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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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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四川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须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四条 省、市、地、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上述机构可视情况委托下属机构实施。未经国家授权的单位或部门批准,不得收取无线电管理费。
第五条 省、市、地、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费分工,按照台站审批权限,谁审批 (设置使用、研制、生产、销售、进口)谁收费的原则实施。
第六条 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每年一次。
频率占用费按年度收取。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当年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在发给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时收取,从第二年起在每年年检验证时收取。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占用费,在进行实效试验时一次性收取。
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按设备的型号一次性注册登记,同时收取注册登记费。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注册登记费在办理入关证件时收取。
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每年抽测设备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某些设备根据需要可随时抽测。对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设备型号、功率等级分类抽样检测,抽样比例每批不少于设备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七条 下列电台免缴频率占用费:
(一)邮电等部门设置的专用于战备、抢险救灾的电台;
(二)护林防火指挥部设置的专用于防火的电台;
(三)防汛抗旱指挥部设置的专用于防汛的电台;
(四)地震部门设置的专用于防震的电台;
(五)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
(六)由体委组织领导的业余无线电台。
第八条 武警部队设置无线电台的频率占用费比照军队的作法暂行免征。
一九九○年免征公安 (不包括企业公安)和国家安全系统设置的无线电台的频率占用费,从一九九一年起减半收取。
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以及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新闻部门因公益需要而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在三年内减缴频率占用费百分之五十。
驻川外国领事馆及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本着对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外商和港、澳、台胞在四川省境内的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收费标准同国内用户。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十条 征收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列入部门专户,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存入财政专户,作为补充财政拨款的不足部份,用于发展无线电管理事业,在同级财政的监督下使用。省、市、地、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配财会人员。
第十一条 市、地、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收取频率占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三月三十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收取频率占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上一年度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市、地、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省财政厅;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二月底前向省财政厅作出年度报告,同
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财政部。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规定》要求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接到收费通知单之日起三十天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收费部门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违章处罚。凡违反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等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发出违章通知、警告、罚款、责令停用、吊销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封存或设收设备,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罚没收入按川财预 (87)5号文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无 线 电 管 理 收 费 标 准
┌───────────────┬─────┬─────┬──────┐
│设备类别/标准/项目 │ 率占用费 │注册登记费│设备检测费 │
│ │ (元) │ (元) │ (元/部) │
├───────────────┼─────┼─────┼──────┤
│ 无线话筒 │ │ 5 │ │
│ 无绳电话 │ 20 │ 5 │ 10-15 │
├───┬───────────┼─────┼─────┼──────┤
│甚无 │3W以下 (含) │ 40 │ 10 │ │
│高 │3-5W (含) │ 50 │ 10 │ │
│频线 │5-15W (含) │ 70 │ 10 │ │
│ │15-25W (含) │ 100 │ 10 │ 10-90 │
│特电 │25-50W (含) │ 150 │ 10 │ │
│高 │50W以上 │ 250 │ 10 │ │
│频话 │ │ │ │ │
├───┼───────────┼─────┼─────┼──────┤
│长电 │5W以下 (含) │ 40 │ 10 │ │
│中 │5-15W (含) │ 70 │ 10 │ │
│短 │15-150W (含) │ 120 │ 10 │ │
│波台 │150-500W(含)│ 250 │ 10 │ │
│ │500W以上 │ 400 │ 10 │ │
├───┼───────────┼─────┼─────┤10-200│
│传信 │5W以下 (含) │ 300 │ 10 │ │
│呼系 │5-25W (含) │ 400 │ 10 │ │
│发统 │25W以上 │ 500 │ 10 │ │
├───┼───────────┼─────┼─────┼──────┤
│遥测电│ │ │ 10 │ │
│测速 │ 5W以下 (含) │ 80 │ 10 │ │
│遥测 │ 15-50W(含) │ 110 │ 10 │ │
│控距台│ 50W以上 │ 200 │ │ │
├───┼───────────┼─────┼─────┤ │
│ 雷 │10KW以下(含) │ 400 │ 10 │ │
│ 达 │10KW以上 │ 500 │ 10 │ │
├───┼───────────┼─────┼─────┤ │
│微设球│ 60路以下(含) │ 100 │ 10 │20-400│
│波备 │ 60-300路(含) │ 200 │ 10 │ │
│收卫 │300-960路(含)│ 300 │ 10 │ │
│发星 │ 960以上 │ 400 │ 10 │ │
│信地站│ │ │ │ │
├───┴───────────┼─────┼─────┤ │
│电视、广播台 (含差 │10分钟最│ │ │
│转、转播台) │ 低广播费 │ 10 │ │
└───────────────┴─────┴─────┴──────┘

┌──────────────────────────────────┐
│说明 │
│ 1.无线话筒注册登记费一次性收取。 │
│ 2.无绳电话的频率占用费一次性收取。 │
│ 3.频率占用费的计算方法: │
│ 公式:T=N×E×F │
│ 式中:“T”为应征收频率占用费总额; │
│ 表中所列 频 点 数 设备数+1 │
│ “N”= × ×───── │
│ 收费基数 (微波波道数) 2 │
│ “E”为修正系数。成渝两市 (包括县区)取值1.3, │
│ 其它地区取值1.2。 │
│ “F”为表示因数。取值1。 │
│ 对多信道超短波(30-1000mHZ)无线电通信网(共用方式)中│
│电台的频率占用费按下列办法计收: │
│ 首先计算出网络中的平均每频点的设备数,然后按下列档次择取标 │
│准,乘以网络中总设备数。 │
│ 5部 (含)以下 110元/部 │
│ 5-10部 (含) 90元/部 │
│ 10-15部 (含) 70元/部 │
│ 15-20部 (含) 50元/部 │
│ 20部以上 40元/部 │
│ 对公众网再乘二分之一系数。 │
│ 4.没有广告费收入的电视台、电视差转台的频率占用费按长中短 │
│波电台标准收取。 │
│ 5.广播、电视、微波、传呼机站、卫星地球站 (固定台站)可配 │
│置备用设备。备用设备不收取频率占用费。 │
│ 无线电收信台、卫生电视接收站,按年度进行注册登记,只收取 │
│注册登记费。 │
│ 办理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等注册登记,收注册登 │
│记费10元。 │
│ 设备检测主要项目:频率偏差、频带宽度、输出功率、残波辐射 │
│功率。 │
│ 检测费根据检测内容工作量大小、技术上的难易程度在给定范围 │
│内选定。 │
│ 表中未包括的设备,可参照表内相似类别收费。 │
└──────────────────────────────────┘

附件二
无 线 电 管 理 收 费 收 据
缴费单位: 年 月 日 编号:
┌────┬────┬───┬───┬───────────┬───┐
│ │ │ │ │ 收 费 金 额 │ │
│设备名称│设备部数│功 率 │频 率├───┬───┬───┤备 注│
│ │ (部) │(瓦)│(个)│注册登│频率占│设备检│ │
│ │ │ │ │记 费│用 费│测 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总 计│ 万 千 百 拾 元 角 分 │
└────┴────────────────────────────┘
收费单位: 财务: 经手人:
凭证使用及印制说明:
1.收据共四联。规格:19公分×8公分
第一联 报查 报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黑色字)
第二联 缴用户 (红色字)
第三联 记帐凭证 (绿色字)
第四联 存根 (蓝色字)
上述四联的名称。用途应分别印制在凭证右侧。
2.收据应顺号填写、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和收款单位专用章。
3.收据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
制。

附件三
违章罚款项目和金额
┌──┬──────────────────┬───┬─────┐
│序号│ 罚 款 项 目 │计 算│ 条款金额 │
│ │ │单 位│ (元) │
├──┼──────────────────┼───┼─────┤
│ 1 │ 擅自使用、超占无线电线频率 │每条次│ 100-500 │
│ 2 │ 擅自购买、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含整 │ 部 │ 300-500 │
│ │ 机组装件) │ │ │
│ 3 │ 私设无线电发射台或其它发信设备(含 │ 部 │ 500-3000 │
│ │ 实效试验) │ │ │
│ 4 │ 擅自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 │ 部 │ 300-500 │
│ 5 │ 擅自增大功率、增加设备、变更台址、 │ 项 │ 500-1000 │
│ │ 增高天线、改变天线特性 │ │ │
│ │ 擅自更改其它项目 │ 项 │ 100-300 │
│ 6 │ 擅自改变台站工作性质 │ 次 │ 200-100 │
│ 7 │ 造成设备失控、丢失、私人出借、出 │ 部 │ 100-500 │
│ │ 租、私自转让无线电通信设备 │ │ │
│ 8 │ 不遵守通纪通规、扰乱空中电波秩序 │ 次 │ 100-500 │
│ 9 │ 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技术规定产生有害干 │ 部 │ 500-2000 │
│ │ 扰而造成后果的 │ │ │
│10│ 丢失执照、证书、核定表 │ 项 │ 50-100 │
│11│ 擅自准予外国人设置无线电台站或测试 │ 项 │1500-3500 │
│ │ 电磁场强 │ │ │
│12│ 工、科、医设备电磁辐射造成有害干扰 │ 次 │ 100-500 │
│13│ 违犯其它无线电管理条款 │ 项 │ 50-200 │
├──┴──────────────────┴───┴─────┤
│ 备注:外籍人员违章罚款,按最商限额200%处罚 │
└───────────────────────────────┘



1989年11月25日

【要点提示】
公有住房依照国务院房改政策,由承租人回购后,因家庭成员之争,产权人诉求同住人腾房,有的法院以物权法为裁判依据,支持产权人的诉求,有的法院以宪法性原则及民法通则第五条、合同法第八条等总则性条款为裁判前提,驳回产权人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依据,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何研判此类案件的司法审判思路,长期代理公房纠纷的律师通过细辩法理,从法律基本原则的高度给出答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潘某某系家庭亲属关系,潘某某是刘某某的继母,2011年刘父去世后,潘某某起诉要求刘某某腾房,2012年4月15日,北京某区法院以1044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一家人腾房,其中还有刘某未成年的女儿,一审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裁判依据,认为刘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刘某以该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违背宪法基本原则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第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法理析辩】
一、原审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未提交充分证据”的裁理错误:
讼争房屋最初系上诉人刘某某父亲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上诉人刘某某1990年居住诉争房屋,刘某某的女儿一出生就住在上述房屋内,一家人持续居住至今,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权。上诉人的户籍在此房,在本市内没有其他住房,无固定收入,无力购置房产,不具备腾房条件。
涉案房屋房改时,上诉人出资购买,虽然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上诉人享有法定权利,原审以“未提交充分证据”为由判决腾房,违背宪法基本原则。(2012)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遗漏上述重要事实、裁判结果违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规定,应予撤销改判,上诉人及未成年女儿对中关村房屋享有法定居住权,被上诉人的腾房主张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予驳回。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价值理念判断欠妥:
上诉人刘某某系公有住房的合法居住人,上诉人刘某某的女儿系未成年女儿,由刘某某抚养并监护,原审裁判未成年人搬出监护人的房屋,冒天下之大不韪,居住权是保障家人基本生存需要,原审判决结果无视社会效果,原审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为裁判性依据否决上诉人的居住权抗辩,明显有违审判思路,隐含支持所有权人的腾房主张,这是极为错误的,违背“以人为本”的基本司法底限及保障人权的宪法根本原则。
长期居住取得共居人资格:上诉人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1999年房改时被上诉人取得所有权,但上诉人承担管理维护的基本义务。此房系上诉人刘某某父亲的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依据《北京市公房管理规定》,上诉人是与公房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系合法共居住人。
2、公有住房性质上是国家分配的一种福利:公正妥善的裁处房改房产权人与共居人之间的争议,必须以国务院房改配套政策为大前提,《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十八)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足见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独有的权利。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房改目的是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供应体系,《决定》规定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解决住房困难,保持社会稳定和政治安定,减轻社会负担,房改房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租用权。
原审机械地以“谁取得产权谁就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撵走非产权人”的思维极其错误,与国务院房改政府及保障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若干规定相背离。《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断定。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谁就有权让他人腾房,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原审坚持的裁判思路及价值判断错误,应予纠正。
3、北京高院对享有居住权的人不得判令腾房有明确的司法批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2003年9月2日)。你庭关于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景、王立红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有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因此,在本案中,刘毅享有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王立红、刘鸿宇作为刘毅的配偶和子女与刘毅同住,亦属该房屋的共居人,刘士奎无权要求刘毅等腾房。故对刘士奎请求刘毅腾房和补付此前的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可不予支持。
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共同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对现行居住的房屋享有居住权,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腾房。
4、同案应当得到同判: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裁判要旨:法院经审理认为段巍户籍一直登记在讼争房屋所在的19号,其经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讼争之房,此后长期在内居住生活,与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关系,对该房应享有合法的居住权。故判决段巍对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9号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数第二间享有合法居住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终字第04272号民事裁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讼争房虽由谢考进承租,但谢会来、德荣丽作为谢考进的共居人,对讼争房享有居住权,现谢考进让谢会来、德荣丽搬离,对此共居人谢会来、德荣丽明确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不具备腾房条件,故谢考进要求谢会来、德荣丽腾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谢考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谢考进不服,持原诉请求及理由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
类案的客观事实表明,诉争房由公房转为产权房,被上诉人以较小的对价取得房屋产权,共同居住人刘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家人不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没有明确放弃居住权,不能因此排斥上诉人及未成年女儿在房屋内的居住权。
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宪法明确规定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刘某某、刘某某的女儿、刘某某家人的居住权应受法律确认和保护,被上诉人不让上诉人居住房屋,事实上剥夺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审判结果尤其是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只是唯一决定因素,民事诉讼以解决纠纷,妥当地实践定分止争、保障权益为目的,在个案中社会效果不能忽略,我们不能直视更多的人无家可归而无动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导下对此种形势推波逐澜。
三、原审裁判违背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的原则:
在处理房改房权属纠纷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对房屋具有共同居住的权利,破解这一难题主要看家庭成员关系、是否有腾房条件、共居时间长短等情况。被上诉人在取得公房时,除承租代表人外,同住人口作为分房时确定面积等因素的一个重要条件,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纳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产权证上未明确记载该同住人口为共有人,也可构成共有或共居关系,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出资购买,房证虽然写成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享有合法居住权。
“审判实践中房改后的产权人起诉原共同承租人腾房的情况较多,法院裁判时一般不应改变房屋居住现状,在充分释明和调解后,如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腾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摘自法官说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见报)”。转载请注明出处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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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三章 奖励和保护

  第四章 经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六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

  公安、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行政、人事、教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申报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抓获在逃或者被通缉的罪犯、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

  (六)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八条 公民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本人或者其亲属的见义勇为行为,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公民也可以直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报确认本人或者其亲属的见义勇为行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荐。

  第九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接到申报、举荐或者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的行为,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本人的身份证明和有关基本情况;

  (二)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情经过;

  (三)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或者有关单位、人员的证明;

  (四)其行为是否属本人的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五)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十条 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经调查、核实,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核实确认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并将核实确认结果书面通知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申报人、举荐单位或者个人对核实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

  第三章 奖励和保护

  第十二条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在全省范围内公开表彰;

  (二)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二万元以上奖金,在全市范围内公开表彰;

  (三)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县(市、区)有较大影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五千元以上奖金,在全县(市、区)范围内公开表彰。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奖励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逐级推荐评选。评选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评选结果要进行公示。

  第十四 条推荐评选活动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评选结果和推荐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升学、入伍等方面的优先待遇。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丧葬费,依法由加害人承担,但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单位和部门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没有加害人的,由有关单位和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丧葬费,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支付;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收益中支付。

  按照前款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解决。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有用人单位的,由该单位支付;无用人单位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收益中支付。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其医疗终结后,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评残并享受有关待遇;有用人单位的,由单位视同工伤对待。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期间,属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的,享受在职职工的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无用人单位的,从当地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见义勇为基金收益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对待;无用人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授予烈士称号,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失去劳动能力的人员,其亲属生活确有困难的,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保密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本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在确认、表彰奖励和宣传过程中应当为其保密。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需要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使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基金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应当到同级民政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是:

  (一)社会捐赠、赞助;

  (二)人民政府财政资助;

  (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基金会的基金收益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奖金、慰问金;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抚恤金;

  (三)向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亲属和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伤残人员提供资助,为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四)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无记名人身保险;

  (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和基金会的基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法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及时核实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条件抢救治疗而故意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不按规定办理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有关情况应当保密而不保密,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奖励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工作机构核实后,报原确认机关撤销表彰奖励,追回奖金和其他补助费;当事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奖励专项资金或者基金会的基金及其收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