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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时间:2024-06-23 09:5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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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本条约于1993年1月23日正式生效。)
(1992年7月1日第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继续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并完善和加深在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决定缔约本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
  罗马尼亚方面副国务秘书特奥多尔·梅列什干努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一、在本条约中:
  (一)“民事案件”系指:民事法、婚姻法、商法和劳动法方面的案件;
  (二)“主管机关”系指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二、本条约有关缔约双方国民的条款,除本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亦适用于其依所在地缔约方法律建立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依其法律享有的同等的司法保护。为此目的,他们可以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二、应缔约一方国民的请求,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应帮助其寻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代理人。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四条 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为外国人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预诉讼费用。

  第六条 诉讼费用及其预付款的减免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申请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及其预付款。

  第七条 减免诉讼费用的证明书
  一、缔约一方国民提出第六条所指的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根据缔约双方各自法律规定出具的关于其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证明书。
  二、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外交或领事机关出具证明书。

  第八条 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主管机关的司法协助事务,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相互通知。
  二、前款所指“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罗马尼亚方面系指司法部和总检察院。

  第九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语言并附英语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请求一方的语言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一方语言或英文译文。
  三、缔约双方可使用共同确定的中文、罗马尼亚文和英文制作的表格,用于司法协助请求书。
  四、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向缔约另一方提供司法协助时,使用本国语言。

  第十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缔约双方提供司法协助时应相互免费。

  第十一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通过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知前来的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请求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或者因其证词、鉴定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无需其继续停留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仍不离开请求一方境内,即丧失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此期间不包括证人或鉴定人由于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一方境内的时间。
  三、不得强制被通知人前往作证或鉴定。

  第十二条 证人和鉴定人费用的补偿
  一、证人和鉴定人与前往作证和鉴定有关的旅费、生活费以及因此而无法获得的收入的补偿由请求一方承担。
  二、鉴定人有权收取鉴定费,证人或鉴定人有权获得的补偿,应在通知中注明。应证人或鉴定人的要求,请求一方应向其部分或全部预付上述费用。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的作证
  如果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有必要对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作为证人加以讯问,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中央机关可就该人被移送到请求一方境内达成协议,条件是继续处于在押状态并在讯问后尽快送还。

  第十四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

  第十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主管机关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主管机关可根据要求,适用请求书中所示的程序,但以不与其法律相冲突为限。

  第十六条 司法协助的请求书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使用请求书。请求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如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诉讼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在诉讼中的身份,法人则为其名称和所在地;
  (四)必要时,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标的;
  (六)请求的事项。
  二、请求送达文书,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收件人地址及所送达文书的种类。
  三、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和犯罪事实。
  四、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资料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五、请求书应由请求机关加盖公章。

        第二章 民事方面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司法勘验,确认事实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八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转送有权执行请求的机关,并通知请求一方。
  二、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找到请求书所述人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必要时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执行请求,应通知请求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请求书及其附件。

  第十九条 通知执行情况
  一、被请求一方应将执行请求的情况通知请求一方,并附送回证或所取得的证据材料。
  二、送达回证应包括收件人的签名、送达人的签名和送达机关的盖章,以及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日期;如收件人拒收,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二十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的职能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的外交和领事机关对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提取证词,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三章 民事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依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其各自境内承认与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
  (一)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对关于财产要求和非财产要求的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二)法院就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所作出的裁决;
  (三)对诉讼费用的裁决;
  (四)仲裁庭作出的裁决。
  二、在本条约中,“裁决”一词也包括在法院制作的调解书。

  第二十二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一、对本条约第二十一条列举的裁决,除可按本条约第十四条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被请求一方境内不予承认或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一方法律,该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和不能执行;
  (二)根据被请求一方法律,作出裁决的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该案件无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法律,未参加诉讼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能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审理;或已先受理;或已承认了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二、被请求一方应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二十三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本条约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依照被请求一方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承认和执行裁决时,被请求法院仅限于审查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四条 承认与执行的请求书
  一、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请求书,应由当事人提交给作出裁决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该法院应按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途径将请求书转给被请求一方法院。该项请求书亦可由当事人直接提交给被请求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请求书应附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副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如果副本或复印件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为此附有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败诉一方已经合法传唤,以及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可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请求书和第一、二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一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本。译本一式两份。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裁决一经承认或决定执行,即与被请求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的费用
  承认与执行的费用,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其本国法律确定并向请求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四章 刑事方面司法协助

  第二十八条 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讯问人犯和被告,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搜查、司法勘检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二十九条 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结果
  本条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方面。

  第三十条 刑事判决的通报
  当缔约一方法院作出对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刑事终审判决时,应向缔约另一方通报该判决的情况,并应要求向其提供该判决的副本。

  第三十一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所获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被请求缔约一方或第三者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三十二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一、除本条约第十四条规定的理由外,如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提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被请求一方应将拒绝司法协助请求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交流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 认证的免除
  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证书,只要加盖公章,即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第三十五条 户籍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通过本条约第八条规定的途径,免费送交有关的户籍文件副本。但此项移交不得违反该缔约一方的法律。

  第三十六条 物品的出境和货币的汇出
  实施本条约关于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规定时,应遵守裁决的执行地缔约一方关于物品出境和货币汇出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 争议的解决
  本条约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八条 条约的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并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批准书在布加勒斯特互换。

  第三十九条 条约的有效期
  一、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二、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失效。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权代表              罗马亚全权代表
    外交部副部长                  副国务秘书
     田曾佩                  特奥多尔·梅列什干努
    (签字)                    (签字)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6年1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防汛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汛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团结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有关部门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六条 防洪工程安全实行分级管理和领导负责制:

(一)黄河、小清河由省里负责;

(二)大型工程和重点中型工程由设区的市负责;

(三)一般中型工程和重点小型工程由县(市、区)负责;

(四)一般小型工程由乡镇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东省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省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分别在省黄河主管部门和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黄河防汛办事机构和城市防汛办事机构。

省淮河流域管理机构、省海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本流域的防汛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

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本乡镇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九条 在汛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所管辖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组建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该工程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临时防汛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及其所属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防汛指令;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防汛抗洪措施;

(三)检查督促各有关部门履行防汛职责;

(四)下达防汛指令,组织抗洪抢险;

(五)负责防汛的日常工作,组织做好防汛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领导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规定的部门防汛职责,按时完成本部门的防汛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除涝)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小清河和大汶河、潍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和东鱼河、洙赵新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省海河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淮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设区的市防汛指挥部制定,经省防汛指挥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它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管理权限,由河道所在设区的市或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防御洪水方案被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当工程状况发生变化,需要修改防御方案时,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大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核后,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并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备案;

(二)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其它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被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因情况紧急来不及请示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报告原批准机关。

第十五条 位于淮河、海河流域内大型河道的设区的市附近边界水闸,汛期分别由省淮河、海河两流域机构负责指挥调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在湖泊、蓄滞洪区不得进行有碍设计行洪、蓄滞洪能力的开发围垦活动。在不影响设计行洪、蓄洪、滞洪能力的前提下,确需开发的,必须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作出规划,并报经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第十七条 河道、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根据防汛任务的大小,汛期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常备队、抢险队和后备队,承担防洪工程的巡查、修复、防守工作,执行抗洪抢险任务。

蓄滞洪区及平原易涝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在汛期应当组织救护队和排涝专业队,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执行紧急情况的转移救护和排涝任务。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其防汛任务的大小,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队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抗洪抢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规定储备定额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料,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负责登记造册。

第十九条 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为本省汛期(黄河汛期为7月1日至10月31日)。当水库、河湖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安全流量,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风暴、台风将要来临,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立即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必须保证防汛用电,对防洪工程电力设施的安装、改建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对承担防汛、报汛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文站的电话应当优先安装,并按规定减免初装费、改制费。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及水文站摊派除省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在汛期,参加抗洪抢险的车辆可以优先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拦,不得向其征收过路(桥)费。

第二十三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负担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抗洪抢险所需费用,除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外,不足部分由受益保护范围内的工矿企事业单位按其固定资产分摊,具体办法由组织抢险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项防汛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防汛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防汛条例》及有关水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12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质监、市容市政(城管)、卫生、教育、环保、绿化、农机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遵循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低碳、环保出行,完善道路交通配套设施,提高道路通行能力,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资源,缓解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其他重点区域道路交通压力。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状况,可以决定实施下列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一)实行机动车保有量、种类调控;

(二)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

(三)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

(四)其他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市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前款交通拥堵治理措施时,应当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重大决策程序要求进行。

第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指导会员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规、行业标准的制定、宣传和实施,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技术、设备。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九条 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前述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规划部门应当在会审前将建设单位提供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分析报告,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经会审,规划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规划设计方案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意见调整;无法调整的,规划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施工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建设项目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施工,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施工、监理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影响交通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以及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智能交通安全设备。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验收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参与。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损毁、缺失的,设施、设备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消除隐患。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智能交通安全设备,应当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监控系统。

第十三条 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道路停车泊位和交通安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易造成交通拥堵或者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运输、市容市政(城管)、绿化等部门,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公共停车设施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状况,规划和组织建设停车场(库、位),配建停车引导系统。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容市政(城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可以在道路上确定临时停车区域和时段,并设置明显标志。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位)。

第十五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安全工作方案中有关车辆停放、疏导措施等内容,并制定、落实交通组织方案。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公共停车设施不足的,活动承办者应当与周边的单位协商临时租借停车场(库、位),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单位同意租借停车场(库、位)的证明。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公益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可以决定其管辖的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库、位)。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决定执行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

第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名称或者驾驶人姓名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办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车辆性质和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真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汽车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标志;

(二)车内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三)使用统一的号牌固封装置,不得使用可变式、可更换号牌装置;

(四)不得在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号牌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及时申请换领;

(五)临时号牌粘贴在汽车前、后窗规定位置;

(六)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工程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相关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证其信息监控系统与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监控设施、设备实时连通;

(七)摩托车不得安装棚架装置。

非机动车不得拼装,不得安装棚架装置、搭载人员的设备和动力装置。电动自行车不得拆除原有的限速装置。

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加装气体燃料装置。

鼓励机动车配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

第二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申请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手续,领取牌证并按照规定安装在车身指定位置。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主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一)未列入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表的;

(二)最高车速、制动性能、整车重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标称电压、外型尺寸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

(三)拼装、改装的;

(四)拆除电动自行车原有限速装置的;

(五)证明材料虚假、无效的。

办理电动自行车变更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除过境电动自行车外,非本市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入登记后,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交通安全警示教育与实践活动。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落实车辆和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道路交通安全联络员;

(二)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

(三)督促驾驶人及时纠正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加强对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五)对行驶中的运输车辆进行监控,发现车辆超速、超载、超员或者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六)对车辆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消除;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联络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发现驾驶人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安排其从事机动车驾驶,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不得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经批准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除外)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其他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交专用车道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汽车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行驶,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应当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二)校车在接送中小学生、幼儿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三)单位接送职工的大型客车,在接送职工上下班时,可以借用指定的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四)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五)未设置单独右转弯车道的,其他车辆应当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借用公交专用车道右转弯;

(六)遇特殊情况时,交通警察可以指挥其他车辆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载货汽车和悬挂教练车、试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快速路通行安全的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赤脚、吸烟或者手持电话通话和收发信息,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二)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三)避让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四)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的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突出车身以外;

(五)转弯和直行的方向指示信号灯绿灯同时亮时,转弯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

(六)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车辆不得进入路口掉头;

(七)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车辆应当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

(八)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坐人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

(九)儿童不得乘坐在机动车前排座位;

(十)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十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十二)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

(十三)夜间有路灯照明时,不得使用远光灯,但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的除外;

(十四)不得在机动车道上购买兜售的物品;

(十五)不得在城市快速路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十六)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十七)公共汽车应当靠边、单排进出站台;

(十八)景区、单位内部使用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乘坐人不得撑伞;

(二)经过公交站台时减速慢行,注意避让上下公共汽车的乘车人;

(三)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四)不得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

(五)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准驾证、残疾人证;

(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乘坐人持有准乘证或者副驾驶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机动车通行专用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二)不得在机动车道上停留、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拦乘车辆;

(四)公共汽车停靠公交站台时,不得在公共汽车前后逗留或者横穿。

第三十条 在道路上作业的市政公用、环卫、绿化等单位的车辆及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白天在来车方向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

(四)禁止在交通高峰时段作业,但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的除外。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当事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撤离现场前先行拍照记录事故现场状况。

前款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城市快速路上的,当事人应当将车辆撤离至应急停靠区域;发生在城市其他道路上的,应当撤离至路边停车场(库、位)等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

第三十二条 发生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快速撤离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填写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或者制作的文字记录,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可以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索赔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点、理赔服务点、加油站、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地点等场所向驾驶人免费提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承保时免费提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

第三十三条 发生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快速撤离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后需要办理保险理赔事宜且各方均购买机动车保险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和保险公司报案,并于事故发生后三日内共同到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或者保险公司认可的其他场所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当事人办理前款保险理赔事宜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对方当事人怠于请求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一方当事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对方当事人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可以收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因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收集证据需要,可以扣留与事故有关的车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五条 过往车辆驾乘人员和行人应当在注意自身安全的前提下主动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救助行为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推行行政指导,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路况信息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公布设置固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路段。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方便当事人查询,并及时通过短信方式提醒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复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消除:

(一)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二)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三)交通标志不清晰造成的;

(四)道路交通设施改造、维修占用道路造成的;

(五)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六)因机动车号牌被冒用造成的;

(七)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八)已被交通警察当场处罚的;

(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造成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消除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信件或者短信等方式提醒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

(一)交通违法记分达九分以上的;

(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地点的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达三次的,但违反交通信号灯和超速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外;

(三)逾期未办理驾驶证审验、换发手续的;

(四)逾期未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手续的;

(五)机动车临近报废期的;

(六)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报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网站等媒体上公告下列事项:

(一)车辆被扣留,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

(三)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的;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未在汽车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环保标志的;

(二)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领取牌证上道路行驶的;

(三)拼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非机动车安装棚架装置的;

(五)拆除电动自行车原有限速装置的;

(六)行人、驾驶非机动车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七)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车辆未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的;

(八)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予以收缴销毁;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为拆除,没收棚架装置。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汽车车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兜售、购买物品或者散发宣传品的;

(三)除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外,夜间有路灯照明时,使用远光灯的;

(四)公共汽车在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转弯或者超越障碍之后,未驶回公交专用车道的;

(五)公共汽车未按照规定靠边、单排进出公交站台的;

(六)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但未按照规定立即撤离现场的,因客观原因不能撤离现场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使用可变式、可更换号牌装置的;

(二)使用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号牌,影响辨认,未及时申请换领的;

(三)在车辆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

(四)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工程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未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的;

(五)摩托车安装棚架装置的。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且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为拆除,没收棚架装置。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载货汽车和悬挂教练车、试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快速路通行安全的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的;

(二)在城市快速路停车上下乘客、装卸货物的;

(三)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组织者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经批准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除外)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再次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暂扣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暂扣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破坏、伪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

(二)故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伪证的;

(三)为达到非法目的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单位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超载、超员、超速、疲劳驾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以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工程运输车辆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十条 依法禁止上道路的非机动车、单位内部使用的叉车等机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非机动车、叉车等机具,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农用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人力三轮车、电动三轮(四轮)车、电动自行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车辆在禁止通行的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当事人拒绝缴纳罚款的,可以扣留车辆。

未经批准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车辆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五十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当场无法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五十一条 本市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同一辆机动车违法行为次数达到十五次以上,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未在六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该机动车。

第五十二条 对依法扣留的车辆、机具,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依法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扣留措施,返还车辆、机具。

对依法扣留的车辆、机具解除扣留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机具;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机具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逾期不领取,经公告九十日仍不领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机具。

第五十三条 质监和工商部门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快速路,是指在城市内的,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快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执行。

有轨电车的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