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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3 05:2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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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00四年三月十八日

             北京市天安门地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天安门地区的社会秩序,加强对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天安门地区是指东起国家博物馆东侧,西至人民大会堂西侧路(不含西侧便道),南起正阳门箭楼南侧便道,北至故宫午门的区域。
  第三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做好天安门地区的管理工作。
  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天安门地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天安门地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和处置机制,并组织应急演练。
  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天安门地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分预案,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应急处置知识的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六条 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天安门地区的服务、管理工作,根据社会需要,科学、合理地统一规划服务设施。
  第七条 在升降国旗和节假日期间,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应当加强对主要人员通道、公众聚集部位等易造成人员拥挤或者易发生事故的场所和部位的现场巡视、检查工作。针对人员密集的情况,及时采取措施,做好引导、疏散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升降国旗、外事迎宾、节日庆典以及其他重大活动、重要会议期间和重点区域实行的临时管制措施。
  第九条 在天安门地区举办文化、体育、演出等群众性活动的,除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遵守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的统一安排和管理要求。
  在天安门地区从事有关道路、公用设施等施工作业和建筑工程的,应当符合天安门地区的综合管理规划和具体管理规定。
  第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法,对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破坏城市绿化、非法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不遵守临时管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劝告、制止;不听劝告、制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20日起实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 [2007] 1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大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严格工程建设程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许可适用本规定。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大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审批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依法必须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建筑工程项目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应具有经备案的《中标通知书》;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审查、备案。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已编制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签署意见,其中委托监理的工程还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其他法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材料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或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发包、分包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按规定发包给一个施工单位的,可办理一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按规定分别发包给不同施工单位的,应分别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及内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相一致。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以及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为规避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
  (三)伪造或涂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四)采用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在其他地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监督检查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施工活动情况应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施工条件发生变更、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情况,并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建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层级监督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管理情况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建筑工程依法应当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

(2009年7月2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2009年8月3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评审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以及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节约、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并下达项目目录;
  (三)协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四)审查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报告,处理有争议的评审项目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结果进行确认;
  (五)安排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确认和处理。
依法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负有监督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的经营性、非经营性支出项目;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基金投资的支出项目;
  (三)国债及国家政策扶持资金投资的支出项目;
  (四)政府采取各种形式融资投资的支出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财政投资评审的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支出项目。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标底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七)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资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对项目、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概算、预算、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三)对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涉农资金、矿产资源补偿费、土地整理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程序:
  (一)接受财政部门下达的委托评审任务;
  (二)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进入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初步结论,由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初步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九)根据评审初步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十)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委托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组织专业评审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行为的合规性和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独立完成评审任务,确需与其他评审机构合作完成评审项目的,应经委托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不少于60%的工作量;
  (三)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委托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五)建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六)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相互制约。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对独立或者合作完成的项目评审工作负责,出具统一的评审报告。对疑义较大的评审事项,由市财政局组织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会同纪检监察、发改、建设、审计等部门会审。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并自接到评审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交评审所需的资料。
建设单位编制的施工图预算(标底)必须控制在初步设计批准的设计规模、标准和概算额度内。施工图预算超出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的项目,评审机构应予退回做限额设计或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的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所需相关评审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
在五个工作日内未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未经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评审的支出项目,有关部门不得随意变更项目计划和追加项目投资。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做出的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财政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八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3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