供货商或供货基地应签订采购供货合同并保证食品卫生质量。
第八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实施进货验收和台账记录制度,在食品入库或使用前核验所购食品与购物凭证是否相符,并进行台账记录。
台账应如实记录进货时间、食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台账格式见附件(餐饮业经营单位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
从固定供货基地或供货商采购食品并签订采购供应合同的,应留存每笔供货清单,可不再重新登记台帐。
与食品索证有关的资料应按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妥善保存备查。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需妥善保管索证的相关资料和验收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使用完毕后6个月。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经营者食品索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用语定义如下:
索证:是指餐饮业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查验产品是否符合相关卫生法规或标准要求,查验供货产品合格证明并索取购物凭证的行为。
购物凭证:是指能够满足食品溯源所需要的有效凭证,包括发票、收据、供货清单、信誉卡等。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餐饮业经营者食品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格式)
单位或部门名称:
进货时间 食品名称 规格 数量 供货商 供货商联系方式 食品与购物证明是否一致 验收人


关于规范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工作的意见

水利部


关于规范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工作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适应投资体制改革,提高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效率和质量,在取消水土保持方案大纲技术评审的基础上,现就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是国家水土保持行政管理职能的延伸,是国家实施水土保持管理的重要环节。技术评审工作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与规程、规范的要求,确保技术评审的公开、公正、公平。
  二、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单位(以下简称"技术评审单位")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对技术评审意见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认定,并建立专家库,组织技术培训。未进入专家库并经过相应培训的专家不得参加水土保持方案的技术评审工作。
  四、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由技术评审单位主持,应有水土保持、资源与环境、技术经济、工程管理和主体工程等专业的专家,项目所在地流域机构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以及建设单位、主体工程设计单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的代表参加。
  五、技术评审主持人和评审专家应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编制质量、技术合理性、经济合理性和是否满足控制水土流失、减轻水土流失灾害等要求承担技术责任,评审专家应对相应的专业领域承担技术与质量的把关责任。
  六、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技术评审单位进行。技术评审单位在收到送审文件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召开技术评审会议的决定并通知建设单位。
  七、对没有达到相应技术要求、不具备召开评审会议条件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技术评审单位应退回建设单位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其书面修改意见应同时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格证书考核的内容。对一年内发生一次退回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提出批评,二次退回的提出警告并要求整改。
  八、对达到相应技术要求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技术评审单位应提前1周发出技术评审会议通知并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技术评审会议3天前将水土保持方案送达评审专家和项目所在地流域机构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
  九、水土保持方案技术评审应进行现场查勘。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现场查勘的,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十、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通过技术评审后,技术评审单位应及时提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评审意见,并送达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组织水土保持方案的修改、补充、完善,形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送技术评审单位复核。
  十一、技术评审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的复核工作。对通过复核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出具技术评审意见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预审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抄送项目建设单位。对未通过复核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按照第七条规定执行。
  十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考虑不具备召开技术评审会议条件:
  1.对主体工程基本情况把握不准、现场查勘深度不足,工程项目组成、规模、布置及施工工艺等表述不清楚;
  2.对主体工程水土保持功能评价、工程建设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预测及可能发生的灾害评价深度不足,分析结果不能为方案批复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撑;
  3.水土流失防治体系过于笼统,防治措施设计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临时防护措施安排不到位,不能有效减少和控制人为水土流失及可能引发的水土流失灾害;
  4.水土保持监测的目标、任务、内容、要求等总体安排和设计不具体,操作性不强,对水土保持监测的实施缺乏指导和控制作用;
  5.水土保持投资概(估)算不准确,图纸、工程量和概算不一致,独立费用明显不能满足开展相关工作;
  6.不符合国家水土保持方针政策和技术规范、规程的要求,文字、数据、图表等非技术性错误较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