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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4年修正)

时间:2024-07-21 23:4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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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2004年8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3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

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修改为: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发布。



附: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医疗保险、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 (缴费主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 (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基金来源)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 (支付范围)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决算)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津贴、补贴申领条件)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

(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四条 (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五条 (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当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个人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不满一年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失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生产或者流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支付标准为: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3个月以下自然流产的,生育医疗费补贴为300元。

第十七条 (申领津贴、补贴的手续)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妇女生育后,可以到指定的经办机构申请领取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申领人是失业妇女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供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的《劳动手册》。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还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任何人不得提供虚假的材料冒领或者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十八条 (审核与计发)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生育妇女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失业妇女的特别规定)

失业妇女领取生育生活津贴以后,不再享受《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规定的生育补助金。

失业妇女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药费、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生育医疗费补贴标准以上的部分,仍可按《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的规定申领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经费)

经办机构开展城镇生育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义务)

经办机构审核个人提供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记录和病情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史。

第二十二条 (个人违法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提供虚假材料冒领、多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由市劳动保障局责令其限期退回,并处以警告、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经办机构应当追回流失的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参照执行)

下列从业的生育妇女,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具有本市户籍,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生育妇女;

(二)在本市城镇就业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生育妇女。

单位有参加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但按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职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其他有关事项)

参加本市小城镇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及生育妇女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2004年)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供水水质的卫生管理,其所提供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饮用水的单位应当获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6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厅、咖啡店、酒吧、茶座;

  (四)体育场(馆)(含室内射击场、球场、溜冰场)、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文化馆(室);

  (六)商场(店)、书店(室);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场所卫生的主管部门。市、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卫生的监测、监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必须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建设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公共场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对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防护设施设计的评审。

  公共场所实行国家规定的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每2年审核一次。住宿、饮食、净身美容等涉及人体健康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暂停施工,直至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符合卫生要求时方能继续施工。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不办理审核手续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店、酒吧、茶座、公共浴场(室)、理发店、美容厅(店)、游泳场(馆)等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到区以上卫生防疫机构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每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每2年一次的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者,方能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传染性疾病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按每人处20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责令立即将患有第三款所列的疾病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按每人处200元罚款。

  第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做好供水水质的卫生管理,其所提供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应饮用水的单位应当获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仍不改正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器进风口应当设在室外,空调器过滤材料应当定期清洗和更换,无明显积尘。

  公共场所的卫生间应当保持清洁,无异味,无积水,应当有自然通风管井或者机械通风装置,便器无粪迹尿垢。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歌舞厅、音乐厅、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商场(店)、书店(室)、候车(船、机)室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严禁在公共场所非吸烟室吸烟。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若逾期不改正者,处500元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态度蛮横、拒不接受劝告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管理在人员、物资、经费方面提供必要条件,并对其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设有工作间、洗消间、杂物间;

  (二)被套、枕套、床单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洁,宾馆、高级饭店每日更换,其他旅店一客一换,长住客每周一换;

  (三)公用茶具、脸盆、脚盆、拖鞋用后洗净、消毒;

  (四)无洗浴设施的客房,每床备有明显标志的脸盆和脚盆。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理发店、美容厅(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配备足够数量供消毒周转使用的理发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后及时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理发用的毛巾与烫发、染发用的毛巾分开。刀具、胡刷、毛巾不得检出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毛巾细菌总数每25平方厘米不超过500个。

  (二)有明显标志供头癣等皮肤传染病顾客专用的理发工具,用后及时消毒并单独存放。

  (三)烫发、染发场所有机械通风装置。

  (四)从业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仍不改正者,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影剧院、录像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次间隔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其中空场时间不少于10分钟;

  (二)观众厅座位在800个以上的有机械通风装置;

  (三)立体影剧院供观众使用的眼镜,每场使用后用紫外线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镜。

  违反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歌舞厅、音乐厅、游艺厅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有消毒设施,使用的茶具、饮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

  (三)舞厅内禁止使用紫外线灯和滑石粉,舞厅、音乐厅禁止使用有害观众健康的烟雾剂。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商场(店)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营业面积大于800平方米的商场(店),有机械通风装置;

  (二)大、中型商场(店)有公共厕所,设置果皮箱,大型商场设有顾客休息室;

  (三)出售农药、油漆、化学试剂有单独售货室。

  违反前款规定,视情节轻重,限期整改,或者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六条 游泳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人工游泳池池水余氯每升0.4—0.6毫克,化合性余氯每升在1.0毫克以上;

  (二)人工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每毫升不超过1000个,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8个,海水游泳场海水总大肠菌群每升不超过1万个;

  (三)池水浑浊度不高于5度;

  (四)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候车(船、机)室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禁止将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的物品携入。

  (二)按旅客流量,设相应数量水冲式厕所。男厕每80人设大便器、小便器各一个,女厕每50人设大便器一个。厕所设有洗手池。

  (三)厕所、盥洗室按时湿式清扫。垃圾废弃物日产日清,设置果皮箱、痰盂等卫生设施,并保持清洁。

  (四)有专人负责健康教育,有固定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更新宣传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必须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员应当文明执法,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经营者有权拒绝无有效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拒绝卫生监督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下达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国库。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列入的项目、指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
(1993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90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1日以法发〔1993〕23号文件印发)

第一条 为使审判委员会活动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以充分发挥其国家最高审判组织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审判实践经验,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
(一)总结审判经验。
(二)讨论、决定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提交的下列案件:
本院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报请核准的类推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
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者提审的案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其他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
(三)讨论、通过院长或副院长提请审议的司法解释草案。
(四)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司法解释和案例。
(五)决定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对本院院长担任审判长的回避问题。
(六)讨论、通过助理审判员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
(七)讨论、决定有关审判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审判委员会定期于每星期二、五上午各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也可以延期召开。
第四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超过半数时,方可开会。
第五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如到外地出差或休假及临时有事不能出席会议的,须向院长或受委托主持审判委员会的副院长请假。
第六条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列席。
第七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的议题,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文件资料,并由审判委员会秘书在开会一日前发送各委员和列席人员。
第八条 本院承办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有关庭、室的负责人、承办人,应当到会,承办人对讨论的事项应当预作准备,根据会议主持人的要求向会议汇报,并负责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承办人要在会前写出审查报告。审查报告应当文字简练,表达准确,书写清楚。合议庭和承办人要对案件事实负责,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写明有关的法律根据。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议题应当展开充分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第十条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或法院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如有异议,须报经院长或副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重新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须作出会议纪要。纪要稿须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委员和有关庭、室。承办单位应将会议纪要附卷备查。
第十二条 审判委员会设秘书,负责会前准备、会议记录、草拟会议纪要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秘书和书记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属机密文件,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外传。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实行。